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37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3年7月27日以83年 度上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於同年 9月6日確定送執行,嗣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所處有期徒 刑3年部分,於85年12月2日入監執行,刑期屆滿日為87年10 月1日(扣除羈押日數4月26日),86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 縮刑假釋刑期屆滿日期為87年9月15日;復於假釋期內之87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7年月10月21日以87年度上易字 第5710號判處有期徒2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應執行未執行之殘刑10月24日;再於88年間因偽造私 文書、贓物及連續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17日以88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應執有期徒刑2年2月,於89 年7月31日確定;上開殘刑10月24日、有期徒刑2年6 月、2 年2月合併接續執行,其起算日分別為88年9月1日、89年7月 25 日、92年1月25日,執行指揮書之執畢日期分別為89年7 月24 日、92年1月24日、94年3月24日,嗣合併計算行刑累 進處遇,於92年4月1日假釋出監,縮刑假釋刑期屆滿日期為 94年1月11日(累進縮刑72日),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有上揭竊盜等前案犯罪及科刑記錄,素行不佳,仍不 知悔改。於民國94年3月9日12時許,由丁○○(另案經本院 判決確定)駕駛向不知情之周盈蓁借得車號為0995─EA號自 小客車,搭載乙○○至金山、萬里等北海岸風景區等地,嗣 於同日18時9分許,渠等行經台北縣萬里鄉○○○路獅子公 園停車場時,見甲○○所有,車號9758─DR號自小客車停放 該處,乙○○、丁○○見機不可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駕車在旁接應把風, 由乙○○下車以不詳之方法,砸毀該車右後玻璃後,竊取車
內藍白相間之側背包一只(內有甲○○身分證、汽、機車駕 照、國泰、台新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郵局提款卡、理賠 醫療收據、LV鑰匙包、鑰匙、門卡、現金1100元及OKWAP牌 行動電話一具)得手,足生損害於甲○○,嗣其攜帶上開竊 得之皮包欲返回丁○○駕駛之接應車輛時,適為返回之甲○ ○及其夫婿李健鴻發現,乙○○旋即上車,丁○○乃駕車加 速向萬里方向逃逸,經甲○○、李健鴻其記下車號後報警, 嗣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甲○○、證人李健鴻,丙○○、花銀冠、共犯丁○○於 分別警、偵訊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知有上揭供述證據,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述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有 不在場的證明,被害人現場所發現0995─EA車輛,並非伊之 車輛,伊之車輛於94年3月9日當天中午以後外借予友人丙○ ○,當時伊手機是放在車上的置物箱內,所以通聯紀錄只有 打進來,並沒有撥出去,足見伊不在車上,如伊在車上,會 有雙向通聯紀錄,至於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有受話地點在萬里 等地之記載,係因其將車子借予丙○○,丙○○駕駛其車輛 赴金山、萬里、基隆等地遊玩,因行動電話置於車內,丙○ ○幫其接聽所致,且伊下額沒有疤痕,身高僅有163公分, 並與被害人指認之行竊者身高168公分或170公分、下額有疤 痕等特徵不符,且被害人指稱當時行竊當時伊戴棒球帽,可 很清楚看到伊的五官云云,惟那時天色已黑什麼都看不見, 是被害人之指訴與常情不符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李健鴻於警、偵訊時指訴綦 詳(見偵卷第38、39、43、44、126、127頁),檢察官於
偵查中復將案外人蘇榮霖、林文祥、吳明雄及被告,分別 編號為1、3、4、2號排列,並告知李健鴻嫌犯可能在上述 4 人之列,亦可能不在其中,命李健鴻指認當日行竊者, 經證人李健鴻當庭指認編號2之人(即被告)為當日行竊 者之情,亦有94年7月29日偵查訊問筆錄暨後附指認相片 足憑(見偵卷第131頁);又查,被害人甲○○及證人李 健鴻指稱案發當日接應行竊者之車號0995-EA自用小客車 ,係周盈蓁所有,業據證人周盈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周 盈蓁於偵查中復證稱:0995-EA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2月至 4 月間,除其本人外,餘均由共犯丁○○使用,並未借予 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66頁),共犯丁○○於偵查中則供 稱,渠駕駛周盈蓁所有之車號0995─EA號自小客車前往萬 里、金山1、2次,只僅有被告與之同行等語(見偵卷第 170 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為迭據其 自承在卷,而案發當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同案共犯丁○○所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確於12時 18 分04秒有1次通話記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 卷第53至55頁),且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於本案甫發生 後之3月9日18時10分51秒、18時34分31秒(本案發生時間 被害人指稱為18時9分許),受話地點之基地台位置恰巧 位於案發地點附近之「臺北縣萬里鄉○○里路○○段中幅 小段210號」、「台北縣萬里鄉○○村○○路13之1號頂樓 」,亦有上述通聯記錄足憑,並與證人李健鴻於警訊指證 接應竊嫌之車號0995─EA號自小客車往萬里方向逃逸及被 害人甲○○部分失竊物品尋獲之地點萬里鄉崁腳國小之地 緣關係相吻合,故由上述證人周盈蓁、共犯丁○○之證供 及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與案發 地點之地緣關係,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搭乘丁○○向不 知情之周盈蓁借用之車號0995─EA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萬 里、金山之事實,毋庸置疑。