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35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仟壹佰貳拾捌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包裝袋壹個(重柒拾參點捌柒公克)、黑色行李箱壹個、包覆用複寫紙壹包、固定用軟墊(紙板)壹片及NOKIA廠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於89年11月18日確定, 尚在緩刑期中,仍不知警惕。於90年12月間曾出國前往大陸 ,其對於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將處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 已有認識,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一級 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 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於93 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在彰化縣二水鄉和合村某檳榔攤,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聊天時,該名男子向其表示如願意替伊 至泰國帶回以皮箱裝的物品,願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作 為報酬,甲○○明知該名男子以如此高額代價託其自「泰國 」帶回1 個皮箱,其內所裝之物可能為政府嚴格查禁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為處理其積欠他人之債務,即答應該名男子 邀約,並由該名男子替其辦理出國手續及交付其所有之NOKI A廠行動電話1支予甲○○以供聯絡運輸毒品之用。嗣於93年 9月8日下午,甲○○即依該名男子指示,搭乘該名男子所駕 駛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分別為「阿良」、「阿妹」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會 合,再一起前往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甲○○在中正機場內 即將該名男子所先行交付報酬15000元兌換為泰銖後,與「 阿良」、「阿妹」一起搭乘當日晚上10時20分許中華航空CI 065 班次飛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泰國曼谷機場後,甲○○ 聽從「阿良」、「阿妹」安排住進水門飯店,直至同月13日
下午1時許,「阿良」、「阿妹」2人搭乘計程車至水門飯店 接甲○○,3人再一起搭乘計程車至第四市場,由「阿良」 、「阿妹」下車進入市○○○街某處取得5個行李箱後,3人 再搭乘計程車返回水門飯店,「阿良」、「阿妹」2 人並要 甲○○另再開1 個房間,之後,在所開房號不詳之房間內, 「阿良」、「阿妹」並將皮箱打開,當時甲○○並未見到皮 箱內放置有毒品。至翌(14)日上午,「阿良」、「阿妹」 要求甲○○將其換洗衣物交給他們打包,甲○○即將其自己 之衣物交給「阿良」、「阿妹」,連同「阿良」、「阿妹」 等人所有用複寫紙包裹之海洛因1包、軟墊1片一併裝入其等 所有之黑色皮箱內,「阿良」、「阿妹」再將該黑色皮箱交 由甲○○,甲○○向「阿良」、「阿妹」詢問皮箱內裝著什 麼東西,「阿良」、「阿妹」要甲○○不要多問,此時甲○ ○已懷疑該皮箱內應已裝有毒品海洛因,惟為獲取20萬元之 代價,縱使該皮箱內所裝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仍願將之運輸 回臺灣之不確定故意,而依照「阿良」、「阿妹」指示,拿 著「阿良」、「阿妹」交付予他的護照、機票及該個行李箱 搭乘計程車前往曼谷機場,搭乘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中華航 空CI694 班次飛機返回臺灣,由中正機場入境,將管制物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輸入我國內。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起訴 書記載18時30分,應為飛機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 時間)許,甲○○所託運之上開行李箱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 航廈入境檢查海關室第九號轉盤,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 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經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行李 箱影像可疑而追查,於同晚7時17分許,甲○○由第6號綠線 臺通關,再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 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及跟監至第8 號紅線臺檢查,而由航 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臺北關稅局關員,於同晚7時20 分許,在 上開行李箱內層之夾層內,查獲1 大包以黑色複寫紙包覆海 洛因(淨重2128.62公克,空包裝重73.87公克),而查悉上 情,並扣得其或共犯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行李箱1 個、軟 墊1片、複寫紙1包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他人之託, 與「阿良」、「阿妹」一同搭機前往泰國,由「阿良」、「 阿妹」交付上開黑色行李箱予被告,被告將該行李箱攜帶回 臺灣,經警查獲內藏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 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因為其沒有接觸過毒
