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己○○
樓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乙○○
戊○○
甲○○
辛○○
庚○○
丙○○
壬○○
孫嬿淇(原名丁○○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中華民
國94年3月1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
第52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暨理由狀、刑事再審理 由補充狀,再審理由補充㈠狀、再審理由補充㈡狀、再審理 由補充㈢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 該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且業已提出,但法院竟予遺漏 未予審酌者而言。因此得以為再審之重要證據,須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未為法院所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歍所謂發見新證扑,係指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錯誤者而言,亦即該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若該項證據僅因 審判意決未注意及之,然縱予審酌仍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 則該項新證據當不足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指謂㈠證 人范揚明於第一審證稱:”我當時並未跟他(即徐桶烊)換 現金,警察要我如此說才會讓我早回去.”(見第一審92年 5弓19日筆錄第7、8頁)。”事實上我出來時已經看到被告 徐及另一女的及證人(按為警員陳三桂)在一起”(見92年 6月23日筆錄第8頁),被告徐桶祥亦亦稱:”我當時是出來
後就被證人抓了。范揚明是後來出來後才被證人(即陳三桂 )抓(見92年6月23日筆錄第8頁),是有關警員陳三桂逮捕 嫌犯之順序為:先逮捕一女子,再逮捕共同被告徐桶祥,最 後逮捕范揚明,此證人陳三桂於92年6月23日證稱:”我先 看到一女子出來,我有上前盤查,他說她來找朋友,我們事 後有把她一併帶回,我才看到被告徐桶祥從後門走出來,隔 了大約三分鐘左右,范揚明才出來跟他換錢(見當日筆錄第 8貝),顯見被告徐桶祥及范揚明乃先後遭陳三桂逮捕,所 謂二人兌換現金乙節而同時遭警逮捕云云為證人陳三桂所捏 稱。又扣押物品清單並沒有登載現金,未見警方於范揚明身 上查獲任何現金,顯見徐范二人案發當晚確無兌換現金之行 為,原確定判決認警方逮捕現行所查扣之電玩IC板、監視器 等物品具有證據能力即有違誤。㈡由卷內警方陳國煌之報告 、范揚明之警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可發見本件警力搜索, 不符緊急搜索之要件,卷內扣押筆錄執行時間欄記載:91年 11月5日1時30分至2時30分,但范揚明與共同被告徐桶祥早 在同年月4日22時即先後遭警逮捕,此見范揚明之警訊筆錄 於11月4日22時50分即已開始製作即明。搜索行為則於翌日 凌晨1時30分才開始進行,兩者時間相差達3個小時以上,顯 無確定判決所謂”情形急迫之狀況”。又巡官陳國煌之報告 記載:”職等自10月13日起至23日止,共計已至該址達10月 之久,職等發見犯罪之不法事證,鎮日伏守於該址附近。俟 後由本組組長謝瑞祥指揮偵查本分局維新小組成員喬裝賭客 進入該址把現電子遊戲機枱二次共五日之久,...職等於 探訪埋守期間,發見該址確有賭博事實,其兌換現金方式乃 是...。”不知本件警方早自10月13日起即已全天候監控 該電玩店,時間長達10月之多,且其間確有發見賭博事實, 則檢警顯有充裕時間可以依法向法院聲請蒐索該電玩店,實 不存在情況急迫之緊急搜索要件,原判決誤認本件搜索行為 屬合法之強制處分,進而認定扣押之物品具有證據能力,亦 有違誤,以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人范揚明、徐桶祥、陳三 桂之證詞及巡官陳國煌之報告,而誤認搜索逮捕,查扣扣押 物品為合法云云,而有再審之理由等情,唯查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欄一之㈠已就警方長期監控蒐證,證人陳三桂如何發見 范揚明、徐桶祥兌換現金之行為及逮捕、搜索:查扣扣押物 等詳如陳述其認定之理由,並於理由一之㈡對於緊急搜索, 查獲現行犯亦為詳細論述,其認定合法之理由,而認定事實 所依證據,及對證據取捨乃法官依據法律行為之職權,尚難 據此指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警方逮捕、逮 捕是否違法,亦非再審之理由,併為敍明。又聲請意旨另指
