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6年度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87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續二字第3 號,並經同署
移送併辦:86年度偵字第3312號、第33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甲○○、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戊○○、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緩刑伍年,甲○○緩刑肆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甲○○、乙○○,均係欣鑫(起訴書誤載為鑫欣) 瓦斯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欣鑫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 路387 號新莊營業處之職員,三人明知欣鑫公司向遠寶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所購買「民安瓦斯安全自動 調整器」(MA505 型:有測漏錶及定時器)、「民安牌瓦 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606 型:有定時器),其上有關 測漏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一A所示圖形,定時器面板所使用如 附圖二A所示圖形,均係從丙○○取得著作權之圖形著作( 如附圖一B、二B所示),所擅自重製之物,竟與欣鑫公司 負責人呂學博及員工李幸龍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 83年6 月間起,任職欣鑫公司期間(戊○○甲○○二人至86 年1 月26日止,乙○○至85年11月20日止),在任職之欣鑫 公司前開新莊營業處,意圖營利,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並 以之為常業。嗣83年6月10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市○○路○ 段110巷6之1號2樓,為警查獲呂學博、李幸龍等人(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彰化地院及台中高分院,均 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扣得欣鑫公司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62個,包裝紙 盒24個(MA505 型)、「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47 個(MA606型)、安全控制器說明書2150張、作業型錄3本 ,而循線查獲戊○○、甲○○、乙○○三人。再於86年1 月
26日17時10分,在前開新莊營業處查獲,並扣得欣鑫公司所 有供犯罪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57 個(MA606 型)、廣告單3張、交易申購書7本。戊○○、甲○○二人猶 至89年3月間仍持續販賣上開物品。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87年1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 ,須告訴乃論,但第94條及第95條之罪,不在此限」,修正 後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第3項及第94條之罪,不在此限」。次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各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前審92年8 月12日時 ,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參見本院更二審92年8 月12日 訊問筆錄),惟被告戊○○三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第94條等罪名,依前開規定,非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且 該撤回告訴,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不受告訴人撤回告 訴之影響。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乙○○, 固坦承上開時地,在欣鑫公司新莊營業處上班之情事,惟均 矢口否認有侵害告訴人丙○○著作權之情事,並先後辯稱: 告訴人於76年1月1日已將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專利權、著作 權、及經營權移轉予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 )丁○○,告訴人因經營權問題,對於該瓦斯防爆自動控制 器之有關著作權、專利權等,與民安公司多有紛爭,但其等 無法得知詳情,該等間因此衍生官司,不勝枚舉,雙方各有 勝負,其等銷售前開產品時,曾據民安公司董事長丁○○、 遠寶公司董事長陳俊華一再保證該商品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 權及著作權,其等主觀上堅信自己之行為並無侵權犯法情事 。又告訴人曾申告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及其他銷售民安公 司或遠寶公司生產瓦斯控制器之經銷商違反著作權法及專利 法案件,有多件經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本件MA505及606型 調整器及控制器外表,以目測觀之,與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 及創作之著作圖型並非完全相同,告訴人亦自承該定時器面 板有改過,以非專業人員觀點,無法立刻認定其為侵害告訴
