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
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413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檢察官並請求併案審理(
94年度偵字第2587、2634、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添誠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87年5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甲○ ○駕駛FV─91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HH─75號拖車,沿基 隆市○○○路往基隆市北五堵方向行駛。迨行至基隆市○○ ○路、崇孝街劃有雙白實線供左轉使用之交岔路口雙向四車 道時,明德一路往五堵方向號誌為綠燈可直行但左轉號誌則 亮紅燈不得左轉,本應注意大型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直行 車並應於交岔路口內側車道劃有雙白實線前預先變換至外側 車道,以免影響內側左轉待轉車輛,及行車時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 ,號誌正常,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 仍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復未於進入交岔路口雙 白實線前預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前行至該交岔路口附 近,甲○○見該交岔路口同一方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前正有丙 ○○騎乘GQS─907號機車於內側車道路口因紅燈暫停等待左 轉阻礙甲○○車子直行,甲○○竟不管當時車流甚大,未注 意車旁其他車輛之行駛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自 後按鳴喇叭二次,強迫丙○○機車避讓後,再將營業貨運曳 引車向前行駛。適有周棟騎乘LDM─700號機車於內線車道自 後駛來,因丙○○機車受甲○○按鳴喇叭之影響向右駛出, 周棟騎乘LDM─700號機車不及閃避,致LDM─700號機車撞及 丙○○之機車尾端,因而周棟及其機車倒於內側車道上,周 棟頭部再遭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輪輾過,使周棟顱底 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 血、創傷性血氣胸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不 治死亡。
二、案經周棟之母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為添誠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 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87年5月 2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FV─91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HH ─75號拖車,由基隆市區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北五堵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迨行經基隆市○○○路、崇孝街口, 見車前有丙○○騎乘GQS─907號機車於內側車道路口因紅燈 暫停等待左轉,即按鳴喇叭二次,要丙○○機車避讓,適有 被害人周棟騎乘LDM─700號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駛來,因閃 避不及,自後撞及丙○○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周棟頭部遭 其所駕駛上開車子右後輪輾過,使周棟受傷,經送醫不治死 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車禍前伊僅 看到丙○○之機車,並未看到周棟之機車,伊並無過失云云 。辯護人另辯稱周棟之機車撞及丙○○之機車後,周棟始倒 地再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子右後輪輾過,由於車禍發生太突 然被告無法預見,被告無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⑴本件車禍係於87年5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 發生,而該交岔路口附近為雙向四車道,該路段設有左轉專 用號誌,且該內側車道未禁行機車,又交岔路口前內側車道 並劃有雙白實線供左轉車使用,若欲在該交岔路口左轉之機 車得停於內側車道停止線前等待左轉,而車禍發生當時明德 一路住五堵方向號誌為綠燈可直行,但左轉號誌則亮紅燈不 得左轉,另被告所駕上開曳引車行駛於明德一路住五堵方向 之內側車道上欲直行,而丙○○騎乘GQS─907號機車因紅燈 暫停明德一路住五堵方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前,及被告所駕上 開曳引車欲直行而按鳴喇叭二次,丙○○將其機車向右駛出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稱其在該交 岔路口因紅燈暫停於明德一路往五堵方向之內側車道停止線 前等待左轉,及因被告按鳴喇叭二次其便將機車向右駛出之 情節相符,又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察簡佳峰、劉文聲、 黃坤光及吳坤儒分別證稱,該路段設有左轉專用號誌,且該 內側車道未禁行機車,且交岔路口前內側車道並劃有雙白實 線供左轉車使用,若欲在該交岔路口左轉之機車依當時交通 法規得停於內側車道停止線前等待左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基 隆市警察局91年1月30日(91)基警交字第18047號函及基警 交字第0910031743號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因被告自後按鳴喇叭二次,丙○○機車向右駛出後,被告再 將營業貨運曳引車向前行駛。適周棟騎乘LDM─700號機車於 內線車道自後駛來周棟機車不及閃避,致LDM─700號機車撞 及丙○○之機車尾端,因而周棟及其機車倒於內側車道上, 周棟頭部再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輪輾過,使周棟顱底骨折 、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 創傷性血氣胸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不治死 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稱其聽到 車子按喇叭二聲,便往右靠,聽到有煞車聲,後來有機車撞 到其機車後方,後來其偏到右邊跌倒,被機車壓到腳,後來 把腳抽出來,往左後方看,發現該機車騎士倒在地上,及證 人胡水全證稱看到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後輪壓過死者頭部,暨 證人王素月證稱車禍後周棟及其機車倒於內側車道上之情節 相符,而周棟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底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 肋骨骨折,致因顱內出血、創傷性血氣胸不治死亡,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肇事,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輪輾過周棟頭部,致 