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泰國籍人,因結婚而定居在台灣,明知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 私條例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 、持有,竟於民國94年8 月16日前之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 內壢地區,應允同為泰國籍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破亮」之 成年男子之請求,而與該「破亮」之男子基於共同走私及運 輸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8 月16日,搭乘 中華航空公司CI649 號班次班機前往泰國,並居住於泰國清 邁市。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要返回台灣時,在泰國清邁機 場,由亦具犯意聯絡之自稱係「破亮兄長」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撥打甲○○○所使用先前留予「破亮」聯繫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甲○○○,2 人相約在該機 場見面,嗣該名自稱「破亮兄長」之男子即依約前來,並交 付以錫箔紙及保鮮膜包裹後藏放於挖空之泰文經書內,再以 1 透明塑膠袋提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紅色圓形藥錠, 總淨重1265.36 公克,取樣1.13公克鑑析用罄,總餘1264.2 3 公克,純度15.8% ;綠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3.23 公克, 取樣0.54公克鑑析用罄,總餘12.69 公克)予甲○○○,甲 ○○○收受後即將該裝有安非他命之泰文經書自透明塑膠袋 內取出,將該泰文經書夾藏在其黑色托運行李袋中,該只透 明塑膠袋則隨意丟棄。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來臺之犯意,於同日(8 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 泰國清邁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0 號班次班機,並於同 日晚間6 時50分許,抵達我國中正國際機場,前開夾藏有安 非他命之行李袋則以托運之方式(行李牌號331530)運送來 台,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私運入中華 民國國境內。同日(8 月20日)晚間7 時10分許,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劉東寶依法執行安檢勤務, 並透過X 光檢查儀掃描旅客行李之際,查出甲○○○上開托
運之行李袋中有內置不明顆粒狀物品之書本,認該行李袋有 夾藏毒品嫌疑,乃開立注檢單並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 組人員,跟監該行李至行李入境檢查室,並預先埋伏在旁, 嗣見甲○○○自行李轉盤中拿取前開黑色行李袋走至免申報 檯通關入境時,即對甲○○○之行李袋進行盤檢,當場在該 行李袋中起出前述夾藏於泰文經書內並以錫箔紙及保鮮膜包 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265.36 公克,取樣1.13公克鑑析用罄,總餘12 64.23公克,純度15 .8% ;綠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3.2 3公克,取樣0.54公克鑑 析用罄,總餘12.69 公克),及甲○○○所有供其運輸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行李袋1 只、用以聯繫與「破亮」及 自稱「破亮兄長」等有關運送毒品事宜之NOKIA 廠牌行動電 話1具(門號0000000000,含通訊晶片1張),而予以扣押。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泰國清邁機場 將前開以錫箔紙及保鮮膜包裝再夾藏於挖空之泰文經書內之 安非他命運輸進口至台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破亮知道伊8 月16日 要回泰國,就託伊從泰國帶回1 本泰文經書,並說他哥哥會 在泰國與伊連絡,8 月20日上午,破亮的哥哥就打電話給伊 ,伊與他約在泰國清邁機場見面,破亮的哥哥就拿以透明塑 膠袋裝之泰文經書給伊,伊就將泰文經書拿起來放在伊托運 之黑色行李袋中帶回台灣,伊不知道經書內夾藏有安非他命 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4年8 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泰國清邁 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0 號班次班機,於同日晚間6 時 50分許返台,並將其所攜帶之行李袋以托運方式運送來台( 行李牌號331530),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運入中華民國國境內。同日(8 月20日)晚間7 時10分 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劉東寶依法執 行安檢勤務,並透過X 光檢查儀掃描旅客行李之際,查出甲 ○○○上開托運之行李袋有夾藏毒品嫌疑後,乃開立注檢單 並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跟監該行李至行李入 境檢查室,並預先埋伏在旁,嗣見甲○○○自行李轉盤中拿 取前開黑色行李袋走至免申報檯通關入境時,對甲○○○之 行李袋進行盤檢,當場在該行李袋中起出前述夾藏於泰文經 書內並以錫箔紙及保鮮膜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紅色 圓形藥錠,總淨重1265.36 公克,取樣1.13公克鑑析用罄,
總餘1264.23 公克,純度15.8% ;綠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3 .2 3公克,取樣0.54公克鑑析用罄,總餘12.69 公克),及 甲○○○所有供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行李袋1 只、用以聯繫與「破亮」及該「破亮兄長」等有關運送毒品 事宜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通訊晶片1 張)等各節 ,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 至7 頁、第53、54頁、原審94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同年11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查 獲本案員警劉東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94年 12月27日審判筆錄)。