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4年度,60號
TPHM,94,上重更(一),60,200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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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49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 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下同)91 年 11月初某日下午,在台北縣蘆洲市○○路34巷44號住處2 樓 客廳,應允乙○○(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事後給 予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老大」、「聰哥」、「福哥」等成年男子,基於共同 私運屬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老 大」出資1萬元美金供作購買海洛因之用,並負擔乙○○前 往泰國曼谷間之來回機票、每晚1千元泰銖住宿費及零用金1 千2百元泰銖之費用,再由甲○○將乙○○所交付身分證及 照片,交由首都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林文煙購買其本人與乙 ○○之來回機票及代辦乙○○之護照,甲○○與乙○○二人 即於91年11月29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一同搭 乘荷蘭航空KL878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聰哥」在泰國曼 谷接應甲○○及乙○○二人至曼谷市區內住宿於某旅館。同 年12月3日17時許,「聰哥」通知甲○○至泰國曼谷某飯店 內購買海洛因,甲○○即與「福哥」一同前往,並以9千2百 元美金之價格向某年籍不詳綽號「老二」之泰國籍男子購得 海洛因磚二塊(總淨重688.44公克,純度百分之77,純質淨 重530.1公克),嗣與「聰哥」、「福哥」一同攜回其與乙 ○○所住宿之旅館房間。甲○○為方便返國時夾帶海洛因入 境,遂與乙○○、「聰哥」二人同至旅館附近空屋之地下室 ,由「聰哥」在門外把風,甲○○與乙○○二人先將上開海 洛因磚二塊以鐵鎚及飲料玻璃瓶搗碎後,分裝在甲○○所預 先購買之3個夾鏈袋內。翌日(12月4日)上午,甲○○在旅 館房間內先取出其預先購買之膠帶1綑及女用束褲1件,再與 「福哥」二人一同持膠帶將上開分莊成3包之海洛因,綑綁 黏貼在乙○○腹部,繼由乙○○穿上女用束褲加以固定後, 再穿著內褲、長褲及上衣加以掩飾,甲○○即與乙○○於當



日同自泰國曼谷搭乘荷蘭航空KL877號班機返國,於當日18 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入境通關檢察時,乙○○為 警及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在其腹部查獲上開海洛因(總淨 重688.44公克,純度百分之77,純質淨重530.1公克)3包、 供運輸海洛因用之夾鏈袋3個、膠帶1綑及女用束褲1件。迄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乙○○涉犯運輸毒品案件(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時,另行供出甲○○亦 參與犯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乙○○一同前 往泰國曼谷並一同回國,乙○○有遭警查獲夾藏上開海洛因 3包,及有幫乙○○委任律師及代付律師費用等情,但矢口 否認有參與法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與乙○○前往泰國曼 谷遊玩,旅費各出各的,各玩各的,不知乙○○回國時腹部 夾藏海洛因3包,是乙○○為脫罪而將罪推給伊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甲○○與乙○○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泰國曼谷,一同返 國,並於回國入境時經警於乙○○腹部查獲上開海洛因3包 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2212號案件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及原審時結證明確,復經證人即員警 