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17號
TPHM,95,重上更(三),17,2006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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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87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8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10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安非他命陸包(淨重共貳拾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外包裝重肆點捌陸公克、分裝袋玖拾壹只沒收。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鍾慶生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吸用安 非他命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 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並依行政累 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每十五 日左右,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三號其所經營之「冠 群豆漿店」內,以每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安非他命>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連續七次販賣安 非他命與黃正雄。嗣黃正雄亦因販賣安非他命於同年八月三 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路○段一一一巷八十弄 一0九號五樓住處內為警查獲<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 供出其安非他命來源,警員即命黃正雄打電話(電話號碼( 0二)00000000號)至甲○○經營之上開豆漿店內 ,佯稱欲購買一萬元之安非他命,甲○○不疑有他,於同日 十八時四十分許,依約攜帶欲賣給黃正雄之一包安非他命( 重點七‧五九公克)自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三號四樓 七六三室租住處下樓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在身上扣得該包安非他命,甲○○隨即帶警員至其上開租住 處內,再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五包(連同上開扣得之一包安 非他命共六包,淨重二十一‧四九公克,外包裝重四點八六 公克)及其分裝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九十一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被警查獲安非 他命、分裝袋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 辯稱:伊僅受黃正雄所託幫忙找藥頭,由黃正雄自行與藥頭 交易,並非伊販賣安非他命與黃正雄,查獲當日,伊因黃正 雄之電話請託找藥頭,且伊亦有需要安非他命,故代為聯絡 綽號「阿三」之男子,「阿三」即拿安非他命至伊租住處, 伊除留下自己購買之份量外,伊叫「阿三」拿一萬元安非他 命給黃正雄,詎「阿三」離開後,伊隨後由租住處下樓欲前 往豆漿店時,即為警查獲,身上被查獲之毒品並非要交給黃 正雄,是伊要帶到豆漿店吸,家裡查獲之五包是向阿三買的 ,因有臭味準備退還給阿三,並非要販賣,分裝袋是豆漿店 裝醬油用;黃正雄是為求自保其所供不實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甲○○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正雄之事實,業據同  案被告黃正雄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向甲○○販賣安 非他命七次,每次五、六千元不等,最後一次在八十七年八 月十八日購買五千元等語(大安分局警卷第七頁、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一0三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第五十九至六 十頁)。又二人交易七次,均係由黃正雄以電話聯絡被告甲 ○○後,由其與黃正雄進行交貨、取款,從未見有其他人前 來交涉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黃正雄於警訊、偵查中初訊及原 審調查時供述甚明在卷,並有在被告甲○○身上及其租住處 內查獲之安非他命共六包及分裝袋九十一只扣案可佐,且該 查扣之六包粉末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係甲基安 非他命,淨重二十一‧四九公克,外包裝重四點八六公克, 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000000000號 檢驗通知書足憑。復參以同案被告黃正雄在其住處為警查獲 後,即打電話(電話號碼(0二)00000000號)至 甲○○經營之上開豆漿店內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被告甲○ ○旋返回前開租住處內取得一包安非他命外出時,為埋伏在 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其間並未發現有被告甲○○所稱藥頭 之綽號「阿三」男子在其租住處內出入等情,亦有筆錄在卷 足憑。再原審向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調取被告甲○○經 營上開豆漿店內之電話通訊紀錄所載,該支電話於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被告甲○○接獲黃正雄之電話後, 迄被告甲○○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為警查獲時,未有任何對 外通訊之紀錄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可稽(附於原審証物袋內),益徵 被告甲○○辯稱因接獲黃正雄之電話請託,始代為聯絡藥頭



