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651號
TPHM,95,上訴,651,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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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甲○○丙○○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帽子一頂、手套一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受潘聰義之邀至台北縣新店市○○街六號三樓乙○ ○住處打麻將,知悉該處晚間時有婦女聚集。九十四年四月 十五日晚間七時許潘聰義又電邀丙○○前往湊人數打牌,丙 ○○將上情轉知丁○○丁○○因經營冰果室不善,認有機 可趁,竟萌生歹念,起意強盜,惟僅告知丙○○其亦有意前 往打牌。同日稍後,丁○○即備妥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即西瓜刀一把及玩具槍一支(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口罩二個、帽子二頂、手套二副 ,並電邀甲○○一同前往。當晚十一時二十三分許,丙○○ 開車載同丁○○甲○○抵達台北縣新店市○○街與三民路 口時,丁○○即提議強盜賭場,並獲甲○○丙○○同意, 惟因丙○○甫於前一日晚上在該處打麻將,為免被他人認出 而形跡敗露,乃推由丁○○甲○○下手,丙○○則依丁○ ○之囑咐把車開至附近之三民路與中正路口等候接應。三人 議定後,丙○○即依約將車開至三民路與中正路口等候;丁 ○○、甲○○則在樓下等候,伺機進入。至當晚夜間近十一 時三十分許,丁○○甲○○見乙○○之妻吳美珠下樓開門



外出,大門尚未關上,丁○○立即將西瓜刀交予甲○○,自 己則持玩具槍一把,二人各戴妥帽子、口罩及手套遮掩行藏 後,立刻由大門進入,侵入三樓屋內,丁○○持玩具槍抵住 潘聰義甲○○則持刀架住正在房間內休息之乙○○後,進 而喝令正在屋內打麻將之藍翠華陳惠玟、李古金梅及「阿 美」等成年女子:「不要動!把錢拿出來!」,致使藍翠華陳惠玟、李古金梅、「阿美」、潘聰義、乙○○等人,均 因恐遭丁○○開槍射擊或甲○○持刀揮砍遭受不測而無法抵 抗後,丁○○甲○○即打開抽屜拿取錢財,丁○○更動手 取藍翠華、「阿美」皮包內之現金,並扯下藍翠華頸上所戴 之黃金項鍊一條(價值五千元),計強盜藍翠華現金約五萬 元、金項鍊一條、陳惠玟現金三萬餘元、李古金梅現金二萬 餘元,惟在場之「阿美」、乙○○、潘聰義因身上無財物, 故未得手。丁○○甲○○二人強盜取得上述財物後,立即 奪門跑向三民路與中正路口,搭上丙○○所駕駛之計程車離 開。三人並即於車上朋分強盜所得財物,丙○○分得二萬元 ,甲○○分得二萬二千元,其後均已花用殆盡。嗣經陳惠玟 報警,警方過濾當日在場人所使用之電話通聯記錄查出案發 前潘聰義丙○○丁○○甲○○互有通話紀錄,並調得 現場附近巷道監視錄影查看,而循線查獲,並於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四日將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帽子一頂、手套一副。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 案共同被告於警、偵、審中之供述,以及潘聰義、乙○○、 藍翠華陳惠玟、李古金梅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 ,分持其備妥之玩具手槍、西瓜刀,侵入乙○○住處強盜 在場打麻將婦女藍翠華等人財物之事實坦白承認。被告甲 ○○亦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一把與丁○○持玩具 槍一把侵入乙○○住處之事實,惟辯稱:我無強盜犯意, 事先亦未參與謀議,對於計畫強盜之事毫不知情,丁○○ 在進入現場三樓後才將刀子交付給我,我雖在現場但未動 手強取財物云云。被告丙○○亦否認有上揭強盜犯行,辯 稱:我無強盜犯意,事先亦未參與謀議,並不知他們要上 樓行搶,丁○○僅叫我在車上等待,我所拿之二萬元是丁 ○○所還之前賭博欠款云云。
二、經查:
(一)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開車接載丁○○甲○○ 二人,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抵達乙○○住處樓下,由 丁○○甲○○二人分持玩具槍一把及西瓜刀一把,並 戴妥口罩、帽子、手套後,侵入乙○○住處,強盜取得 前述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至三民路與中正路口 坐上早已在該處等候由丙○○所駕駛之計程車,途中丁 ○○朋分強盜贓款,交付二萬元予丙○○,交付二萬二 千元予甲○○丙○○並自丁○○處收下丁○○與甲○ ○犯案所持用之玩具槍、西瓜刀各一把,將之丟棄中興 橋下等事實,業據丁○○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 (見偵字第11057號卷第二五至二七、一八四、一八五 、二一三頁,聲羈字卷第七至九頁,訴字卷第十三、十 四頁)、甲○○於警詢、原審訊問時(見偵字第1105 7 號卷第三三至三五頁,聲羈字卷第十頁)、丙○○於警 詢、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見偵字第11057號卷第十六 至十八、一八四頁,聲羈字卷第五、六頁)供述明確。 其次,在現場被強盜取走之財物,包含藍翠華之現金約 五萬元、金項鍊一條(價值新台幣五千元)、陳惠玫之 現金三萬餘元、李古金梅之現金二萬餘元(在場另三人 「阿美」、乙○○、潘聰義則未被取走任何財物),亦 據潘聰義於警詢、原審(見偵字第11057號卷第三九頁 ,訴字卷第七九、八五頁)、乙○○於警詢(見偵字第 11057號卷第四七頁)、藍翠華於警詢、原審(見偵字 第11057號卷第五二、五五頁,訴字卷第八八頁)、陳