人著作權或專利權之物。縱本件有被多次查獲,而遠寶公司 與告訴人間有關本件專利權、著作權爭議,另經判決認定係 屬告訴人所有,亦顯非被告等交易時所得預見。且欣鑫公司 負責人呂學博等人,除黃清賓於訴訟中死亡判決諭知不受理 外,餘三人均獲判無罪並確定,其等僅是職員,應獲判無罪 始合理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7至9號之面板圖形著作權歸屬: 附表一編號7至9號之面板圖形,係丙○○完成之著作,於74 年3 月10日經內政部核准著作權登記,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 簿謄本及著作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見82 年偵字第344號 卷7 至1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自製之新品瓦斯公司生產 之定時器及測漏表之面板圖形實物為證。又告訴人前開面板 圖形著作權,前經遠寶公司提起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之訴乙節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豐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遠寶 公司敗訴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足按,是告訴人 享有上述面板圖形之著作權,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與民安公司簽訂專利租與契約,與著作權侵害關係: 1.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進行專利合作暨著作權之使用: ⑴告訴人與民安公司之簽約:
①告訴人於69年間以個人身分與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丙○○)訂立合作契約,授權新品發公司生產、製 造瓦斯防爆器,面版圖形亦附帶授權,未定期限。又於 75年9 月30日與尤景三為共同設立新公司,從事瓦斯防 爆自動控制器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由尤景三以新籌 組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告訴人簽訂「專利契約書」(參見 更一審卷一第112 頁),向告訴人租用其專利實施權, 並於契約第2 條,約定成立一資本額新台幣5000萬元之 新公司,及新公司須於76年1月1日以一千萬元資購告訴 人座落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九號生產工廠之廠 房及設備。嗣民安公司依約於75年11月26日成立,同時 與告訴人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參見同上卷111 頁 ),聲明承受尤景三之權利義務,告訴人原工廠、資產 、員工股東33名及28處經銷商,均併入新設立民安公司 ,告訴人並擔任民安公司副董事長,是告訴人丙○○確 於75年12月27日將新型第17103、28502專利權租與民安 公司獨家實施,並依專利契約書第26條規定,經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准予備查在案(參見原審卷二第209 頁)等 情,業據告訴人丙○○指稱在卷,足見民安公司取得該 瓦斯防爆器專利權、經營權等權利,甚為明顯。
②有關著作權已否一併被民安公司併購?茲依前開專利契 約書第1 條「甲方(即告訴人)同意將所獲得之‧‧‧ 專利實施權,於本契約書訂定之日起,租予乙方(即尤 景三,嗣由共同設立之民安公司承受)獨家實施(包括 製造、加工、經紀販賣與銷售)」,第4 條「依本契約 書第一條所述之專利租與,雙方議定次本約簽訂時,由 乙方支付新台幣一千萬元之無償性報酬給甲方,同時另 由乙方再提供新台幣一千萬元給甲方作為履約保証金」 ,第17條「甲乙雙方協議,乙方及新公司依本約之約定 於接掌有關產品營運之同時(民國76年1月1日),必須 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支付給甲方,用資購買甲方現有坐 落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九號生產工廠之廠房及設 備。甲方於收受乙方交付之新台幣壹千萬元正後,有關 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財器具等之盤點、移交及有關 事務之處理,屆時由甲、乙雙方另行配合處理』之約定 ,可知民安公司承受尤景三與告訴人之前開專利契約, 除支付專利權利金一千萬元,履約保証金一千萬元外, 並另支付一千萬元用以購買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 鄉○○村○○路之廠房及設備,此一事實,業據訴外人 尤景三於本院另案(86年重上更一字第206 號損害賠償 案件)到庭証稱「我以前簽的契約與75年12月26日所簽 的契約內容是一樣的,後來民安公司在75年12月成立後 ,才又以公司名義將契約再簽一次,並概括承受我先前 所簽契約的權利義務,我們付的一千萬元是專利權權利 金,後來又再付一千多萬元是併購新品發公司的土地、 廠房、成品、半成品,機器設備,丙○○就把高雄縣大 社鄉○○路九號的廠房設備轉讓到民安公司名下」、「 關於我們有否收回保証金這要問陳俊華,這與我說的買 廠房的一千多萬元及權利金一千萬元是不同的項目」等 語在卷(參見本院90年上字第282 號丙○○與民安瓦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引 本院86年重上更一字第206號卷三第150至152頁);民安 公司總經理趙水章,亦於該案證稱「簽了合約後我們就 給付了一千萬元,另付一千萬元的履約保証金,我們承 受了新品發公司所有的硬體設備』等語在卷(參見同上 卷四64頁),証人陳俊華即民安公司股東,在本院前審 亦証稱「曾與丁○○到丙○○處,點交這些東西給民安 公司,當時是以一千萬元買丙○○之工廠及設備」,「 (生財設備是否由丙○○無償提供?),應該都在一千 萬元範圍內」云云(參見本院90年上字第282 號丙○○
