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999號
TPHM,94,上訴,2999,20060421,4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 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30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寅○○癸○○子○○部分撤銷。丑○○寅○○共同常業詐欺,丑○○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寅○○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上所示之偽造「劉勝春」署押共肆枚、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順昌」署押共肆枚、「王順發」、「順發」署押共玖枚、「王美秀」署押壹枚、「林有盛」署押共肆枚、「王萬全」署押共柒枚、「王順昌」印文壹枚、「王萬全」印文壹枚、未扣案之「王萬全」、「王順昌」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順昌」署押共肆枚、「王順發」、「順發」署押共玖枚、「王美秀」署押共壹枚、「林有盛」署押共肆枚、「王萬全」署押共柒枚、「王順昌」印文共壹枚、「王萬全」印文共壹枚、未扣案之「王萬全」、「王順昌」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丑○○寅○○、林黃翠蘭(另案審理中)及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詐購他人財物與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而賴以為常業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 括犯意聯絡,合謀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詐購他人貨物圖利,於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由丑○○以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元之代價,向曹有來先購得劉水炎(另案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年籍資料及發票人為劉水炎之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支票,嗣 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再以劉水炎掛名為臺中縣大安鄉○○ ○路六四七之一號之炎記冷凍食品商號負責人,丑○○、寅 ○○則分別化名「劉勝春」、「劉勝一」,林黃翠蘭、「小 張」亦化名行事,四人即以炎記冷凍食品商號名義對外訂購 貨物,並於最初數次交易時先開立小額支票予對方兌現,以 取信對方而建立商譽,之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廠商詐 購貨物、租用房屋、使用電力及要求整地,致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廠商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貨物、出租房屋、供渠等使用電力及出資整地,而丑○○寅○○、林黃翠蘭、「小張」即以上開發票人為劉水炎之 支票支付,所詐得之貨物即變賣圖利而恃以為生,以之為常 業。丑○○寅○○、林黃翠蘭、「小張」並分別以丑○○ 化名之「劉勝春」名義在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 示相關出貨單、支票背面上偽造「劉勝春」之署名共四枚, 用以向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廠商行使表示由「 劉勝春」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之證明及背書,足以生損害於 「劉勝春」及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廠商。嗣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因渠等所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廠商之上開劉水炎之支票均遭退票,丑○○寅○○、林黃 翠蘭、「小張」亦均潛逃無蹤,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廠商 始均知受騙。
二、丑○○寅○○、林黃翠蘭、「小張」於九十三年三月間, 以炎記冷凍食品商號進行詐騙時,復思及炎記冷凍食品商號 結束後,需再另起爐灶詐騙,復承續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及 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遂與渠等有常業詐欺之 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丑○ ○、寅○○之父癸○○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日」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日」)合謀,並由癸○○丑○○二 人出面與曹有來洽購以王恭俊擔任負責人、吳淑媛(另案審 理中)擔任股東之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立生公司) ,以及以王恭俊擔任負責人之丸春行商號之相關資料及發票 人分別為優立生公司、王恭俊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五信)支票及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 )支票,以備使用。迨丑○○寅○○、林黃翠蘭、「小張