「阿三」,並要「阿三」逕將安非他命送與黃正雄,僅留下 自己購買之安非他命,伊家裡被查獲之五包安非他命是向阿 三買的,因有臭味準備退還給阿三,並非要販賣云云,純為 事後杜撰,以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 意旨稱:被告因自己要用安非他命,早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日下午十二點多就與藥頭阿三連絡,法院僅查証當日下午十 七時四十分至十八時四十分之電話通話紀錄,而未查証八十 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二點起至下午十七時四十分以前之電 話通話紀錄云云,惟據被告稱:查獲當日伊因黃正雄之電話 請託找藥頭,故代為聯絡綽號「阿三」男子等情,可見黃正 雄之請託電話即為當日十七時四十分警員命黃正雄所打之電 話無訛,辯護意旨所述,尚與事實不符。
 ㈡至同案被告黃正雄於本院前審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翻異前供  ,改稱:安非他命是伊去甲○○家,打電話跟他朋友買,約 有三、四次,每次買五千元至一萬元,於警訊時所供向甲○ ○買安非他命等語,那是警察要伊打電話的,且警察說伊女 朋友在他們手上,要伊供出甲○○來云云。惟黃正雄所供與 其在警訊、偵查時供詞不符,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其 與甲○○間二人交易多次,均係由黃正雄以電話聯絡甲○○ 後,由甲○○與黃正雄進行交貨、取款,從未見有其他人前 來交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又黃正雄之前亦未曾 供稱警察說伊女朋友在他們手上,要伊供出甲○○來等語, 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於警訊時之供詞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顯見嗣後翻供之詞,係坦護 被告甲○○,自不足採。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又稱:黃 正雄係因警察說伊有女朋友被控制,警察遂要伊供出甲○○ 出來,換伊女朋友回去云云,惟如前所述,此係黃正雄於本 院前審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所為翻異之供詞,尚難信與事實相 符。
 ㈢同案被告黃正雄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  查獲後,供出其安非他命係購自甲○○。經警授意黃正雄撥 打電話向甲○○佯稱欲購買一萬元之安非他命,甲○○於接 獲電話後,隨即允予出售,而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攜帶一 包安非他命赴約,甫自租住處下樓時,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 查獲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黃正雄供述明確(見大安分局警卷 第七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0三號卷第六十頁)。 本案既係因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正雄,為警查獲後 ,供出其來源,再由黃正雄配合警方辦案,以電話與被告約 定購買安非他命,則被告自始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警



方僅因達成犯罪之調查目的之必要,由黃正雄出面向被告購 買,藉以蒐集證據,復無違背法定程序自為法之所許。而被 告既已著手販賣行為,雖黃正雄意在協助警方辦案,無買受 之意思,惟形式上其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已經一致,但 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故被告此次犯行應僅論以販賣未 遂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4號、90年台上字第7030號 、93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警方對同案被告黃正雄住處電話通話之監聽,卷查係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八七0七二0基檢革篤字 第一一六三八號(監察日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 七年八月十八日止)及八七0八一七基檢革篤字第三三八0 號(監查日期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止)之通訊監察書,會同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通訊監 察,嗣大安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搬遷,致該項監察錄音 帶未予保存,此有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覆函及書記官電話 記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七頁、五九頁),該項通訊監 察紀錄譯文於原審調查時曾提示同案被告黃正雄,而黃正雄 對該紀錄並未表示有何不實之處(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同 案被告黃正雄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對該電話監聽譯文亦 自承伊有說如譯文所示之言語(見本院94年上訴<二>卷準 備程序筆錄)。雖該電話監察錄音帶已不存在,然據證人即 製作該監聽電話譯文之警員邱正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們是依法監聽的。監聽票是當時的偵查員申請監聽 的」、「(錄音帶呢?)當時我已經離職了,分局又搬家, 錄音帶在那裡,我不清楚,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譯文的 內容是否實在?)那是依據他們談論的內容製作的」等語( 同上卷第118頁),堪認該電話監聽譯文為真實。查依通訊 監察紀錄同案被告黃正雄(A;綽號白毛)與被告甲○○( B;綽號鍾仔,其通話電話號碼:00000000)間通話內容部 分譯文記載如下:
  時間:87年8月3日至8月4日
  B:昨天沒跟他連絡,今天可能跟他連絡,如果連絡上,再    跟你連絡
  A:我今天可能下南部
  A:他沒有打呼叫器給我
  B:明天我下去,不過我錢不夠,你多少籌一下,  時間:87年8月6日至8月7日
  A:鍾大,我沒時間過去
  B:好
  時間:87年8月7日至8月10日




  A:鍾仔,我白毛,我晚上沒辦法過去,明天中午再過去!  B:好,明天中午
  時間:87年8月10日至8月11日
  A:鍾仔,我在家人家那個……有一半多了,現在還在,等    人家再送過來。
  B:這樣
  時間:87年8月15日至8月17日
  A:你回來了,我6、7點拿過去,
  B:好
  B:你過來,
  A:昨天朋友有過來,朋友禮拜三會送來,兩個大個,你用    那個來,我那個給你多少拿一點給我,剩下來……我下 午要去南部
B:有收到
A:對
  B:你有過來?
