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09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職於告訴人仁川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仁川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 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 日,向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47之7號之「行家商行」收 得貨款新臺幣(下同)59萬2,660元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 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公司負責人陳俊良之供述(關於收受貨款後未繳回告訴人公 司之情形)、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 員警陳三平之證述(關於被告報案失竊時,該車車窗及門鎖 均無遭破壞,車門亦為關閉等情形)及卷附由告訴人公司提 出之人事資料卡與出貨單據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以其至行家商行送貨並收得 59萬2,660元之貨款後,即繼續前往位於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22巷10號「清水灣社區」內之便利商店送貨,下車送 貨前將該筆貨款藏置於副駕駛座位下並以塑膠袋蓋住,鎖好 車門後再去送貨,返回時該車之車門仍然維持鎖住之狀態,
車窗亦無異狀,然上車後檢查藏置在副駕駛座下之貨款時, 發現該筆款項已不在原處,而其他小額貨款及個人物品則無 損失,乃立即電話向告訴人公司回報並至社區警衛室報警; 另伊於前往行家商行送貨途中,曾以電話告知同事王勝宏聯 絡,2人相約於行家商行見面,嗣伊在行家商行下貨時王勝 宏即到場,2人並在該店門口聊天,其後王勝宏表示要訪友 欲先行離去,伊則向王勝宏表示將前往王勝宏所居住之「清 水灣社區」送貨收款,而王勝宏在告訴人公司與其擔任相同 之送貨收款職務,有可能係王勝宏知悉伊行程而趁機竊取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原任職於告訴人仁川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 及收取貨款之業務,於93年9月13日,向位於臺北縣淡水鎮 ○○路47之7號之「行家商行」收得貨款59萬2,660元後,繼 續前往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2巷10號「清水灣社區 」內之便利商店送貨,嗣在該社區以電話向告訴人公司報稱 該筆貨款在車內遭竊並至社區警衛室報警,當時車門維持上 鎖狀態,車窗、車門鎖均無異常或遭破壞之情形,且除上開 貨款外,該車內其他物品或金錢並無遭竊或遺失之狀況,警 經據報到場後觀察車內狀況,因車內物品很少看不出有翻動 狀況,雖經鑑識人員在該車內採集指紋,亦未能採得指紋, 上開情事,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一致在卷,核與證人即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員警陳三平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人事資料卡與出貨單據等可資 為證,是以被告於收得上開貨款後未繳交予告訴人公司之事 實,已足認定。
㈡又被告在「清水灣社區」內停車之位置,未設置監視錄影設 備,此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員顏正訓證 陳在卷,並提出偵查報告乙份說明,是以無法由監視錄影設 備查知被告下車送貨時該車之狀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 認定該車當時確有遭他人侵入行竊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該筆 款項遭竊乙節,因乏事證可佐而難以確認與事實相符。惟: ⒈被告係於18時53分9秒駕車自清水灣社區管制大門進入該 社區,進入後沿社區圍牆行駛至欲送貨之便利商店所在社 區道路入口處停車,停車處距該便利商店相隔約步行30步 之距離,行走時間約需30至40秒,嗣被告於19時13分36秒 至該社區警衛室報警,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證人陳三 平、顏正訓及社區警衛謝玉清於偵查中證陳無訛,並有卷 附證人顏正訓提出之現場示意圖與社區大門及警衛室所設 監視錄影設備之翻拍相片2幀存卷可稽,是以被告所駕車
輛自進入清水灣社區大門時起至向警報案時止,時隔約20 分鐘。而該社區住戶有800餘人,此期間內出入人次眾多 ,且該社區旁圍牆較矮可以爬出去,其外為田地,而被告 當時身著休閒褲及短袖T恤上衣,不可能在身上放置50多 萬現金,其神情亦十分緊張等情,亦據證人顏正訓、陳三 平與謝玉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社區現況相片6 幀可為佐參。是以該社區於當時既出入人員眾多,並可輕 易由大門以外之處進出,則在被告下車約10餘分鐘之期間 內,是否有社區住戶或外人接近甚或侵入該車,客觀上尚 非毫無可能。又該筆款項茍非遭竊而係為被告所侵占,被 告於報警前自需將該筆款項藏置身上或他處,以免遭社區 警衛與員警發覺;然被告當時穿著輕便,無法在身上放置 50 餘萬現款,復非該社區住戶,僅係偶至該處送貨,一 般而言亦難以臨時覓得適當處所藏置該筆款項,參以警當 時觀察被告神情十分緊張,此亦與通常之人驟失鉅款之反 應並無不合,是被告所稱該筆款項遭竊之辯解,綜上各情 相互以參,尚不能遽行排除此項事實之可能性。 ⒉又被告前往清水灣社區送貨時,是否確將該筆款項置放於 車內,並無事證可為佐據,固不能排除其自行家商行收款 後,先將該筆款項藏置他處而侵占之,再前往清水灣社區 送貨之可能性;且被告送貨後返回該車時,其車門維持上 鎖狀態,車窗、車門鎖均無異常或遭破壞之情形,另除上 開貨款外,該車內其他物品或金錢並無遭竊或遺失之狀況 ,警經據報到場後觀察車內狀況,因車內物品很少看不出 有翻動狀況,經鑑識人員在該車內採集指紋,亦未能採得 指紋,此亦與一般遭人侵入車內行竊之狀況有異。惟被告 辯稱伊前往行家商行送貨途中,曾以電話告知同事王勝宏 聯絡,2人相約於行家商行見面,嗣伊在行家商行下貨時 王勝宏即到場,2人並在該店門口聊天,其後王勝宏表示 要訪友欲先行離去,伊則向王勝宏表示將前往王勝宏所居 住之「清水灣社區」送貨收款,有可能係王勝宏知悉伊行 程而趁機竊取等語;則茍行竊之人係被告同事,對被告收 得鉅款及送貨等工作流程亦知之甚詳,實不無針對所收大 筆款項行竊並小心避免留下任何跡證之可能。雖證人王勝 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法直接調查其當日之 行程,然王勝宏同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與被告擔任相同 之送貨收款職務,平日所駕送貨車輛亦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為相同型式,此據告訴人代表人陳俊良到庭供述甚明,則 王勝宏對被告送貨收款之工作內容與流程甚為明瞭,當無 疑義。又王勝宏於案發當日請假並未上班,在職期間居住
