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乙○○部分,均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彭金蓮二人係舊識,於交往期間,因彭金蓮年紀長 於甲○○,二人並以姊弟相稱,而彭金蓮因知悉甲○○長期 無業,亦時有出借金錢與甲○○。嗣甲○○又因缺錢花用, 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5日上午8時22分許,利用彭金蓮與 其電話聯絡之機會,邀約彭金蓮自北上基隆見面,欲向彭金 蓮當面借款;其等乃相約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大業隧道出口 之基隆市○○區○○路見面。彭金蓮旋即駕駛車牌MK-3029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之住處出發前往 基隆市○○○○○道出口接載甲○○後,因彭金蓮對基隆市 路況不熟悉,遂在基隆市○○路23號前換由甲○○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彭金蓮則坐於右前座;甲○○因自己係有家室 之人,且彭金蓮亦為有夫之婦,為避人耳目,乃駕車往台北 縣瑞芳鎮人煙稀少地區行駛;經瑞芳自來水廠水源地後,約 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駛至瑞芳鎮○○村○○○路人煙稀少之不 詳產業道路(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37 號卷第61頁之編號第24、25號照片所示不詳路段),二人即 停車坐於車內前座閒聊話家常。隨後,甲○○見該址有人出 入,乃又駕車轉往員山子產業道路附近另一雜草叢生小路, 在車內聊天(同前卷第65至第68頁之編號第8、9、10、11、 12、13、14號照片所示地點)。其間,甲○○以無錢花用, 向彭金蓮商借新台幣(下同)2萬元,彭金蓮則告以身上現
金不夠,僅能借予1萬元,旋取出隨身攜帶之中壢新屋郵局 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交與甲○○ ,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向甲○○表示俟下山(離開瑞芳鎮○ ○○○道提領。
二、詎甲○○與彭金蓮隨後即因雙方感情問題發生口角因而劇烈 爭執,甲○○為抒解內心不滿情緒,逕自下車抽煙,僅彭金 蓮仍留於車內數落甲○○。嗣甲○○再度返回上開MK- 3029 自用小客車,坐在右後方,然二人仍爭吵不休。至此,遂引 發甲○○極度不滿,而萌生殺意,乃甲○○明知以手或手肘 掐扼人之頸部或勒住人之咽喉,足以令人窒息死亡,竟仍基 於殺人之故意,奮力以左手勒住彭金蓮之頸部,並往右前座 椅後方猛勒彭金蓮之頸部,致彭金蓮因呼吸道遭外力壓迫窒 息死亡(此時約為上午10時餘至11時許之間)。甲○○於彭 金蓮死亡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彭 金蓮遺留且應為彭金蓮之繼承人所有現金2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1萬元);並為湮滅跡證,復取走彭金蓮所遺留之不詳 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一具。三、甲○○於殺害彭金蓮後,分別於同日11時44分許、12時35分 許,撥打友人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乙○○速 至上開員山子產業道路(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相字第37號卷第61頁之編號第24、25號照片所示不詳路段, 起訴書誤載為同卷編號第8、9、10、11、12、13、14號照片 所示路段),於通話時並詢問乙○○可否處理提款卡(即彭 金蓮之提款);乙○○應允後,旋自瑞芳鎮○○路國芳橋( 其當時正在該橋下釣魚)騎乘LOU-811號重型機車趕赴上開 員山子路段;雙方會面後,由甲○○將上開提款卡及行動電 話1具交與乙○○,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並囑乙○○稱:「 可以領就領,不可以領就處理掉」、「提款時要載安全帽遮 掩」等語;乙○○於接獲彭金蓮之提款卡後,與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領彭金蓮存款之犯意聯絡, 及其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其騎乘LOU- 811號重型機車, 承甲○○之指示,迅即持前開提款卡前往基隆市區,尋找不 特定之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
四、甲○○於乙○○離去後,復返回行兇現場(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37號卷第65至第68頁之編號第8、9 、10、11、12、13、14號照片所示地點),將上開自用小客 車略加清理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先將彭金蓮之屍體所 在座椅向後仰放,並以彭金蓮之上衣覆蓋彭金蓮,佯以已氣 絕死亡之彭金蓮係半躺坐於右前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瑞芳鎮○○○路(即 106號縣道)往台北縣平溪鄉十分寮
方向行駛,伺機尋覓偏僻處所;行駛過程中,甲○○恐留有 指紋於彭金蓮之衣物上,於途經瑞芳鎮東和里不詳便利超商 店時,即下車購買黑色塑膠袋 3個,做為棄屍後褪去彭金蓮 身著衣物掩蓋之用。迄駛至106號縣道73.8公里處時(見同 前卷第61至第70頁照片),見該處偏僻,人跡稀少,即將彭 金蓮屍體拖出車外,使彭金蓮屍體滾落左側山谷下而遺棄之 ,復沿山谷往下察看,並於抵達彭金蓮陳屍處時,再將彭金 蓮屍體往山谷下續拖約10公尺,並隨即脫去彭金蓮身上所著 衣物(胸罩部分未脫去),再以先前購買之黑色塑膠袋覆蓋 於彭金蓮身上,用以掩人耳目。其後,甲○○又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返回前述行兇現場並棄置該車;於回程中,甲○○ 又將彭金蓮所著衣物隨手丟棄於106號縣道編號31B9952FC35 號之頂坪幹線附近垃圾桶內。
