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律師
徐南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37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31號公寓之區 分所有權人,分別為該公寓3樓、1樓之所有人。二人前因該 公寓頂樓之使用權發生爭議而進行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92年度店簡字第97號判決認乙○○就頂樓平台部分保有專用 權,因而判決甲○○敗訴確定在案。詎甲○○因而心生不滿 ,為阻止乙○○使用頂樓,乃於民國93年2月25日上午,僱 工在該公寓公用樓梯之3樓通往頂樓之間裝設附有門鎖之不 鏽鋼金屬門及柵欄,經乙○○及其配偶蔡月霞發現後,當場 表示反對及阻止其繼續施工,但未獲置理,仍強行繼續裝設 ,乙○○夫妻見工人無意停工,乃向臺北縣新店分局屈尺派 出所報案,但員警洪宗延到場後,工人已施工完畢。嗣經乙 ○○多次要求除去仍不除去,妨害乙○○使用該公用樓梯通 往頂樓之通行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與告訴人乙○○均為上開公寓之區分 所有權人,於上揭時地,僱工在上開公寓樓梯3樓通往頂樓 之處裝設不鏽鋼金屬門及欄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告訴人乙○○通行權利之犯行,辯稱:裝設不鏽鋼門及柵 欄處係屬於其私有之空間。且上開不鏽鋼鐵門,從柵欄空隙 即可將門栓拉開之方式打開門,並不會妨礙告訴人通往頂樓 之權利云云。惟查:
(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31號房屋,係屬三層式之公寓, 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分別為該公寓3樓及1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 可稽(見第5687號偵查卷第24、25頁)。又系爭公寓原設 有室內樓梯,但均已封死,該棟住戶上、下樓層均係行走
外側樓梯,而被告施設不鏽鋼金屬門及柵欄處即為上開公 用樓梯間,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乙○○結證在案 ,復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 拍攝現場照片在案(見第5687號偵查卷第118至124頁)。(二)被告僱工施作上開不鏽鋼金屬門及柵欄時,告訴人乙○○ 及其配偶蔡月霞曾到場阻止而無效後報警,嗣並使居住於 該棟公寓1樓之告訴人乙○○無法由該樓梯自由通往頂樓 ,而屢向屈尺派出所報警處理等情,經證人乙○○及蔡月 霞指證綦明,並據證人洪宗延、胡維國警員結證在案(見 原審卷第168至171頁)。被告雖辯稱:該金屬門只要將手 伸入即可將門打開自行出入云云,惟被告自承裝設系爭金 屬門及柵欄係為防盜,而防盜首重門鎖之安全性,若可任 意將手伸入開啟,豈非毫無防盜之功能可言。況被告亦自 承系爭金屬門配有鑰匙,但其並未提供鑰匙予同棟公寓之 其他住戶,自亦足使其他住戶之上、下通行權利受到妨害 。又於93年9月間,因颱風過境,告訴人乙○○急於上樓 作防颱之準備,但因被告將門鎖住,造成告訴人乙○○無 法上樓,經告訴人敲門無效,告訴人乙○○乃持鐵鎚敲擊 金屬門,但被告仍未前來應門,亦據證人乙○○作證在案 ,並有系爭金屬門之照片(見第5687號偵查卷第30頁下幅 照片,該照片顯示金屬門片上有明顯之受撞擊後之凹痕) 可資佐證,參以證人胡維國及洪宗延警員均結證稱:告訴 人乙○○屢因無法上樓之糾紛至派出所報案,經該所派員 至現場處理等情,益認被告所辯:該金屬門可任意開啟, 並未妨害該棟公寓住戶之上、下通行權利云云,顯非事實 ,而無可採信。
(三)至於證人即被告之父張廣信雖證稱:施工時並沒有看到告 訴人夫婦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惟證人即被告所僱請 之工人林順發結證稱:施工當時告訴人乙○○夫婦有經過 該處上4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是告訴人夫 婦於被告僱工裝設金屬門時,確實在場,證人張廣信上開 證詞,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林順發另結證稱: 告訴人夫婦經過施工處時,曾唸唸有詞,因做事時很吵, 所以沒有聽清楚,且因當時只注意施工,沒有注意他們等 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參以告訴人乙○○夫婦於工人 尚在施作期間,確曾通知當地派出所員警洪宗延到場處理 ,足徵告訴人乙○○夫婦所證:於被告僱工施作金屬門時 ,即曾要求停止施工一節堪以採信。另被告雖提出該鐵門 貼有「如要進入請敲門或來電通知」字條之照片(見原審 卷第122頁),表示並無阻礙其他住戶之通行,惟亦自承
:上開告示是在勘驗前一個禮拜才貼上去(見原審卷第14 3頁),可見上樓通行之權利確因該鐵門之設置而受到妨 礙,事後因發生爭執要履勘前才貼上告示。又證人傅文賜 雖證稱:其不住在該處,其父親住2樓,偶爾會回去看父 親,鐵門設置以後,其曾回去過。而上4樓一定要經過3樓 梯間,其曾於要上4樓時,敲門後被告聽到即過來開門( 見原審卷第90頁),亦無從反推告訴人平日之通行權利未 因此受到妨礙。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亦屬之。本件 被告施作不鏽鋼金屬門及柵欄處係屬該棟公寓之住戶上、 下樓層所使用之公用樓梯,該棟公寓之住戶就該樓梯間均 有通行之權利,被告不顧1樓住戶即告訴人乙○○之阻止 ,僱工於3樓通往頂樓之處所強設不鏽鋼金屬門及柵欄, 致使告訴人乙○○及該棟之其他住戶,因該金屬門之設置 ,無法自由通行至頂樓,核已妨害告訴人乙○○之通行權 利,至為顯然。雖被告另辯稱:系爭樓梯位置,屬私有陽 台面積,非公共設施,法律上復無「約定共用」之規定, 且亦未設定通行地役權,是縱被告不同意通行,亦僅屬民 事問題,並請求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未登記面積之所 有權誰屬云云。惟自樓下通往預樓必須經過該鐵門設置處 ,縱該位置成為被告3樓住處陽台而供為其私用,但不改 必須經過才能上樓之位置,是被告強制犯行不因該位置供 予被告私用而有不同,請求上開函查亦顯無必要。(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反對,強行施作金屬門 及柵欄,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公用樓梯通往系爭公寓頂樓 之通行權利,其強制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嗣經察官於原審之 審判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強制罪,見原審卷第82頁)。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 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已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 解,有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拆除上開金屬門及柵欄,此有告訴人及 被告分別陳報之拆除後現場照片可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