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0年5月間至同年9月間連續犯誣告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6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於同年3月4日確定,於同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 迄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緣丁○○與乙○○間前有恩怨嫌隙。其二人於91年5月28日 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巿明德路1段221巷32號里長 候選人劉朝祥之競選總部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丁○○憤 而持置於路旁之圓鍬朝乙○○揮打,惟因其用力過猛且乙○ ○適遭旁人拉開,丁○○乃跌倒在地,致其頭部擦撞圓鍬而 受有右前額裂傷及左耳擦傷等傷害。丁○○明知其頭部所受 之右前額裂傷及左耳擦傷等傷害,乃因其跌倒在地後擦撞圓 鍬所致,並非係遭乙○○於前述時間及地點,持水果刀朝其 砍殺成傷所致,且乙○○亦未出言恐嚇;然其竟意圖使乙○ ○受刑事處分,於91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對乙○○提出殺人未遂及恐嚇 告訴,向警方虛捏指稱乙○○於前開時、地,持藏在口袋內 之水果刀朝其頭部(額頭)劃一刀,同時對其恐嚇稱若其不 拿50,000元給渠,渠要給其父親死云云等不實事項;嗣於91 年6月1日,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第三組偵查員複 詢時又捏稱:乙○○說其不給渠50,000元的話,渠就要讓其 死,而且其爸爸在臺中也不會平安,之後便拿鐵錘打其,並 拿出刀子殺其云云等不實事項,而誣告乙○○涉嫌殺人未遂 及恐嚇等罪嫌。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將其所提出 之告訴案件,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但因該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乙○○犯罪嫌疑不足, 於92年1 月28日以92年度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
定在案。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對於證人陳增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在原審準備程序 中經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僅表示:證人說的與事實不符, 現場還有另外一個證人,其不可能去打乙○○,其不可能跟 他吵架,其一直避開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59頁),並未否 認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證人陳增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並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 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 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 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 ,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 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 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 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 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 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 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 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 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茲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持圓鍬打渠,惟為 旁人隔開,二人均跌倒在地,被告之頭部撞到圓鍬而受傷等 情節,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核無前 述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事,卻未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則 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曾於91年5月29日向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對告訴人乙○○提出殺人未 遂及恐嚇之告訴,以及確於91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21巷32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誣 告,告訴人確實有拿刀子劃傷其。其是跟別人約好在發生地 點見面,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說其放渠鴿子,把渠從 臺中帶來,就不理渠,後來就從口袋內掏出刀子將其劃傷, 其當場因為閃躲而摔倒,有診斷書為證。當時在現場除了甲 ○○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證人陳增錠於偵查中所言不實云 云。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首先陳稱:證人甲○○有在場目 睹整個事情發生經過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於聽聞證 人甲○○之證言後,又改稱:告訴人是於甲○○走開後才持 水果刀朝其頭部砍殺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受有右 前額裂傷及左耳擦傷等傷害,嗣於91年5月29日,至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殺人未 遂及恐嚇之告訴,並經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 於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除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外,並有保順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91年5月29日偵 訊(談話)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1年6月1日 訊問(調查)筆錄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 年度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435號卷第10頁至第13 頁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9號偵查卷 第18頁)。是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而向有 輔助檢察官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清水派出所警員申告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及恐嚇等罪嫌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