五、乙○○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基隆市區後,先至基隆市○○路1號 「寶賢安全帽專賣店」購買松裕昌實業公司製造之型號665 、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並換裝墨色之眼罩,以便後續提 款時可遮掩面貌特徵,逃避司法機關追查,另方面並將上開 自甲○○處取得之白色行動電話,丟棄於基隆港內。嗣於同 日14時27分許,乙○○以頭戴上開全罩式安全帽遮掩面貌, 騎乘上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81號「基隆農會百福分 部(現已遷至基隆市○○區○○街92號)」,接續2次以前開 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1516號密碼,以此不正手法 合計提領4萬元(第一次:14時27分57秒盜領2萬、第2次: 14時29分6秒盜領2萬);得手後,再基於同一盜領提款之目 的,以同一手法,於同日14時46分許,至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393號「汐止郵局」,接續2次以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 提款機,並輸入1516號密碼,以此不正手法合計提領5萬元 (第一次:14時46分44秒盜領2萬、第2次:14時47分53秒盜 領3萬)。旋因自動提款機之螢幕顯示,上開帳戶當日提款 已逾上限9萬元,乙○○乃放棄續行提領存款;並於同日14 時48分許,通知甲○○已經盜領現款9萬元;甲○○即要求 乙○○均分所盜領之款項,二人乃再度相約在員山子產業道 路上開路段,2人見面後,朋分9萬元贓款(各分得4萬5千元 )。隨後,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易 持有彭金蓮郵局提款卡而為所有之意思,向甲○○訛稱「提 款卡已丟棄」,而將其持有甲○○所交付之上開彭金蓮名義 提款卡加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7日,承前盜領彭金蓮存 款之概括犯意,單獨1人,持上開提款卡,至基隆市○○○路 「基隆市農會」及「基隆農會百福分部」,接續5次以前開 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151 6號密碼,以此不正手
法合計盜領9萬元(第1次:8時9分23秒盜領2萬、第2次:8 時20分04秒盜領2萬、第3次:8時3分22秒盜領2萬、第4次8 時31分01秒盜領2萬、第5次:8時41分42秒盜領1萬);得手 後,旋即將上開提款卡丟棄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附近,所盜領之款項則 悉花用殆盡。
六、嗣因彭金蓮失蹤多日,其夫丙○○報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 局(下稱楊梅分局),調閱彭金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得知彭金蓮於案發日前曾多次與甲○○聯絡,經 楊梅分局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甲○○ 位在台北縣瑞芳鎮○○路1巷21號之住處搜索,惟未搜獲任 何可疑之證物。警方又於94年1月26日下午通知丙○○,已 在瑞芳前開山區草叢內發現彭金蓮之MK-3029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丙○○自該車發現之地點益發懷疑有地緣關係之甲○ ○涉其妻彭金蓮之失蹤案件,又發現彭金蓮之上開帳戶存款 有異常提領情形,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汐止郵局」監視 錄影帶查看而獲知盜領其妻存款之人係一身材高高之人,丙 ○○乃於94年1月26日下午將甲○○自伊之上開住處帶回其 位在桃園縣新屋鄉某址之工廠內加以盤問,甲○○推稱上開 提款之監視錄影帶內之人係其基隆某友人,並帶同丙○○至 基隆市警察局附近之鬧區找尋該友人,因未尋獲而返回丙○ ○上開工廠內;迄翌(27)日早上,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副 所長呂金寶打電話予丙○○,丙○○向其報告甲○○在伊之 工廠內,呂金寶旋率所內警員林國進共赴該工廠,該時呂金 寶等警方人員均尚未對彭金蓮之失蹤係遭甲○○殺害乙節得 有合理懷疑;呂金寶即在上開工廠辦公室內詢問甲○○有關 彭金蓮失蹤之案情,經三度詢問,甲○○始坦承其已殺害彭 金蓮,而接受裁判,並將上開情節和盤托出,呂金寶旋將甲 ○○帶至楊梅分局刑事組,該刑事組小隊長鄭俊超於是日下 午3時45分許帶同甲○○至106號縣道73.8公里處尋獲彭金蓮 之屍體。
七、案經被害人彭金蓮之夫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人即「寶賢安全帽專賣店」老闆游啟賢於警訊時之供證,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等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警 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害人彭金蓮之中壢新屋郵局帳號551433號郵政存簿提存款 摘要、被告乙○○盜領被害人存款之彩色翻拍照片、光碟、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基隆市農會信用部百福分部及汐止郵局照 片、相驗照片、相關之作案現場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承辦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 警公務員為偵辦本案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等在本院審理中又對於該等文書明表示「沒 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 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 