」不再以炎記冷凍食品商號名義詐騙後,丑○○即至桃園縣 龍潭縣工二路八十二巷十二號租屋,丑○○並化名「王順昌 」、寅○○化名「王順發」、林黃翠蘭化名「王美秀」、「 小張」化名「林有盛」、「阿日」化名「王萬全」,其等即 以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名義對外訂購貨物,並於最初數 次交易時先開立小額支票予對方兌現,以取信對方而建立商 譽,之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廠商詐購貨物、施工費用 ,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廠商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及提供施工。而丑○○寅○○、 林黃翠蘭、「小張」、「阿日」即以上開發票人為優立生公 司及王恭俊之支票支付,丑○○寅○○、林黃翠蘭、「小 張」、「阿日」並分別以化名之「王順昌」、「王順發」、 「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名義在如附表二「偽 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上偽造「王順昌」署押共 四枚、「王順發」、「順發」署押共九枚、「王美秀」署押 共一枚、「林有盛」署押共四枚、「王萬全」署押共七枚, 及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王順昌」、「 王萬全」印章各一枚並用以蓋印偽造「王順昌」印文一枚、 「王萬全」印文一枚,用以向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 、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七、三三、三四、三六、三 七、三九、四十、四四、四七所示之公司、廠商行使表示由 「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 萬全」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王順昌 」、「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及 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二十、 二七、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九、四十、四四、四七 所示之公司、廠商。其等所詐得之前開貨物除由「阿日」負 責鎖贓外,部分貨物則由癸○○子○○負責自桃園縣龍潭 鄉○○路82巷12號1樓搬運至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西金9號丑 ○○、寅○○癸○○等人之住處倉庫藏放,由癸○○負責 銷貨,嗣癸○○即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將其中所詐得之雞 、鴨、腰果、蝦仁、玉米粒、香菇絲、醬油、蓮子等南北貨 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冷凍貨櫃二只、鐵片二百九十片、白鐵 管六百支、棧板一百七十塊、東亞日光燈一百箱、電漿電視 一台、日立空調一台、白鐵板一捲、迷你音響一組等贓物, 先後分別出售於明知係屬贓物之張永章、張家榮及許益銘等 人(所涉故買贓物罪均業經判決確定),癸○○並囑由其子 子○○張永章等人所購買之贓物載運至張永章、張家榮分 別於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 13鄰泰安21號之2、雲林縣褒忠鄉 ○○村○鄰○○路171巷22號之住處,暨許益銘於雲林縣水林



鄉萬興村4鄰48之4號經營之聯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處,交予 張永章、張家榮及許益銘等人。而子○○明知其自桃園縣龍 潭鄉○○路82巷12號1樓搬運至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西金9號 處之貨物,既依癸○○指示載運上揭雞、鴨等贓物係屬丑○ ○等人因詐騙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 先後多次依癸○○之指示載運贓物,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上午十時許,為警於下列犯罪事實三 所示地點,拘提丑○○等人及查獲相關贓物後,經警方通知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司、廠商後,始均知受騙。