惠玟於警詢、原審(見偵字第11 057號卷第六一、六二 頁,訴字卷第一二八頁)、李古金梅於警詢(見偵字第 11057號卷第六五、六六、七二頁)時陳述綦詳。並有 潘聰義持用之00000000電話之九十四年四月十 五日、十六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丙○○持用之0000 000000電話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同月十七日 雙向通聯紀錄可按(見偵字第11057號卷第一四七、一 四八、一五○至一五六頁)。應附帶說明者,據藍翠華陳惠玫、李古金梅之供述,渠等遭強盜之財物有現金 十萬餘元及金項鍊一條。此與丁○○甲○○丙○○ 所述朋分之款項六萬餘元雖有不符。此可能係丁○○甲○○強盜財物後奪門而出,倉促逃跑時掉落所致,此 由丁○○坦稱有扯下藍翠華頸上之金項鍊一條,惟於逃 跑途中落掉等語(見偵字第11057號卷第二七頁),即 可印證。惟不影響於被告三人強盜財物之認定。 (二)被告丁○○雖否認持槍抵住潘聰義藍翠華。惟查,潘 聰義於原審證稱:我在乙○○房間時,他拿槍押著我, 意思是要我帶他們進去麻將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 )。乙○○亦稱:拿槍的人押著潘聰義(見原審卷第九 五頁)。而藍翠華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我要反抗時拿槍 的人就拿槍指著我,我就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八、八九頁)。則被告丁○○否認持槍抵住潘聰義、藍 翠華,即不可採。
(三)被告甲○○辯稱其僅在場助勢而已,並未用刀押住乙○ ○云云。經查,甲○○於警詢時稱:進入該處時,由丁 ○○大聲吆喝被害人交出財物,我則持西瓜刀站在旁邊 助陣,當時有一女子躲至廁所內,我一直在看守該女子 云云(見偵字第11057號卷第三四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稱:我只站在旁邊控制場面,我沒有拿抽屜的錢,因 為有一女的跑到廁所,我只看管她云云(見偵字第1105 7號卷第一八五頁);惟其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上樓後 我跟著丁○○,我有開麻將桌的抽屜等語(見聲羈字卷 第十頁)。所辯僅是持刀助勢,已難逕信。且乙○○於 原審訊問時稱:我本來在房間,有人把我押出來,拿西 瓜刀的人押著我,刀就架在我脖子上,叫我出去,拿刀 的人一直押著我去麻將間,並拿著西瓜刀對我比,表示 要我站在旁邊,叫我不要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九 五、九七頁)。迨至本院訊問時仍證稱:他從房間押我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再參酌乙○○之住處 有潘聰義、乙○○二名男子分別在客廳、臥室;藍翠華



