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06號
TPHM,95,上易,206,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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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
易緝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578號、94年度蒞追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移送併辦未予一併審判,自有 違誤云云,惟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 關係(詳後敘),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案審理。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併辦部分係被告甲○○另於(1)86 年 4月間,以在台中經營珠寶生意為由,向黃淑真佯稱為擴大 營業需款周轉,開立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取信黃淑真, 使其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473萬元。(2)87年4月至6月間, 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仍數次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路184號由董玫經營之大麗池酒店消費,向董玫誆稱願簽帳 支付消費款,使董玫陷於錯誤,允許甲○○消費,積欠達45 萬7520元,嗣為搪塞董玫而於同年6月5日偽造「高宗霖」名 義簽發金額分別為75720元、16000元之本票,另交付金額36 5,800元之支票一張,屆期均不獲兌現,董玫始知受騙。(3 )88年5月至9月間,冒用其弟蔡光超姓名,至高雄市○○○ 路353號常鶴香格里拉餐廳向業務常董徐清鎮林錦屏誆稱 自己是蔡光超,累積消費5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蔡光超、 面額22萬元之支票及另外二張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共三紙 ,甲○○並在其中一張支票上偽以蔡光超名義背書,足生損 害於蔡光超,並使徐清鎮陷於錯誤,許其消費,甲○○因而 獲得相當於消費款52萬元之利益,嗣因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 ,甲○○復避不見面,徐清鎮始知受騙。惟查上開事實,其



犯罪時,係在86年4月間、87年4月至6月間、88年5月至9月 間,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係在91年12月間至92年2月24日之 間,移送併辦部分最後一次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差 約3年,被告又供稱係各個債務之問題,與本案無涉,足見 被告並非以概括犯意為之,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 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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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