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81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戊○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85號「喜相逢卡拉OK 」 內消費時,因誤認當時同在該店內飲酒消費之甲○○酒後與 老闆娘戊○○爭執時,有辱罵伊之情事,丙○○在客觀上應 可預見其持酒瓶往甲○○頭部丟擲將可能造成甲○○眼睛視 能毀敗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店內走至該店 門外,持店外擺放屬戊○○所有之玻璃空啤酒瓶1只,朝站 在店門口之甲○○之頭部丟擲,致甲○○左眼遭酒瓶擊中, 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並萎縮而遭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經送醫急救並施以眼科手術後,其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為無 光覺,嗣並接受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 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當時伊丟酒瓶時,沒有發現甲○○受 傷,(老闆娘)戊○○還把伊攔在門口1個多鐘頭,後來甲 ○○從裡面出來,伊與戊○○才發現他流血,可能是他自己 跌倒或其他原因受傷云云,並於本院辯稱:伊那天是11 點 多去的,伊不認識甲○○,他當時有到店裡面消費,伊有拿 酒瓶丟擲,那時大概是12點多,伊是看甲○○在店裡面喝酒 ,和老闆娘叫罵,伊是不高興才往門丟,不是要對甲○○丟 ,伊不是要傷害他。伊承認丟擲酒瓶會造成人的受傷,但根 據臺大醫院的報告,他的眼睛並沒有被玻璃酒瓶割傷的情形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表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受理紀錄單均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均有證據能力,而依上開 兩份紀錄文件上所顯示報案時間是凌晨1時35分,而依告訴
人所述案發時間致遲不超過當時凌晨零時30分,則兩者至少 相隔1小時以上時間,而被告自始至終一再說明伊丟酒瓶時 間與發現告訴人受傷流血時間至少相隔1個多小時,從而, 如果被告有丟酒瓶砸中告訴人,則豈有可能在至少逾1個小 時以上之時間,告訴人始發覺受傷並報警送醫,又告訴人曾 叫被告趕快走、趕快離開現場,如果告訴人之受傷係被告所 造成的,則告訴人豈有可能叫被告趕快離開現場之理?由此 再進一步對照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記載:「... 經警方到場當事人甲○○...因喝醉也不知道為何受傷, 查詢該店老板(應係指證人戊○○)說當事人因喝醉酒關係 重心不穩在店內跌倒,導致眼角受傷,未與人發生糾紛.. .」,更進一步證明被告確實未曾以酒瓶砸中告訴人云云。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原審 偵審中、本院審理時結證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於警詢 及原審偵審中、本院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大醫院分 別於93年7月29日、同年9月21日及同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分別附於94年度偵字第1766號偵查 卷宗第4、5、19頁),該3件診斷證明書各明確記載:「診 斷病名:左眼眼球破裂。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3年 7月24日來本院急診,於93年7月24日入院,當日接受眼球破 裂修補手術,目前仍住院中,病人視力狀況宜於門診追蹤檢 查。」、「診斷病名:1、左眼眼球破裂術後2、左眼眼球萎 縮。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3年9月21日門診接受 視力檢查,右眼最佳矯正後視力可達零點柒,左眼最佳矯正 後視力為無光覺。」、「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3年 11月3日來本院住院,93年11月4日在本院接受眼球內容物剜 除手術,於93年11月5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附於原審卷宗外之牛 皮紙袋內之病歷資料1冊可參,其所記載病情及就醫過程, 與告訴人所指稱者互核一致,且告訴人被轉診至臺大醫院前 ,先被送至臺北縣三重醫院急診作初步處理,依該院急診病 患登記表中記載「甲○○因左眼皮大且深L/N,腫脹厲害, 疑似傷及眼球...」乙情,有該院之前揭登記表1件在卷 可憑(附於原審卷宗第48頁),是告訴人之眼傷既係大範圍 傷及眼皮、眼球並發生腫脹之情形,應係遭外力重大撞擊所 致,堪以認定。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 人問:被告丙○○丟瓶子之後,妳就馬上看到甲○○受傷否 ?)伊聽到聲音之後轉頭過去看,看到甲○○走出來,伊發 現他流血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1頁),是以證人戊○○
當時於聽聞被告擲酒瓶聲後轉頭看,旋即發現告訴人臉部流 血。告訴人甲○○之左眼球於遭到重擊後,因而受有左眼眼 球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施以眼科手術後,其左眼最佳 矯正後視力為無光覺,嗣並接受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有前 揭臺大醫院93年9月21日及同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 按,足見告訴人左眼係遭被告擲空酒瓶擊中,致視能完全喪 失,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亦堪以認定。至國立台灣大學附 設醫院函覆本院略稱:依據本院民國93年7月24日病歷所載 ,甲○○先生之主訴為左眼遭玻璃割傷,當日即在本院進行 眼球修補手術,術中並無發現玻璃碎片之殘留。是日病人就 診時,除左眼球破裂外,尚有左眼上眼皮裂傷(傷口長度約 1.5公分)及左眼下眼皮裂傷(傷口長度為0.1公分)」等語 ,顯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左眼並無遭被告擲空酒瓶擊中之事 實,惟告訴人、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於警詢中 均一致供稱:被告丟擲酒瓶之時間為93年7月24日1時40分, 核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記 載報案時間為93年7月24日1時35分略有不符,本院認當被告 以酒瓶丟擲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左眼遭酒瓶擊中受傷之時, 情勢必然混亂,被告、告訴人與證人戊○○當時顯不可能注 意當時發生時間,自應以上開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 所載報案時間為準確。