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2巷8號3樓(按即位於臺北縣 五股鄉○○路○段22巷10號「清水灣社區」內之便利商店 隔鄰),此亦經告訴人代表人陳俊良陳明無訛,並有其於 準備程序中提供書寫王勝宏住址之紙條乙份在卷可按,則 王勝宏當日既未上班,復居住於被告送貨地點之隔鄰,平 日所駕送貨車輛亦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相同型式,則客觀 上其即非毫無利用休假之機會及對地形、車型熟悉之便, 在知悉被告向行家商行送貨收款後,趁被告至清水灣社區 送貨之隙,侵入該車而為竊取該款項之可能性。雖王勝宏 是否確有此項竊盜行為,除上開情況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資憑佐,而尚不得遽行認定,然其自93年1月13 日 即至告訴人公司工作,迄至本案發生時止已有半年,而於 93年9月13日本件案發後3日即同年月16日,在未向告訴人 公司聯繫表示欲為辭職或請假之情形下,即未再至告訴人 公司上班,且其非但未向告訴人公司辦理任何離職交待手 續,亦未曾與公司同事聯絡或提及離職原因,此經告訴人 代表人陳俊良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相較於遭懷疑涉有 侵占犯罪之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尚於翌日至告訴人公司表 示欲休息一段時間,經告訴人公司應允後後始為離職之情 形,王勝宏在已任職告訴人公司達半年之期間後,竟驟然 不告離職,實與常情相違,而足以啟人疑竇,而無法排除 此係因其竊取被告所收款項後畏罪之故。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稱該筆款項遭竊之辯解,固因缺乏明確 事證可佐而難以確認與事實相符,然依前述本件案發時間 、經過、現場狀況、地形、被告衣著、神情狀態,及被告 同事王勝宏之工作內容、居住地點、請假及離職狀況等情 狀,實亦不能摒除被告所持該筆款項係遭他人行竊之可能 性。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上開辯解,雖不能認定 確為屬實,然亦無法排除其可能,則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侵 占犯行,依卷存事證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是以被告固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保管上開款項而無法返還告訴人之情形,而於 民事上應依契約關係負返還或損害賠償之責,然於刑事責 任部分,依前開之說明,其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仍未能得法律上之確信,是其業務侵占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狀請上訴略以:被告放 置車內之行動電話、皮夾未失竊,且未採得指紋,本件應為
被告侵占無誤;且被告當日並無因運送貨物造成妨礙而將現 款放置車上之理由;又無其他第三人持有該車之鑰匙,被告 所收取之其他小額貨款及其個人之財物皆置於車上置物架附 近,如為外人所竊,何以對此等財物未一併取走,可知本件 係屬侵占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但查,被告雖將其個人財物及 其他收取之小額貨款置於車上,然被告離開該車至便利商店 送貨到發現遭竊報警前後間隔僅約20分鐘,竊賊於被告離開 車子之短暫時間內,為求迅速竊得財物並安全離開,當無可 能一一將車內各財物仔細翻找並取走,再衡諸被告同事王勝 宏有可能知悉被告車上有大筆現金貨款,亦無法排除王勝宏 僅針對該筆貨款而下手竊取之可能,且王勝宏對被告收取鉅 款及送貨等工作流程知之甚詳,被告於本院亦陳稱:「那台 車在我接手之前不知道有多少人開過,王勝宏他也有開過那 輛車,而且清水灣社區就是王勝宏居住的地方,我會懷疑他 就是這一點,我一上車他的電話就來,當時我去摸那袋錢, 錢就不見了……」(見本院9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王勝宏已於告訴人公司任職達半年之久,竟於案發3 日後其即驟然不告離職已與常情有違,復經原審傳喚無著, 更啟人疑竇;再者,被告下車前往便利商店送貨,將收取之 現款藏放於車上乃事理之常,於送貨之際將大量現金隨身攜 帶,不僅有礙並延遲送貨及點貨過程甚且有可能因露白而遭 搶,是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可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 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臆測之詞以被告應 有侵占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 侵占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至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上開款項以致無法返還告訴人, 而於民事上應依契約關係負返還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乃別一
問題,在刑事責任部分,依前開之說明,其是否有易持有為 所有之行為,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判決無罪,尚屬允 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