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346號
TPHM,95,上易,346,2006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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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信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
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於9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 不知悔改,於9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42號1樓其所經營之「彩衣坊服飾店」內,因乙○○夥 同友人張秀菊、廖秀玉前欲領取乙○○送修改之衣物,雙方 對於乙○○究有無將衣服送至該處修改乙事發生爭執,相互 拉扯,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致乙○○ 受有頭部及前胸疼痛(疑似挫傷)、右臉及右手腕部抓傷、 左大腿挫傷併瘀青及右手腕拉傷之傷害。乙○○、張秀菊、 廖秀玉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手肘挫傷、左手多處擦傷及胸部 挫傷(乙○○、張秀菊、廖秀玉傷害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乙○○藉詞 說拿衣服給伊修改,而邀友人至伊所經營之服飾店領取衣服 ,但乙○○實際並未將衣服拿給伊修改,且亦無單據證明, 嗣乙○○等人即先動手打伊,其中一人還翻伊的小抽屜,後 來雙方互相拉扯,伊也有受傷,但乙○○受的傷不是伊造成 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並經證人許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月28日上午11 點的時候有無在彩衣坊看到甲○?)有,但我不知是哪一天 ,我看到他們在店內打架。」、「(看到店內打架是在跟誰 打?)有3個人(按係4人之誤,以下同)互毆,1人是甲○



。」、「(當日所見情形為何?)3個人在那邊互相拉扯頭 髮。」、「(妳當天為何到彩衣坊服飾店?)甲○跟我租屋 ,我聽到那邊有爭吵聲,我就住在隔壁,所以我就過去看一 下。」、「(甲○店內所見情形如何?)就是他們在那邊爭 吵。」、「(妳見到他們在互相拉扯的時後,你所站的位置 在何處?)當時我在店內做生意,我聽到隔壁在爭吵,我就 走到騎樓下過去看,我有進去店內勸架說沒有事情就好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6頁);證人許茂隆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天由無看到甲○在跟人爭吵?)我在我家裡 聽到吵架聲音我才出去,我就站在我家騎樓下,看到甲○拉 著一個高高壯壯的女人不讓她走。」等語無異(見原審卷第 238頁)。
(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傷害照片2幀在卷可稽。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頭部及前 胸疼痛(疑似挫傷)、右臉及右手腕部抓傷、左大腿挫傷併 瘀青與右手腕部拉傷情形觀之,與一般因拉扯互毆行為所致 之傷害情節相合,足見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拉扯 及毆打行為所致。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查  被告曾於90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 92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各規定 ,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 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意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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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