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7號,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99、133
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03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塊(驗餘合計淨重柒仟陸佰肆拾叁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口徑九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佰顆(彈底標記均為R-P九mm LUGER)、「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壹艘(統一編號CT0-000000號、總噸數肆拾玖點陸壹噸)、及旅行袋壹只、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牛皮臘紙貳拾張(重陸佰零伍點貳玖公克)、裝置子彈所用之壓克力盒陸盒(含錫箔紙陸張、撲克牌叁拾陸張)、紅色標註PAOUVWHITE(泰國製造)紙盒壹只(含外包裝錫箔紙壹張)、麻繩壹條、白色塑膠袋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 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乙○○曾於九 十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同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二、甲○○於緩刑期間之九十年九月間,認識從臺北至宜蘭縣蘇 澳鎮豆腐岬附近釣魚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彬」、「阿富 」之成年男子二人,閒談中「阿彬」、「阿富」向甲○○表 示欲出資購買漁船交其捕魚謀生,甲○○即應允之,並旋於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與乙○○至新竹 南寮漁港,由「阿彬」出資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以四 百十六萬元向案外人(漁船所有人)陳明淦洽談,並以乙○ ○出名為買受人,漁船登記名義人李林釗為出賣人,購得「
金震發六六號」漁船一艘(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總噸數四九.六一噸),甲○○原擬以乙○○名義登記 為「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所有人,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甲○○又改以案外人江文秀為買受人,並向交通部台中港務 局登記為所有人後,甲○○、乙○○即駛回宜蘭縣蘇澳鎮南 方澳漁港。
三、嗣之九十年十二月間,「阿彬」、「阿富」向甲○○提議購 買漁船包括整理漁船所耗之資金不貲,若走私毒品回本較快 。甲○○經考慮數日後,為圖謀不法利益,即答應「阿彬」 、「阿富」等人,並邀乙○○且經其同意加入以「金震發六 六號」漁船夾帶藏匿之方式,共同運輸毒品之計畫。旋其等 即與「阿彬」、「阿富」基於共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十分 許,甲○○、乙○○二人分以船長、輪機長之名義,駕駛「 金震發六六號」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經向蘇澳 安檢所申報出港,依「阿彬」之指示,前往越南與柬埔寨交 界之公海海域,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抵達,與乘坐漁船之「阿 彬」及「阿富」在指定地點會合後,由乙○○於船首將接駁 「阿彬」所交付所有以旅行袋包裝之物品一包交予甲○○, 「阿彬」並向甲○○稱:「漁船出海的油錢及吃、住等開銷 都由伊負責,而且每件海洛因給二萬元酬勞」。甲○○因認 風險太高不划算,乃向「阿彬」商議須支付其與乙○○每人 報酬四十萬元,「阿彬」即表示:「事情如果順利不是問題 」等語而應允之,「阿彬」並向甲○○表稱旅行袋內除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塊(驗餘合計淨重七六四三.○四公克、 純度百分之七三.五四、純質淨重五六二○.六九公克;另 每塊海洛因均以牛皮臘紙包覆,共二十張,重六○五.二九 公克)外,尚有制式子彈二百發(口徑九mm,均具殺傷力, 彈底標記均為R-P九mm LUGER,以壓克力盒裝,共分裝六盒 ,每盒內上、下各舖設三張撲克牌,另再各以一張錫箔紙包 裝壓克力盒。