陳惠玟、李古金梅、「阿美」四名女子則在屋後房間 打麻將。丁○○甲○○玩具手槍、西瓜刀先控制屋內 二名男子並趕至後方與打麻將四名婦女會合,以便控制 整個現場,利於強盜財物,實屬合理之舉措。被告甲○ ○此部分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四)甲○○丙○○另辯稱對於丁○○之強盜不知情。甲○ ○稱:丁○○係進入現場三樓後才將刀子交付;丙○○ 稱不知丁○○甲○○上樓行搶,其所拿之二萬元是 丁○○所還之賭博欠款云云,然查:丁○○於原審訊問 時稱:他是在樓下要上去的時候知道,我告訴他我要搶 劫,我就在新店百忍街樓下拿帽子、西瓜刀給甲○○的 ,他跟我一起從一樓走到三樓,且一起進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十三頁,聲羈字卷第七、八頁)。丙○○亦坦承 :我去載丁○○還不知道丁○○要去搶,是到三民路跟 百忍街口時丁○○才跟我說,並要我開車在三民路與中 正路口等語(見聲羈字卷第五、六頁)。可知丙○○丁○○甲○○二人至乙○○住處樓下後,丁○○即提 議強盜,甲○○丙○○均已知悉,甲○○所辯至三樓 才知悉強盜、以為要跟人打架云云,顯不可採。 2.丙○○雖亦辯稱不知情,並稱:二萬元是丁○○為清償 以前之賭債云云。惟丙○○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未進入 現場,當時是由我們三人見面並當面討論後,決定由甲 ○○、丁○○各拿一把玩具槍及西瓜刀進入屋內搶奪財 物,我則開車負責作案後接應他們離開等語(見偵字第 11057號卷第十七頁);其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亦稱 :我載丁○○甲○○到三民路、百忍街口,丁○○說 要搶麻將賭場,他叫我在外面等他們,他們拿一把玩具 槍和一把西瓜刀下車,我開車到中正路口等他們,約等 五分鐘左右他們就跑出來說走,上車就分給我二萬元, 也把玩具槍和刀給我叫我處理掉,我在三重市中興橋上 把槍和刀丟到橋下等語(見偵字第11057號卷第一八四 頁,聲羈字卷第五、六頁)。足見被告三人抵達台北縣 新店市○○街與三民路口,丁○○提議強盜賭場後,已 獲甲○○丙○○之同意,三人就如何分工,並已有共 識。被告丙○○所辯不知情、知道後有勸阻云云,不可 採信。被告三人有事前之謀議,極為明確,因之,被告 丁○○於本院訊問時稱係臨時起意,並稱:甲○○、丙 ○○不知情,甲○○部分是我進去樓梯以後才告訴他的 ;丙○○部分則是我叫他找車位等我一下云云。均係迴 護共犯之詞,不可採信。




⒊不僅如此,依據藍翠華、乙○○、陳惠玟三人於警詢之 指述,丁○○甲○○係於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侵入屋 內,當晚十一時四十分左右離開(見偵字第11057號卷 第五二、四六、六0頁)。而強盜現場附近巷道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三分二十三秒即 有丁○○甲○○二人出現在百忍街一之一號前閒晃之 畫面,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紙可稽(見偵字第1105 7號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依上所述,可知丁○○甲○○二人至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二 十三分二十三秒前即已下車,算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 分,約有六、七分鐘,若算至十一時四十分上車時,相 隔有十七分鐘之久。若係受邀打麻將,何以僅由丁○○甲○○下車上樓?若無其他企圖,何以另將汽車停放 附近路口,而不停放於樓下?丁○○甲○○若無強盜 意圖,二人何須在樓下徘徊?凡此均足以證明丁○○在 乙○○住處樓下即已向甲○○丙○○提議強盜。丙○ ○雖另辯那邊不好停車,丁○○說要先上去看看云云。 然乙○○、潘聰義均不認識丁○○甲○○丙○○復 坦認未告知潘聰義丁○○甲○○亦將前去打牌一事 (見訴字卷第二0七頁正面),果如此,乙○○豈會於 深夜讓未曾謀面之丁○○甲○○進屋內打麻將?丙○ ○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⒋再者,丙○○潘聰義邀約打麻將之事轉知丁○○,不 知丁○○會起意強盜,而開車載同丁○○甲○○二人 至強盜地點樓下,雖屬無心之過。然丁○○於強盜地點 樓下向乙○○提議強盜後,丙○○卻同意參與,並依丁 ○○之囑咐,於丁○○甲○○上樓下手強盜時,在離 強盜地點不遠處之三民路與中正路口等候接應,待丁○ ○、甲○○二人得手後,並立即搭載其等二人離開;進 而朋分強盜贓款,併將丁○○甲○○犯案所用之玩具 槍、西瓜刀各丟棄中興橋下,足可認定被告丙○○有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⒌此外,本案案發後,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過濾當 日在場人所使用之電話通聯記錄查出案發前潘聰義、丙 ○○、丁○○甲○○互有通話紀錄,進而調台北縣新 店市○○街六號附近巷道監視錄影查看,發現丁○○甲○○於案發前、後不久曾出現在現場巷道,研判丙○ ○、丁○○甲○○涉案,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被告三人到案,並在丁○○住處扣得帽子一頂、手套一 副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員曾