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 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 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 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 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 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甲○○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由刑事警 察局施測後,業據提出94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 書、測謊圖譜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2頁至第200頁)。 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及被告對該等測謊資料亦明表示「 無意見」觀之,因認上揭測謊鑑定書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 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甲○○殺人部分之自白,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在卷可佐;復 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185號鑑定書對於 被害人彭金蓮之死因分析認:「死者死亡原因為頸部及 口鼻部外力壓迫造成之窒息。死者右額部及兩側脛前瘀 傷,有可能因被扼頸而掙扎時碰撞車頂或儀表板手箱所致 ,與嫌疑人(甲○○)供詞並不違背。... 鑑定結果:死 者彭金蓮因呼吸道遭外力壓迫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情相符。參以:
⒈原審命楊梅分局承辦人鄭俊超分別帶同被告二人實際模 擬案發當日之行程路線及各行程所耗時間,結果並無發 現與二被告所供上情不符之處,有經警實際帶同二被告 模擬後所製作該二被告之警訊筆錄及路線、路程圖二份
,及被告甲○○棄屍地點之照片在卷可憑。
⒉原審將被告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 其鑑定結果認:「⑴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有謊 稱被害人彭金蓮是自願將提款卡密碼告訴渠的,經測試 無不實反應。⑵當問及受測人甲○○『有關彭金蓮被勒 脖子的時候,現場包含死者彭金蓮,一共多少人?』, 測試圖譜反應在『2人』... 」,有該局0000000000號 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 具結書、測謊圖譜各一紙附卷可稽。
⒊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可見被告甲○○所供自己一人以手 勒殺被害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甲○○於殺害被害人後竊盜被害人身上財物、遺棄被 害人屍體、委請共犯乙○○盜領被害人存款之自白,及被 告乙○○侵占甲○○所交付被害人郵局提款卡、盜領被害 人郵局存款之自白,二人所供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寶 賢安全帽專賣店」老闆游啟賢亦於警訊證稱被告乙○○即 係案發日下午向其購買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並加價將該 安全帽換裝墨色之眼罩之顧客屬實;並有被害人彭金蓮之 中壢新屋郵局帳號551433號郵政存簿提存款摘要一份、被 告乙○○盜領被害人存款之彩色翻拍照片九幀、光碟片一 片、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隆市農會信用部百福分部及汐 止郵局照片、相驗照片、相關之作案現場照片(包括被告 甲○○殺人地點之照片、被告甲○○交提款卡予被告乙○ ○之相會地點之照片、被告甲○○棄屍地點之照片、被告 乙○○買安全帽之地點之照片、其丟棄被害人彭金蓮之手 機之地點之照片、其案發日所騎乘機車之照片、其提領款 項時所著衣物之照片、其丟棄提款卡之地點之照片、其丟 棄安全帽之地點之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甲○○、乙○○ 此部分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同可採信。
㈢被害人彭金蓮失蹤多日後,其夫丙○○雖曾報請楊梅分局 ,調閱彭金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得知彭 金蓮於案發日前曾多次與甲○○聯絡,經楊梅分局乃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甲○○位在台北縣瑞 芳鎮○○路1巷21號之住處搜索,惟未搜獲任何可疑之證 物等情,已據證人鄭俊超、丙○○於原審陳明在卷;是以 ,警方雖曾聲請核發搜索票,至甲○○之住處搜索,仍難 認有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甲○○涉案。再查,證人鄭俊 超於原法院94 年11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害人 家屬丙○○向我們報案說他太太失蹤,有到永安派出所去
