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698號
TPHM,95,上易,698,200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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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甲○○另案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各別之犯意,(一)先於92年12月9日凌晨4時37分許 ,夥同黃俊清(業經起訴),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葉富雄(業 經不起訴處分)承租DJ-4708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樹 林市○○街二十五號樓下,竊取該棟建築物由周政守持有管 理之樓梯間的不銹鋼鐵門一扇得手。(二)於93年9月29 日 下午6時許,侵入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二十巷三十四號 六樓,竊取楊東魁所有之水晶項鍊一條、現金新台幣一萬一 千、農會禮券四千元、筆記型電腦乙台、農會存摺一本等物 。(三)復於94年2月1日下午7時許,侵入台北縣三重市○ ○街五十九之三號五樓,竊取莊秋霞之筆記型電腦、數位照 相機、手機等物。(四)末於94年4月間,侵入台北縣中和 市○○街六十九號,竊取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筆記型電 腦乙台。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 1 款罪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 19 日偵查終結,於95年1月24日繫屬於該院,目前仍在審理 中,業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並有卷附之被告本院前案紀錄 表一份附卷可稽。因認公訴人起訴被告本件之犯罪,與前揭 繫屬之該案其中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之犯行,時間 接近,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 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該院再行起 訴,即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固非無見。
二、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 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6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先後於94年2月1日、94 年4月間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中和市竊盜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本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為吸毒,錢不



夠花,臨時起意,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 不諱,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原審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 第14 168號卷,第8頁、95年度偵字第1964號卷,第18頁、 第29頁),足見被告所犯本件之竊盜罪,與上述另起訴之犯 罪,並無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及詳查,遽認前後兩案之犯 罪,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件之罪自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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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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