品,所以不知道要如何區分毒品等級,當時張名玨告訴他是 要帶K他命,且他告訴被告,K他命不是毒品,如果拿回來 被查獲,也只是被沒收及處罰金而已,罰金部份他幫被告處 理。張名玨當時叫1男1女跟其去,叫其聽他們兩個人指示, 不要多問,其要回來的時候,那1男1女就將行李箱交給其, 其以為那是張名玨所說的K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稱:被告被查獲後即積極欲供出上手及「阿良」、「阿妹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受張名玨之利用去帶回K他命, 其認知所帶是K他命,且他以為K他命是藥物。被告實際上 一直是住在彰化縣二水鄉那種鄉下地方,僅讀到高中,一直 沒有接觸到北部那種比較繁華的社會,他要是知道K他命是 毒品,是被人家利用的,人家叫他去,然後他就想去,從他 的陳述過程,他並沒有推辭。人家花20萬元叫他去帶東西回 來,他想說裡面是K他命應該也是很有可能,他的認知是這 不是屬於毒品,因此,從所知如果輕於所犯,應該是從所知 來論他的罪責。另外,本案到現在為止,雖未查獲上手,然 被告已不斷在寫陳訴狀,希望檢察官能夠去追查,他也希望 供出可能的線索,現因張烈浩、張名玨拒絕作證,沒有辦法 證明被告所說屬實,但從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來講,其態度良 好,請依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來審酌或減輕被告刑度等 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93年9月8日晚上10時20 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065 班次飛機前往泰國曼谷,於同月14日下午1時30 分許,搭乘 中華航空CI694 班次飛機返回臺灣等情,有被告之護照影本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3張(參見偵查卷27、15至17頁)在 卷可稽。又被告所託運上開黑色行李箱於93年9月14日晚上6 時50分,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海關室第九號轉 盤,經臺北關稅稽查組關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行李箱 影像可疑而追查,於同晚7時17 分許,被告由第六號綠線臺 通關,再經航警局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及跟監至第八 號紅線臺檢查,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臺北關稅局關員,於 同晚7時20分許,在上開行李箱內層夾層內查獲1大包以黑色 複寫紙包覆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關稅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刑案現 場照片4 張、託運行李條、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14、11、12、21頁) ,復有行李箱1個、包覆用之複寫紙1包、固定用軟墊(紙板 )1片及白色粉末1包等扣案可證,可見該查獲情事,極為明 確,要堪認定。再者,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
分,淨重2128.62公克(空包裝重73.87公克),純度65 .63 %,純質淨重1397.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8日 調科壹字第080008313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93年9月14日所運輸(私運)入境被查獲之物確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無誤,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為其沒有接觸過毒品,所以不知道如何區分 毒品等級,當時張名玨告訴他,是要帶K他命,且他告訴其 ,K他命不是毒品,如果拿回來被查獲,也只是被沒收及處 罰金而已,罰金部份他幫其處理。張名玨當時叫1男1女跟其 去,叫其聽他們兩個人的指示,不要多問,其要回來的時候 ,那1男1女就將行李箱交給其,其以為那是張名玨所說的K 他命云云。然查:
⑴被告係於93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二水鄉和合村某檳 榔攤與該名男子聊天時,該名男子以高達20萬元代價託被告 至泰國帶回以皮箱裝的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 卷,是該代價實已足以一使般人認知係要攜帶不法之物品。 次按,查緝毒品為世界各國一致之政策,我國緝毒尤為嚴格 ,一再宣示嚴查毒品,攜帶毒品入境最重可處死刑,被告於 90年12月間既曾出入國境(參見偵查卷15頁旅客入出境記錄 查詢表),前往大陸地區(此業據被告於原審93年度聲羈字 第543號案件,於93年9月15日訊問時自承在卷,參見該日訊 問筆錄5頁),其對於政府在機場及飛機上的明顯處所張貼之 警示標語,自難諉為不知。又泰國、緬甸及中南半島金三角 等地,為種植毒品產地,亦為毒販輸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 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再者,警方在中正機場屢屢查獲將毒品 藏匿於身上或行李箱內之運毒者,電視新聞及報紙等媒體對 於此種案件均會加以報導,被告為高職畢業,家中有電視及 訂閱報紙(此業據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在卷),其為具有相當 智識之人,因此,其對於走私毒品者,常利用自中南半島入 境之遊客,在行李箱中夾帶海洛因等毒品闖關入境之犯罪方 式,自應有所知悉。況如張某告知K他命非毒品,何以不自 行運輸,而以20萬元之高額代價雇用被告運輸之理。 ⑵又被告於泰國接受「阿良」、「阿妹」指揮,將其所攜帶之 換洗衣物交給該2 人打包時,其對於自己衣物之重量即相當 清楚,而上開扣案之行李箱並非甚重(除被告之衣物及扣案 毒品外,並無其他之物品),被告於接手該行李箱時,其對 於裡面所裝之物應為市價極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心裡 有數。且被告既是事先接受該名男子以高達20萬元代價委託 前去泰國,再自泰國帶回以皮箱裝之物品,其對於該名男子 欲託其帶回之物為海洛因,應能知悉,惟因被告為清償其積