(二)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稱:「……我和丁 ○○的過去事情,引發丁○○火爆的肢體衝突,丁○○拿 圓鍬刺我,我被旁邊的人拉開,我倒在地上,丁○○壓在 我身上,丁○○的頭自己撞到圓鍬,然後丁○○就報案說 我拿水果刀殺他。……發生衝突的地方是有很多人在場, 不可能有武器。(你到底有沒有拿刀?)沒有,競選總部
都是糖果餅乾、水果,水果也是廚房切出來的。……(你 們發生衝突時,有何人在場?)甲○○、陳增錠有在場」 等語(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目擊證人甲○○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那天的情形,裡面很多人,外 面是他們二個在吵架,起先是用打的,我在中間,眼鏡被 打破,旁邊有壹個工地有圓鍬,有沙跟石頭,現場是壹個 里長劉朝祥的競選總部,他們打架有把圓鍬打倒,怎麼受 傷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眼鏡被打破,我有弱視,眼鏡又被 打破,眼鏡打碎我就回家,不曉得有沒有再打我就不知道 。……兩個人互毆是用拳頭,我沒有看到水果刀」等語( 原審卷第21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稱 :彼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起來後,有過去勸架,將雙方隔 開,後來因彼眼鏡破了就先離開了,彼並沒有看到被告或 告訴人有拿刀子,因為彼當時為了勸架,所以站在該二人 中間,將雙方隔開,如果該二人之任一方有人拿刀子,彼 必然會受到波及遭刀子劃傷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 頁)。另名目擊證人陳增錠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丁 ○○與一個姓連之車行老闆發生爭執,我不知道他們為什 麼發生爭執,結果,乙○○過去阻擋,車行連姓老闆就走 了,但丁○○就遷怒到乙○○身上,就拿鏟子要鏟乙○○ ,結果,丁○○用力過猛就自己跌倒。(當天有無看到乙 ○○拿刀子?)沒有」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第13頁)。前述告訴人及二位證人證 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尤以證人甲○○於衝突發生當時,係 站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並出面勸阻,則告訴人若果真有 持水果刀朝被告砍殺之舉動,證人甲○○斷無視而未見之 理;且查因甲○○當時為了勸架因而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 之身體緊密碰觸,若告訴人當時確有持刀,衡情甲○○擔 心不慎受到魚池之殃,豈敢貿然向前勸架?且衡情於拉扯 推擠,彼殊不可毫髮無傷。況本案衝突發生之地點為一候 選人競選總部前,此為渠等所是認;衡情,告訴人當無隨 身預藏水果刀之必要。即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質 問:乙○○是拿水果刀砍你嗎?其竟答稱:「好像是,我 知道他喜歡吃水果,身上會帶水果刀」云云(見本院卷第 77頁)。再參以被告所受右前額裂傷及左耳擦傷等傷勢, 亦與遭刀刃割傷、刺傷之情狀有異,反與告訴人及證人陳 增錠所指係被告自行擦撞圓鍬所致一節較為相符。是告訴 人供稱渠未持水果刀砍殺被告一節,確非虛妄。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增錠當時不在現場,只有甲○○在現 場云云(本院卷第41頁);不惟與告訴人乙○○、證人陳
增錠上開所證不符,亦與被告自身於原審審理中所稱:陳 增錠說的與事實不符,現場還有另外一個證人(原審卷第 159頁)等情相牴觸,自難遽信。
(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證明告訴 人確有持刀殺其之行為,並稱:證人甲○○從頭到尾都有 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60頁);嗣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訊 問證人甲○○後,卻又改稱告訴人係趁證人甲○○不在場 時,才傷害其云云(原審卷第213頁)。且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首先陳稱:證人甲○○有在場目睹整個事情發生經 過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於聽聞證人甲○○之證言 後,又改稱:告訴人是於甲○○走開後才持水果刀朝其頭 部砍殺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綜上,被告先 後所述,相互扞格不一致,已難採信,並益見其畏罪飾卸 之情。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未看見告 訴人有持刀云云,有如前述;且查告訴人及證人陳增錠分 別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跌倒後,自己爬起來 就走了等語明確,並無後續爭執或毆打等情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 210頁)。是被告上揭辯詞,無非臨訟圖卸,無值可信。(四)再者,被告於91年5月28日,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詢問時供稱:告訴人要持刀殺其,有 說如果不拿50,000元給渠,要給其父親死云云;嗣於91年 6 月1日,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第三組偵查員 複詢時卻稱:告訴人說其不給渠50,000元的話,渠就要讓 其死,而且其爸爸在臺中也不會平安,之後便拿鐵錘打其 ,並拿出刀子殺其云云(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17435號卷第10頁反面及第12頁);則被告指 訴告訴人出言恐嚇之內容,短短6日內,卻前後供陳不一 ,已難遽信為真實。且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 出言恐嚇之舉,並供稱:「(丁○○說你恐嚇他,要他還 50,000元,不然就殺死他爸爸?)不可能,丁○○的父親 九十幾歲,三餐沒有人照顧,我常拿飯給他吃」等語(原 審卷第209頁);而在場證人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沒有聽到乙○○說要丁○○給50,000元,不給就 要殺他父親?)我沒有聽到」等語(原審卷第211頁), 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衡情,自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發 生口角爭執迄至持圓鍬揮打、跌倒時止,證人甲○○始終 在場,並在二人中間勸阻、調停;若被告果有出言恐嚇之 舉,證人甲○○豈有充耳未聞之理?況被告雖於警詢時指 稱:告訴人因藉口曾幫其父親送便當,而向其索討50,000
