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125號
TPHM,94,上訴,3125,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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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66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J○○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J○○(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九十一巷二十二號經營雜貨店為生,每月所得僅約 新台幣(下同)一至四萬元,長期入不敷出,明知無資力, 亦無意還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於民國 八十年間起,在上址擔任會首,連續召集互助會,以會養會 ,多次虛列會員、冒標,並連續借款,以債養債,詐取會款 及借款,賴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含會 首共計八十九會,每月五日及二十日開標(以下簡稱A會 )。復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起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 每逢三、六、九、十二月加標一次,含會首共六十六會( 以下簡稱B會)。J○○並邀午○○、子○○等人參與前 述二互助會,A互助會虛列會員阿娥、阿秀、阿華及阿標 (會員編號八十二至八十八號)等七會,B互助會虛列會 員阿華、阿標、阿秀及阿娥(會員編號五十至五十五號及 編號六十號)等七會,而虛列會員十四會全數由J○○取 走標金,均為死會。J○○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 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因每個互助會均在其 上開住所開標,J○○即在主持每次互助會開標時,先在 紙條上偽以填載未到場開標互助會會員利息數額,因依台 灣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如會員在開標時於空白紙條上書寫 自己在互助會願出利息數額,已足以辨明該張紙條為特定 之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 ,是J○○先在紙條上偽以填載互助會會員願出之利息數 額,而偽造完成特定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 標之標單準私文書後,復持之向到場之會員行使表示為該 未到場之會員託標,A互助會冒標至少二十七會,B互助



會冒標至少十一會,足以生損害於未到場,為其冒標者會 員之參與競標之正確性,然後J○○再向到場會員及其他 會員施用詐術佯稱為其所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其他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
㈡、另於不詳時間,參加N○○○擔任會首,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街一三六巷十八號二樓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 ,J○○標走二會,餘八次會期未繳死會會款約三十二萬 元。
㈢、又J○○參加宙○○擔任會首,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臺 北縣蘆洲市○○○路九十五巷二十弄五號,所召集之互助 會(J○○、阿勇、阿玉、B○○名義參加)共計七會, 七會均為死會,J○○每會取走標金四十餘萬元,J○○ 於所參加之七會均得標後,即不再支付死會會款。 ㈣、於八十八至九十一年間在前述雜貨店,於宇○○○得標時 ,J○○向宇○○○借半個標金得四十餘萬元,另於宇○ ○○位於三重市○○路之住處再借款三十萬元。 ㈤、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在前述雜貨店,向游莊阿惠連續 多次借款約七十五萬元。
㈥、於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在前述雜貨店,向林玉 雲連續借款,累計約四十、五十萬元。
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持楊耀宗(不起 訴處分確定)簽發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支票號 碼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向子○○ 借款,嗣屆期提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不獲付款。J ○○在前述雜貨店及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二二巷十八 號五樓子○○住處,向子○○連續借款,至九十一年二月 十日止,含前項借款,累積借款已達三百三十五萬元。 ㈧、參加壬○○擔任會首,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三號二 樓召集之互助會,得標後未給付死會會款。
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五日連續二次互助 會開標,均發生標單多出應有活會會數情事,J○○因無 法隱暪,委請吳瑾斌律師整理債務。J○○於八十年間開 始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巷二十二號所經營雜 貨店內開始招集互助會,而於八十八年間起迄九十一年間 止,因虛列會員、冒標會款、詐取借款、參加別人所招集 互助會以詐取會款,以新債償還舊債,累積總共六千五百 十六萬八百十六元之債務,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告訴人午○○、子○○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J○○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所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則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告訴人午○○、子○○於偵查之指 述、及證人吳瑾斌、陳D○○、己○○、王丁○○張明煌 、蘇芳珠、曾張雪嬌、未○○、陳淑惠、陳辰○○、寅○○ 、游莊阿惠、癸○○○、宙○○、呂K○○、林玉雲、地○ ○○、吳趙美玉、巳○○○、C○○、I○、劉許滿英、葉 鍾閑妹、午○○、子○○、M○○、N○○○、壬○○、玄 ○○、H○○、戌○○、黃德風、戊○○、天○○、陳金芳陳財本、潘何小珍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雖均係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J○○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發查字第三三七七號卷第一一○頁、他字第二五九 九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三十五頁反面、五十八頁反面、五 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四頁、一九四至一九五頁、一九九 頁、本院卷第二四六頁),並經告訴人午○○、子○○二人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發查字第三三七七號卷第三十三至三 十四頁、八十九至九十頁、一一三頁),且被告冒用會員名 義冒標詐財、虛列會員冒名跟會,且在參與他人召集之互助 會得標後,即不給付死會會款,避不見面,甚且在已無資力 之情形下,仍向他人借貸渡日,以債養債等情,亦據證人陳 D○○(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五十六頁 )、己○○(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七頁 )、王丁○○(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四十二頁)、張明



煌(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五十八頁)、 蘇芳珠(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曾 張雪嬌(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三十五頁)、未○○及陳 淑惠(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五十一頁)、陳辰○○(見 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至四十四頁)、寅○○ (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五十七頁)、游莊阿惠(見他字 第二五九九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四十八頁)、癸○○○( 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四十頁反面至四十一頁)、宙○○ (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呂K○○ (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五十四頁)、林玉雲(見他字第 二五九九號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地○○○(見他字第 二五九九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五十五頁)、午○○(見他 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三十六頁)、吳趙美玉 (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巳 ○○○(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四十頁) 、C○○(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三十八頁)、I○及劉 許滿英(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頁)、M ○○(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葉鍾 閑妹(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至四十五頁) 、N○○○(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 、壬○○(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四十一頁)、玄○○( 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四十九頁)、子○ ○(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三十九頁)、 H○○(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四十六頁)、戌○○(見 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三十七頁)、黃德風(見他字第二五 九九號卷第一六五頁反面至一六六頁)、戊○○(見他字第 二五九九號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天○○(見他字第二 五九九號卷第一六六頁反面至一六七頁)、陳金芳(見他字 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一六二頁反面至一六三頁)、潘何小珍( 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至一六四頁)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宙○○召集之互助會單一紙(見他字 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九十六頁),子○○提出之楊耀宗開立之 支票乙紙及被告J○○開立之本票四紙(見他字第二五九九 號卷第九十七頁至九十九頁)及J○○召集之互助會單二紙 (見發查字第三三七七號卷第四至五頁)在卷可參。三、又被告因多次發生標單多出應有活會會數,無法再隱暪情事 ,乃委請吳瑾斌律師整理債務,召開債權人會議,處理與各 債權人債務等情,亦經證人吳瑾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 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至一六一頁),復有債權 名冊草稿一份(見偵字第四○一八號卷第十二至二十一頁)



