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976號
TPHM,95,上訴,976,2006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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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六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停止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 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復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三 十分許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 ○○○路四段五十四巷三號八樓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本件原審以:
一、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 二十時十分為警逮捕前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 八日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又本 案起訴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其中至九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十分為警逮捕前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



前案判決事實欄所載係同一事實,且其後至九十四年三月八 日前開判決宣判日止之其他時段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係於前案最後 事實審宣示判決前所犯,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前案 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就被訴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 年三月八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二、另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停 止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中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 滿而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0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經 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刑案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上開強制戒治則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始執行, 原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惟於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並自是日起 接續執行上開刑案徒刑(前因槍報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迄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就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之連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前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顯已相距逾五年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應聲請 裁定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其逕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明顯 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至被告雖自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執行第二次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出戒治所,然其戒毒療程係 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並非完成治療而釋放出所,自不能 認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無從以之作為計算五年內是否 再犯之依據。從而,認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
參、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現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



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 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 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從未起訴之部分應 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 之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定本署起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 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出戒治所,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無從以之作為計算五年內是否再犯之 依據,又回溯被告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已逾五年,依法應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故認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然起訴部分原 審諭知不受理,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竟就併案審理 部分,一併諭知免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核退毒偵一八四五號)及不受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第一八八九號、九十五年度毒偵二五二 號),其認事用法,顯與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有違。三、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就本係起 訴概要及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一併更正為被告基於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六分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某 時許止,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 巷十三號前車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 一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六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 ,在上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然此更正係以併案犯罪事 實為審判效力所及為前提,其效力僅足使法院注意,尚非直 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及於併案犯罪事實。
四、被告固因法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 ,係立法者簡化施用毒品犯罪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再觀諸立 法理由:「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強制戒治 人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 ,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 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 可知立法意旨重在受觀察、勒戒人或強制戒治人釋放出所, 是本件被告既因法律修正而無必要再付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釋放出所,依立法意旨應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類完畢釋放規定 ,被告於前開強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 應提起公訴。準此,原審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 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乃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肆、本院查:
一、本件公訴人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採尿回 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各一次;原審既對該等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則其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應己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得再予審究,惟原審卻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分別為免 訴或為公訴不受之判決,顯有未當。
二、再者,原審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八四五號、第一八八九號、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均一併認為均經公訴人提起公 訴,亦有誤會。
伍、本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 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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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