三、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上午十時許,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開具之拘票,分別將丑○○寅○○癸○○子○○ 、林黃翠蘭等人及張永章、張家榮、許益銘(所涉故買贓物 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拘提到案 ,復在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西金九號查獲贓物食品香辛料十 二箱、打包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龜甲萬醬油十箱、鋁 條九綑、活水機四箱、夾鏈袋十九箱、統一醬油五箱、統一 四季油膏五箱、龍鼎調味品六箱、順昹伸縮膜、清理紙架、 空氣清淨機二台、無塵擦拭清理紙五十箱、南亞線性聚乙烯 膜、玉米粉八箱、行動電話四支、帳簿一批;在雲林縣水林 鄉萬興村四鄰四八之四號許益銘經營之聯宏冷凍食品有限公 司內查獲贓物冷凍貨櫃二只、鐵片二百九十片、白鐵管六百 支、棧板一百七十塊、東亞日光燈一百箱、電漿電視一台、 日立空調一台、白鐵板一捲、迷你音響一組;在雲林縣褒忠 鄉○○路一七一巷二十二號張家榮住處內查獲贓物腰果十二 點五件(每件四十包,合計五百包)、香菇十包(每包約三 十台斤)、蝦仁三十件(每件三十台斤)、玉米粒罐頭二十 七箱(前開贓物均已發還相關被害公司、廠商),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屬於丑○○寅○○癸○○、林黃翠蘭等人分 別所有供本件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四、案經甲○○、己○○、黃崇嘉、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上訴 人即被告丑○○寅○○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 ,並據被害人即即被害公司、廠商承辦人員李永良王慶豐 、陳朝欽、張曜顯、陳德富、甲○○、鄭英智、李孟慶、賴 俊宏、林惠青、周明雄、李志偉、曾明德、丙○○、李天賜 、李盛龍、溫雍民、戊○○、莊惠群、楊長菁、蘇炫豪、徐



洋生、林渭川、蔡衍煌、吳世雄、蔡健福、陳峰明、賴明合 、石桂祥、林茂豐、黃麗玲、辛○○、黃意清、張源謙、葉 雲華、丁○○、庚○○、郭光達、乙○○、卯○○、陳麗瑩 、林士平、辰○○、周育鋒、黃一喬、李淑雲、林忠德、汪 定一、陳勇登、黃崇嘉、潘惠珍、尤美惠劉成亮、陳廣雄 、廖正能林寬柔、己○○、壬○○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 中指述如何被害之情節甚詳在卷,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戶名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王恭俊帳戶存提 往來明細表、優立生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種鴿照片及 血統書、峻呈有限公司機具租賃憑單、金天水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資料表、工作日報表、合作金庫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出貨單、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日益空調電業有限公司送 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吉豐企業 有限公司送貨單、出貨單、訂購合約單、優立生公司訂購單 、欣芝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客戶貸款繳回簽收單、瑞田養 鴨場出貨單、開億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估價單、奇美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單、訂單、良錮電機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 票、龍門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劉勝一」、「 林有盛」、「王美秀」、「王順昌」、「王順發」名片、今 達食品有限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銓峰興業有限公司報價 單、出貨單,美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收單、濟生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銷貨憑單、銷貨單、厚本機電有限 公司發電機租賃憑單、租賃合約書、報價單、慈光企業有限 公司及弘一企業社送貨單、貨櫃租賃契約書、北門郵局支票 ,出貨傳票、買賣合約書、銷貨憑單、壯亞實業有限公司交 車單、進口報單、弘巨有限公司出貨單、正新鋁業股份有限 公司送貨單、川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優立生公司傳 真函、八方有限公司出貨單、照片、輝傑貿易有限公司送貨 單、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銷貨單、結帳單、О000 000000、О九二三一二三О八九、О0000000 00、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 被告丑○○寅○○所供認屬實而由查獲機關製作之「炎記 、丸春、優立生」虛設公司詐欺案組織表、銷贓管道流向一 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屬於被告丑○○ 等人分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卷可稽,而查同案被告 王恭俊於警詢時供稱伊受僱於曹有來當人頭已有二、三年, 每月薪水二萬五千元,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係伊與曹有來親 自去申請的云云(見偵審字第13061號卷第286頁背面及第28 7 頁正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曹有來說要借用伊之