光輝、陳順旗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 六至一七0頁、一九一頁反面至一九二頁正面),復有 潘聰義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之九十四年四 月十五日、十六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丙○○持用之00 00000000電話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同月十 七日雙向通聯紀錄、丁○○持用之000000000 0電話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雙向通聯紀 錄、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雙向通聯紀錄(見 偵字第11057號卷第一四七、一四八、一五○至一五 六、一五七至一六四、一六五至一七五頁)、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四幀及(見偵字第11057號卷第一一一、 一一二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二紙(見偵字第11057號卷第九一、一0 0頁)在卷。 (五)末查,被告強盜時,已係深夜十一時三十分,屋內雖有 乙○○、潘聰義二男子,然被告丁○○甲○○頭戴帽 子,嘴覆口罩,並載手套,分持槍、刀抵住部分被害人 ,控制全場,潘聰義雖曾趁隙拿起椅子準備反抗,但立 即被甲○○持控制;藍翠華曾稍做反抗,亦立即遭丁○ ○持槍抵住,足見丁○○甲○○之行為已足使在場人 認知如果反抗恐會遭開槍射擊、持刀揮砍而遭受不測, 於當時客觀情形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所辯各節均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被告其餘辯解及卷內其餘證據,因不影響於 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被告強盜所用之玩具槍一支,雖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 傷力,但既有手槍之外觀,並足以一般信以為真槍,客 觀上可以當兇器使用,自屬兇器。其次,被告甲○○持 以強盜之西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三人以 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刑法上之強盜 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 構成要件,在場把風者,係為使犯罪易於完成,而於其 他共犯下手實施行為時,為下手實施者排除犯罪之阻力



,或提供下手實施者之訊息,使達成犯罪,故足以認為 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經查,被告丙○○於被告 丁○○甲○○下車強盜時,開車停在距案發現場附近 之三民路與中正路路口處,丁○○甲○○於強盜得手 後,尚須以跑步一段距離後,始能到達丙○○車停處, 足見丙○○等候接應處並不能窺見丁○○甲○○之強 盜情形,丙○○等候接應之行為,並無為下手實施者排 除犯罪之阻力,或提供下手實施者之訊息,難認丙○○ 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亦即參 與下手實施本案強盜行為者僅有二人,尚不該當結夥三 人以上之構成要件。因被告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即丁○○甲○○ 實施犯罪行為,已如前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0五號 解釋亦屬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甲○○丙○○三人強盜所為,有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 入住宅之情形,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 強盜罪既遂罪,其中潘聰義、乙○○、「阿美」未被強 盜任何財物,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未 遂罪。丁○○甲○○丙○○三人就上開強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丁○○甲○○間且有行為分擔,丙○○ 雖無親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分擔,然其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推由丁○○、甲○ ○實施強盜行為,與丁○○甲○○仍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以丁○○甲○○丙○○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 構成要件,尚有誤會。而丁○○甲○○同時同地對乙 ○○、潘聰義藍翠華陳惠玟、李古金梅、「阿美」 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其等財物既遂、未遂,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 一重之加重強盜罪既遂論處。公訴人雖未起訴丁○○甲○○強盜「阿美」等人財物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 且與已起訴之加重強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爰番酌被告丁○○甲○○丙○○三人均正值壯年, 不思以己力賺錢,竟為圖謀不法利得,持兇器於夜間侵 入住宅強盜在場打麻將婦女錢財,嚴重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及居家之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惡性 非淺,,所實施強盜之手段和所生危害與強盜所得財物 數量、價值及犯罪後猶飾詞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丁○○所有之帽子



一頂、手套一副,係被告丁○○為本案犯罪而準備之物 ,實際上亦用以供強盜之用,以遮掩行藏,應依法宣告 沒收。丁○○甲○○持用強盜之玩具槍一把、西瓜刀 一把,已經丙○○丟棄中興橋下滅失,已經丙○○、丁 ○○供明在卷,不諭知沒收;至於在丁○○住處查扣之 黑色外套一件,以及在甲○○住處查扣之格子T恤一件 、黑色外套一件,雖分別為丁○○甲○○所有,均係 其等犯強盜案件時所穿著之衣服,但係平日穿著之用, 難認與本案強盜犯行有直接相關,亦毋庸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認丁○○甲○○、丙 ○○三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認定丁○○甲○○丙○○三人係共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責。 但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而被告 丙○○就本案強盜,並無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之分擔,已 如前述,原審判決誤認本案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尚 有未當。其次,扣案之丁○○所有之帽子一頂、手套一副 ,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漏未諭知,亦有未當。被告甲○○丙○○執前 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丁○○甲○○丙○○三人惡性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七年以上之重罪,檢方均求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審判 決未敘明任何有利渠等三人或值得憫恕之理由,僅對丁○ ○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對甲○○丙○○二人判處有 期徒刑七年六月,顯然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等語。惟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刑之量定,並無 違法或顯然失出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 輕,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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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