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31號
TPHM,95,上易,31,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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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
第64號,中華民國94年 8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係臺灣地波里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地波里公司)及廣州老船長時裝有限公司(下稱老 船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係高雄二一針織公司之業 務員並為針織技術人員。二人因從事服飾製造相關業務,於 民國(下同)九十年底認識。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簽發高新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載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向自訴 人調借同額現金,屆期經自訴人提示該支票,該支票帳戶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已拒絕往來,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可憑。 足見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有債務未償、財務發生困難 。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明知自己財務已發生困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無意與自訴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 之情況下,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四號三樓 之十五辦公室,向自訴人佯稱欲與自訴人合夥開設針織廠, 被告向自訴人表示已在大陸廣州市花都找好針織廠,因被告 在高雄有針織廠設備,本身又有技術,且能負責針織業務, 故自訴人僅需出資即可等著分配利潤,況針織廠對於地波里 公司及老船長公司之訂單可給予優先權及優惠,自訴人可降 低成本。嗣被告復向自訴人表示願將其在臺灣之針織機器設 備折價以代出資,被告並將詳細合資計畫傳真至上述辦公室 予自訴人,此有被告所具合夥計畫書影本可證,致自訴人誤 信被告確有合夥開設針織廠之誠意,方予允諾。而被告與自 訴人成立合夥契約後,被告先在大陸廣州市花都向案外人甲 ○○承租怡峰針織廠部分廠地從事生產,自訴人遂依約自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陸續出資 予被告,除第一筆直接付款人民幣五十五萬元予甲○○及於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再付人民幣五萬元予甲○○外,餘均直接 付現予被告,核算自訴人因合夥交付予被告之出資共計人民 幣一百九十五萬元,此有被告及甲○○所簽收十二筆款項之



收據影本可證。嗣被告為免自訴人察覺有異,尚製作合夥股 份分配書交付自訴人,此有該分配書影本可資證明。詎該針 織廠僅生產半年即停業,被告又避不見面,自訴人發見有異 ,查被告並未依約將其在台灣代以出資之針織設備全部運往 大陸,又被告於針織廠生產期間私自出售該針織廠所生產貨 品,另被告利用針織廠名義私訂原料予以挪用,此有台灣莫 大公司事後向自訴人請求給付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同月二 十四日毛紗貨款,自訴人不得已乃簽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湯 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九十 一萬二千元付清,此有對帳單及支票暨聲明書影本可資佐證 。詎被告又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立據,擅將該針織廠所有 設備無償轉讓予甲○○,有讓渡書影本為憑,至此,自訴人 始知受騙,被告上述行為顯屬履約詐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若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亦應成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並辯稱:(一)其本係針織廠技術人員,未曾至大陸從事生產或製造之工 作,本案固兩造欲合夥在大陸共同經營針織廠事業,然係 由自訴人主動提起,嗣經其向自訴人提出合夥計畫書,但 自訴人並未接受,又被告財務亦有困難,只能以提供技術 及以部分機器抵作出資方式入夥,但就雙方經換算後所得 佔之出資比例無法達成共識,故始終未正式簽立書面合夥 契約,自訴人指稱兩造間有正式合夥關係存在,與事實不 合。其實際上只是自訴人之受僱人而已,受自訴人之指示 前去中國大陸籌設及管理針織廠而已,並按月領取酬勞一 萬五千元人民幣。
(二)自訴人為擴展其在大陸時裝事業之版圖,急迫成立針織廠 ,故與被告商量,在雙方正式簽立合夥契約之前,先由被 告以受僱方式在大陸幫忙,俟來日被告之台灣機器設備運 抵中國大陸到位後,再談合夥事宜,被告見自訴人誠意頗 具,是以應允暫時以受僱方式協助自訴人在中國大陸籌設 並管理針織廠。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受僱於自訴 人,期間內該針織廠每筆開銷均由其提出單據交予會計邱 淑喻詳細記載。而半年後,被告因發見與自訴人理念不合 ,故提出辭呈,被告另提出條件即自訴人所稱之合夥股份 分配書(被告佔出資比例百分之七十,自訴人佔百分之三 十),但自訴人始終並未答應,雙方僱傭關係至此到一段 落,被告經與自訴人方面進行剩餘設備等財產之清點後, 方離職回台。
(三)自訴人陳稱被告擅將針織廠設備無償轉讓予甲○○,顯有