身分證設立公司,有設立丸春行及優立生公司,是託陳美玉 辦的,伊都沒有出錢云云(見原審卷 (四)第 66頁及第67頁 ),至證人王恭俊雖另證稱公司是伊要做生意而設立的,另 優立生資本額一百萬是伊出的等語,惟經檢察官詰問其該公 司究有何其他股東及該公司為設立登記而存入銀行之一百萬 資本究何人所有,證人王恭俊竟均答稱不知道,於有違常情 ,而經檢察官詰問該筆資金是否為曹有來所出,證人王恭俊 竟呈現發抖並拒絕回答問題(見原審卷 (四)第 71頁),是 證人王恭俊於原審法院所為此之陳述,殊非事實,此同案被 告曹有來於警詢時供稱伊委由陳美玉幫忙申請公司及發票、 支票,因伊信用已經破產,需要用他人當公司負責人,王恭 俊也是人頭之一,伊公司營運模式就是伊先聲請設立,待申 設完成,即將公司讓渡他人經營,優立生公司就是以王恭俊 為負責人,後來在九十三年五、六月間以六萬元之代價頂讓 於丑○○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83頁及第284頁),嗣曹 有來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優立生公司是伊幫忙設立 的,後來由王恭俊以六萬元讓給癸○○,伊經由癸○○認識 丑○○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07頁及第309頁),而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復供稱伊經王恭俊同意以其名義設立優立生公司 ,並委請陳美玉辦理,而伊要王恭俊將其資料自行交給陳美 玉,因為伊被通緝,所以不方便自己出面,所以才找王恭俊 合作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 67頁),而同案被告曹有來確 係委由證人陳美玉申請設立優立生公司,並據證人陳美玉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 64頁), 另工作於炎記冷凍公司商品及優立生公司之同案被告林黃翠 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依丑○○及綽號 「阿日」者之指示,負責向廠商叫貨,從中分得銷售之金額 之情,同案被告林黃翠蘭並於優立生公司時化名「王美秀」 ,有該「王美秀」名片在卷可參,而被告丑○○寅○○於 炎記冷凍食品商號時亦化名「劉勝春」及「劉勝一」,並於 廠商出貨前來時,在出貨單上以化名「劉勝春」名義簽收, 而於交付被告丑○○所購買而來以劉水炎為發票人之合作金 庫支票,亦於支票背面上偽造「劉勝春」之背書,嗣於優立 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時,被告丑○○寅○○復分別化名「 王順昌」及「王順發」,並亦以化名簽名於出貨單上,被告 丑○○寅○○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若係正常 交易,何以不敢以真名示人,竟以化名與各公司、廠商交易 ,並支付所購買之支票抵付貨款,其有詐騙之情甚明,而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並確因被告丑○○寅○○等 人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



支付或提供房屋出租、出資整地、予以施工及繳納電費等, 而被告丑○○寅○○等人並因渠等施用詐術而獲得財物及 取得不法利益,均堪認定,至被告丑○○寅○○等人與附 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及廠商,於最出幾次交易雖皆正常交易 ,惟觀之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常以合法掩飾非 法之詐騙手段,以混淆檢、警、調、甚至是法院對於其等為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判斷,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 商與被告丑○○寅○○等人先有正常之數次交易,嗣遭詐 騙,正是此等詐騙手段之典型,即被告丑○○等人無非係利 用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與之最初數次交易時, 先開立小額支票予對方兌現,以取信對方而建立商譽之合法 掩飾非法之詐騙手段,嗣後再向該等公司、廠商進行大規模 之詐騙行為,自不因之即得認被告丑○○寅○○等人無詐 欺犯行,是被告寅○○所辯伊接觸的廠商原來貨款都有兌現 ,只有後來沒有兌現云云,並不因之得解免其應負之罪責, 事證明確,被告丑○○寅○○犯行,均堪認定。