海洛因及子彈各分裝後,一併裝入長、寬、高 各三二.五公分、二十六公分、十三公分紅色標註PAOUVWHI TE(泰國製造)紙盒內,紙盒外再包覆一張錫箔紙),貨均 送至同一人,返回臺灣後會有人主動聯絡等語。甲○○於「 阿彬」所駕之漁船離去後,旋將上情(即運輸及私運上開毒 品海洛因及子彈等情事)告知乙○○,乙○○亦表同意。甲 ○○、乙○○二人均明知「阿彬」及「阿富」所交付之物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分屬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一款 、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入境
,竟與「阿彬」、「阿富」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 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子彈來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在取得內裝上揭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旅行袋後,甲○○因恐 旅行袋潮濕,遂將旅行袋拆開,改以其所有之船上備用之白 色塑膠袋三個包裝後,再以麻繩一條綑綁懸吊藏放於漁船機 艙左後舷內利用油櫃改裝之密艙中,經換過之空旅行袋則放 置船上,甲○○、乙○○即駕駛前述漁船,共同運輸(私運 )前揭管制物品走私返臺。
四、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甲○○、乙○○ 駕駛前述漁船返回蘇澳鎮南方澳漁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等單位據報,經檢察官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查緝,迄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始自上揭 漁船油櫃密艙中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塊(驗餘合 計淨重七六四三.○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五四、純質 淨重五六二○.六九公克)及口徑九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二百顆(彈底標記均為R-P九mm LUGER),與「阿彬」及 「阿富」所有旅行袋一只、用以包裝上揭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牛皮臘紙二十張(重六○五.二九公克)以及裝置子彈所用 之壓克力盒六盒(含錫箔紙六張、撲克牌三十六張即每盒六 張,計三十六張)、包裝毒品及子彈所用之紅色標註PAOUVW HITE(泰國製造)紙盒一只(含外包裝錫箔紙一張)、甲○ ○所有之麻繩一條、白色塑膠袋三個等物,並逮獲甲○○及 乙○○,其二人因而未能向「阿彬」、「阿富」收取報酬。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雖均坦承於九十年十 一月中旬由綽號「阿彬」者出資三百萬元購得「金震發六六 號」漁船一艘,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自宜蘭縣蘇澳 鎮南方澳漁港出海,共同駕駛至越南與柬埔寨外海某處,接 駁「阿彬」、「阿富」二人所有之前揭扣案毒品與子彈一批 ,並隨即藏放於漁船機艙內利用油櫃改裝之密艙中而私運返 臺,並於進港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子彈之犯罪故意。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⑴被告等所取得之「金震發六
六號」漁船出海本來之目的是要捕魚,於本院更㈢審勘驗搜 索錄影光碟時亦見該漁船上,有漁網網具及漁獲裝載於藍色 水桶約有十餘桶,桶內並有漁獲等情形,惟均遭警丟棄,足 見被告等人出海該船確係用於捕魚,而非用於走私毒品及子 彈之用;⑵出航二天行至東沙島西北邊公海上時,「阿彬」 來電要求載運一些藥回臺灣,並恐嚇甲○○若不依指示不會 有好下場,其不得已才應允前往;「阿彬」即駕船前來並交 付一只旅行袋予乙○○,乙○○轉交甲○○時,「阿彬」並 未告知所交付之包裝內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係稱「藥仔 」,且甲○○並未拆開詳查,故對於旅行袋中內物品無從知 悉。嗣甲○○因見旅行袋碰到水,取出該包裝之物品,因很 重即詢問「阿彬」,「阿彬」表示除二十包藥外,還有二百 顆子彈,並沒有說是哪種藥,還交代甲○○不要打開。