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95年度,164號
TPHM,95,毒抗,164,2006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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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強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毒聲字第272號,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 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抗告人本身為泰裔華僑, 於相關評估時可能因語言溝通而造成相當誤解,會直接影響 評分結果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裁定將抗 告人送觀察、勒戒後,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為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七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抗告人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各該裁定可按。其次,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 ,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 分數,其中「人格特質」之評估項目為:⑴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⑵其他犯罪相關紀錄、⑶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 、⑷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之評估項目為﹕⑴有無戒斷 症狀、⑵有無多種藥物使用、⑶有無注射使用、⑷使用期 間、⑸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之評估項目為﹕⑴ 社會功能是否良好、⑵支持系統。若判斷結果之分數為五 十一至五十九分間,則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 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此觀「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即明。本件抗告 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分結果,人格特質 得零分、臨床徵候得五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得零分,合



計五十五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加 註理由為「戒治動機薄弱」,此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經核勒戒處所之評估,並無違法 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徵候及具體事 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 ,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語言溝通上可能會造成評分結果之誤差云云。 ,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評估項目多元,以 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大類為評估標準, 並有諸多細要項目可為綜合判斷,可謂係以多面向之角度 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並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本 件抗告人分數集中於「臨床徵候」項下,而此項之評分範 圍如有無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 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多係以客觀之事實觀察為斷。 ,因之,抗告人所述關於語言溝通方面之障礙乙節,縱無 不實,亦無礙於此類評估標準之準確性。況抗告人於本案 獲案後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在無通譯之情形自由 陳述,此觀各該筆錄即明。不僅如此,抗告人曾在我國國 內之百欣汽車商行任職店長,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可按,益 見抗告人所辯語言溝通上可能會造成評分結果之誤差云云 。係言過其實,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前開評估結 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指語言溝通方面問題,與其是否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必然關連,不能作為解免強制戒治 之事由,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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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