足認被害人甲○○、證人李 健鴻上開於警偵訊之指證,信而有徵,至被害人甲○○、 證人李健鴻於原審審理時雖無法指認被告是否當日行竊之 人,然其二人亦均表示時隔久遠印象模糊等語,衡諸原審 94年11月16日審理時距本案生已逾7月餘,被害人甲○○ 、證人李健鴻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在案發時有一面之緣, 其2人隨時間經過,記憶消逝,要屬事理之常,要難執此 認其二人於甫案發後,在警偵訊時之指認存有瑕疵;至共 犯丁○○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僅於94年3月21日一同駕車 前往金山、萬里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此外,另有被害人車窗遭砸毀之照片8幀、贓物認認領保
管條附卷足佐。被告與丁○○上述共同竊盜及毀損犯行, 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94年3月9日台北縣萬里鄉日出時刻為6時9分;日沒時刻 為17時59分,雖有94年10月14日中象參字第0940005927 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附原審在卷足稽,是本件案發時 間為94年3月9日18時9分雖已是日沒時刻,然日出日沒 時刻,實務雖以中央氣象局資料為準,惟依天文氣象學 知識,日沒僅指太陽低於地平線,並非指「大地一片昏 暗」。事實上,太陽甫沒入地平線,藉由雲層反射日光 ,天色仍可能非常明亮之自然現象,為吾人日常經驗周 知,本案失竊時間為民國94年3月9日下午6時9分,而日 沒時刻為下午5時59分,二者時間相隔僅10分鐘,足見 ,案發時太陽甫沒入地平線不久,是被害人甲○○與李 健鴻所證,天色還亮等語,依上說明,與案發當時之天 色狀況並無不符,被告辯稱:當時以日沒天色昏暗,張 、李二人應無明確指認行竊者之可能云云,殊無足取。 ⑵再者,被害人甲○○、證人李健偉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 ‧‧,偷竊者的長相也看得很清楚,行竊者右下巴處有 疤痕,沒有戴眼鏡,當時穿外套、長褲,戴手套所以沒 有看清楚有無剌青。被告就是偷我們車內財物之人,當 時我們與他距離約3、4公尺,所以看得很清楚等語(參 見94年偵字第2683號第127頁)。證人甲○○於警訊時 指稱:該男子身高約170公分、臉瘦瘦的、帶深色棒球 帽等語。李健鴻警訊時指稱:歹徒年約40歲以上、身高 約168公分、頭戴棒球帽等語(分別參見同前卷第44頁 、第38頁)。固與被告身高163.2公分、體重有71.1公 斤事實不盡相符。然身高170、168公分與163‧2公分僅 數公分之譜,差距不大,況被告於偵查中經複數指認時 ,被告著鞋之身高顯示約為170公分,有上揭指認相片 可稽,而體檢時丈量身高均係脫鞋之狀態所得之淨身高 為吾人經驗上周知,從而,被告著鞋之身高恆高於體檢 丈量之身高163‧2公分,亦屬必然,參以被害人與證人 於目睹被告時,雙方站立之位置高低、姿勢、角度不同 等因素,在在導致觀察判斷上之誤差,從而,上述身高 上之些微差異,亦不足遽爾推論張、李人之指認有誤。 況本案證人李健鴻、被害人甲○○與行竊者僅匆匆一面 之緣,對於行竊者雖能指認其人,惟對於臉部是否存有 疤痕之細部特徵,未能詳盡觀察,致描述有所誤認,極 其可能,而胖瘦與否?更是受個人主觀上認知左右,因
人而異,證人李健鴻既能於複數指認中明確指認被告為 當日行竊之人,則上述身高之些微差距、臉部之細部特 徵、胖瘦與否,縱與被告實際之身高、臉部特徵略出入 ,自難指為瑕疵。其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明。 ⑶被告又辯稱: 通聯記錄僅有受話記錄,顯示當天伊並未 使用行動電話,至於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有受話地點在萬 里等地之記載,係因其將車子借予丙○○,丙○○駕駛 其車輛赴金山、萬里、基隆等地遊玩,因行動電話置於 車內,丙○○幫其接聽所致云云,證人丙○○於偵、審 中,亦附和被告之說詞,先後證稱:94年3月9日、15 日先後向被告借用2次車輛,載女友花銀冠至北海岸、 基隆一帶遊玩,於3月9日被告置於車上之手機曾數次響 起,伊曾代接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於94年3月9日中午時吃過飯後約 1時許,向被告借車,至同日晚間7時許還車等語,且為 被告所自承,然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證人丙○○所有 ,已據其自承在卷,而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丙 ○○所述向被告借車期間之同日17時52分47秒受話地點 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市○○○路36號11樓屋頂,有 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附偵 查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如證人丙○○上述關於 在94年3月9日中午1時許至晚上19時止向被告借車赴北 海岸遊玩屬實,何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17 時52分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市○○○路,所 證於94年3月9日向被告借車乙情,容可置疑。雖丙○○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日伊將手機放在家 裡云云。