誤會。蓋被告給予甲○○之該台機器係被告自台灣運抵大 陸,產權為被告個人所有,與自訴人無關,自訴人所有機 器設備,除自訴人本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出售乙台電腦橫 編機予賀鵬服飾發展公司任曉華外,其餘機器於被告離職 時均留於廠內,被告並無任意處置或出售。
(四)至自訴人復指述被告利用針織廠名義私自向莫大公司訂購 原料予以挪用生產成品銷售圖利,自訴人代被告支付貨款 九十一萬二千元整云云。然按該交易為自訴人先行與晁揚 企業有限公司(即自訴人所稱莫大公司)接洽後,再指示 被告向晁揚企業有限公司(即自訴人所稱莫大公司)訂貨 ,且被告並無挪用之情事,是以自訴人所言根本不實。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 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 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  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 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此於公訴程序或自訴程序,均應同上本旨,一體適用之。四、自訴人對於上開指訴,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前述書證為 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自訴人提 出自訴之證據法則適用,當同此理。
五、本院經查:
(一)就本件自訴人所陳其與被告之間就系爭針織廠之投資與設 立存有合夥契約乙節,自訴人業經提出被告所傳真之合夥 計畫書三紙在卷為證,並經證人乙○○及丙○○到庭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並核與證人邱淑喻於原審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日審判期日時到庭所證內容相符,堪足採信。 被告雖辯稱此僅為投資之建議,而細觀該計畫書內容,自 始雖亦記載:「本人建議以以下方式進行合作..... 」。原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訊問自訴人本人,其陳稱 :「(問:你當時收到自證三合夥提議書後,是以口頭方 式與丁○○約定進行針織合夥事業?)是的。」據此,顯 見自訴人與被告間並未訂立書面之合夥契約甚明;但查, 民法之合夥契約成立生效非屬要式行為,不以雙方訂有書 面契約為必要;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其原先 與自訴人方面雙方約定,股份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後來 其就其所占股份比例要求改為百分之七十,自訴人並不同 意,其乃決定離職云云,復有被告所書寫之合夥股份分配 書影本在卷可參。綜上,被告與自訴人間就系爭針織廠之 投資與設立存有合夥契約關係,應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其本身之經濟能力欠佳,財務狀況不 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無意與自訴人合夥經營共 同事業之情況下,向自訴人佯稱欲與自訴人合夥開設針織 廠為幌子,邀約自訴人出資,在中國廣州花都共同設置經 營針織廠,經核算自訴人先後出資共計人民幣一百九十五 萬元,然查被告並未依約將其在台灣代以出資之針織設備 全部運往大陸,又被告於針織廠生產期間私自出售該針織 廠所生產貨品,另被告利用針織廠名義私訂原料予以挪用 ,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或背信罪嫌云云。(三)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考。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 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 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 履行或兩造發生民事糾葛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又按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則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為要件,倘行為人無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 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背信之行為,亦不能單以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而認其犯有背信罪。
(四)經查自訴意旨所稱:自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陸續出資共計人民幣一百九十 五萬元一節,此業經被告所供認不諱,並有被告及關係人 甲○○所簽收十二筆款項之收據影本,固無疑義。但查揆 諸自訴意旨所稱:「該針織廠僅生產半年即停業」云云, 既該針織廠確已正式設立,並開始經營半年之久,被告並 自承有「受僱六個月,每月領取酬勞一萬五千元人民幣之 薪資」云云。衡諸此情形,顯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者,自 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受害人交付錢財後 ,即逃逸無蹤或避不見面之情形有間。且查被告辯稱自訴 人所出資之款項,均由自訴人所僱請之會計小姐邱淑喻負 責控管,針織工廠相關支出,均由其出示收據交由邱淑喻 製作日記帳冊為憑,其無從挪用款項云云,證人邱淑喻於 原審曾到庭作證,經具結證稱:本件針織廠確實有在中國 大陸設廠,該帳冊為伊本人製作,製作地點係在中國大陸 無訛。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 該日記帳本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證據能力,而根據其紀錄事項,被 告每月係領取固定薪資,就自訴人有關本件針織廠之資本 投入、各筆機器設備、固定資產、辦公用品、辦公費用、 交際、差旅費用等開支均由自訴人所僱會計邱淑喻依時序 逐筆詳細登載,既該針織廠之資金由自訴人所僱請之會計 邱淑喻控管,則被告辯稱其並未違反自訴人指示而將款項 不法挪為己用或他用等情,並非無據。再者,自訴人自承 其係臺灣地波里公司及廣州老船長公司之負責人,足見自