甲○ ○因旅行袋碰到水,取出該包裝之物品,用塑膠袋裝起來即 放在儲藏室中,並不知情袋內所裝是毒品海洛因,只以為是 違禁藥品;另被告等也未改裝密艙以供藏放,船上之FRP 樹 脂係用於修理漁船,並非供塗抹密艙使用;甲○○係受「阿 彬」、「阿富」脅迫才不得不將物品運入臺灣云云。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⑴前於本院更㈡審時之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辯稱,本案警調人員違法於夜間搜索,且於 筆錄上並無載明夜間搜索之事由,被告乙○○之搜索、調查 及偵查等筆錄均無證據能力;⑵於本院更㈢審時辯稱:被告 乙○○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遭二名調查員毆打,該筆錄 自非依乙○○陳述所記載。又調查局人員製作乙○○筆錄時 ,雖無使用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方法,但調查局人員於搜 索「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時,有毆打乙○○胸口之情事;⑶ 被告乙○○並不認識「阿彬」、「阿富」,與甲○○出海是 要捕魚,於捕魚期間,甲○○接到電話說他老闆恐嚇他去越 南柬埔寨交界處拿藥,乙○○因見甲○○被恐嚇,基於友誼 才一同前往,到會合地點「阿彬」丟一只旅行袋到船上,乙 ○○將旅行袋交予甲○○後即離開至駕駛台,並不知甲○○ 與對方交談之內容;對方離開後,甲○○始告知袋內有二百 發子彈,乙○○有說不要拿,還給對方,甲○○說若不拿回 臺灣無法交待,直到被查獲時才知道袋內還有毒品海洛因云 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經查:
㈠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於偵辦案外人鄧姓涉嫌走私毒品案件中 ,接獲線報指被告甲○○、乙○○二人欲購買漁船要從東南 亞走私不詳毒品,經調查人員實地跟監其二人至新竹南寮漁 港查察,確有「金震發六六號」漁船,依該船籍遷徒紀錄與
線報吻合,即將其二人列為查緝對象,再經該局與外國政府 國際查緝毒品(海洛因)單位聯繫,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聲請對核發監聽票,經該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北 檢茂聲監字第四五○─二號通訊監察書,核對被告甲○○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被告 甲○○於本院更㈢審自承該號碼之行動電話機為其所有,見 卷㈠二二九頁,其他通訊監察資料因法務部調查局仍在偵辦 中,未便提出),並予以監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 查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報經檢察官核淮向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聲請搜索票,受搜索人包含甲○○、乙○○,搜索有效 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十七時 止,搜索處所為「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及被告甲○○、乙○ ○身體,應扣押之物為毒品及槍械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之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劉崴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 本院更㈢卷㈠一五三至一五七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肆字第○九三四三四八九 ○○○號函(本院更㈢卷㈠二一七頁,所附通訊監察書及資 料另外放密件資料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北檢號九十聲監四五○字第七一四○三號函( 本院更㈢卷㈠二五八頁)、搜索票(附於原審九十一年度聲 搜字第二十號卷一○、一一頁)等件在卷可稽,則本件法務 部調查局聲請對被告甲○○所實施之通訊監察、搜索等調查 行為,應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 監察及搜索之規定。
