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5年度,216號
TPHM,95,交抗,216,2006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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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大豪汽車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所為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 項 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豪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AJ-6 69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9 號前之法定空地,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 山派出所員警殷志宗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0日17時21分 許,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嗣舉發單送 達抗告人後,抗告人由其法定代表人甲○○於舉發通知單所 載應到案日期94年12月9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台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調查結果,認定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94年11月4 日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 0 元。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採證照片正本1幀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09436536 500號書函、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22-AM0000000號)等件在 卷足憑。
三、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有車牌號碼AJ-669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台北市○○區○○街9 號前空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 現場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抗告意旨否認有何 違規停車之事實,主張:該停車處所係私人興建中之建築空



地,建築物鐵門上鎖並未完工啟用,尚未完成開放空間程序 ,仍屬私人空地,非人行道,縱屬開放空間,亦因未有明顯 標示,一般人不知情係人行道,實不應以私有空地貼上地磚 即擴大解釋為人行道,抗告人未違規停車,請求撤銷原審裁 定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停車地點之土地,經查為台北市○○ 區○○段1小段70地號,屬於第四種商業區,有原審卷附「 土地使用分區詳列」足憑。依建築法第11條及台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9條之規定,該處係屬依法留設之法定空 地。再按,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7條規定:「商 業區臨接寬度在7 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應設 置騎樓,如自願退縮騎樓,設置無簷人行道而不妨礙市容觀 瞻者,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本件停車地點之建 物,臨15公尺之雙城街,該停車位置,一部分在退縮騎樓( 亦即無遮簷人行道),一部分屬於一般法定空地,有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2月2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228 0700號函及檢送之建築圖說、建築物套繪圖可為佐證。㈡、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 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道下道,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停車地點縱 為私人所有土地,然既為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87條規定,自動退縮騎樓所設置之無簷人行道,自為法定之 人行道無疑。抗告人辯稱停車地點縱屬開放空間,因未有明 顯標示為開放空間,一般人不知情係人行道,不可將停車地 點由私人空地解釋為人行道云云,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 ,非有可採。
㈢、又該停車地點之建築物,既已完成,並拆除四周之建築工地 圍籬,其依法設置之無簷人行道,自應供作行人通行之用, 尚不問該建築物之有權使用人是否已在該處正式營業,而異 其法律評價。此與禁止臨時停車地點,除行政機關基於行政 裁量權(例如發佈颱風警報後之某特定時段及地點),特別 准予停車之地點及時間外,一律不得停車,要不得任憑法定 空地所有權人或任何人以營業日、非營業日、上班時間或下 班時間,作為可否移作停車使用之區別基準,其理相同。抗 告人以建築物鐵門上鎖,並未完工啟用,尚未完成開放空間 程序主張停車合法云云置辯,殊無可採。基此,該停車位置 縱屬私人土地,亦應遵守相關法規規範而限縮使用目的,不 得就此解為係合法停車位置,抗告人以私人基地為由,置相 關法令於不顧,任意停放車輛於法即有未合。
四、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審



以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上開所有汽車在人行道停車為由,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抗告人900元,依上所 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予以駁回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 仍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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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豪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