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徐桶祥從事買賣遊藝場代幣案存卡 之行為,確是經過該遊藝場安排云云,然本件於偵查程序中 負責偵辦之桃園地院檢察署已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調 被告徐桶祥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自91年10月1日至 11月20日之通聯紀錄在案,經詳細比對之結果,上開被告徐 桶祥使用之電話未曾與該遊戲場、員工有任何通聯紀錄,另 外由卷內巡官陳國煌報告記載埋伏監控10日之久”發見.. ..交易方式,地點則是由老鼠帶客人至中華路該店正門旁 走道兌換。”(見91年偵字第20242號卷第1頁),可知警方 於案發前即已看見被告徐桶祥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警方 必定嚴密監控被告徐桶祥之一舉一動,以獲得被告徐桶祥與 該電玩店有所關連證據,然如上開報告所載警方全天候監控 該電玩店達15日之久,卻未發見任何被告徐桶祥與該電玩有 所接觸或關連之證據,顯見被告徐桶祥與該電玩店無關,其 與其他客人買賣代幣存卡,確係個人賺取交易利差之行為, 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電玩店通聯紀錄及巡官陳國煌之報告,又 遊藝場既未僱用徐桶祥支付工資,亦未與徐桶祥合作,利潤 雙方拆帳,此有天鼎公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聯 ,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5張可據,又共同被告徐桶 祥既非員工自無為之投保,此亦有被保險單位保費計算明細 表及保險費繳款單(收據)可憑,此等均為有利被告之新證 據,但查原確定判決就共同被告徐桶祥從事買賣遊藝場代幣 寄存卡之行為,確是經過遊藝場安排於判決理由欄一之㈤詳 為論述,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共同被告徐桶祥為公司所僱用 ,或由公司支付薪資、報酬或予以投保等事,惟公司是否僱 用共同被告徐桶祥並不影響於徐桶祥之買賣代幣寄存卡之行 為。徐桶祥電玩店旁買賣寄存卡係屬機密云云,自不可能將 其列為店裡員工,亦不可能與之用電話聯絡,故聲請人聲請 再審所舉上揭理由及所提新證據尚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
又再審聲請意旨另指稱:本件哈電最前線遊藝場於第一審及 原審分別提出禮品出貨單、奬品兌換明細表等證物證明該遊 藝場之奬品兌換枚數、進貨奬品數量等,且細觀上開被告己 ○○提出之書證,實可得知該遊藝場歷來叫進奬品之數量甚 鉅,費用甚多,且兌換各奬品均有一定之代幣枚數,如小叮 噹閙鐘須350枚,俟如上開原審判決之認定該遊藝場之禮品 係為對外掩人耳口,不得採為有利證據,則該遊藝場何須內 部制定上開奬品兌換明細表?又何須花費金錢叫貨數量眾多 之禮品?且該遊藝場是否確有叫進歷次出貣單所列之禮品, 只需傳訊楓雲禮品有限公司戴國慶出庭作證即明,且公司購
買英之群(阡貿)禮品存貨及兌換明細表、楓蕓禮品存貨及 兌換明細表統計,僅長期配合寄售之英之群及楓蕓二家,其 餘臨時採購者不算,禮品全年兌換寄幣卡5052,計0000000 枚代幣,金額0000000元,禮品每月兌換寄幣卡421 張,計 89330枚代幣,金額210825元,禮品每日兌換寄幣卡14張, 計2800枚代幣,金額32000元,每日、每月、全年以寄幣卡 兌換禮品之數量相當多,又公司每月來客數,30198 人,每 日1006人,91年度櫃枱出售代幣收入00000000元,平均每月 收入0000000元,每日平均152919元,員工薪資、伙食費、 加班費每年0000000元,每月平均634216元,本遊藝場之收 入足够員工薪資等之開銷,而徐桶祥身上扣得之寄幣卡423 張計8200枚、買進價格代幣600幣1000元,賣出價格400枚 800元假設一天全部賣完,可賺2733元,徐桶祥工作12 小時 賺得2733元,不及遊藝場每月152919元之百分之1.8,此等 均屬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確實新證據云云。但查聲請意旨所指 公司確有大量之奬品進購及兌換之事實,於原確定判決亦不 否認該事實之存在,惟原判決就被告徐桶祥之如何以寄存卡 兌換現金以及徐桶祥從事買賣買遊藝場代幣寄存卡之行為經 過買賣代幣寄存卡之安排於理由一之㈣、㈤兩段中詳為論述 及得心證之理由,縱公司確有兌換奬品之事實,原確定判決 已有詳述,並非新事實或證據漏未審酌,亦非再審之理由, 綜上各節所述,聲請內容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顯無再審之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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