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75號
TPHM,95,上易,75,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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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98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96號、第9500號;暨移送併
辦:94年度偵字第11648號、第15253號、第210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鑰匙貳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詎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 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一三三巷三號旁空地,見甲○○所有之車號BS- 七六一九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以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剪刀一支,啟動上開車輛電門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車輛得 手。
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六一巷三一號旁,見戊○○所有車號LQ-四一八六號 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鑰匙一 支竊取上開車輛得手(車上並置有LQ-四一八六號行車 執照一紙,起訴書誤載為戊○○所有之身分證,應予更正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 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七五號二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LQ-四一八六號之證件,其後 並經丙○之同意,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旁,起獲甲○○所有之車號BS-七六一九號自小客貨車 後車斗,再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九六號前 停車格,起獲戊○○所有之LQ-四一八六號自小貨車( 上開贓物均業已發還所有人)。
㈢、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一七五巷十八號前,見丁○○所有車號CA-一一五七號 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法,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中 正路口,經警尋獲CA-一一五七號自小貨車,並在該車



右前門把處採得丙○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與民安東路口,見湯惠珍所有由己○○、劉明享管領使用 之八K-三一五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之停車格,即以 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上開車輛得手。於九十四年 五月五日九時許,丙○駕駛所竊得之八K-三一五0號自 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東萬壽路口,經己○○ 發覺上開失竊之車輛尾隨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㈤、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約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旁,見乙○○所有之S九─O一二一號小貨車車門 未上鎖,以其之前在不詳地點撿得他人廢棄之鑰匙一把, 發動引擎而竊取之,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國道一號公路 南向一五七公里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被告丙○於原 審準備程序進行中,曾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丁○○、己○○、乙 ○○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添燡吳錫全證述在卷。此 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數紙、車輛協尋證明單三紙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照片八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 一紙,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如下:
㈠、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一 支,雖未扣案,然依據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支剪刀 前端為金屬材質,長約十公分等語,且被告既以之開啟電 門,顯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故自堪認定可供作兇器之用。被告持該支剪刀竊取甲○○ 所有之前開車輛,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載之時地,分別竊 取被害人戊○○、丁○○、湯惠珍、乙○○所有之財物,



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起 訴,惟事實欄一、㈢、㈣、㈤之事實,與上開起訴論罪科 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院自得合一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丙○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對被告如事實欄一、㈤之事實,未及審酌,尚有未 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 部分撤銷另行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之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 當有明確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為事實欄一、㈢、㈣、 ㈤所載之竊盜犯行,本案共竊取汽車五輛,惡性甚重,兼衡 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三年。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行竊八K- 三一五0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在 事實欄一、㈠、㈡分別供行竊用之剪刀一支及鑰匙一支,據 被告供承均係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角尺一支、鉗子二支、十字起子三支、一字 起子二支、T型扳手四支、六角扳手一批、鋼絲剪一支、美 工刀一支、自製T字型撬鎖器一支、鋸尺七支及記事本一本 ,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以之供行竊之用等語,尚難認 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涉,且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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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