㈡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 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 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 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將大量之毒品、子彈等管制 物品,以極為隱匿之方式藏置於「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內利 用油櫃改裝之密艙中,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而在臺 灣地區之接貨人業已準備待「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入港後, 俟機聯絡接貨,以被告甲○○、乙○○藏匿該批毒品及子彈 之手法,極易於「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入港後,旋再以其他 隱匿方式,攜帶上岸,而不知去向,若非警調人員秏費近九 小時之縝密搜索,始能查獲上開毒品及子彈,及時遏阻該批 數量龐大之毒品及子彈流入市面,情形不得謂非急迫。是以 於「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入港時 ,若須等候至翌日白晝,始再著手搜索,上開毒品及子彈極 有可能已為被告二人攜帶上岸並脫手交付接貨之人。從而,
本件警調人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在「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入港時,即進 行夜間搜索,當屬符合上揭法律之規定無疑。至於本件警調 人員於夜間搜索、扣押,未記載其事由於搜索、扣押筆錄, 於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有未合,然此 部分搜索、扣押程序之末微瑕疵,尚不足以推翻本件搜索、 扣押之效力,故此部分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資料仍具有證 據能力。
㈢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稱:被告乙○○於宜蘭縣 調查站詢問時,遭二名調查員毆打,該筆錄非依乙○○陳述 所記載云云(本院更㈢卷㈠五八頁)。然被告乙○○於偵查 、原審迭至本院更㈡審時,已進行多次偵審程序,惟均未提 出刑求之抗辯,被告乙○○果真受有上開刑求詢問,何以遲 至本院更㈢審後始提出其於調查站之自白筆錄,因遭刑求非 出於任意之抗辯,所辯已堪置疑。再者,被告乙○○於本院 前審陳稱:調查局人員於搜索「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時,有 毆打伊胸口,但嗣後該名調查員製作伊筆錄時,並無使用威 脅、利誘等不正詢問方法,毆打伊之調查員係站於證人劉崴 身旁,製作筆錄者係劉崴,製作筆錄時並無調查員對伊刑求 及其他威脅利誘情事等語(本院更㈢卷㈠一○四、一五七、 二四五頁),是以所辯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因遭刑求 ,該詢問筆錄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自非無疑。另質諸 證人劉崴於本院前審結證,亦堅決否認有何刑求被告乙○○ 之情事(本院更㈢卷㈠一五六、一五七頁),再稽之本院前 審勘驗警調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至翌 (十六)日上午七時,搜索「金震發六六號」漁船過程之光 碟片,亦未發現被告二人有遭警調人員出手毆打或出言恫嚇 、利誘之情節,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更㈢ 卷㈠一七八、一七九頁),則被告乙○○所辯於搜索漁船時 為調查局人員刑求一情,已顯無據;末以本院復向臺灣宜蘭 看守所調取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羈押入所之身 體檢查紀錄,依該紀錄所示,被告乙○○身體並無任何內外 傷及疼痛存在,亦有臺灣宜蘭看守所函文及所附之乙○○健 康檢查表在卷可按(本院更㈢卷㈠一一七、一一八頁),況 且,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又已表示撤回上揭 刑求之抗辯及捨棄傳喚該名調查員為證等語(本院更㈢卷㈡ 一一頁),復稱於審檢調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識(本院更㈢ 卷㈡一一三頁)。