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 事判決所引本院83年上字第1045號卷109、110頁)。 ③再參以告訴人於其與民安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 事判決所提出之『丁○○南下高雄廠工作重點』、『12 月31日盤存總表』、『12月31日在製品盤存表』影本( 參見本院90年上字第282 號丙○○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引原審82年 訴字第3721 號卷20、21頁),分別載明『依專利契約第 17條規定,公司合併後新品發公司生財器具、物料盤點 如附件,正確無誤』、『另專利品設計圖、生產模具, 依專利契約第26條規定,不另立據,已全部移交丁○○ 完畢無誤』等語,以及告訴人所提出專利契約書附屬合 約(移交)影本(參見本院85年上更一字第182 號卷二 第25至29 頁),就民安公司價購前開坐落高雄縣大社鄉 ○○路九號之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財器具及生產模 具,盤點、移交及付款方式,均詳細記載明確,告訴人 於本院更一審時亦是認一千萬元是價購硬體部分,不包 含無體財產權(參見同上卷一第232 頁),足見民安公 司承受尤景三與告訴人之前開專利契約,取得該瓦斯防 爆器之專利權、經營權等權利,除支付專利權利金一千 萬元,履約保証金一千萬元外,並另支付一千萬元,用 以購買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之 廠房及設備,並未同時就有關著作權一併由民安公司併 購之約定,亦甚明灼。
④惟告訴人與民安公司合作前,即已產製瓦斯安全調整器 、控制器,該瓦斯安全調整器(包括包裝盒、說明書) 暨非販賣用之廣告單、海報等,其上有關測漏錶面板所 使用如附圖一A所示圖形,(調整器、控制器上)定時 器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二A所示圖形,乃產製完成瓦斯安 全調整器、控制器之一部,告訴人與民安公司合作,由 民安公司取得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經營權等權利, 為達產製完成瓦斯安全調整器、控制器以供銷售,告訴 人之面版圖形著作雖未價購,告訴人亦當附帶授權使用 ,否則無法達成專利契約、專利租與契約之目的,亦甚 明顯。告訴人丙○○對民安公司提起確認瓦斯防爆器上 攝影著作權存在一案中,自承其與尤景三簽立契約,共 同設立民安公司,於76年1月1日將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 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均「授與」民安公司等詞 (參見上訴卷33頁),即本諸此旨。民安公司負責人丁 ○○於上訴審時辯稱:當初民安公司與告訴人合作時,
已經以一千萬將該著作權包括在內,一併由民安公司併 購,該契約書第17條有提及,告訴人在台中地院83年豐 簡字第1 號民事起訴狀曾經承認著作權當初有一併移轉 予民安公司(參見86年上訴字第1141號卷三第30頁), 將告訴人因合作關係附隨授權民安公司使用面版圖形著 作,誤指已由民安公司併購,要非有據,從而,被告等 辯稱:專利權包含著作權已一併被併購移轉予民安公司 云云,即無可採。
⑵民安公司與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合併,是否當然承受新品 發公司之一切權利?
①被告等人雖主張民安公司與新品發公司合併,有權使用 系爭著作權云云。惟查,告訴人雖為新品發公司之代表 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參見本院90年上字 第282 號丙○○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引81年北簡民字第6583號卷內 所附証物),然民安公司承受尤景三與告訴人之前開專 利契約,取得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經營權等權利, 除支付專利權利金一千萬元,履約保証金一千萬元外, 並另支付一千萬元用以購買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 社鄉○○村○○路之廠房及設備,已如前述,則民安公 司顯以價購方式取得告訴人代表新品發公司所處分之廠 房及設備,此與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司合併,由存續之 民安公司當然繼受新品發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者迴異。 況且,前開專利契約或專利租與契約,並無新品發公司 與民安公司合併,由何公司存續之約定,亦無新品發公 司除廠房等硬體設備外,其餘資產負債由存續公司繼受 之約定,自無事實合併可言。且民安公司至今並未辦理 合併變更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2月21日經( 93)中辦三字第09330870890 號書函可稽;因此被告等 人雖依原專利契約成立民安公司,然該二公司既未依法 辦理合併變更登記,仍難認為民安公司與新品發公司合 併,即當然承受新品發公司一切權利,被告等所辯公司 合併,有使用系爭著作權權源一節,尚難憑採。 ②又新品發公司於76年9月19日以高市建二字第92320號函 ,核准解散登記,有高雄市政府93年2 月26日高市府建 二公至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告訴人於本院90 年上字第282 號丙○○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自認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 司非屬公司法上之合併,係事實上之合併(參見同案所 引本院83年上字第1045 號卷26、27頁);告訴人之弟莊
榮祿在本院另案(即86年重上更一第206 號)審理中到 庭証稱「原來的新品發公司負責人是丙○○,原先還沒 合併前,新品發公司沒有與尤景三合作,直到75年12月 26日簽約後才有合作,新品發公司就解散,舊股東加入 民安公司成為民安的新股東,尤景三所支付之金額不清 楚,他有支付履約保証金、權利金,並承受新品發公司 舊的廠房、設備」等語(參見本院90年上字第282 號丙 ○○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 件民事判決所引本院86年重上更一第206 號卷四第47頁 ),是否足為民安公司與新品發公司合併之證明?茲查 ,新品發公司固於76年9月19日以高市建二字第92320號 函核准解散登記,惟距民安公司75年11月26日成立,相 隔近一年,且其解散登記非因合併,應係告訴人丙○○ 既新設立民安公司經營,新品發公司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而予以解散登記之故,尚難以民安公司成立後,新品 發公司解散登記,遽認係合併而解散消滅。再者,新品 發公司與民安公司間,既非公司法之合併,亦無事實上 之合併,均如前述,告訴人與其弟莊榮祿,或以對公司 法合併關係不甚了解,就民安公司價購取得告訴人代表 新品發公司所處分之廠房及設備之外觀,稱之為「合併 」,亦不使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司發生「合併」之法律 效果,被告等人執告訴人與其弟莊榮祿上開所供,認民 安公司與新品發公司合併,自無足採。