(二)被告丙○○先於警詢時辯稱:伊在店裡消費沒多久,就看見 甲○○酒後大亂消費者,伊很生氣,所以拿酒瓶丟大門洩憤 ,甲○○眼睛的傷是他拿酒瓶碎片自己刺的,當時伊有請戊 ○○看,戊○○有沒有看到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宗被告之警詢筆錄第9、1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 :伊拿起桌上的空酒瓶,往店門口丟擲,因認為店內老闆娘 的服務態度不好,所以丟擲酒瓶表達不滿,伊丟擲酒瓶時被 害人(指甲○○)還坐在他原來的位置上等語(見原審卷宗 9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辯 稱:甲○○自己喝酒與老闆娘吵架,老闆娘的服務很差,伊 才會砸酒瓶,伊沒有丟甲○○,伊丟擲時沒有看到甲○○受 傷,可能是他自己跌倒或其他原因受傷等語(見原審卷宗94 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在本院又為如上之辯稱 ,是被告就案發當時丟擲酒瓶之原因及被害人甲○○之傷勢 如何造成等情,先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 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3年7月24日1時40分許伊有拿酒 瓶丟向大門,於偵查時供稱:伊丟酒瓶是12點多,救護車是 1 點多才來,他(指甲○○)是自己割的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宗94年3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大概在11點45分許伊拿起桌上的空酒瓶,往店門口丟擲, 如果是伊丟擲酒瓶時被害人就受傷,不可能1個多小時過後 才搭救護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宗9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伊拿酒瓶丟擲大概是 12 點多,是被告就丟擲酒瓶之時點,先後供述亦不一致, 故其上揭供詞之真實性,實令人存疑;且證人戊○○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伊聽到聲音(指被告丙○○丟擲酒瓶的聲音 )後,轉頭過去看,看到甲○○走出來,伊發現他流血,就 馬上打119報警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故被告所 辯其丟擲酒瓶之時點與救護車到場之時點相距至少1個多小 時,亦顯無足採。至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左眼係因其故意 或過失跌倒自傷云云,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何故意傷己之 動機及行為,且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店內桌椅並無推倒 或凌亂之痕跡(同前審判筆錄第16頁),於本院證稱:伊聽 到碰一聲的時候回頭看到車先生他是站著,並且已經受傷, 顯見告訴人受被告擲酒瓶擊中前後,並無在店內外倒地受傷 之情形,益證被告所辯非真。
(三)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記載 :「...經警方到場當事人甲○○...因喝醉也不知道 為何受傷,查詢該店老板(應係指證人戊○○)說當事人因 喝醉酒關係重心不穩在店內跌倒,導致眼角受傷,未與人發 生糾紛...」等情,係由現場處理警員丁○○查詢該店老 板戊○○報由警員乙○○所記載,固經證人丁○○、乙○○ 到庭供證屬實,然上開記錄單之記載,乃警察依民眾報案所 為之記錄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但既為針對本件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 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 得證據能力(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該記錄單上之 記載,除上述報案時間之記載為正確應可採信外,其餘部分 之記載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屬傳聞證 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在本院審 酌之範圍內,況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曾向前揭 勤務指揮中心為上開陳述(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2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警員到場時很緊張,不記得伊說什麼 等語,是上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顯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並沒
有以酒瓶砸中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所舉證人洪美玲到庭供證 :當天伊看到丙○○是11點左右到店裡,沒多久伊就下班離 開了,事後什麼都不知道,甲○○受傷伊不知道,是事後聽 別人說才知道甲○○受傷等語,亦顯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甲○○於本院陳稱:當時伊說趕快走,伊心理是 要叫戊○○趕快走,因為丙○○還要進來打伊,戊○○把他 抱住,伊後來說請她離開云云,辯護人所稱告訴人當時曾叫 被告趕快走、趕快離開現場,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委卸刑責之詞, 應均不足採,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 揭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以玻璃啤酒瓶丟擲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左眼眼球破裂 ,經矯正後視力仍為無光覺,終至剜除眼球,足見告訴人之 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依當時被告 係持玻璃酒瓶朝向告訴人頭部丟擲,對該傷害行為有可能導 致眼球受創而失明之重傷害結果,應係一般常人依客觀經驗 與邏輯法則可得預見之事,是被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惟客 觀上對該重傷害之結果,仍屬可預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據以論科,被告 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 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認定「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持酒瓶往甲 ○○頭部丟擲將可能造成甲○○眼睛視能毀敗之結果」,尚 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 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楊貴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