周棟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能注意」,係指行為人能預 見犯罪結果發生及行為與結果間因果歷程而言,因此就車禍 過失案件而言,於行為人能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車禍發生, 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抽象情境即足論以過失責任,而 非指行為人能預見被害人如何受傷或死亡之具體情境始能論 以過失責任,蓋車禍發生將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抽象情節 ,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行為人既能預見車禍可能發生,但又 未盡到注意義務致車禍發生,使他人受傷或死亡,且該人之 受傷或死亡,與行為人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行為人 之不注意具非難性,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車禍發生後究竟 是被害人頭部撞及道路而受傷或死亡,或是被害人頭部撞及 其他車輛(含行為人之車輛)而受傷或死亡之具體情節,應 非判斷行為人應否負過失責任之重心,否則離奇之受傷或死 亡方式,行為人無法預見,行為人即毋庸負過失責任,有悖 於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能注意」之立法本旨。次按大型 車於雙向四車道,除準備左轉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自承案發 時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肇事路段內側車道上,可見被告違 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無訛。又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七堵派出所警員黃坤光證稱:肇事交岔路口並未另外劃出待 轉專用暫停區○○○○○道為待轉專用車道,直行車輛應走
外側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及證人即製作現場圖警 員吳坤儒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一般如有左轉燈及直行 燈,直行車都要走外側車道,而現場有左轉專用燈也有左轉 箭頭標誌,待轉車可在內側車道停等左轉,此時直行車必須 走外側車道直行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7頁)。而如前述 丙○○機車因紅燈,在該交岔路口內側車道停止線前等待左 轉,為當時交通法規允許之事,但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未 將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改走外側車道,反而按鳴喇叭二次要 丙○○機車避讓,足見被告按鳴喇叭二次係強要丙○○機車 避讓無誤,而丙○○機車如前述確向右駛出,從而被告違反 上開直行車並應於交岔路口內側車道劃有雙白實線前預先變 換至外側車道,以免影響內側左轉待轉車輛之要求,甚為明 確。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尤其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車 體龐大(該車裝載量可達35公噸,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佐,見87年度聲他字第321號卷第3頁),若未注意旁邊 有無其他車輛存在時,甚為容易造成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其他 車輛碰撞之危險,益徵被告有隨時注意旁邊有無其他車輛存 在,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而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時,當時車流甚大,此從證人王素月證稱當車子很多 可知(見原審卷第50頁),且如前述其已違反上開不得行駛 內側車道等相關交通規定在先,又按鳴喇叭二次強要丙○○ 機車避讓,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當能預科丙○○機車向右閃 躲,依當時之車流量,將可能因其他車輛追撞而造成車禍導 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但被告竟未注意到周棟之機車跟 在其曳引車旁邊,其竟按鳴喇叭二次強使丙○○機車向右避 讓,足見被告未能詳加注意當時其車輛旁邊有無其他車輛存 在,即按鳴喇叭並駕車前行,致造成周棟之機車追撞丙○○ 機車,使周棟及其機車倒於內側車道上,周棟頭部再遭被告 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輪輾過,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無訛。而 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分認:「認被告假內 側車道直行,前有車停置待轉,猶欲強行超車而按鳴喇叭且 跨越雙黃線行駛,而因其行駛動作導致潘車向右靠後與周車 撞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號誌 路口按喇叭強行違規由內側車道超車通過路口,導致潘車向 右避讓,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向右避讓陳車時, 未注意右後來車,為肇事次因。周棟無肇事因素」,有該二
委員會88年1月11日基宜鑑字第88004號函,府覆議字第 880577 號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雖該等鑑定、覆議意見書 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彼此有些許不同,復與本院認定(按 本院認定被告過失為:被告駕駛大型車違規行於內側車道, 復未於內側車道劃有雙白實線前變換至外側車道,又於前方 丙○○機車合法待轉暫停時,未注意車旁其他車輛之行駛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自後強按喇叭,迫使丙○○ 機車向右避讓)稍有差異,惟均認被告駕駛大貨車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並於前車待轉時,鳴按喇叭,強行超車通過路口 ,導致丙○○機車向右避讓,為本件肇事原因。且周棟係因 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查明如前,足見周棟死亡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未看到周棟之機車,伊並 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亦辯稱周棟之機車撞及丙○○之機車後 ,周棟始倒地再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輪輾過,由於車 禍發生太突然被告無法預見,被告無過失責任云云,均委無 可取。
