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緝字第3 號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二審竊盜部分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17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83年度偵字第139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甲○○於本院上開判決中,閱 悉告訴人黃碧雲遺失支票日期在83年4 月底某日,而再審聲 請人則早在十幾天前,已自謝旭明處取得支票,自不可能竊 盜、侵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要件。㈡援引再審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理由, 並請一併審酌,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關於援引再審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請准予再審部分,按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3 條所明定。卷查再審聲請人前 曾以本院上開竊盜部分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為其自己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 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四年聲再字第445 號裁定附卷可稽。茲 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顯與規定有違,此部 分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該 條項所列第6 款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查,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經原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十號判例可供
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前揭取得支票,早在告訴人黃碧雲 遺失支票日期83年4月底某日之前一節,經查再審聲請人係 稱自謝旭明處取得支票,然其之前聲請再審理由卻稱自發票 人杜厚樸之妻處取得,前後不一,且究係自何處取得,尚須 經過調查審理始得確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無法認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非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此部分聲請人之再審理由顯與規定可聲請再審要件未 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9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