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
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 2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起,明知在外負債高達新臺幣 (下同)七千萬元,已無力償還,仍隱匿上開無資力狀況, 以開設公司需款孔急為由,分別向賴美霞、賴財旺(由賴美 霞輾轉商借)、池廖鳳英、葉碧珍等四人詐借款項依序為二 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短期還 款,使該四人陷於錯誤,賴美霞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泛亞商業銀行,賴財旺於同年七月二十 二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鶯歌鎮農會鳳鳴分會,池廖鳳 英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華南商業銀行 ,葉碧珍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安泰 商業銀行,如數匯款交付後,屆期悉未清償,賴美霞、賴財 旺、池廖鳳英及葉碧珍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美霞、賴財旺、池廖鳳英及葉碧珍告訴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借款係用以償 還積欠金太陽公司七千萬元債務,因該公司不願繼續貸款, 方無力清償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賴美霞、賴財旺、池廖鳳英、 葉碧珍等四人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賴美霞、賴財旺、池廖 鳳英、葉碧珍等四人匯款憑條、被告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附卷可稽,而被告借款時既已積欠金太陽公司七千萬元債務 ,衡情已無力清償,卻隱匿上開無資力狀況,以開設公司短 期可還為由,向告訴人四人詐借款項共計七百五十萬元,顯 見被告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中自承:「渠在借款當時除積欠金太陽公司七千多萬元外, 尚積欠股票融資戶金額」,然被告於借款時卻隱匿此種重要
訊息不告知告訴人,是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甚明,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純係信用借款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公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迄今尚未和解償還積 欠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