故上開被告乙○○於漁船搜索時及調查局 人員詢問時,被刑求逼供而為非任意性自白之所辯,核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於調查局人員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乙○○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另爭執其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六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偵訊筆錄之正確性,認該筆錄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次偵訊筆錄錄 音帶之內容,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林清源律師)均已陳 明對於該次偵訊錄音及筆錄均不爭執等語(本院更㈡審卷一 ○一頁);渠於本院更㈢審復為相同之抗辯,嗣再經本院更 ㈢卷勘驗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偵查時偵訊筆錄之 錄音帶逐句轉譯成字,核對其內容,核與被告二人於該次偵 訊筆錄之內容,大抵相符,文意亦無被曲解,復無何遭威脅 利誘之不當訊問等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更 ㈢卷㈠二五九至二八九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該 次勘驗筆錄亦未表爭執或另具狀表示意見(本院更㈢審卷㈡ 一一、一二、一一五頁),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亦諉 無可採。
三、實體部分:經查:
㈠本艘「金震發六六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 0號、總噸數四九.六一噸;原為陳明淦所有,借用李林釗 名義登記),「阿彬」、「阿富」之男子與被告甲○○閒談 中,向其表示欲出資購買漁船交其捕魚謀生,甲○○即應允 之,並旋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與 被告乙○○至新竹南寮漁港,由「阿彬」出資三百萬元,總 價四百十六萬元,向案外人陳明淦洽購。於訂約時先由乙○ ○出名為買受人,漁船登記名義人李林釗為出賣人,被告甲 ○○交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發票人為案外人林耀崇名義之 支票二紙合計三百萬元(以上總計四百二十萬元,扣除介紹 費四萬元,其餘四百十六萬元為購船總價),而其中一百八 十萬元部分,留供「金震發六六號」整修、填購設備、油料 之用,被告甲○○原擬以乙○○名義登記為「金震發六六號 」漁船所有人,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被告甲○○又改以 案外人江文秀為買受人,並向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登記為所有 人後,被告甲○○、乙○○即駛回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 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前審中供述無訛(本院更㈢卷㈠ 五二、五三頁、卷㈡五八、五九頁),並經證人陳明淦、李 林釗分別結證屬實(本院上訴卷七一頁,本院更㈢卷㈡五四 至五七頁、五九頁),並有「金震發六六號」漁船買賣契約 書三份(附於本院更㈢卷㈡七○至七六頁)、交通部台中港 務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港航字第○九三○○○六一二 六號函及所附船舶登記簿等在卷足憑(本院更㈢卷㈠三八、 三九、一二二、一二三頁)。至於被告甲○○雖於調查局詢
問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金震發六六號」漁 船係「阿彬」、「阿富」出資,以四百十六萬元購得一情, 惟此部分與證人陳明淦所證付款情形不符,應係被告甲○○ 係指「金震發六六號」漁船總價四百十六萬元,未詳述「阿 彬」、「阿富」交付出資使用及價款交付之過程所致,被告 甲○○關於購買「金震發六六號」漁船資金來源,並無前後 矛盾之處。至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船舶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則僅記載價金五十萬元一情(附於 本院更㈢卷㈡七一頁),應係於辦理「金震發六六號」漁船 為減少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計算之登記費用之故,亦難執之 謂前揭購船金額有誤,附此敘明。