報案,也有到我們分局三組報案,我們依據他所說的去調 閱他太太的通聯紀錄,發現他太太最後一通電話是打給甲 ○○,所以我們就向基隆地檢申請搜索票,然後我們有去 被告甲○○家裡搜索,但是沒有發現到犯罪證物,當時還 不敢肯定被告甲○○有涉案,所以當時還沒有鎖定就是甲 ○○涉案,再接下來我們分局三組沒有什麼動作,直到分 局長直接指派我從永安派出所接手人犯甲○○,這時他已 經承認殺人,我們就帶他去找屍體,所以破案的過程要問 永安派出所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6頁)。證人即案發時擔 任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副所長呂金寶在原審於94年11月24 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94年1月26日前十幾天,丙○ ○向我說他妻子失蹤,有請求協尋,有正式備案,在94年 1月26日(按應係同年月27日)當天早上九時餘我關心他 打電話給他,他向我說有一位嫌疑人即甲○○在他工廠裡 面,我就跟一位警員林國進過去他工廠瞭解情況,到達後 有看見丙○○、丙○○母親、女婿、妹夫及甲○○,甲○ ○在工廠裡面辦公室坐,他有無受傷我沒有注意,我距離 甲○○大約1、2公尺,我坐著問甲○○,問他一些疑點, 他起初都沒有承認是他作案,我說了一些利害關係給他聽 ,曉諭他,到了第三次我問他,他才承認丙○○的妻子是 他殺的。丙○○妻子失蹤的案子本來是楊梅分局刑事組鄭 俊超小隊長在辦,我於甲○○承認犯案後,我就將甲○○ 帶回派出所,然後用電話向所長及刑事組鄭俊超小隊長報 告這件事,刑事組後來通知我們將甲○○帶到刑事組去; ... (問:你到達丙○○的工廠時,是否已經瞭解甲○○ 涉有殺人嫌疑?)去的時候還不瞭解;... (問:在甲○ ○自己供出他殺害丙○○妻子之前,你們是否掌握到甲○ ○有殺人嫌疑的證據,或有其他線索得有合理懷疑?)因 為當初丙○○是報失蹤,我們派出所還沒有掌握到甲○○ 有殺人嫌疑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由是可知 ,被告甲○○於向證人呂金寶自承犯行時,有偵查權之檢 、警機關尚未得知其犯本案,其向證人呂金寶自承犯行應 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 247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甲○○、乙○○於94年1月15日,先後4次以提款卡插 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號密碼,以此不正手法合計提領9 萬元;被告乙○○於同年月17日,單獨1人,先後5次以提 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手法合計盜 領9萬元;其時、地均極為密接,在客觀之生活經驗上, 可認為分別係為達同一之盜領存款目的之接續行為,為接 續犯,應分別各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甲○○與被告乙○ ○於94年1月15日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 罪,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47條第 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 甲○○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款罪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 其犯罪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被告乙○○先後於94年1月15日、94年1月17日二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侵占二罪,其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引被告乙○○之侵占罪 法條,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有敘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㈥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定被告甲○○於94年1月 15日在台北縣瑞芳鎮○○村○○○路之產業道路扼殺被害 人之妻彭金蓮,並取走彭金蓮身放現金2萬元,更於犯罪 事實載明甲○○於扼殺彭金蓮之前即已強索金錢,則甲○ ○所為不無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行,為 免誤縱,仍有上訴以釐清甲○○所涉罪責之必要云云。惟 查,原審將被告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 ,其鑑定結果認:「⑴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有謊 稱被害人彭金蓮是自願將提款卡密碼告訴渠的,經測試無 不實反應」云云,有該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測謊鑑定 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各 一紙附卷可稽。基此,自可得徵被告所稱:提款卡密碼係 被害人所告知乙節,尚為屬實。是其所辯:伊和被害人以 姊弟相稱,也有金錢往來,也是他自願把提款卡交給我, 告訴我密碼;有時他上來找我,我會帶他去風景區,並不
是故意要帶他去偏僻的地方,至於我會殺死他是因為感情 上的問題等語,亦屬可採。另參以,起訴書末段亦敘明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以:「本件被告甲○○前曾積欠被害人10 餘萬元債務,故被告乃假借欲還款為由,誘騙被害人至基 隆,復因欲再向被害人借款遭拒後,遂以強暴之手段逼使 被害人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復加以殺害,因認被告涉有強 盜殺人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係因情感問題, 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且二人於交往期間,均以姊弟相稱 ,且被害人亦知被告甲○○長期無業,僅因被害人向被告 甲○○表示希望常常相見,且暗示欲與被告甲○○進一步 發展情感關係或能常至中壢相見遭拒後,被害人乃對被告 甲○○表示若不從時,將揭露二人間金錢借貸關係予其夫 丙○○及被告甲○○之妻,二人間始驟起口角爭執,致使 