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54 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一長期酒精依賴之人,並時因酒精濫用而造成意識 及行為之障礙。其於民國94年7 月13日凌晨,在臺北縣汐止 市○○街附近之小公園內,與友人一同飲酒,於飲用蔘茸酒 4 、5 瓶,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26號 「萊爾富便利超商」外路邊,拾得他人丟棄之木製板架1 個 而先占後,隨即進入超商櫃檯,朝店長甲○○頭部重砸3 次 施以強暴,板架木條因而散裂掉落地面,並至使甲○○頭頂 挫傷,因疼痛不能抗拒逃出店外,乙○○開始於櫃檯抽屜搜 刮財物,因甲○○於店外高喊「搶劫」,乙○○一時心慌, 乃停止搜括,於櫃檯後方貨架上取走二鍋頭高粱酒2 瓶後逃 離現場。因甲○○自後追呼搶劫,經路人協力圍捕,取回高 梁酒1 瓶交還甲○○,另一瓶高梁酒則於乙○○逃逸中掉落 地面毀損。嗣乙○○逃離後因不勝酒力,倒於臺北縣汐止市 ○○路38號旁椅子上睡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循線 逮獲,扣得乙○○遺留於案發現場之木板1 塊、鴨舌帽1 頂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對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 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及原審勘驗案發時超商內錄影帶之 結果,均相符合,並有案發現場圖、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贓物領據、木製板架照片、高梁酒照片各1件附卷及木板1塊 、鴨舌帽1 頂扣案可資佐證。又強盜罪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云者,係指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 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 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
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 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亦有最 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23號、80年台上字第4075 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害人對於案發時係因不能抗拒始由被告取去財 物一節,業已供述甚明,稱:我被打之後,是因為不能抗拒 才往外跑,(被告)他身高 175,身材壯碩,我也是想跑出 去呼救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73 號卷第40頁)。又被害人遭被告以木製板架攻擊頭部多次, 板架因而散裂,足見被告用力之猛,並造成被害人頭頂挫傷 ,被害人當下必然疼痛甚劇。且被害人係女子,面對身材魁 梧又手持板架之被告,顯然難於抵抗。是依案發當時之情況 ,被害人於客觀上顯然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罪 之要件相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稱並不是存心強盜云云,自非可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其實施強 盜行為時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要屬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且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不另論以傷害罪。另經原審將被告 送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犯案前為一長期酒精依賴(酒癮) 之人,並時有酒精濫用(過量喝酒)之情事而造成意識與行 為之障礙(如路倒街頭及跌倒等),本案雖無其犯案時及犯 案後酒測值之客觀事證來證明於犯案時確實喝酒,亦無酒測 值之客觀事證用來推斷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受酒精影響之 程度,然依據被告過去長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事實及筆錄記 載被告犯案時及犯案後伴隨之行為(犯案後又在犯案場所附 近路倒睡覺),應可推論被告於犯案當時之行為的確受酒精 影響,故被告於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因飲酒而致精神耗 弱,有行政巧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94 年10月21日北總精字第0940044151號函及精神狀況鑑定書各 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行為時因飲酒而致精神耗弱,應依 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28條 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爰審酌被告以板 架對被害人施暴強盜財物犯罪手段惡劣,惟強盜所得財物不 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以資 懲儆。並認扣案之木板1 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鴨舌帽1 頂係被告行為時穿戴之物,惟尚非供其犯罪所 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稱 不是存心強盜云云之不足採已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正 值壯年,竟不思向上,不務正業,於光天化日下,公然持木 製板架敲擊超商女店員,強盜超商內之財物,對於一般民眾 、超商店員之心理造成莫大之恐懼,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 性非輕,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又被告犯案時,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顯示確實有意識或行為障礙,行政院國軍退處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為鑑定,均係依肇事後情狀而為推論,該份鑑定 報告內容純屬臆測,不可採信等語。惟查被告並非故意飲酒 後才去犯本件之罪,而是日常飲酒及該日喝酒後引起精神耗 弱,行政院國軍退處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為鑑定是專業機關 之鑑定亦不能認是臆測。是檢察官之上訴核亦無理由,檢察 官和被告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