㈡本件查獲之毒品及子彈,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同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等單位 ,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至翌(十六)日上 午七時十分許,搜索「金震發六六號」漁船近九小時,始自 該漁船油櫃改裝之密艙中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海 巡署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七海巡隊小隊長莊明財於原審及證 人劉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所查扣之毒品及子彈確係 於前開漁船機艙左後舷利用油櫃改裝之密艙中起出等語屬實 (原審卷五三、五四頁,本院更㈢卷㈠一五三、一五四頁) ,復經本院前審勘驗警調人員搜索「金震發六六號」漁船之 現場光碟片之情形載明:海巡人員發現吊掛包裹,由繩綁繫 於密艙內;海巡人員隔一個鐵板縫隙發現對艙中有一繩繫包 裹懸於密艙之中;海巡人員攜帶多種工具破壞密艙,久久無 法開啟,最後起出白色塑膠袋密封包裹一個上岸;該包物品 (即扣案之證物)由調查局人員林啟川戴手套解開包裹該包 物品之麻繩(一條)後,開始逐一拆封塑膠外封套,總共三 層(三紙白色塑膠袋),內部包裝一張錫箔紙,內包紅色標 註PAOUVWHITE(泰國製造)紙盒一只。調查局人員自紙盒內 起出海洛因磚二十塊(如第六九一○號偵卷一八頁照片所示 ),每包外包覆牛皮臘紙(一張);子彈由一張錫箔紙包裹 撲克牌(壓克力盒)一盒,共有六盒(共六張鋁箔紙),六 盒均開封點算後,盒內上下各有三張撲克牌做為上下隔層, 經點算後共二百發子彈;調查局人員林啟川取樣海洛因微量 樣本化驗,檢驗結果呈現毒品海洛因反應,並出示給被告二 人辨識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憑佐(本院更㈢卷㈠、一 七八、一七九頁),並有前述光碟片(附於本院更㈢卷㈠九 一頁)、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原審法院實地勘驗漁 船密艙之勘驗筆錄及該漁船與油櫃密艙照片八幀附卷可憑( 原審卷一二三至一二八頁),另有記載「金震發六六號」漁
船進出港紀錄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各一份存卷可參(原審卷五八至六二、八 五頁)。
㈢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包及子彈二百顆等物,經分別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確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七六四三.○四公克、 純度百分之七三.五四、純質淨重五六二○.六九公克,另 包裝重六○五.二九公克)及送鑑子彈二百顆,均係口徑九 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R-P九mm LUGER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三 ○○○○○五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一)刑鑑字第一三七四九號函各 一紙在卷足稽(第二二七號偵卷六七頁,第五九九號偵卷一 四頁)。是由㈡㈢所陳,警調人員由「金震發六六號」漁船 油櫃改裝之密艙中查獲之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具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被告等確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制式子彈入境臺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甲○○雖辯稱當時伊航行至公海上時,「阿彬」來電表 示要託伊帶一些藥回臺灣,而「阿彬」將旅行袋丟置船上時 說內裝是藥,並未說是毒品海洛因;又「阿彬」主動說要給 我們(甲○○及乙○○)補貼,一包二萬元,伊自行計算二 十包應為四十萬元,並非伊要乙○○各給付我們四十萬元, 調查局筆錄有誤云云;被告乙○○亦辯稱不知道運輸是毒品 海洛因,以為是藥云云。然查:
⒈被告二人於出海前即與「阿彬」、「阿富」共同謀議走私 毒品入境臺灣之情事一節: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他 們(指阿彬、阿富)說買條漁船讓伊捕魚維生,後來就拿 錢讓伊買漁船,花了四百十六萬買船,連同整修費用將近 六百萬,將漁船開回南方澳後,約是二個月前。整修約一 個月,整修好了之後,「阿彬」說買船花了很多錢,向伊 表示先走私毒品回本比較快,伊考慮了五、六天才答應他 ;在阿彬向伊表示走私毒品後沒幾天,伊答應後向乙○○ 說,伊拜託後他才答應等語(第二二七號偵卷二三頁正、 背面),核與被告乙○○供稱:在出海前三、四天前,甲 ○○有向伊表示要走私毒品,伊開始準備出海漁船的油料 等相關物品;伊是(出海)三天前才知道要運送毒品等語 (第二二七號偵卷二七頁背面,原審聲羈第八號卷七頁背 面)。雖被告乙○○於出海前就私運毒品一節未直接與「 阿彬」等人謀議犯罪計畫之細節,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 決參照);被告乙○○於出海前,經由甲○○告知上情後 亦同意共同運輸毒品返臺並擔任漁船輪機長而共同駕駛漁 船前往指定地點與「阿彬」、「阿富」會合,揆之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乙○○與「阿彬」等間就就運輸毒品之事亦 有犯意聯絡至明,足見被告甲○○、乙○○於上述時間出 海前,被告二人已有與「阿彬」、「阿富」共同謀議走私 毒品入境臺灣之情事,應可確定。
⒉有關被告等運送毒品報酬及知情為毒品海洛因一節: ⑴被告甲○○於調查局供稱:「阿彬」及「阿富」答應我 們(指被告二人)漁船出海的油錢及吃住等所有開銷由 他們負責,而且每件海洛因給我們二萬元酬勞,我們覺 得風險太高不划算,要求每人要四十萬元,「阿彬」等 表示如果事情(走私)順利錢不是問題等語(第二二七 號偵卷四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述 (第二二七號偵卷二四頁背面、二五頁);於原審聲羈 案件訊問時復陳稱:本來他們說成功後每塊海洛因二萬 元,伊說錢不夠,故說每人四十萬元(原審聲羈第八號 卷七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阿彬」在海 上把貨拿給我們,是海洛因及子彈,我們都知道;在船 碰頭時,「阿彬」跟伊說有海洛因與子彈,伊問他要交 給誰,他說有人會與伊聯絡等語(原審卷二三、一五四 頁)。
⑵被告乙○○於於調查局供稱:伊在出海前知悉要至越南 外海接運毒品一批;甲○○告知酬勞由伊二人平分,可 得四十萬元(第二二七號偵卷六頁);於偵查時供承: 在出海三、四天前,甲○○向伊表示要走私毒品,伊開 始準備出海漁船的油料及相關物品;漁船開至越南外海 ,有一臺灣人開小船來,二艘船首靠近並將毒品交給伊 ,伊再交給甲○○;是甲○○將毒品放置油櫃密艙中; 毒品及子彈是放在一個長型的旅行袋,毒品用錫箔紙包 裝;回程時甲○○有告訴伊,伊與他每人各得四十萬元 ;「阿彬」離去後,甲○○告訴伊私運物品除海洛因外 ,另有制式子彈二百發包裝其中,伊有同意將毒品及子 彈一起走私回臺灣等語(第二二七號偵卷二七頁背面、 二八頁正、背面、二九頁);於原審聲羈案件訊問時稱 伊是(出海)三天前才知道要運送毒品等語(原審聲羈 第八號卷七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到外海時 ,有一個臺灣人丟一包東西過來,伊接住後拿給甲○○ ,伊知道裡面是毒品;甲○○也跟伊說裡面有二百發子
彈及毒品等語(原審卷五三頁)。
⑶由上㈣⒈及㈣⒉⑴⑵所陳,被告等對運輸毒品之報酬確 係約定每人四十萬元一情,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 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為一致之供述,且互核相符,堪認 此部分之供述屬實無訛。至其等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中互為詰問時翻異為四十萬元是其等自己計算的;應 為二人四十萬元且乙○○不知情(原審卷一五四頁,本 院卷二○四頁背面),然其二人就此部分之供述,已於 前揭調查局及偵審程序中供證明確,其後更易之詞及調 查局供述有誤之辯解,顯係臨訟圖飾情節之詞,均不足 採信。
⑷另參諸被告等同上所陳各情,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互為 詰問均證稱渠等及有關對方部分之陳述,除有關四十萬 元報酬及被告乙○○曾有告訴甲○○不要載運毒品外, 供證均屬實(本院卷二○四頁背面、二○五頁),雖被 告甲○○尚證稱係告知乙○○出海係為捕魚(本院卷二 ○四頁背面),然觀諸前揭乙○○之供述內容,其本已 知悉出海係為運送毒品之事,甲○○此部分所供顯為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等上開有關知情為毒品海 洛因各情之供述,自得援為其等及共同被告不利之證據 。揆諸上情,已足徵被告等對於所接駁之物係屬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子彈等情,已有充分認識。再稽之被告二 人對於該次走私之代價有如前述之盤算,倘自始不知情 走私物品之內容,衡情,焉能向貨主揚稱風險太高而為 上開討價還價之行為,甚至要求每人四十萬元鉅額之報 酬,所辯已屬有疑。又果若「阿彬」僅係欲攜帶若干藥 物回臺,本可直接搭船入境臺灣,焉須大費周章由被告 二人駕駛「金震發六六號」漁船遠赴越南與柬埔寨交界 之公海海域,再由「阿彬」搭乘當地漁船前來會合並為 交付之行徑,復約定支付被告等攜帶每「塊」藥物各可 獲致高達二萬元之報酬,而後始由被告二人駕船運輸入 境之理,其等行止悖於常情甚明。是以若非被告等知情 「阿彬」在該海域所交付之物品除子彈二百顆外,尚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焉會為如前述之冒風險太大為由而 與「阿彬」就走私代價為討價還價之舉;再參酌被告甲 ○○與「阿彬」、「阿富」二人並非熟識,而「阿彬」 出資數百萬元購買供本案走私毒品等之「金震發六六號 」漁船,所支付之資金頗鉅,「阿彬」等當無購買該漁 船僅為供被告等代為攜帶藥品返臺之理,被告甲○○、 乙○○所辯不知私運之物品有毒品海洛因云云,實難置
