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4242號
TPHM,94,上訴,4242,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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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4樓
          臨46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 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轉讓 禁藥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8月3日確定,而另犯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揭 各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84年12月12日入監 執行,嗣於 8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88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1年 7、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2年7、8月間)某日,由胡啟行( 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仿BERETTA廠92FS 型 半自動玩具手槍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制 式9MM口徑子彈8顆,至台北市○○區○○路十信工商對面路 邊,交給甲○○託其寄藏,甲○○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 、彈。嗣因認槍彈置於家中不安全,而於 94年3月下旬某日 ,將上開槍彈藏置於其所使用之車號QN—8532自小客車上, 以逃避查緝。嗣於 94年4月11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台北縣 汐止市○道○號○路南向16.2公里處,其駕駛上開車輛違規 行駛路肩,為警攔檢,同意警員搜索該車,因而為警於該車 上查獲前述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8顆。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查獲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8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



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8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 4月20日刑鑑字第0940056667 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胡啟行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 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 受託為友人胡啟行藏放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分 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 彈之行為,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應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同時未經許 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寄藏槍彈 時間為92年7、8月間某日,經公訴檢察官於 94年9月27日原 審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為91年7、8月間某日,併此敘明。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為「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 (同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刪除第11條之規定, 於第8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4條第1 項 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並將第8條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持有子彈部分,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修正,惟因本件被告寄 藏槍彈之行為係延續至94年4月11 日,已在新法修正公佈之 後,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亦併予敘明,再者,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 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其未將槍彈持以從事非法行為,被告駕駛 前開車輛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檢,同意警員搜索該車,因 而為警於該車上查獲上開槍、彈,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並說明扣案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 個係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 之一部分,與手槍同屬違禁物,另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8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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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