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拾肆張及九十一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書收據聯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印文乙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訴 字第3726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訴二審法院後,撤 回上訴),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3年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上訴最 高法院,被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聲字第 532號裁定有期徒刑12年,其刑期應至民國(下同)94年8月 6 日,惟於8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二、甲○○於87年間,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60號10樓之相 聲瓦舍(負責人馮翊綱)及天行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天行公司、負責人張華芝)分別擔任會計、出納等職務, 相聲瓦舍及天行公司在銀行存款之存摺、印鑑皆由甲○○保 管使用,相聲瓦舍及天行公司在銀行之存款,亦歸甲○○經 管,支票亦由甲○○簽發,甲○○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至92年任職上開職 務期間,利用掌管相聲瓦舍及天行公司存摺、支票簿及印鑑 之機會,未經相聲瓦舍及天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 ㈠在如附表一所示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發票人 分別為相聲瓦舍(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天行公 司(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擅自分別以相聲瓦舍、天行公司名 義,連續在不詳之時間及地點填具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 、金額(支票有載明受款人為甲○○),並蓋用印鑑,完成 偽造票據行為後,將前揭支票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提 示存入甲○○於同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內兌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分別侵占相聲瓦舍、天 行公司上揭支票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97萬4千1百47元、 10 萬8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相聲瓦舍及天行公司之權益。 ㈡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取款憑 條上填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分別盜蓋相聲瓦舍、天行 公司交由甲○○保管之印章,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 ,持之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使該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相聲瓦舍(編號一至十 )、天行公司(編號十一至十五)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交付 與甲○○,甲○○旋將提領之款項分別存入前揭其個人於彰 化銀行新店分行所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內,以此方式分別侵 占相聲瓦舍、天行公司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款項1百零2萬9千7 百22元、153萬4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相聲瓦舍、天行公司及 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
㈢甲○○於92年間為掩飾其前述侵占犯行,竟基於變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及時間,連續將相聲瓦舍設於彰化 銀行新店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 本及天行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存摺正本,先以立可白帶遮覆上開存摺內部 分交易明細,再將上開存摺以印表機列印不實交易明細於遮 覆部分之方式,變造上開存款簿之交易明細紀錄之私文書, 交給負責人相聲瓦舍負責人馮翊綱及天行公司負責人張華芝 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相聲瓦舍及天行公司對內部帳務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於92年10月9日,為避免因天行公司之支票帳戶存款 不足,支票不獲兌現,遭天行公司發覺,乃承前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天行公司內,盜用張華芝個人所有放置 在天行公司抽屜內之建華銀行存簿及印章,擅自在取款憑條 上填寫取款金額80萬元,並在其上盜蓋印章,偽造上開取款 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之向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自張華芝設於該分行活期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提領80萬元,旋甲○○再以其本人名義匯 款轉存入天行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張華芝及建華銀 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甲○○為掩飾前開侵占犯行,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辦理 申報相聲瓦舍91年度教育文化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5月間某日在相聲瓦舍辦公室內, 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 件章」之印文,先以立可白遮覆日期後再以電腦掃描列印之 方式,偽造上開收件章戳之私印文乙枚,並列印於91年度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書收據聯之蓋收件 章處蓋欄位上,並在印文中蓋立92年5月30日之日期章戳, 以示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已於92年5 月30日收受相聲瓦舍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偽 造私文書,其後並提出交付相聲瓦舍負責人馮翊綱,加以行 使以隱瞞前述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相聲瓦舍及財政部國稅局 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甲○○在司法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之前,主動至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自首坦承犯罪,並表示願受 司法裁判之意。