吳福龍劉東寶及證人林文煙分別於本院前審及原審時證述 屬實,並有上開海洛因3包及夾鏈袋3個、膠帶1綑、女用束 褲1件扣案,及乙○○與被告二人之訂位紀錄、乙○○之身 分證、護照暨其申請書影本各1份、機場內航空警察局攝影 機裝設位置示意圖、乙○○與被告二人之出入境照片、乙○ ○在海關檢查室內搜身照片影本、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 有海洛因成分(總淨重688.44公克,純度百分之77,純質淨 重共530.1公克),此有該局92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800059 8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92年偵字第10649號卷第47頁 )。
㈡被告確實知悉並參於上揭時地與「聰哥」、「福哥」、「老 大」等人共同運輸及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乙節,業據證人乙 ○○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警詢 供稱:「是於91年11月29日帶我出境至泰國及91年12月4日 帶我回國之人『甲○○』以3萬元之代價要我帶回國的」、



「(你私運毒品入境之真實過程為何?請詳述?)此次私運 毒品入境是甲○○91年11月初(詳細日期忘了)某日下午在 他家2樓客廳(地址:台北縣蘆洲市○○路34巷44號)。向 我說要我一起跟他至泰國為他老大(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辦 事,事成後要給我3萬元,所以我就答應他了,後他要我將 身分證給他,他要幫辦護照,晚上我與甲○○一起在台北市 ○○○路工作時,交給他身分證辦理,91年11月25日在三重 市○○路○○路派出所前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教我說萬一 被抓到就說東西是「羅波財」的,不可以說是他叫我帶的, 其他的教我自己編。」,另於「11月27日晚我至甲○○家, 他就向我說29號要出國,並給我新台幣5百元要我到對面的 國際撞球場內的網咖玩,不要亂跑,後於29日當天下午13時 左右搭計程車載我,並先至台北市的首都旅社,向林文煙先 生拿機票及我的護照,搭乘荷蘭航空去泰國,搭乘計程車至 機場途中,他又叫我等一下到機場後,不要跟他走在一起, 也不要跟他講話,只要跟著他走,看他如何辦理手續,就跟 著他辦就好了,到了泰國之後在曼谷機場入境時,他就以手 機聯絡泰國當地的國人『聰哥』(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接 應我們並安排住宿(飯店名稱不知道)。到泰國第一天,我 和甲○○睡不同房,第二天他就到金三角看毒品(聰哥跟我 說的),到最後一天晚上91年12月3日就睡同一房,並向我 出示2塊海洛因磚,後要我跟他到飯店附近的建築物地下室 ,由他以聰哥提供之鐵鎚及他到便利商店購買之玻璃瓶飲料 擊碎及碾成粉狀並以夾鍊袋裝盛海洛因毒品(粉狀),隔日 早上7、8點左右甲○○事先準備好之膠帶女用束褲將毒品綑 綁在我的腹部,後即在曼谷機場搭機返台後被警方查獲了」 、「(你與甲○○於91年11月29日至中正機場出境辦理報到 手續之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當時我就照甲○○所教的 ,不要跟他走在一起,跟著他走,他怎麼辦我就怎麼辦。最 後他辦好後,就到旁邊看著我辦報到,當時我以為行李要用 託運的,所以將行李交由航空公司人員要貼標籤拖運,甲○ ○見狀就走過來說要我行李手提不用託運,就又離開了,就 如貴局所所提供之翻拍相片資料(91年11月29日17時59分46 秒50秒56秒之相片所示)」、「(你所私運入境之毒品之貨 主,是否就是甲○○?)不是,甲○○只是依他『老大』之 命帶我到泰國運回毒品的,因為他根本沒那麼多錢」、「( 你是否認識甲○○的老大即毒品貨主?)不認識,也沒見過 ,也不知道他老大的名字,因他在泰國以電話聯絡在台灣的 貨主時都以老大稱呼」、「(毒品包裝過程如何?現場有誰 在場?如何分工?)是由聰哥及甲○○帶我至住宿飯店外之