被告甲○○一時失去理智,乃出手殺人,鑄成大禍,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再參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二人,於同年 1月15日由基隆往瑞芳地區方向行駛時,被害人且曾下車 至瑞芳鎮○○○○路91巷2號「亞洲雜貨店」採買零嘴食 品如:北海鱈魚香絲、義美小泡芙及MM巧克力各1包,而 被害當日亦攜帶告訴人之結拜兄弟所送醃製酸梅1瓶,益 證被害人當時應非處於強制力約束情形下,自願且處於愉 快之心情而與被告甲○○相約,再就被告甲○○果若涉犯 強盜殺人犯行,則又何以另通知被告乙○○前來案發現場 附近,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乙○○,並讓被害人於 赴瑞芳時逕自下車購買零嘴食品,使被害人曝光及自己甘 冒被司法警察機關易於查緝之風險,另衡諸被告與被害人 間相識已達18年之久,二人間之金錢債務,僅約10萬元之 譜,亦屬非鉅,被害人自可電請被告還款,而不需親自於 案發當日清晨7時許即與被告相約,綜上所述,本件自難 以被告甲○○取得提款卡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何強盜犯行 ,是被告甲○○所為顯與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嫌 之構成要件不合,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殺人罪嫌),為結合犯之關 係,為實質上1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云云。乃公訴人提起上訴,未據 其另舉新事證,即遽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行,自有未洽。
原審判決:
㈠就被告甲○○殺人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害人彭金蓮與被告本無怨嫌,生前更常出借金錢予被 告,詎被告竟恩將仇報,僅因感情爭執即殺害彭金蓮,又
迄今仍未曾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原審就殺 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自屬過輕。公訴人之上 訴意旨,認被告甲○○並非自首,且強盜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結合犯行,雖無理由;然其指 摘原審就殺人罪部分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甲○○與被害人間相識甚久,雙方並以姊弟相稱, 竟僅因感情糾紛引起之爭執細故,即殺害被害人,其殺人 之手段,殺害被害人後又將之棄屍荒郊野外以逃避警方追 緝,及犯罪後雖未曾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惟尚知悔悟,坦承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殺人犯 行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扣案之鱈魚香絲1包、義美小泡 芙1包、MMS巧克力1包、鱈魚香絲1包、義美小泡芙1包、 MMS巧克力1包、酸梅1罐,或係被害人彭金蓮於案發日與 被告甲○○共赴案發地點中途下車所買,或係檢察官於94 年2月24日赴現場勘驗中途所購買(用以比對被害人彭金 蓮所購買之零嘴);俱與被告甲○○之犯罪無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審酌被告 甲○○犯後坦承犯行、盜領之款項多寡、竊盜之財物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公訴人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被告甲○○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㈣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款罪及所犯侵占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乙○○先後於94年1月15日、94年1月17日二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均係利用被害人之郵局提款 卡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其時間相差僅有二天尚屬緊接,所 犯又為構成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 為連續犯;原判決認被告乙○○所犯先後二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 。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 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盜領被害人存款之次數、金額 ,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刑。扣案之外套夾克1件、西裝長褲1條,係被告乙○○ 領款時所著衣物,扣案煙蒂2根、毛髮1件、牙籤1件、菸 蒂3根,則係警方用以鑑驗現場微物跡證之比對之用,俱 與被告二人犯罪無關,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至被告乙○ ○盜領款項時所戴、用以掩飾身份之安全帽一頂,業據其 供陳丟棄於基隆市○○區○○路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旁之路邊,然未能尋獲,警方亦攝有該 位置之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該安全帽既未扣案,為免執行 困難,本院因認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 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