三、案經甲○○自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 ,復經告訴人天行公司負責人張華芝、相聲瓦舍負責人馮翊 綱暨告訴代理人陳君漢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 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7紙、彰化 銀行新店分行93年10月25日彰店字第1305號函(含附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3年10月20日中信銀店字第9303 1420043號函(原審誤載為中信銀店字第9303142號函)、彰 化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號戶名相聲瓦舍、同銀行帳號 00000000號戶名天行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建華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93年10月15日 (93)店作字第00025號(原審誤載為店 字第0025號函)函2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教 育文化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偽造支票部分,否認犯行,辯稱,有些錢要經由 我的手,匯給演藝人員,譬如有些人在關渡,一直沒有過來 拿,所以存到我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但此與其 於原審審理中對前述之犯行全部承認之供述情節不合(見原 審卷第30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要其提出匯款證明時,被 告又稱,無匯款證明。足見被告於本院之辯解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被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損害相聲瓦 舍、天行公司、張華芝(被告偽造張華芝本人之取款條部分 ),前述銀行及財政部國稅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份之識別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又所謂 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據此,犯罪事實二之㈤部分 之91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書收據 聯上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 稅收件章」之印文,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 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而屬 私印文(參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又文書 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 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於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 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 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參見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被告偽造「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印文,再 以立可白遮覆日期後再以電腦掃描列印之方式,偽造上開收 件章戳之私印文乙枚,並列印於91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書收據聯之蓋收件章處蓋欄位上,並 在印文中蓋立92年5月30日之日期章戳,係表示收受該收據 聯之旨,依前開判例意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應屬於私文書 。復按某甲係某公家機關之公務員,負責保管該公家機關之 財產(現款係以該公家機關為戶名存於農會中),及保管該 公家機關之官印、主管某乙之印章,每次該公家機關須支用 現金時,即由某甲填寫農會取款條,經該公家機關主管某乙 同意後,蓋用某甲保管中之官印、某乙之印章及某甲本人之 印章後,持向農會提領現金。某甲私自填寫農會取款條並盜 蓋官印及主管某乙之印章,持向農會提領現金,該偽造之取 款條係屬私文書性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與侵占公有 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後段從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論處(參看法務部法檢 ㈡字第2232號函覆之法律問題結論)。復按銀行為便利存款 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 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 第1409號判例)。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參見最高法 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被告甲○○原係相聲瓦舍及 天行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人員,負責處理相聲瓦舍及天行公
司之流水帳明細、保管相聲瓦舍及天行公司、負責人馮翊綱 、張華芝印章、帳戶存摺、空白支票及相聲瓦舍、天行公司 在銀行之存款,負責相聲瓦舍及天行公司之實際支出簽發支 票付款等事務,相聲瓦舍、天行公司在銀行之存款屬被告經 管之物,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之所為,①事實欄二之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就含有詐欺 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②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③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偽造私文書罪;④事實欄二之㈣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領出張華芝存 款,再匯入天行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乃係避免其侵占犯行曝 光,非係意在獲取該80萬元,此觀被告偽造天行公司支票日 期為92年7月18日,時在被告犯事實欄二之㈣犯罪時間之前 ,足認被告將張華芝個人之存款轉入天行公司帳戶,僅係避 免其侵占犯行曝光,非係在使被告偽造天行公司之支票獲兌 現,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即不能認其成 立侵占罪);⑤事實欄二之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偽造公 印,其有不當,已如前述,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盜用「相聲瓦舍」、「天行國際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張華芝」及「馮翊綱」之印章而生「相聲瓦 舍」、「天行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張華芝」及「馮 翊綱」之印文,及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 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印文,分別係各次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及變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 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分別為時間緊接, 分別為方法相同,又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 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之㈢、㈣、㈤之犯行,目的均在掩飾侵占犯行之曝光,故與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事實欄二之㈡ 部分,被告偽造取款憑條,係意在侵占,則偽造文書並行使 即與業務侵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後持以行使,亦在達其業務侵占之目的,故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與業務侵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所犯應從一 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支票) 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均係在侵占其業務持有相聲瓦舍、 天行公司在銀行之存款,並非向銀行詐欺,被告應成立業務 侵占罪,不應論被告詐欺(存款)罪。