地下室,由聰哥在外把風,由甲○○以鐵鎚敲碎海洛因磚後 再以玻璃瓶碾碎成粉狀,以夾鏈袋裝盛帶回飯店。聰哥於改 裝毒品後即先離開,福哥即在我們住宿飯店內與我們過夜, 至翌(4)日中午時由甲○○以膠帶將毒品綑綁於我腹部, 福哥在場看」等語(見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87頁、 第88頁、第89頁、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及於原審結證 稱:「(為何這次要跟被告去泰國?)被告找我一起去,因 為我當時經濟困難,我跟老闆借錢後給我媽媽,後來我就離 開老闆那裡,沒有工作,被告就向我提議要幫『老大』辦事 情,我沒有見過『老大』」、「(有無去過台北首都旅行社 ?)我跟被告一起去過一次,因為要拿照片過去辦護照,但 我的身分證一開始就交給被告」、「當時我在入關安檢時我 有拿護照給海關人員看,海關人員就問我你就是乙○○否? 我說是,就用手摸我的全身,發覺腹部有硬塊,就拍我的腹 部並問我說這是什麼東西,我說這是海洛因,海關人員就問 我說被告人呢?我就直接反應說這個人是誰,我不認識他, 因為被告交代我,不准我講出他及亂講話,接著我就被帶去 海關檢查室進行搜身,但還是一直問我說怎麼不認識被告, 但我還是一直講不認識被告,後來隔5分鐘左右被告接著被 帶進檢查室,我當時還沒開始搜身,該海關人員就對我說這 個甲○○你不認識?你們同一家旅行社出國、回國,怎麼不 認識,我當時還是說不認識,一開始被告也是說不認識我, 但後來改說在旅行社有見過我,我被送去刑警隊後有一位小 組長拿被告的口卡給我看,問我認不認識,我才配合當初被 告在海關說的在旅行社見過,警察才說我可能真的不認識被 告,被告是幕後押車的(即監視者)」、「(為何這次延遲 一天回國?)被告說海洛因還沒拿到,所以才晚一天,他之 前已經先跟『老大』電話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9-8 0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劉東寶於原審結證稱:「(如何知道 把被告一併帶到檢查室?)有可能犯罪的嫌疑人搭機到曼谷 去,在他回國時都會列為重點檢查對象,被告及乙○○都是 我們的列管對象,本件吳福龍事先有開單給海關要求當被告 或乙○○入境時對他們進行留置檢查」、「(你們對被告做 何檢查?)我們會同海關以後,請被告及乙○○到辦公室, 由海關人員對他們二人搜身,當時摸到乙○○身上有硬塊, 再進一步搜索,就扣到本案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 69-70頁),及證人即警員吳福龍於原審結證稱:「(本件 你是如何查獲?)我當時是做安檢工作,對第一次出入境泰 國且沒有跟團的旅客作篩檢,再配合有前科紀錄的人作清查 ,因為本案乙○○就是第一次出國到泰國去,當時我不知道



是被告帶他出去的,但是從機票的訂位紀錄,他們二人是一 起訂位的,且被告有前科紀錄,之前在被告與乙○○二人出 國時我們就已經鎖定他們二人,等他們二人回國,我們就特 別留意他們二人的行李及身體,我們是配合海關行動,當天 是乙○○先通關,他當時沒有攜帶行李,海關人員就對乙○ ○先作檢查,海關人員在乙○○的身體摸一下發現他的腹部 有綁東西就叫我過去,我跟海關人員就一起把他帶到海關檢 查室,在過程中乙○○都沒有講話,到辦公室後,海關人員 就對乙○○進行檢查,發現乙○○腹部有綁一些東西,我們 就問他是什麼東西,乙○○就不講話,我們懷疑應該是毒品 ,乙○○被帶進海關檢查室過了4、5分鐘後,被告才通關, 在乙○○要通關被查獲時,我有問乙○○另外一位在那裡, 乙○○說只有他一位,我在被告通關安檢時有問被告認不認 識乙○○,被告說不認識,我就問被告你跟乙○○一起訂機 票出國怎麼會不認識,被告沒有回答,我就把他帶到海關檢 查室,在海關檢查室時我有讓被告與乙○○對質,但他們二 人都說互不認識,被告因為查無實據所以沒有做他的筆錄, 在被告的行李及身上作檢查,查不到毒品,被告在檢查室待 了約10分鐘左右,讓他直接從檢查室離開」等語(見原審卷 第115-117頁),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堪認被告與證人乙○ ○及綽號「老大」、「聰哥「、「福哥」等人確有共同運毒 入我國境內。
㈢證人乙○○於其遭警查獲之始,未曾供出係與被告等共同運 輸毒品海洛因,辯稱係郭泰銘及潘耀銘二人於91年1月中旬 與其在台北縣蘆洲市○○路407巷附近漫畫店前相遇,郭泰 銘向其提起有人出國不用錢,只要將他們交代的事辦妥後, 回來還有錢可拿,其便答應試試,期間其與郭泰銘對話時潘 耀銘皆在場,郭泰銘即於11月27日獨自至其家中給他1萬5 千元,並囑其向首都旅行社申辦,惟乙○○上開所述,雖於 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時更異其詞如上述,然其於本案原 審時證稱:「(為何就被告是否參與本案部分先後供述不一 ?)因為我在泰國被被告及二位在泰的臺灣人『聰哥』、『 福哥』恐嚇、威脅,『聰哥』、『福哥』不是被告,被告對 我說我不能拒絕運輸這次的毒品,因為我是把身分證交給被 告去辦護照,被告知道我家的住址,我怕家人受到連累所以 不敢講」、「(為何現在審理中又敢講?)因為我在偵查中 羈押時,我媽媽在3月份有來看我,叫我不要怕直接說出來 ,叫我不要擔心她,她要搬家,等我確定她搬家後我在5月 份才講出來,承審法官跟我說這件案子的嚴重性,並說我願 意坦承犯行或許有機會減輕刑度」「(對偵查卷第107頁的