二、訊據被告癸○○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銷售丑○○等人運至其雲 林縣元長鄉五塊村西金九號住處之雞、鴨等物予張永章、張 家榮及許益銘等人,嗣將所賣得之款項匯交被告丑○○等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有在優立生公司 及丸春行工作,但伊沒有使用假名,也沒有幫忙訂貨,公司 都是由丑○○在處理,丑○○寅○○如何用化名對外詐購 貨物,伊都不知道,支票也是丑○○開給廠商的,伊並不知 道貨品是如何買來的,只是幫忙賣貨而已,並將賣貨所得匯 回丑○○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林黃翠蘭於警詢中供稱優立生 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癸○○,是癸○○教伊如何進五金類的貨 物,所詐騙之物品,銷售後伊所得金額與癸○○對分等語; 復於偵查中供稱:癸○○跟伊說賣出多少就分伊一半等語; 嗣同案被告林黃翠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雖證稱優 立生之實際負責人為丑○○,伊進公司時丑○○說,大家努 力工作,如果公司有賺錢,大家可以分紅利,實際上並不是 伊與癸○○對分,伊以前說癸○○也是老闆,係因癸○○拿 錢到公司給丑○○及將部份貨運走云云(見原審卷 (三) 第 53頁及第54頁),惟被告癸○○若與本件被告丑○○等人以 優立生公司名義對外詐騙一事無關,同案被告林黃翠蘭又豈 有無故誤認被告癸○○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又同案被告曹有 來於偵查中證稱伊以前經吳老師介紹認識癸○○癸○○說 他兒子要做生意,是否有公司可以介紹,伊剛好認識王恭俊 ,就介紹其與癸○○認識,而以王恭俊名義成立的優立生公 司,伊有幫忙成立,後來這家公司以六萬元讓給癸○○,伊



經由癸○○認識丑○○等語(見偵字第一三O六一號卷第30 6頁至309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優立生公司是伊 委由陳美玉以王恭俊名義幫伊申請,一百萬元是伊朋友李秀 真所出的,九十三年五月間癸○○找伊說他需要一家公司, 伊就介紹王恭俊癸○○認識,之後就由他們自己去談了等 語(見原審卷 (二)第 41頁),而查該優立生公司實際係同 案被告曹有來以王恭俊為人頭所虛設,已如前述,並依同案 被告曹有來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以六萬元 將優立生公司頂讓於丑○○的云云,足見被告癸○○係與被 告丑○○共同出面與曹有來洽購優立生公司,嗣由被告丑○ ○、寅○○及同案被告林黃翠蘭等人出面以優立生公司名義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廠商詐購貨物。而依卷附合法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警聲搜字第六六四號第23頁至第56頁):九十三年七月十九 日十時二十五分四十秒,被告癸○○與被告寅○○聯絡時稱 :「這次讓他過,再來就摔過去(指支票這次兌現,下次就 跳了)」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被告癸○○與被告寅○ ○聯絡時,雙方曾討論要如何去買大批雞才不會爆等語;於 同日十一時十三分五十六秒,被告癸○○以電話指示被告寅 ○○再進鴨子的貨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八 分三十秒,被告癸○○與行動電話門號О九一О五九一二一 八號之人聯絡時稱:「我這邊的東西,場子結束我才有處理 。」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三分五十五秒, 被告癸○○與行動電話門號О九三七一四八О一九號之人聯 絡時亦稱:「要等到場子結束再處理,要不然會賠不起。」 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四分四十一秒,被告癸 ○○與被告丑○○聯絡時稱:鐵管賣給涂仔六折等語;又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五十四秒,被告癸○ ○向被告丑○○稱:「一張二十多正常開,人家比較不會疑 心。」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時四十分八秒,被告 癸○○與被告丑○○聯絡討論如何開票,調度資金等語;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二十六秒,被告癸○○ 與被告丑○○聯絡時曾討論那些人與人訂貨膽識如何,小張 膽子較小,阿蘭比較敢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 十七分五十一秒,被告癸○○與被告丑○○聯絡時,被告丑 ○○稱:「拖運行叫來叫去不要一直叫同一家,印象比較不 會深。」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八分三十 三秒,被告癸○○與行動電話門號О000000000號 之人聯絡時,述及將一箱市價八百元之紙,以四百元之價格 賣予對方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九分九秒,被