  A:有
  B你晚點過來,阿國在這
  時間:87年8月17日至8月18日
  B:我等一下看店,有朋友跟我下去就不用,沒我再拜託你    下去
  A:好
  B:要補牙齒也可以
  A:好
  B:你有空嗎?不然下來一下
  A:好啊!我載你下去,你就留在那裡,我上來  B:朋友就上來
  A:我怕你有事
  B:下來再商量
  A:我等一下過去
  上開通話內容,雖未言明拿錢或取貨之對象為毒品安非他命  ,惟此無非係毒品交易者唯恐遭竊聽所用暗語,應可認定。 ㈤至同案被告黃正雄僅稱其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七次,  每次五、六千元等情,已如前述,雖所供購買價格不一,惟 本院斟酌其情節,採有利於被告甲○○之最低價格認定,即 每次五千元,併此敘明。
三、查政府對於毒品之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等之取締甚為嚴 格,且所涉刑責亦相當嚴重,為眾所週知之事,茍被告甲○ ○無利可圖,焉有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被查獲之風險而販賣 安非他命,本件被告鐘慶連續七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正雄,



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當日一接獲黃正雄電話即攜帶毒品 下樓,且其數量多達七‧五九公克,住處另存有毒品一三‧ 九公克之多,已超出一般供己施用之量甚多,並有九十一只 之分裝袋,足見被告甲○○確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 ,至為明確。
四、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核係犯 毒品危砉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被告 甲○○最後一次犯行未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先後多次販賣安 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 多次販賣行為,有既遂及未遂,仍以既遂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惟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甲○○部分其 最後一次犯行係未遂,原判決仍論以既遂,自有未當②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係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審 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 功用,並便於攜帶及販賣,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為 顯然。原判決就扣案之甲○○所有安非他命六包之外包裝四 點八六公克,並未宣告沒收,且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確有販賣 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對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價款部分, 未予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何以毋庸沒收之理由,亦有未洽③ 原判決事實欄記被告係基於意圖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販 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惟對於被告如何係基於「牟利」之 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④又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 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連續 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均就 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仍予加重,於法亦屬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前有 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甫執行完畢,又涉有本件連續販 賣安非他命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其連續七次販賣安非 他命與黃正雄,每次五千元,共得財物現金三萬五千元,應 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被告所有安非他命六包(淨重共二十一‧四九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 收銷燬之;毒品之外包裝四點八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在其租住處內查獲 之分裝袋九十一只,被告雖辯稱係其經營之豆漿店使用之醬 油袋,並非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云云,然查,系爭扣案之分裝 袋規格、型式與被告住處內查獲之安非他命包裝袋相同,況 該分裝袋之體積及重量均甚輕微,並不佔空間,且一般豆漿 店使用分裝袋之數量及頻率亦屬頻繁多量,被告竟未將上開 使用頻繁且不占空間之分裝袋留在豆漿店備用,而大費周章 ,將部分之分裝袋帶回租住處內放置,衡與常情相違,顯難 採信,足證上開分裝袋應係被告在其租住處內分裝安非他命 以供販賣所用之物,其上開辯解,純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在被告租住處內查獲之不明粉末一瓶,經送請鑑定之 結果,未發現任何海洛因、嗎啡、大麻、古柯鹼及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成份,有卷附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可 稽,依法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張 明 松                   法 官 吳 鴻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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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