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071號
PCDM,91,訴,2071,2002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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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電台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查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又無 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叫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 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其竟同時基於擅自設置、使用電台發送射頻信息 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以每個月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租用座落於台北 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四弄二六二號之房屋作為發射機站,擅自架設電台並 連續發送頻率為FM94. 0MHZ之射頻信息,以播放音樂供不特定之人收聽 。嗣為警於同年二月一日持搜索票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UHF接收機 一台、激勵器一台、信號轉接器一台、RF功率放大器一台、電源供應器三台。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飛航服務總台台北區台通信氣 象設備台台長陳振銘於警詢時證述松山機場民航局通信氣象設備台航管無線電波 道AM121. 9MHZ、AM118. 1MHZ、AM126. 3MHZ遭受 商業電台播放音樂干擾等情歷歷在卷(詳參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十七頁、 第十八頁)。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航管無線電 波道干擾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以及UHF接收機一台、激勵器一台 、信號轉接器一台、RF功率放大器一台、電源供應器三台扣案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使用電台發送射頻信 息,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罪。被告上開多次使用電台發送射頻信息之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經營及發送 期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證,犯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顯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



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罪所用之電信器材, 應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許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以 每個月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租用座落於台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四弄二 六二號之房屋作為發射機站,擅自架設電台並發送頻率為FM94. 0MHZ之 射頻信息,干擾松山機場民航局通信氣象設備台航管無線電波道121. 9MH Z,致影響民航機起降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公 共危險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成立其行為與客體,應為 足始舟、車、航空機發生往來危險之事實之有關行為及標的。而在行為者,對其 行為,應有可使火車、船舶、航空機發生公共危險之認識,即行為人對其行為將 使供水、路、空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來之危險有所認識,而決意為之,方能構成 該罪。經查,本案被告自己購得相關設備裝設,而僅係將通訊播放器材播放音樂 ,並無何營利之行為、亦未具備電信方面之專業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 證人范俊華證述明確(詳參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六頁)。而被告主觀上既僅要播 放音樂,實難認其對其所為會危害航管安全,引起公共危險,有所認識,顯無從 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就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有罪之 部分屬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 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 ,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 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 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之UHF接收機一台
激勵器一台
信號轉接器一台
RF功率放大器一台
電源供應器三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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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