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志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80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原名林志 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紀進三、陳權照均明知車輛不在 陳權照占有中,仍隱瞞重要事實,虛意訂主動產抵押契約, 其法認無施用詐術行為云云。經查,汽車貸款之流程,係由 業務員提出資料向公司申報,經公司徵信後,再由業務員對 保,最後核貸等情,已據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羅仕明於偵 查中陳明,顯見公司是否同意貸款,繫於公司之徵信,如公 司徵信實在,亦即必須查核車輛是否仍在借款人持有中,即 無問題。本件為何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於徵信審核時,不規定 徵信人員必須查核車輛在何人手中,反而委由委外業務員之 被告負責,寧有是理?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