元未果,二人始發生口角爭執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435號卷第10頁),惟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卻避而不談,反供稱:告訴人是氣其放渠鴿子, 所以才吵起來云云(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42頁), 則其二人爭執之緣由與被告是否給告訴人50,000元豈有干 係?告訴人又焉有要脅被告必須給伊50,000元,否則要其 父親死之理?從而,被告指稱告訴人出言恐嚇一節,亦屬 子虛。
(五)至被告另狀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 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起訴書就案外人嚴先生抑或連 祥宏向被告討債、告訴人乙○○是否站在被告與案外人連 祥宏中間阻擋吵架以及被告是否積欠告訴人款項等節認定 不一云云(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上開所陳,與本件待 證事實之認定與判斷並無何關連性,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 要,均附此敘明。
(六)按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 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 其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 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事實,指名向該管 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即 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8 4號判例參照)。綜上,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在里 長候選人劉朝祥之競選總部前,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時, 並未有持水果刀朝被告頭部砍殺以及出言恐嚇等行為,被 告明知此情,猶虛捏其遭告訴人砍殺以及恐嚇等不實事項 ,先後向該管公務員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 出所警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第三組偵查員堅指 告訴人涉有上揭罪嫌,其有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以及使他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意圖使 告訴人受刑事處分,雖先後向該管公務員即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第 三組偵查員誣告告訴人犯罪;然因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 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 果,故被告先後分向派出所警員及分局第三組偵查員誣告告 訴人犯罪,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037號判決參照)被告另於90年5月至同年9月間,連續誣 告告訴人潘勝峰、陳諒福等犯行,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94年2月16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其共同連續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3月4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乙份在卷足憑;惟該案被告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 隔已有8月之久,且犯罪地點、犯罪動機、手段及誣告對象 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是本案被告 所犯誣告犯行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就前 述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
四、公訴事實雖未載明被告且曾於91 年6月1日,接受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第三組偵查員複詢時又捏稱:乙○○說其 不給渠50,000元的話,渠就要讓其死,而且其爸爸在臺中也 不會平安,之後便拿鐵錘打其,並拿出刀子殺其云云等不實 事項,而誣告乙○○涉嫌殺人未遂及恐嚇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但因與已經起訴部分為接續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未經詳查 ,漏未認定敘述被告尚曾有於91年6月1日,接受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第三組偵查員複詢時又捏稱上開不實事項誣 告告訴人犯罪之情節,原審認定事實即有未臻完整屬實之違 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於90年5月間至同年9月間連續犯 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6日以94年度訴緝 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3月4日確定,,猶不知 悔改,竟因個人怨隙,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再度向警 察機關申告不實事項,設詞誣攀入人於罪,惡性非輕,更致 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告訴人亦因而有 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其犯罪後仍飾詞否認,顯然不知悔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儆效尤。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