然證人丙○○於偵查初係證稱:上述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平日均帶在身上等,3月9日、15日向被告 借車時手機均帶在身上,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133頁、166頁),迨至檢察官出示上述通聯記錄後, 始改稱:不確定該2日有無攜帶上述手機(見偵卷第166 頁),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3月9日手機 放在家裡等語,其前後說詞不僅反覆不一,亦與證人即 丙○○自證於3月9日、15日與其同赴北海岸出遊之花銀 冠於偵查中證稱:該2日出遊丙○○均有攜帶手機,且 丙○○只有一支手機等情不符(見偵卷第167頁)。足 徵,證人丙○○嗣後改證稱: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3月9日出遊時置於家中云云,不足採信。從而, 證人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均帶在身 上,不曾借予他人使用,而上述手機於案發當日下午17
時52分許,既有受話記錄,且受話地點基地台之位置在 台北市○○○路,則其所證於3月9日中午1時許至晚間7 時許向被告借車至北海岸遊玩云云,殊有疑義!不惟如 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3月9日借車時, 因被告之行動電話置於車上,其間電話數次響起,伊曾 代為接聽云云,然觀之上述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記錄可知:於94年3月9日14時36分許、15時33 分許、17時45分許、18時10分許、18時34分許,各有一 通受話記錄,通話時間各為51秒、28秒、149秒、13秒 、34秒,其受話次數達5次,通話時間更有長達149秒之 情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能證稱撥打電話之 人,顯見丙○○並不認識撥打電話之人,而上述行動電 話又非丙○○所有,丙○○竟能與該人多次通話,甚至 一度對談達149秒之久,殊難想像,不惟如此,依上述 通話次數達5次及通話時間並非短暫之情況觀之,則同 處於車上之花銀冠理應印象深刻,惟證人花銀冠於偵查 中竟證稱:不知丙○○有無使用車主之手機等語(見偵 卷第167頁),亦悖離常情,尤有甚者,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當天代接的電話好像是同一人打 來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亦與通聯紀錄所載 上述5通電話分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不同電話持有人撥入之事實不符。綜此, 足見證人丙○○上述附和被告之詞,應係與被告勾串所 為迴護之詞,其所證及被告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 ⑷被告又提出其任職之久大順有限公司證明書及證人即該 公司負責人陳信任證明案發當日伊在公司上班,有不在 場之證明云云。惟查:久大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固載明 被告於94年3月份僅於3月18日下午請假,其他時間均有 上班云云(見偵卷第137頁),然與被告自承94年3月份 僅3月21日請假等情不符,雖證人陳信任於原審審時亦 證稱:伊後發現被告正確之請假日期為21日,因為其翻 閱桌曆之記載得知證明書所載有誤,被告於3月份並無 其餘之請假記錄,平日上班有外出亦僅1、2小時云云, 然而,證人陳信任於原審亦證稱: 久大順公司上班不用 打卡,請假亦是口頭告知即可,證明書上之請假日期係 伊與被告商量出來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6、18頁) ,足見該公司對於人員考勤之管理甚為寬鬆,且竟能因 應被告之請求出具與請假日期不符之證明書,則證人陳 信任上開關於被告於94年3月21日以外之日均上班之說 詞,其正確性,殊堪置疑!佐以證人陳信任與被告有僱
傭之誼,及其上述順應被告請求,未予查證即任意出具 證明書各情,其上述關於被告於94年3月間除3月21日外 ,其上班日均在公司上班之說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各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詞卸責,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揭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然被害人甲○○自小客車玻璃窗遭被告敲破之事 實,雖可以認定,惟破壞玻璃車窗之方法諸多,非必出於客 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為 限,而被害人甲○○、證人李健鴻亦未目睹被告敲破車窗使 用之工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砸毀被害人自用小 客車玻璃車窗,係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本罪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要件事實不能 證明,惟其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 以裁判。被告與丁○○間就上揭2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竊盜罪與毀損罪間,具有方法結 果牽連關係,應重一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足憑,其 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原審未詳加勾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 記錄,素行不佳,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損害、 犯後諸多矯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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