信。
⑸再者警調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自「金震發六六號 」漁船油櫃密艙中查獲扣得物品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 莊明財於原審調查時結證:伊是在機艙左後弦油櫃找到 (毒品及子彈)的,油櫃有經過改裝,裡面是白鐵質、 外面是塑膠的,從外表看起來,是一般的油櫃,不會想 到裡面放東西,因為油櫃裡面是裝柴油,船已經很舊了 ,但油櫃有上漆,有修補過的痕跡,他們(被告等)有 帶修補的工具出海,有做類似暗鎖,從外表沒有辦法輕 易的打開,伊是用砂輪機打開的;該油櫃密艙於查獲時 外觀木頭支架完好,FRP 樹脂(即油櫃外之塗料)亦塗 抹均勻。走私者將違禁物放進去之後,需要把暗門關上 ,支架回復,再塗抹FRP樹脂,以免被發現。我們在搜 索時一開始看不出來油櫃有何異狀等語(原審卷五三、 五四頁、一二三頁背面),並有油櫃密艙照片四張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二七、一二八頁),核與本院前審勘驗 上開搜索「金震發六六號」漁船過程之光碟片所示:金 震發漁船駛入漁港,調查局會同海巡署人員在船停靠漁 港後,即行登船並由劉崴親自出示搜索票於甲○○後, 海巡人員開始上船盤查,(調查局人員連同海巡署人員 夜間搜索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搜索船艙魚櫃,有漁網 網具及漁獲裝載於藍色水桶,並由海巡人員逐一抬上岸 後由調查局人員逐一搜索藍色大水桶,約有十餘桶桶內 並有漁獲。調查人員逐艙搜索並敲擊可疑夾艙。隔日日 出後海巡人員發現吊掛包裹,喊稱由繩綁繫於密艙內, 說昨晚忘記搜索船底。海巡人員準備派員下水拍攝,海 巡人員隔一個鐵板縫隙發現對艙中有一繩繫包裹懸於密 艙之中,海巡人員破壞密艙外牆,海巡人員詢問甲○○ 為何要綁一條繩子繫著包裹,海巡人員攜帶多種工具破 壞密艙,久久無法開啟,海巡人員最後起出白色色塑膠 袋密封包裹一紙上岸等情節相符(本院更㈢卷㈠一七八 、一七九頁),而依證人陳明淦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將 船交給被告時,並無將油櫃(密艙)另外塗上樹脂等語 (本院上訴卷七二頁),並參酌被告二人所駕駛之「金 震發六六號」漁船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十 分許入港時,查緝人員即持搜索票上船緝私,迄至翌( 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始行起獲扣案物品,有搜索扣 押筆錄一紙在卷可考(第二二七號偵卷一五頁),足見 被告二人於入港前必已將回復油櫃外觀之材料、工具備 妥,並於裝載管制物品後始能將油櫃外觀回復原貌,以
致查緝人員歷時近九小時始扣得物證,是依被告等藏匿 扣案物品之方式以觀,渠等事後辯稱不知運送何物等情 ,亦難憑信。是綜上所陳,被告甲○○、乙○○所辯否 認知情私運之物品中有毒品海洛因云云,均係圖卸刑責 之詞,殊無足採。
㈤被告甲○○雖又辯稱係因遭「阿彬」及「阿富」恐嚇及脅迫 所致云云,被告乙○○亦辯稱因見甲○○遭恐嚇,迫於無奈 ,始行運載扣案物品云云,被告等並以「金震發六六號」漁 船係屬小船,若非受「阿彬」等人脅迫,實無需甘冒危險遠 航至越南外海載運毒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二人於出海前之上述時間,已與「阿彬」、「阿富」 有共同走私毒品之謀議,被告等復均自承係經考慮才答應 等情,已如上述,故被告二人決意私運毒品係出於自由意 願,至為顯明。且被告甲○○就如何與「阿彬」者商談報 酬約定經過之情形,亦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明在卷(第二二 七號偵卷二四頁背面、二五頁,原審聲羈第八號卷七頁背 面),並經本院論載認定如前。若被告甲○○確受有恐嚇 、脅迫而私運毒品海洛因等之情事,又豈能與「阿彬」就 私運毒品之代價為如上議價之對話,所辯顯違常理。再徵 之「阿彬」等人並未隨同被告等搭船入境臺灣,被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