、資產負債資料一份(見偵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二十二至三 十二頁)、律師函五份(見偵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三十三頁 、三十八頁、四十二頁、一二七頁、二一○頁)、清理債務 報告書一份(見偵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 、債權名冊一份(見偵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 頁)、債權人會議紀錄一份(見發查字第三三七七號卷第六 十三至六十四頁)、同意決議書一份(見發查字第三三七七 號卷第六十五頁)、買賣契約書一份(見發查字第三三七七 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扣繳單據四紙、支票一紙、匯 款單據一紙、第一次領出售房地產款同意書五十紙、第一次 領會款同意書二十四紙、委任書一紙(均見偵字第四○一八 號卷第四十五至一二六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收款 紀錄表一紙、支票一紙、第二次領出售房地產款同意書五十 紙、會款匯款單一紙、第二次領會款同意書二十六紙(均見 偵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一二九至二○九頁)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參與分配表各一份(見發查字第三三 七七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三○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應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J○○雖以其並非存心倒會,僅因自己為他人倒會週轉 不靈所致為由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載稱其遭 林美釵倒會一百零六萬元、復又先後遭陳財本倒會,金額核 算後為六百七十三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正反面), 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及陳財本積欠之金額時,僅答稱我算不 出來等語(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一六一頁反面),且據 證人陳財本於偵查中所述,結算單據,我還留在家裡,沒有 超過二百九十萬元等語(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一六一頁 反面),經核被告提出陳財本因欠款簽立之本票總額僅為二 百八十萬元(見發查字第三三七七號卷第六十八至七十六頁 ),與被告冒標、虛列會員及詐欺借款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六千五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十六元相較,顯有巨大落差 ,且被告所指遭會員林美釵倒會乙節,未見被告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縱然屬實,核其遭倒會金額僅一百零六萬元,被 告冒標、虛列會員及詐欺借款達六千餘萬元之金額,能否歸 究於此,殊值懷疑,被告是否確因召集之互助會遭他人倒會 ,因週轉不靈所致,而無詐欺犯意,尚非無疑。況被告J○ ○已於偵查中自承雜貨店的收入不夠過活,其係以起會及借 錢周轉過活等語(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信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 九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二號裁判亦採同一見解。 查本件被告J○○雖有經營雜貨店,每月所得約一至四萬元 ,惟據其於偵查中自承雜貨店的收入不夠過活,其係以起會 及借錢周轉過活等語(見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三十九頁反 面),且依被告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之方法詐騙被害人甚多, 且就多次詐欺行為客體內涵觀察,所詐得之金額不少,而客 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均係遇有機會 ,即實施詐欺犯罪,並以之供為生活甚至購屋之用,可見其 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顯係以詐欺 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犯無疑。
六、法律適用
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 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 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 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 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 ,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 規定,以文書論,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 會之標單,其記載之內容通常為欲投標會員之姓名及一定 之金額,或標單上雖僅寫金額而未寫會員之姓名,然已指 明該標單係何會員所投標,而參與投標,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 利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八十七 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 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㈡、核被告J○○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J○○以虛構會員冒名跟會、冒標行為及參加互助會 得標後,拒付死會會款等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 及被冒標者詐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七、原審以被告J○○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J○○邀集會員成立互助會,卻盜用會員名義冒標詐 財、虛列會員冒名跟會,且在參與他人召集之互助會得標 後,即不願給付死會會款,甚且在已無資力之情形下,仍 向他人借貸渡日,以債養債,惡性非輕,其事後雖在無力 隱瞞之情形下,變賣財物賠償部分債權人之損失,並與大 部分被害人蘇英妹等多人成立和解,然被告詐欺所得金額 高達六千五百十六萬八千八百十六元之鉅,犯罪被害人亦 多達五十四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核其變賣財物後,第 一次分配款,五十位債權人每人僅分配得○.