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3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7年4月間起至8 8年9月間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5號「建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 售業務,並代客戶辦理貸款、保險等業務,且應於向客戶收 取車款或其他費用後,隨即繳回建富公司,再向該公司請領 因代客辦理保險等業務所需之費用,故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其於87年9月間,先後代表該公司與客戶趙秋菊、謝美鳳 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汽車予該2客 戶,趙秋菊、謝美鳳因而依約自87年10月間起至88年9月間 止,陸續繳納分期款共新台幣(下同)186,720元予建富公 司,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公司請領146,65 9元後,竟據以侵占入己。嗣因趙秋菊、謝美鳳投訴,建富 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另被訴於88年1月22日,在建富公司 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業務,並代理客戶辦理過戶、貸 款等業務時,將車號:CZ-8601號自用小客車銷售與魏聰 盟(嗣改名為魏銘毅、下同),並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貸款事宜,嗣魏聰盟提前 於88年9月13日將貸款還清,惟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奇異公司取得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後 ,竟占為己有之犯行,業經原審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易字 第2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並於93 年3月29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92年度易 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電腦查詢列印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而 本案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任職建富公司期間,於客戶趙秋菊、
謝美鳳自87年10月間起至88年9月間止陸續繳納購車分期款 共1 86,720元予建富公司後,向公司請領146,659元後,竟 據以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犯行,二者 犯罪時間均係被告在建富公司擔任業務員之期間,且犯罪手 法亦均係被告侵占其從事該業務所持有之物,足認被告所為 本案與前案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亦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從而,本案犯罪之時間既在前案判決宣示 及確定前,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犯罪行與前案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及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 告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89年12月29日起至90年1月28日止; 然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時間為「87年10月間起至88年9月 間止」,二件犯行相隔業已1年3月有餘,犯罪時間並未緊接 ,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更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 語。然查: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80號判決所 載犯罪事實,被告係於「88年1月22日將車號:CZ-8601 號自用小客車銷售與魏聰盟,並向奇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 貸款事宜,嗣魏聰盟因覺利息過高提前於88年9月13日將貸 款還清,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奇異 公司取得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後,竟占為己有後,即基於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該車籍資料,委由不詳年籍姓名俗稱 監理黃牛之成年男子,先後偽刻魏聰盟、王麗雲、連洺敬印 章各1枚,並各偽以魏聰盟、王麗雲、連洺敬名義簽名並蓋 用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先於89年7月21日 ,將上開車輛自魏聰盟過戶於王麗雲名下,再於89年12月29 日自王麗雲過戶於連洺敬名下,復於90年1月28日再自連洺 敬過戶至張建昇名下,俾便張建昇購置另一部車輛不足款項 ,而以上開車號:CZ-8601號車輛向奇異公司貸得250, 000元之款項,因生損害於魏聰盟、王麗雲、連洺敬及監理 機關對車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云云,核其上開犯罪時間係 於88年9月間向奇異公司取得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占為己有 後即已開始,與本案犯罪時間均同為88年9月間,上訴意旨 指兩案犯罪時間相隔1年3月有餘,尚有誤會。茲被告既係於 相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公司犯態樣相似之同一侵占罪名,足見 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基於主觀 上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而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原審以被告犯
罪時間連接且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而認係屬連續犯一罪 ,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乃為免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公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