欠他人之債務,仍執意冒險攜帶入境,其對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且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間接故意至明。(三)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另辯稱該名男子託被告帶回的是K他命 云云,但查,被告於臺北關稅局及航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 及原審93年9月15 日訊問時,均未曾提到他人託其帶回物品 為K他命,而係供稱「我有懷疑,我懷疑裡面有毒品,我有 問過,對方說以不用問那麼多」(參見偵查卷37頁)、「張 本福要我去帶行李箱的時候,我就懷疑是要去帶違禁物進來 」(參見原審93年度聲羈字第543號卷8頁)等語,其嗣所辯 已難令人置信!又被告於原審延長羈押案93年11月11日訊問 時係稱「被告在去泰國前是【以為】要帶第三級毒品K他命 」,所稱【以為】與其在原審所稱「張名玨告訴伊是要帶K 他命,且他告訴伊K他命不是毒品,如果拿回來被查獲,也 只是被沒收及處罰金而已,罰金部份他幫伊處理」等語,亦 不相吻合,足見其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 明文規定,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 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 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 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且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 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 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 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減(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 。經查,被告於原審時雖供稱「張名玨」要其前往泰國帶回 行李箱云云,但證人張名玨於原審時,已拒絕作證在卷,被 告另稱之介紹人張烈浩亦拒絕作證在卷(參見原審卷88、66 頁),而被告並無其他任何之佐證可憑,對照被告案發警訊 所供情節,可見被告上開所供是否實在,顯有可疑。又被告 於本院上訴審時聲請傳喚證人董高榮作證,惟其待證事實係 「該證人與被告均受同一批人指使前往運毒」,經本院上訴 審提訊傳喚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當庭陳稱被告受託時, 該證人並不在場(參見本院上訴卷149頁、119頁),且依董 高榮判決書所載(參見本院上訴卷),該指使者並非張名玨 ,或被告原指稱之張本福,被告於原審亦稱「董高榮與本案
沒有關連」(參見原審卷51頁),可見該待證事實,與本案 間並無關連,本院上訴審已當庭駁回此項證據調查,自無訊 問證人必要,已予敘明,從而,本件尚無以執此適用上開規 定而減輕其刑情形。再者,被告請求函查調閱搭機情節,據 航空公司覆函後,難以直接證明該阿良、阿妹者係何人,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亦陳稱沒有意見(參 見本院上訴卷119頁),本院自無再調查必要,是該事證自難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所辯, 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法律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口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阿良」 、「阿妹」,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被告持有毒品行為,並未說 明認定,應為運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有違誤, 且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為間接故意,原審認係 直接故意,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非 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謀生,為謀 取20萬元利益,竟與他人共同運輸達2128.62 公克之海洛因 入我國境內,倘該些毒品順利走私成功,恐將毒害無數國人 ,破壞為數不少和樂家庭,其惡性非輕,惟思及被告表示其 對於本件事情深感懊悔,走私所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 即時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依刑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2128.62公克,純度65.63 %,純質淨重1397.0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空包裝袋(重73.87公克)、黑 色行李箱1個及複寫紙1包、軟墊(紙板)1片,均係共犯或被
告所有,而供包裹、固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NOKIA廠行動電話1支,係該名男子(共犯)所有 而交予被告,用以聯絡有關本案運輸海洛因等事項之物,業 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此次運輸毒品實際自 其他共犯處取得現金1萬5千元作為報酬,據被告供明在卷, 自屬渠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雖 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尚可得18萬5 千元報酬,惟該 款項尚未經被告實際取得,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 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