看守所接見錄音紀錄有無意見?)12月6日第一次會客是被 告,12月12日會客是被告叫他朋友來,他的名字是莊兩家, 2月25日、3月4日、19日第3、4、5次會客都是我媽媽」、 「(你在羈押期間被告有無寄錢給你?)有,一共三次,3 千、3千、4千,一共1萬元」、「(你在偵查中的辯護人是 誰請的?)是被告請的」、「(這次辯護人的錢是你出的? )不是,錢是被告出的」、「(這次入境後你筆錄中所提郭 泰銘及潘耀銘辦護照部分是否實在?)郭泰銘、潘耀銘二人 與本案完全無關,這二個人是真實存在,但是我臨時編的」 、「這是我第一次出國,我又不通英文、泰文,被告在泰國 對我說你已經出國這件事你不能拒絕,一定要把海洛因帶回 國,並對我說『老大』這個人很恐怖」、「(你在航警局被 查獲時有無供述被告是共犯?)沒有,我當時不敢講出來」 、「(對看守所發出信函有無意見?)這就是我寫的,我寫 完這信沒多久,我就向法院承審法官供出實情,我寄給被告 的最後一封信說他把我當傻子,寫這麼多封信都不回我,我 當時已經知道本案的嚴重性」、「(被告接見你時,你有否 請被告替你請律師?)第一次會客時,我有請被告幫我請律 師,當時被告一直點頭答應,後來有幫我請何啟熏律師」等 語(見原審卷第73-79頁)。,是證人乙○○於原審翻異前 詞改稱係被告甲○○與其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係圖為自己 能獲減刑而變更供詞,可以認定。
㈣據證人即與乙○○、被告二人於92年9月22日一同自台灣桃 園看守所提解至原審候審室內等候開庭之另案人犯鄭龍安於 原審證稱:「(現因何案在監?)自92年1 0月3日起因過失 傷害在監執行」、「(有無看過被告及證人陳(翊安)?) 都有見過」、「(為何見過?)我上次提出來開自己的案件 時,當時下午在鈞院候審室看過他們二人,當時他們二人有 交談且從看守所一上車他們二人就一直交談到開庭前為止」 、「(他們所談內容為何?)被告對證人陳(翊安)說你這 樣咬我有什麼好處,這樣弄下去我們二個人都會被判無期徒 刑,而且我老婆快生了,幾乎都在重複這些話,證人陳(翊 安)一開始都沒講話,快到地院時證人陳(翊安)才說你讓 我想一下,到候審室被告還是對證人陳(翊安)重複這些話 ,又說你要不要幫我解套,當時證人陳(翊安)一直沒有表 示意見,只有說等他自己的案子判了之後會幫被告解套,後 來他們就去開庭了,開完庭後他們二人回候審室被告坐在我 旁邊,證人陳(翊安)坐在對面,我就問他們是否是運毒的 案件,被告說是,被告又對證人陳(翊安)說你這樣子咬我 有什麼意思,這樣弄下去大家都不好,要不然官司大家自己



打,我覺得當時被告講話的氣氛不太好,在候審室法警還制 止被告太大聲二次」、「(被告及證人陳對話的過程中,被 告有無委託你去向證人陳(翊安)說什麼?)被告曾在當天 (9月22日)開完庭之後請我向證人陳(翊安)說下次開庭 幫被告解套」、「(有無聽到被告說要給證人陳(翊安)什 麼好處?)開庭前有聽到要請律師的事,但是詳細情形我不 清楚」、「(之前認識被告及證人陳(翊安)否?)之前我 都不認識他們二人」、「(為何不認識被告要委託你?)因 為我們都是同時提出開庭的在押人犯,我們在一起時彼此都 會聊到案子的事」、「(在你們三人對話的過程中,被告有 無向你表示他是被陷害的?)他未曾向我提過」等語(見原 審卷第81-84頁),核與證人林嘉祥於原審證稱被告確曾約 同他與乙○○一同至泰國,惟其後來因沒有錢而沒去,當時 亦未聽過潘耀銘、郭泰銘二人此次要一同去泰國等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則證人乙○○事後改異其詞及其 於原審上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是被告所辯: 乙○○為脫罪而將罪推給伊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被告請求就乙○○與被告所供為測謊鑑定,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證人乙○○於上揭時間一同出、入國之事宜,係先由 被告於91年11月20日提供乙○○之年籍資料,再於91年11月 29日支付2萬4千8百元現金,委託不知情之首都旅行社職員 即證人林文煙,辦理出、入國之機票、護照等手續,原訂於 91年12月2日返國,惟嗣經被告於91年12月2日,自泰國以電 話通知林文煙代為更改回程機票時間為91年12月3日,並第 二次更改為91年12月4日返國等情,業據證人林文煙迭次於 警訊及原審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及原審卷第160 