⑷因如前述被告所駕駛上開曳引車,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於內 側車道,復未於進入交岔路口雙白實線前預先變換至外側車 道,即貿然前行至該交岔路口附近,又未注意車旁其他車輛 之行駛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自後按鳴喇叭二次 ,強迫丙○○機車避讓後,周棟機車因閃避不及,自後撞及 丙○○機車周棟及其機車倒於內側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上 開車輛右後輪輾過,使周棟死亡,因此被告所駕駛上開曳引 車,有無於上開交岔路口跨越中心雙黃線,顯與被告之過失 無關,自無進一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四、被告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檢察官就同一事實請求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FV─913號曳引車,行經基隆市○○○路213號前,當 時交通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被告欲繼續前行,竟鳴喇叭, 使在前方等候紅燈之機車騎士丙○○向右閃躲,因而撞倒亦 在前方等候之機車騎士周棟,被告明知所駕大貨車之右前保 險桿亦撞擊周棟,竟起殺人犯意,未停車救助而繼續駕駛車 輛前行,致周棟遭其右前輪、右後輪相繼輾過當場死亡,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撞到被害人,豈 有殺人之意等語。經查本件如前述目擊證人胡水全係證稱看 到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後輪壓過死者頭部等語,準此固足證被 告所駕上開車輛後輪輾被害人過頭部,但由於證人胡水全更 證稱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後輪壓過死者頭部後並未停車,伊騎 機車去攔被告,告知被告為何撞到人還要逃跑,被告當場說 怎麼會這樣,這下慘了,被告並表示要打電話報警,伊向被 告說不用了已有人報案等語(見87年度相字第162號卷第7頁 正面、背面,原審卷第第70頁正面、背面),足徵被告稱伊 不知道撞到被害人等情,應非虛偽,蓋被告若明知已撞到被 害人,應不會在遭證人胡水全攔下後立即有「怎麼會這樣, 這下慘了」及「要打電話報警」之反應。是檢察官主張被告 係基於殺人犯意輾過被害人,尚乏證據證明之。更何況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被告所駕曳引車之右前輪亦曾輾過被害人。另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駕駛之LDM─700號機車整體外表 並無明顯之損害,此有車禍發生後LDM─700號機車所拍之照 片可憑(見87年度相字第162號卷第27頁下方照片),且本 件車禍發生後檢察官於87年5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現 場勘驗上開被告所駕駛之FV─913號曳引車、被害人所駕駛 之LDM─700號機車及丙○○所駕駛之GQS─907號機車,結果 為LSM─700號機車之「機車前面檔泥板有撞擊痕跡,機車左 側有刮痕」、GQS─907號機車之「機車右側踏板有擦痕,機 車右後方保險桿有撞擊痕跡,後車燈略有破損右右後方」、 FV─913號曳引車「是35噸之散裝車,未發現其他相關跡證 」,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而丙○○亦稱「我從基隆要到汐止 ,在明德一路要左轉,我等紅燈,後來聽到後面有車按喇叭 二聲,我往右靠,聽到有煞車聲,後來有機車撞到我機車後 方。」(見87年度相字第16 2號卷第6頁背面),又卷內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駕駛之LD M─700號機車倒地處旁有刮地痕,可見被害人所駕駛之LDM ─700號機車之機車前面檔泥板之有撞擊痕跡及機車左側刮 痕,應是LDM─700號機車撞及GQS─907號機車後產生,而非 FV─91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撞及LDM─700號機車後產生,蓋 FV─91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如前述為裝載量可達35公噸之重
型大車,若FV─91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後輪輾過被害人 頭部前,該曳引車右前保險桿亦曾撞及LDM─700號機車及機 車上之被害人,則LDM─700號機車受損情形,應非僅出現「 檔泥板有撞擊痕跡」及「機車左側有刮痕」之情節而已,從 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保險桿曾撞及LDM ─700號機車及機車上之被害人,亦尚乏證據證明之。另檢 察官於87年6日下午15時20分許,再勘驗被告所駕駛之曳引 車固發現,「右前方方向燈處前護欄有撞擊破損之新痕跡」 ,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但參酌檢察官於87年5月28日上午10 時50分許勘驗該曳引車時,「未發現其他相關跡證」在案, 且該曳引車西元1992年7月即出廠使用中,此有該曳引車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佐(見87年度聲他字第321號卷第3頁 ),因此檢察官於87年6月3日下午15時20分許勘驗該曳引車 時,所發現「新」痕跡,與本件車禍有無關連,亦尚乏證據 證明之。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具有殺人犯 意,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本應 依法就檢察官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輾過被害人部分,諭 知無罪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為單 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被告駕駛曳引車有 無跨越道路中心雙黃線之行為,與被告之過失無關,原判決 卻認定被告跨越道路中心雙黃線,亦為被告過失之事由,尚 有未洽,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 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固均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仍屬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大曳引車漠視道路 交通安全法規及道路車輛之安全,過失情節嚴重,致使一年 輕人喪失寶貴生命,失去發揮能力貢獻社會之機會,所生危 害重大,惟犯後已於92年12月30日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惟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應賠償新台幣(下同)35 5萬元之和解,約定於92年12月30日先給付100萬元,再自93 年4月30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每月30日給付15000千元, 自95年4月30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每月給付2萬元,104 年4月30日給付3萬元,另被告刑事執行期間,被害人家屬暫 時停止付二分之一期間,另二分之一期間由賴馮阿雲支付應 付之分期金額,執行止付期間應於104年5月30日起履行等情 ,而被告迄今已依約給付和解金新台幣一百多萬元予告訴人
乙○○,此有和解書影本、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顧及若被告入監執行,勢必拖延被害人家屬受償之時 間,反而較不利於被害人家屬,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期被告能 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
七、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具狀稱被告另涉有肇事後逃 逸等情,由於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且與本件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7條第2項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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