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262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拾叁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塑膠袋總重肆點肆壹公克、夾鏈袋伍個,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拾叁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塑膠袋總重肆點肆壹公克、夾鏈袋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澤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 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復經原 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戒 治完畢,經移轉管轄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自九十 一年四月四日入監,其中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二 月二月二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 格,復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出戒治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提
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傍晚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某餐廳內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 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七十四號四樓之二住處內 ,最後一次在所有之車號AG-069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 臺北縣土城市○○路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 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三七○號「嘉時多汽車修護廠」為警查獲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 驗前毛重三十八點一七公克,驗餘安非他命淨重三十三點七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四.四一公克)、所有供包裝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五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澤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 偵審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 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晶體九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驗前總毛重為三十八點一七公克,包裝塑膠袋 總重為四點四一公克,(驗前淨重為三十三點七六公克), 取零點零六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為三十三點七公克),有偵查卷第61頁所附之該 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六三六一號 鑑定書可稽(該鑑定書載為驗餘淨重17.80公克,係誤載, 應更正為33.7公克)。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七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七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三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三個月後,成績 評定為合格,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復經該 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日出戒治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八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 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簡澤洲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 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 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重4.41公克有如鑑定 書所載,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原判決僅宣告沒收銷燬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7公克);又 鑑定機關己將安非他命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分離,原判決於理 由三認包裝塑膠袋難與毒品析離,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亦有
可議。被告上訴狀僅表明不服原判決,未具理由,雖其此部 分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之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時間甚長及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十三點七公克,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包裝毒 品之塑膠袋重4.41公克,為便於毒品攜帶及防潮所用之物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夾鏈袋伍個為被告所有,供包裝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此係一般日常用品,非專用施用毒品之器具,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未附理由,空言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被告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