訴人早於中國大陸地區經營服飾業務,衡諸交易投資常情 ,自訴人應係經縝密本益評估後,乃於中國大陸地區投資 設立針織廠,而該針織廠亦已運作生產達半年之時間,有 如前述,即便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稱:未依約將代為出資 之機器全數運抵中國大陸廣州花都之工廠內就位運作生產 云云屬實,亦屬於民事債務遲延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或 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竟以事後發生營運障礙,指 被告係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 誤,乃為本件投資款項之支付,或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犯行云云 ,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驟信為真實。(五)又自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擅自處分系爭針織廠之機器生財 設備,然查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系爭針織廠之 機器生財設備,於其離職時均上放置在該工廠內,其絕無 擅自處分之情形,其雖有將一台機器贈送給甲○○,但該 台機器為其私人所有,與本案合夥業務無關云云。經查自 訴人上開指訴,除業據提出所謂轉讓予甲○○之讓渡書影 本為憑外,並以證人邱淑喻於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 判期日有關「(辯護人問:在二00三年十一月底時,你 有無與戊○○之女兒一起到大陸工廠內清點原料及機器設 備﹖)有去,但門被鎖著,被裡面員工鎖著,後來員工打 電話給丁○○,有清點了一部分,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 。(自訴代理人詰問:後來丁○○有無把整個工廠原料及 設備點交給你或劉先生之女兒﹖)沒有,後來門也都進不 去了,後來情形我就不清楚了。(自訴代理人問:丁○○ 後來就避不見面﹖)是的,就是要去清點,後來就找不到 丁○○,清點那一天有看到丁○○,那一天沒有清點完, 後來要再清點時,就看不到丁○○。」等語為證。另查證 人乙○○、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與自訴 人有合夥經營系爭針織廠,由自訴人出資,被告則負責經 營管理云云,但關於雙方合夥協議之實際內容及拆夥後剩 餘財產如何分配等情,渠等均答稱並不知情,僅能證稱: 當時進行清點時,被告原先拒不配合,後來又無法提出帳 冊出來云云。因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就系爭針織廠之生產設 備之權利歸屬及究竟如何處置,均有所不明,且雙方各執 一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對於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自應由自 訴人負舉證責任,本院在自訴人未能舉出具有客觀性、公 正性之財產清算證明之情況下,不能單憑自訴人單方面之



指訴或證人邱淑喻片面之證述,即認被告有私自處分系爭 針織廠機器設備之行為。遑論自訴人竟迄至目前為止,就 所指訴被告擅自處分之機器之機種、型號均無法提出任何 書面實證資料供本院斟酌參考,本院自難遽對被告予以論 罪科刑。再查,縱認被告有擅自處分機器設備,但處分之 時間乃於雙方拆夥之後,則因被告當時已無為自訴人處理 事務,核與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 要件之情形,顯然不合;並與詐欺取財罪應須具備「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有所齟齬。(六)針對自訴人指稱被告利用針織廠名義私自向莫大公司訂購 原料予以挪用,自訴人代被告支付貨款九十一萬二千元乙 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晁揚企業有限公司(即自訴人所 稱莫大公司)訂貨之情形,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背信犯 罪之情事,並辯稱:當時是受自訴人之指示方與晁揚企業 有限公司接觸,自訴人老早即與晁揚企業有限公司談妥訂 貨事宜後,再吩咐其處理後續細節等語。茲查原審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期日,曾傳訊晁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莫守政到庭結證稱:「(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自證六晁 揚行公司對帳單予證人閱覽,證人閱覽後,辯護人問:這 個是丁○○跟你們公司訂的﹖)這事情是這樣子的,有一 位吳先生跟我很熟,他也認識戊○○先生,因為這樣關係 我認識戊○○,我是在做紗的生意,下單是丁○○下單, 因為劉先生不懂紗,這個紗是出貨到大陸去,當時是沒有 講說是丁○○或是公司要買,是有說到貨要出到大陸去, 至於要向何人請款也沒有談得很清楚,劉先生有出面跟我 談,他請丁○○跟我聯絡,因為劉先生他本身不懂紗,後 來都是丁○○一直跟我聯絡,我們有依約交貨,但請款就 一塌糊塗。(辯護人問:你們出貨到大陸去就只有這一批 還是有二批﹖)是分二次交貨,因為是出貨到大陸去,原 則上應該要用現金交易,但這二筆帳都拖到了。(辯護人 問:既然你們原則上應以現金交易,為何本件沒有現金交 易,還把貨出到中國大陸去﹖)因為我跟吳先生很熟,這 個生意是吳先生介紹的,況且戊○○先生在商場信譽滿好 的。(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後來請款就一塌糊塗,其具 體情形為何﹖)因為沒有拿到錢,所以戊○○丁○○二 邊我們都進行催討,丁○○這邊有付了十幾萬,丁○○是 有連絡到人,但碰不到人,後來也沒有再付錢,我就再找 戊○○先生,戊○○先生請吳先生居間協調,後來是以六 成折價,未結款項就由劉先生結掉了。(審判長問:你們 當時所認定之債務人為誰﹖若貨款未獲清償時,會向何人



催討﹖)基本上我會向劉先生催討,因為一開始時是透過 吳先生認識戊○○先生,由於他不懂紗,所以後來才都是 跟丁○○接洽。」由此觀之,被告之所以向證人莫守政所 營公司訂購紗品,係出於自訴人之指示或同意,而自訴人 既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置針織廠,則訂購紗品原料,當屬業 務上正常經營行為,自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利用針 織廠名義私訂原料予以挪用,顯非事實,自訴人欲以此證 明被告有背信行為或係自始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投資設廠,均屬無據。再查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 指稱:被告有挪用所購入之原料云云;但查自訴人就被告 如何挪用,以及挪用之數量與認定被告有挪用原料之證據 何在,均只止於空言指述,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自訴 人此部分之指訴,即無法採信。
六、據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方法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稱之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行,本院 自無從以自訴人片面所指,而入被告於罪。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應屬民事糾葛,無論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罪,均屬不能 證明,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 上開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徒憑己意,空言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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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