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559號
TPHM,95,上易,559,200604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 明文。而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是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告訴,縱使 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 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告訴為合法。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 之意,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國華卡拉OK(設臺北市○ ○區○○街一五六號二樓)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亞歌 音響行(設臺北市○○○路四號二樓2074室)之負責人。被 告乙○○與不知情之友人譚名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前往亞歌音響行向被告甲○○購買音樂王廠牌之電腦伴唱 機一臺,由被告甲○○委由代工蔡克勇前往國華卡拉OK該址 進行施工裝設。詎被告乙○○甲○○二人均明知「播送溫 柔」、「最後的探戈」及「愛情的TEMPO」等三首歌曲 ,係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將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金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竟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某日起,即由被告甲○○委請 蔡克勇以一次可灌錄二十首歌曲,費用一次新臺幣(下同) 五百元之代價,將未經授權或同意之音樂著作重製於上開電 腦伴唱機內,之後由被告乙○○至亞歌音響行向被告甲○○ 拿取內含非法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磁碟片(起訴書誤載為光 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並支付押金一千元後, 自行安裝在其伴唱機內。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國華卡拉OK該址查獲,並扣得點歌本 一本、伴唱機一臺及鍵盤一組。因認被告乙○○甲○○



開行為均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均係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再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某日起 ,然依被告乙○○及證人譚名曦於原審證述於九十三年九月 受傷之前有灌歌,但受傷後沒有去店內之內容觀之(詳原審 卷第九八、九九、一一二頁),並參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 月七日接受骨科手術而住院(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足見 被告乙○○甲○○所涉上開違反著作權犯行迄至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前即已完成。又本件告訴人金將公司就系爭歌 曲係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始取得著作財產權,此有音樂著 作專屬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五七頁 )。是告訴人金將公司於提出本件告訴之際,並非被告乙○ ○及甲○○上開犯罪時之直接被害人,自難謂為合法之訴。 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 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件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之內容, 音樂著作權人張為杰已授權金將公司在台、澎、金、馬地區 獨家代理行使本件音樂著作就「影音隨選視訊系統」及「電 腦點歌機」之相關著作權(包含重製權及散佈權),顯見金 將公司已取得上開授權人在上述地區之該項著作權專屬授權 ,而重製、發行等係出版之態樣,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 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 六四八號解釋所揭示:「民法第五百一十六條所指著作權人 ,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 著作權法所稱之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 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 之意旨,苟著作權之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 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 授與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 得提起告訴。另依上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之內容,著作權 人亦完全授權金將公司就本件著作受侵害事件有提出刑事告 訴之權,原審未查及此,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此,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如上所述,告訴人金將公 司就系爭歌曲係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始取得著作財產權, 告訴人金將公司就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侵害其著作權之人 ,方有合法告訴權。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