至16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 、購票確認單及乙○○與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及來回 泰國曼谷之機票訂位記錄可憑,足證被告與乙○○二人該次 出、入國之重要時間行程,均係由被告掌握、安排,倘被告 與證人乙○○僅係單純為一般友人之關係出遊泰國,衡情被 告應與證人乙○○一起行動、辦理登機及劃位等手續,始為 合理,更遑論乙○○係第一次出國,更應緊隨被告身旁,以 免失誤走失之發生,觀之卷附彼二人出、入境之照片,二人 出國之登機及劃位手續,不僅係各別分開獨自辦理,且其等 返台入境通關時,亦未結伴同行,並刻意保持雙方彼此目視 可及之距離,互不交談,一前一後通關,足認乙○○供稱其 當時係應被告要求在通關時必須分開行走等語,應堪採信, 是被告欲藉此逃避警方查緝及撇清關係之用心甚明。



㈥又被告於92年7月4日具狀聲請停止羈押,陳述其出國結匯8 千餘元,入境尚存1、2千元,省吃儉用,其扶養配偶及二名 年幼子女,負擔一家生計云云(見原審92偵生字第200號卷 第2、3頁),則其既非資力充裕之人,竟於證人乙○○因案 件遭羈押後,主動前往看守所探視乙○○,更為之支付4 、 5萬元之律師費為乙○○委任律師辯護,復於乙○○羈押期 間,先後3次寄付計1萬元之零用金予乙○○使用,此業據證 人何啟熏律師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台灣桃園看守所92年5 月16日桃所憲戒字第0920000253號函及其檢送之接見表、台 灣桃園監獄送物單、台灣桃園看守所被告保管款收款收據等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6頁至116頁、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被告既資力不豐,省吃儉用,卻一再提供金錢予乙○○ ,顯示被告與乙○○共同出國,其目的不單純。益見被告所 辯:律師係乙○○要伊幫忙請,律師費是因找不到乙○○家 人,才由伊支付云云,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與乙○○及「老大」、「聰哥」、「 福哥」等人於上揭時地共同策劃並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我 國境內之行為,確係知情並共同參與,至為明確,其間應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與「老大」、「聰哥」、「 福哥」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所夾帶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屬公告管制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貪圖個 人私利,將海洛因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且上開海洛因 合計淨重達688.44公克(純度百分之77,純質淨重共530.1 公克),如順利通關並流入市面,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安全造成嚴重戕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併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688.44公克,純度 百分之77,純質淨重530.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夾鏈 袋3 個(總重31.57公克)、膠帶1綑及女用束褲1件,均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在 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於被告及證人乙○○搭機往返泰國時之「台北─曼 谷」來回機票、每晚泰銖1千元住宿費及零用金泰銖1千2百 元,僅係其等二人在泰國期間日常食宿、旅遊之用,業已消 費,而機票亦已消費,本身並無價值,亦非供運運毒品直接 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所量之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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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