2.告訴人與民安公司所訂專利契約之終止及其時間之認定: ⑴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間所訂專利契約,因民安公司擅自減付 專利租金,經催告履行而未給付構成違約,應自80年2 月 12日契約終止條件成就起,契約即生終止效力: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 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終止, 下同),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 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民法第254條 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 ,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 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亦非法所不許。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 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 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
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 約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4 號、86年 台上字第31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此項 情形於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應有相同法理之適用。 ②民安公司將專利承租金由35元減為10元,是否違反專利 契約第19條約定乙節。
告訴人主張民安公司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80年 一月份專利技術承租金統計表第五格針對905型131個, 依約應以35元計算每個產品之權利金,其權利金金額應 為4585元,民安公司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刪減為 1310元(即每個相當10元),與專利契約書第19條約定 情形不符,有告訴人所提80年一月份之收據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本件告訴人與民安公司所訂專利契約第19條 約定,有關專利實施承租金及有關事項:(甲)專利租 與權利金給付之計算標準;(乙)銷售數量;(丙)專 利承租權利金之支付等,並約明如未依約定條件履行或 未於期限內履行,即視為違約,所約定專利租與權利金 給付之計算標準,係以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非指實際 零售數量)及出廠價格(非指零售價格)為依據,其給 付標準,於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400型、500型、800 型 、900型四種暨有關系列產品,出廠數量在24 萬只以內 者,民安公司應支付每只權利金50元給告訴人丙○○作 為報酬,出廠數量在24萬只以上者,民安公司應依每只 出廠價格百分之五點五給原告丙○○作為報酬,惟每只 之權利報酬金不得高於50元,但亦不得低於35元。同契 約書第30條更約定本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倘民安公司方 違反本契約書第19條約定時,除本契約書其他條款以明 訂之罰則外,須另行支付五千萬元給予告訴人丙○○作 為賠償與處罰,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書之效力(契約書 雖記載為解除,惟依照專利契約書之性質屬繼續性之契 約,解釋上宜解為終止本契約書之效力),同時放棄先 訴抗辯權,以上均可參照上開專利契約書影本。是依民 安公司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若民安公司違反契約書第19 條約定之給付權利金標準者,即構成違約,專利契約書 即因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則民安公司於80 年2 月12日核發一月份之權利金時,按其80年一月之產品出 廠數量為26018只,依契約書第19 條約定,應按每只權 利金50元為計價,則品名規格905型(即900型之產品) 按其數量為131 個,應核發權利金價格為6550元。縱以 出廠量超過24萬只為計算,至少應支付每只35元權利金
,共計4585元,此等金額之核算,均極明確。 ③嗣民安公司之前負責人尤景三與告訴人於77年12月19日 雙方簽立協議書,雙方就500型、800型、900 型產品, 又約定內銷權利金不變,外銷權利金原告只領每只25元 ,剩餘10元作為民安公司業務推展之用,有告訴人所提 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足見900 型產品內銷部分之 權利金仍應維持不變,外銷部分權利金,民安公司至少 亦應支付每個25元予告訴人。然民安公司卻在未經告訴 人同意下,擅自刪減為1310元(即相當每個10元),並 於翌日經民安公司董事長尤景三核章,此據告訴人提出 民安公司專利承租金統計表收據影本(一月份)一紙為 證,堪信屬實,則民安公司關於上開約定之900 型產品 ,既然違反專利契約書19條約定,在80年2 月12日契約 終止條件成就,於該事實發生之時,契約自已發生終止 之效力,要甚明確。是告訴人指稱,依專利契約第19條 約定,民安公司每年至少應給付每個50元、12萬個,共 六百萬元之權利金,否則視為違約,但民安公司自76年 1月1日訂約至今,未履行上揭規定而有短付、未付情形 ,應已構成違約,契約即生終止效力等語,洵屬有據, 應堪採取。