○六二九成 之現金債款;而第二次分配款,每位債權人亦僅分得○. ○○八六成之現金債款,而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經拍賣後, 亦僅得款四百八十四萬八千元,而參與分配獲得部分金額 之被害人亦僅三十人,獲償比例僅百分之八.一八九九, 此觀諸吳謹斌律師事務所函二份、第一次領出售房地產款 同意書五十紙、第一次領會款同意書二十四紙、第二次領 出售房地產款同意書五十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及參與分配表自明(見發查字第三三七七號卷第四 十二頁、一二七頁、一一七至一三○頁、偵字第四○一八 號卷第五十二至一二五頁、一三三至一八二頁、一八四至 二○九頁),總而言之,每位債權人獲償之金額尚不及債 權額之百分十,而被告雖於原審時表示會繼續儘量履行, 然被告已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已據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再者,被 告前揭犯行,已致告訴人午○○、子○○及其他被害人辛 苦積蓄化為烏有,亦使被害人M○○經濟陷入困頓等情, 亦經其等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六至二六七頁) ,且經告訴人午○○之女M○○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 伊亦為被告倒會八十萬元,倒會後有拿到一成的錢,但被 告仍未與伊等和解,被告的態度伊無法接受,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八至二四九頁),益見被告尚未 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雖有誠意彌補損害, 然經斟酌上開情狀,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被告於犯後逃離 犯罪地,致債權人追討無門,原審予以宣告緩刑尚有未當




㈡、原判決認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卻漏未 引用刑法五十六條之條文,亦有未合。
八、檢察官依告訴人午○○之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以原審法院宣告緩刑不當且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經查被告詐欺之金額高達六千多萬元之鉅,被害人因和 解而獲得償還金額僅一成左右,殊屬偏低且於犯後逃離犯罪 地;致債權人追討無門,原判決仍諭知緩刑五年,顯有失當 ,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可稽,其邀集會員成立互助會,不思妥慎主持,反而盜 用會員名義冒標詐財,及虛列會員冒名跟會,致告訴人午○ ○、子○○及其他被害人辛苦積蓄化為烏有,惡性非輕,惟 其事後尚知彌補,變賣雜貨店內財物及出賣被告自己之房子 及其配偶黃欽勇二間、女兒A○○一間房子以清償債務,並 積極協助債權人代表收取死會會款,與被害人蘇英妹等多人 召開債權人會議,協商債務解決辦法,有書立債權人會議紀 錄、同意決議書各一紙可憑(見偵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三十 九至四十一頁),並賠償告訴人午○○、子○○及其他被害 人之部分損失,但被害人因和解所獲得金額僅約一成左右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次數、虛列會員之數目、 詐騙金額高達六千多萬元,及目前猶未與告訴人午○○及子 ○○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 。
九、至被告歷次偽造之準私文書「標單」,均未據告訴人等及被 告提出扣案,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即已搬離原住處, 復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歷次開標完後即當場撕毀或 丟棄標單,堪認該標單上之偽造署押均已滅失無存,無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餘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附表一:
┌──┬────┬──────┬──────┬─────┐
│編號│ 債權人 │ 被告積欠之 │ 債權名稱 │ 備 註 │
│ │   │ 債務金額 │ │ │
├──┼────┼──────┼──────┼─────┤
│1  │申○○ │620,000 元 │借款、會款 │ │
├──┼────┼──────┼──────┼─────┤
│2  │徐秀景 │140,000元 │借款 │ │
├──┼────┼──────┼──────┼─────┤
│3  │潘何小珍│480,000元 │會款 │公訴人誤載│
│ │  │ │ │為潘小珍 │
├──┼────┼──────┼──────┼─────┤
│4  │N○○○│2,880,000元 │會款 │ │
├──┼────┼──────┼──────┼─────┤
│5  │乙○○ │360,000元 │會款 │ │
├──┼────┼──────┼──────┼─────┤
│6  │呂麵  │1,064,816元 │會款 │ │
├──┼────┼──────┼──────┼─────┤
│7  │癸○○○│480,000元 │會款 │公訴人誤載│
│ │  │ │ │為蔡木麵 │
├──┼────┼──────┼──────┼─────┤
│8  │吳燦輝 │100,000元 │會款 │ │
├──┼────┼──────┼──────┼─────┤
│9  │曾美楨 │600,000元 │會款 │公訴人誤載│
│ │ │ │ │為曾美真
├──┼────┼──────┼──────┼─────┤
│10 │子○○ │7,19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1 │辛○○ │68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2 │游莊阿惠│1,08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3 │天○○ │5,32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4 │吳李勤 │1,000,000元 │借款 │ │