而扣案挖空泰文經書內以錫箔紙、保 鮮膜包裝之顆粒狀物品,經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265.36公克,取樣1.13公克鑑 析用罄,總餘1264.23公克,純度15.8%;綠色圓形藥錠,總 淨重13.23公克,取樣0.54公克鑑析用罄,總餘12.69公克)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9763號檢 驗成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 094019050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不 爭執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行李箱牌號條、航空警察局安 檢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關 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北關稅局稽查組 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被告之護照影本各1份、查獲照 片4幀附卷,及前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包裝前 述毒品所用之錫箔紙、保鮮膜、泰文經書及用以夾藏前述毒 品所用之行李袋1只、甲○○○所有用以聯繫與「破亮」及 該名自稱「破亮兄長」等有關運送毒品事宜之NOKIA廠牌行 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含通訊晶片1張)扣案可證, 被告確有私自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入我國境內之行為 ,至臻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破亮」的哥哥拿給伊的經書內藏有 扣案之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觀諸台灣地區近數十年來,毋 論係以結婚或工作為名,在台灣地區居住之泰國籍人士數量 非少,相關販售泰國飲食、用品、書籍之商店林立,而被告 所攜帶回台之泰文經書,並非罕見之書籍,衡情該名綽號「 破亮」之泰國籍人士在台灣應可隨處輕易購得該泰文經書, 被告同為泰國籍人士,且來台居住已十餘年,對此情自難諉 稱不知,且被告自警詢及偵審中均供述伊不知「破亮」該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且與伊不熟,則其受不熟識之該 名「破亮」之男子以如此異於常情之方式自泰國攜帶經書返 台,已與常情不符。再者,本件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係警方在 挖空之泰文經書內所查獲,而該泰文經書外觀並無任何密封
之包裝,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劉東寶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而所起獲之毒品在鑑驗前合計總重高達1334公克, 亦有前述鑑定書可稽,則被告自自稱「破亮兄長」之男子處 收受該本經書時,尤其被告收受後復自行將該經書自原裝放 之透明塑膠袋內取出,再置於其黑色行李袋(見偵查卷第54 頁、原審94年10月18日、11月18日筆錄)之際,自會對該經 書異常沈重感到有所疑惑,而向該名「破亮兄長」詢問或打 開經書查明問題所在,惟被告不但逕行將該經書置於行李袋 中且將該經書以行李袋托運回台,被告此舉亦顯悖離常情。 復徵之,被告辯稱「破亮兄長」將經書交給伊時並沒有說內 有夾藏毒品,伊不知道經書內有毒品云云,惟以本件扣案毒 品鑑驗前總重達1334公克,數量龐大,毒品市場價格甚鉅, 則該名自稱「破亮兄長」之男子既將毒品夾藏在該經書內, 以前述價值不菲之安非他命如託人攜帶來台,事涉妥善保管 以免損及價值之顧慮,衡情該「破亮兄長」之男子自應告知 被告夾藏毒品之情,方屬符於事理,而況,該本經書外觀未 附加任何密封包裝,被告收受該經書後處於隨時可翻閱內容 而查覺內置毒品之情,則該名「破亮兄長」焉有隱瞞被告該 經書內夾藏價值不菲之毒品之可能,而該「破亮兄長」又豈 有可能隨意交由完全不知內情且回台後可能與之失去聯繫之 被告運輸,而有遭私吞或出賣之理。抑且,扣案之經書既係 被告所托運,且夾藏之毒品數量龐大,市價不菲,復稽以警 方在以儀器檢查出前開托運行李袋內有夾藏毒品,再循線查 獲被告,嗣以毒品試劑對扣案之毒品作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 反應而告知被告該情時,被告並無任何辯解,態度鎮定,並 無異常反應,亦未表示不知道毒品係何來等情,已據證人劉 東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由此益徵,被告明知受「破亮 」所託前至泰國向「破亮兄長」取得之經書內夾藏有毒品安 非他命,並於收受前開夾藏安非他命之經書後再將之置於其 行李袋內托運來台等情屬實,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實 ,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事證,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 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管制 進出口物品第4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被告甲○○○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 境臺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破
亮」及自稱「破亮兄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私 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並審酌被告不思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 深且鉅,竟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毒品數量合計高達1278 .59 公克 (原審誤為1276.92公克),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 品之氾濫,但因於入境時即遭查獲,尚未對我國社會之安寧 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併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應嫌過重,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紅色圓形藥錠,驗餘 淨重1264.23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12.69公克), 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就紅色圓形藥錠、綠色圓形藥錠各取樣1顆,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紅色圓形藥錠及綠色圓形藥錠分 別取樣之1.13公克、0.54公克,因業已鑑驗用罄,自無庸諭 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錫箔紙、保鮮膜、挖空之泰文經書1本 ,係共犯「破亮」及該「破亮兄長」者所有用以運輸本件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業據證人劉東寶證述甚明 ,與扣案之行李袋1只(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雖未記載扣有 行李袋1只,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扣得上開用以夾藏安非 他命之行李袋,有卷附查獲照片及證物清單在卷可佐,是堪 認該只行李袋已經警扣案,惟漏未在扣押物品清單載明,附 此敘明),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隱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 遂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 號0000000000,含通訊晶片1張,即SIM卡),係被告所有, 持以供本件運輸安非他命進口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陳甚明 ,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而前開 包裝毒品之錫箔紙、保鮮膜、泰文經書、行李袋、行動電話 既已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自無庸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所陳該「破亮兄長」之 男子用以裝放前述泰文經書之透明塑膠袋1只,雖亦係供被 告及共犯「破亮」及「破亮兄長」用以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惟被告在泰國機場,即已先將內置
之泰文經書取出置於其行李袋後,該紙透明塑膠袋即不知去 向,且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認已滅失,亦 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