被告甲○○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應不再論被告以詐欺罪 ,原審認被告成立詐欺罪;㈡原審未就被告事實欄㈠至㈤, 分別列載被告所犯犯罪法條,僅含糊籠統謂被告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之罪;㈢相 聲瓦舍、天行公司在銀行之存款係被告經管之物,被告予以 盜領,成立業務侵占罪,原審對此未予敘明;㈣原審事實欄 謂被偽造支票部分有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但原判決 附表一並無受款人之記載;㈤被告偽造之印文係「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乃原 判決記載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營利事業 所得稅收件章之收件章戳」;㈥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各該被害人,原審於事實欄固有載明,但理由欄則未予 敘明,致此部分事實欠缺理由;㈦主文沒收部分,原判決誤 載為均收之,均有未洽。
四、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原擔任相聲瓦舍、天行公 司之會計、出納,竟利用保管公司帳戶之印章、存摺、空白 支票及經管相聲瓦舍、天行公司在銀行存款之機會,擅自簽 發票據、取款憑條,侵占相聲瓦舍、天行公司之存款,影響 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另偽造及變造相關文書,影響真正名 義人之權益,且其所取得之款項甚鉅,嚴重影響相聲瓦舍及 天行公司權益,事發至今均未償還被害人,然被告於犯後尚 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四 張,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相聲瓦舍」、「天行國際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張華芝」及「馮翊綱」之印文均屬 盜用之印文,係屬真正,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故不予宣告沒收(參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 例)。另91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 書收據聯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營利事業
所得稅收件章」之印文乙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甲○○所有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相聲瓦舍】
┌─────┬─────────┬─────────┐
│ 時 間 │支 票 號 碼 │ 金額(元) │
├─────┼─────────┼─────────┤
│91.07.22 │0000000 │ 80,000 │
├─────┼─────────┼─────────┤
│91.07.31 │0000000 │ 220,000 │
├─────┼─────────┼─────────┤
│91.08.30 │0000000 │ 74,728 │
├─────┼─────────┼─────────┤
│91.08.30 │0000000 │ 13,407 │
├─────┼─────────┼─────────┤
│91.09.24 │0000000 │ 10,000 │
├─────┼─────────┼─────────┤
│91.09.24 │0000000 │ 83,100 │
├─────┼─────────┼─────────┤
│92.01.15 │0000000 │ 40,000 │
├─────┼─────────┼─────────┤
│92.01.22 │0000000 │ 30,000 │
├─────┼─────────┼─────────┤
│92.01.22 │0000000 │ 30,000 │
├─────┼─────────┼─────────┤
│92.01.22 │0000000 │ 80,000 │
├─────┼─────────┼─────────┤
│92.01.22 │0000000 │ 90,000 │
├─────┼─────────┼─────────┤
│92.02.11 │0000000 │ 180,000 │
├─────┼─────────┼─────────┤
│92.04.02 │0000000 │ 42,912 │
├─────┼─────────┼─────────┤
│小計 │ │ 974,147 │
└─────┴─────────┴─────────┘
【天行公司】
┌─────┬─────────┬─────────┐
│ 時 間 │ 支票號碼 │ 金額(元) │
├─────┼─────────┼─────────┤
│92.07.18 │ 0000000 │ 108,000 │
└─────┴─────────┴─────────┘
附表二:
┌───┬───────┬───────┬─────┐
│編 號│ 時 間 │ 金 額(元) │ 帳 號 │
│ │ │ │ │
├───┼───────┼───────┼─────┤
│ 一 │ 91.04.08 │ 75,000 │0000000000│
│ │ │ │3600 │
├───┼───────┼───────┼─────┤
│ 二 │ 91.05.21 │ 60,000 │ " │
├───┼───────┼───────┼─────┤
│ 三 │ 91.10.08 │ 167,000 │ " │
├───┼───────┼───────┼─────┤
│ 四 │ 91.04.04 │ 70,000 │ " │
├───┼───────┼───────┼─────┤
│ 五 │ 91.04.04 │ 38,854 │ " │
├───┼───────┼───────┼─────┤
│ 六 │ 91.04.04 │ 30,000 │ " │
├───┼───────┼───────┼─────┤
│ 七 │ 91.12.05 │ 66,760 │ " │
├───┼───────┼───────┼─────┤
│ 八 │ 91.12.05 │ 58,663 │ " │
├───┼───────┼───────┼─────┤
│ 九 │ 92.01.03 │ 286,215 │ " │
├───┼───────┼───────┼─────┤
│ 十 │ 92.01.28 │ 177,230 │ " │
├───┼───────┼───────┼─────┤
│ │ 小 計 │ 1029,722 │ │
├───┼───────┼───────┼─────┤
│ 十一 │ 92.06.03 │ 950,000 │0000000000│
│ │ │ │5700 │
├───┼───────┼───────┼─────┤
│ 十二 │ 92.06.19 │ 480,000 │ " │
├───┼───────┼───────┼─────┤
│ 十三 │ 92.08.25 │ 30,000 │ " │
├───┼───────┼───────┼─────┤
│ 十四 │ 92.09.05 │ 49,000 │ " │
├───┼───────┼───────┼─────┤
│ 十五 │ 92.09.09 │ 25,000 │ " │
├───┼───────┼───────┼─────┤
│ │ 小 計 │ 1534,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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