├──┼────┼──────┼──────┼─────┤
│15 │辰○○ │2,25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6 │宇○○○│1,44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7 │寅○○ │1,47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8 │A○○ │180,000元 │借款 │ │
├──┼────┼──────┼──────┼─────┤
│19 │B○○ │1,150,000元 │借款、會款 │ │
├──┼────┼──────┼──────┼─────┤
│20 │蘇榮吉 │3,380,000元 │會款 │公訴人誤載│
│  │(陳秀美)│ │ │為蘇榮體 (│
│ │ │ │ │陳秀美) │
├──┼────┼──────┼──────┼─────┤
│21 │玄○○ │810,000元 │會款 │ │
├──┼────┼──────┼──────┼─────┤
│22 │黃○○ │300,000元 │會款 │公訴人誤載│
│ │ │ │ │為游信忠
├──┼────┼──────┼──────┼─────┤
│23 │G○○ │730,000元 │會款 │ │
├──┼────┼──────┼──────┼─────┤
│24 │I○  │428,000元 │會款 │ │
├──┼────┼──────┼──────┼─────┤
│25 │丁○○ │820,000元 │會款 │ │
├──┼────┼──────┼──────┼─────┤
│26 │K○○ │820,000元 │會款 │公訴人誤載│
│ │(呂太太)│ │ │為呂太太 │
├──┼────┼──────┼──────┼─────┤
│27 │甲○○ │820,000元 │會款 │ │
├──┼────┼──────┼──────┼─────┤
│28 │地○○○│820,000元 │會款 │ │
│  │(吉雄衣│ │ │ │
│ │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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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巳○○○│810,000元 │會款 │ │
├──┼────┼──────┼──────┼─────┤
│30 │C○○ │810,000元 │會款 │公訴人誤載│
│ │(大通) │ │ │為阿鋼 (大│
│ │ │ │ │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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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謝朝森 │360,000元 │會款 │ │
├──┼────┼──────┼──────┼─────┤
│32 │亥○○ │460,000元 │會款 │ │
├──┼────┼──────┼──────┼─────┤
│33 │酉○○ │460,000元 │會款 │ │
├──┼────┼──────┼──────┼─────┤
│34 │戌○○ │460,000元 │會款 │ │
├──┼────┼──────┼──────┼─────┤
│35 │F○○ │460,000元 │會款 │ │
├──┼────┼──────┼──────┼─────┤
│36 │E○○ │460,000元 │會款 │ │
├──┼────┼──────┼──────┼─────┤
│37 │丙○○ │460,000元 │會款 │ │
├──┼────┼──────┼──────┼─────┤
│38 │未○○ │460,000元 │會款 │ │
├──┼────┼──────┼──────┼─────┤
│39 │吳趙美玉│478,000元 │會款 │ │
├──┼────┼──────┼──────┼─────┤
│40 │楊惠珠 │460,000元 │會款 │ │
├──┼────┼──────┼──────┼─────┤
│41 │庚○○ │2,060,000元 │借款、會款 │ │
├──┼────┼──────┼──────┼─────┤
│42 │戊○○ │1,840,000元 │借款、會款 │ │
├──┼────┼──────┼──────┼─────┤
│43 │林玉雲 │1,270,000元 │借款、會款 │ │
├──┼────┼──────┼──────┼─────┤
│44 │己○○ │4,200,000元 │會款 │ │
├──┼────┼──────┼──────┼─────┤
│45 │卯○  │1,580,000元 │會款 │ │
├──┼────┼──────┼──────┼─────┤
│46 │H○○ │810,000元 │會款 │ │
├──┼────┼──────┼──────┼─────┤
│47 │王妙汾 │50,000元 │借款 │ │
├──┼────┼──────┼──────┼─────┤
│48 │宙○○ │2,640,000元 │借款、會款 │ │
├──┼────┼──────┼──────┼─────┤
│49 │丑○○ │848,000元 │借款、會款 │公訴人誤載│
│  │(惠群麵 │ │ │為阿桃 (惠│
│ │包) │ │ │群麵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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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李麗雯 │270,000元 │會款 │公訴人誤載│
│ │  │ │ │為麗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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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D○○ │1,440,000元 │會款 │ │
├──┼────┼──────┼──────┼─────┤
│52 │壬○○ │1,990,000元 │會款 │公訴人誤載│
│ │ │ │ │為周美雪
├──┼────┼──────┼──────┼─────┤
│53 │L○○ │2,360,000元 │會款 │ │
├──┼────┼──────┼──────┼─────┤
│54 │施麗玲 │260,000元 │會款 │ │
├──┼────┴──────┴──────┴─────┤
│合計│65,168,8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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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