④又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間系爭專利契約,其效力既依法於 80年2月12日即終止生效,告訴人復於80年3月16日、同 月19日、同年4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民安公司需補付 告訴人80年一月份245190元,逾期即依法解除或終止雙 方於75年9 月30日所訂專利契約、同年12月26日所訂專 利租與契約、77年12月19日、79年3 月23日所立協議等 情,有蘇明詩律師事務所函、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參見 本院上訴卷200至204頁,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 第5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卷三第27 頁、卷四第185至 195 頁),但依上述,告訴人與民安公司系爭專利契約 既已依約應終止,其契約終止後,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不影響原先依約終止效力,是告訴人主張應於80年 4 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時發生終止效力,容有誤會 ,難以採取。又雙方復於80年5 月11日合意終止契約, 亦不影響上開巳依約終止之效力,附此載明。
⑵民安公司與告訴人分別主張對方有下列違約情事,認系爭 專利契約已當然終止等情,均不成立:
①民安公司無法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告訴人是否 違反專利契約第1條,有關獨家實施之約定乙節: 民安公司主張告訴人在菲律賓地區之專利權係與訴外人
紀懷義共有,民安公司因而無法取得在菲律賓獨家實施 權,認告訴人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1 條有關獨家實施之 約定云云。茲查,告訴人固與紀懷義向菲律賓申請登記 為專利權共有,惟其時間係在71年11月21日,有菲律賓 專利證書影本一份為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989號卷一第26、27 頁),而本件專利契約簽訂 日期是在之後的75年9 月30日、12月26日,告訴人主張 伊將專利權在菲律賓登記為共有之行為係在兩造簽訂專 利契約前,並非專利契約訂立後之行為等語,應可認定 。再者,依系爭專利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告訴 人)同意將獲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3395 號及其追加 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 17103 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 28502 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與新型專利第0000 0000 號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 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 號等專利權案暨世界各國專利 實施權利,於本契約書訂定之日起,租予乙方獨家實施 (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銷售),即日起由乙方爰 (依)法取得執行上揭專利等案之實施權利」,即系爭 專利契約係以告訴人所有上開專利權為內容,對於契約 簽立前已與紀懷義在菲律賓共有之「紀懷義部分」,依 上開約定,並非系爭專利契約之內容。亦即依上開專利 契約,告訴人只約定將其所有上開專利權租予民安公司 獨家實施,至第三人紀懷義共有之部分,因非契約內容 ,則不包括在內。況且,紀懷義為聯海公司之董事長, 為民安公司丁○○所自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 度訴字第989號卷一第148頁),而聯海公司又與告訴人 因系爭專利權使用有爭執,並將有關其等爭議於簽立系 爭專利契約時載入系爭專利契約書第22條內,民安公司 及丁○○顯知告訴人與紀懷義在菲律賓共有系爭專利權 ,告訴人當無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1 條規定獨家實施權 可言。
②告訴人與聯海公司之契約糾紛未解決,且該案已經最高 法院判決告訴人敗訴,聯海公司亦有系爭產品之專利權 ,告訴人丙○○是否構成違約乙節:
依專利契約第22條:「甲方前於民國72年2 月10日與聯 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超電腦雙自動瓦斯控制器專 利權提供合作,而發生之契約糾紛,乙方確認認知此事 實,就此事甲、乙雙方同意合作尋求解決,爾後倘甲方 與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契約糾紛一直無法解決
,且因而導致乙方及新公司無法營運時,乙方有權解除 本契約」。查,聯海公司具有專利實施權,經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 一份為證,告訴人與聯海公司之專利契約糾紛固未解決 ,惟依該專利契約第22條所載係指聯海公司之事件尚須 「因而導致乙方(即民安公司)無法營運時」為要件, 民安公司始有終止契約之權利,然民安公司未能舉證證 明因聯海公司具有系爭專利之實施權而使其有無法營運 之情事。況且,民安公司於75年9 月30日簽立系爭專利 契約後,迄告訴人於80年11月2 日聲請實施假處分時, 仍有在產銷及營業之事實,業於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 (一)字第5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並不爭執, 從而,尚難認定告訴人有違反專利契約第22條情形。 ③告訴人將專利權售與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實施,是否 違反專利契約第12條,構成違約乙節:
Ⅰ民安公司於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請求 給付違約金事件,謂告訴人未經雙方書面同意,於81 年間擅自將專利權售與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實施, 告訴人並與前揭公司合作實施專利權,且擔任新品公 司副董事長,持有股份五千股,並實際從事執行業務 ,又擔任保你家公司之發起人,持有一百萬元之股份 ,則告訴人於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之投資與實際經 營,已違反專利契約第12條:「甲、乙雙方之任何一 方,未事先徵得對方之書面同意,絕不得從事任何與 本約所載明標的專利產品相同或類似性質之事業,以 保雙方之權益」等語。惟查,保你家公司於81年7 月 7 日核准登記,有民安公司提出保你家公司之設立登 記事項卡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989號 卷一第21至25頁可稽,惟依上述,告訴人與民安公司 間專利契約於80年2月12日即依法生終止效力(80年5 月11日兩造復合意終止),是告訴人於雙方專利契約 終止後,將專利權售與保你家公司,顯係於雙方契約 終止後行為,告訴人應無違約可言。
Ⅱ又新品公司雖設立日期為78年1 月20日,有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建三寅字第51423 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暨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份,附於臺中 高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卷可稽(該案卷第二宗第20至22頁),惟依民安公司 所提新品公司董、監事名單,並無告訴人,雖新品公 司於81年6 月30日變更登記時,告訴人登記為副董事
長,有民安公司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影本一份附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89 號卷為證(參 見該案卷第一宗第18至20頁),但告訴人成為新品公 司之副董事長,係81年6 月30日以後之事,即在雙方 契約於80年2月12日依法終止,或80年5月11日合意終 止後,始出任該職,故民安公司主張告訴人於契約存 續中,擔任新品公司副董事長及保你家公司之發起人 ,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12條約定云云,難以採取。 ④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 製造、生產,有無違反專利契約乙節:
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 就告訴人在專利契約租與之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販 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違反 專利契約第1條,應依專利契約第28 條約定將專利權益 全部讓與民安公司、專利契約第29條約定支付五千萬元 作為賠償與處罰,並無條件終止契約?查,告訴人向法 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就告訴人已在專利契約租 與之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 產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全一字第1664號民事 裁定、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93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 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89 號卷一 第16、17頁),惟依上述,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間系爭專 利契約於80年2月12日依約生終止效力(兩造另於80年5 月11日合意終止),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0年10 月30日准予假處分之上開裁定及於同年11月2 日假處分 執行,係於系爭專利契約終止後,則系爭專利契約既因 終止而不存在,告訴人當無違約可言。
⑤告訴人與民安公司專利契約,是否因民安公司資本額不 足五千萬元及未發行股票,自丙○○於80年2 月11日聲 明終止起,即因終止條件成就而契約終止乙節: Ⅰ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契約,因民安公司資本額不足五 千萬元及未發行股票,自80年2 月11日起即因終止條 件成就而契約終止,縱依民安公司所舉本院85年重上 更 (一)字第125號案卷內民安公司所附之所謂列入股 東往來之入資,其時間均在76年以後,甚至有到78年 者,且均有未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之憑證,以 證明真實,則75年12月30日專利契約書已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有關伊公 司是否募足五千萬元及未違約一節,已經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5號判決認定無違約
,並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確定 ,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況上訴人對上開募集資金之 事,亦曾於77年12月19日簽立協議書,同意伊以 150 萬元補足等語。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 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台上字第625 號、88 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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