癸○○與被告丑○○聯絡時稱:「剩下十天而已。」,被 告丑○○則答稱:「輸贏也都是在後面。」等語;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九分三十四秒,被告癸○○與被告 丑○○聯絡時,被告丑○○向被告癸○○稱:要先開一張可 過的票當訂金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分十八秒 ,被告癸○○與被告丑○○聯絡時,被告丑○○稱:「三、 四萬開一張就好,不開說我們怎麼樣,開的話根本是在浪費 紙。」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三分五十六 秒及十六時四十九分四十九秒,被告癸○○將四季醬油以三 百二十元之價格賣予被告張家榮,然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 日九時三十九分一秒,被告癸○○與被告寅○○聯絡時,被 告寅○○稱:買入之價格係平均四百零九元等語;九十三年 八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九分十五秒,被告癸○○與被告丑○○ 聯絡時,要被告丑○○將以三十四萬元買入之三板銅以十幾 萬元賣出等語;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七時五十三分二十二秒, 被告癸○○與電話號碼О五-七九二一О五七號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滿仔」之人(下稱「滿仔」)聯絡時稱,所 賣的真空袋很便宜,賣的都一半錢而已等語,而被告癸○○ 將被告丑○○寅○○等人詐欺而來並運回上揭住處之雞、 鴨等贓物賣給張永章、張家榮及許益銘等人,並據同案被告 張永章、張家榮及許益銘等人供述在卷,而同案被告張永章 、張家榮及許益銘等人並因涉犯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癸○○並將所賣得款項悉數交付 被告丑○○處理。綜上以觀,被告癸○○始則與被告丑○○ 共同出面向同案被告曹有來洽購以王恭俊為負責之優立生公 司,嗣被告丑○○寅○○等人以優立生公司名義對外行詐 財物時,被告癸○○並經常與被告丑○○寅○○等以電話 聯繫,所討論之內容均為如何開票、開票金額、票是否要兌 現、資金如何調度、要訂哪些貨物及要如何向不同之公司訂 貨等語,衡諸社會一般公司行號交易習慣,正常交易之狀況 下者,訂購貨物之一方自然需支付價金予出貨之一方,豈有 討論所交付他人之支票是否要兌現等異於常情之事。且被告 癸○○並負責銷售所詐欺而來之贓物,並將銷售所得之金額 交由被告丑○○統籌處理,是被告癸○○就被告丑○○、寅 ○○等人以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廠商詐取財物,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所辯 各節,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癸○ ○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受丑○○之託自 桃園縣龍潭鄉載運玉米、香菇及雞等物至雲林縣元長鄉五塊



村15鄰西金 9號,暨依其父即被告癸○○之指示,將張永章 、張家榮及許益銘等人所購買之上揭雞鴨等物,分別載運至 上開地點等情,並有卷附被告癸○○與被告子○○及張家榮 、許益銘等人間之合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依該內 容顯示,被告癸○○告知張家榮及許益銘等人將會囑咐被告 子○○將其等所購買之貨物運過去,另被告癸○○亦於電話 中指示被告子○○將玉米粒載運給同案被告張家榮,及另在 電話中詢問被告子○○搬運貨物之情形,而同案被告張永章 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子○○有載運癸○○出售予客戶之雞、 鴨等物至雲林縣崙背鄉及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等處云云。惟 被告子○○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優立 生公司、丸春行商號工作,伊有自己經營之冷凍食品行,是 有三、四次丑○○要伊從桃園龍潭載運玉米、香菇及雞等物 ,運回雲林縣元長鄉的老家,另伊是有依父親癸○○的指示 幫忙將一些貨物運到張永章、張家榮處,但伊都不知道這些 貨物是丑○○騙來的云云,茲查被告子○○依被告丑○○指 示從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所在之桃園縣龍潭鄉載運玉米 、香菇及雞等物至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15鄰西金 9號,暨依 被告癸○○指示載運至張永章、張家榮等處之雞鴨等物,均 係被告丑○○寅○○等人以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名義 對外行詐而來之贓物,已如前述,被告子○○雖以不知所載 運者係贓物等語為辯,然查被告子○○與被告丑○○、寅○ ○及癸○○均住居於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15鄰西金 9號,被 告子○○係被告癸○○之子,被告丑○○寅○○之弟,而 查被告丑○○寅○○癸○○等人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 向公司、廠商行詐財物,並將行詐所得之財物運回其等住居 之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15鄰西金 9號之廠房藏放,以此家人 父兄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所載運之貨物雞、鴨、電腦、 茶葉、蛋、水餃、發電機、鐵片、冷凍食品、白鐵管、日光 燈、電漿電視、冷氣機、音響、冷凍貨櫃、醬油、玉米、香 菇、玉米粒、香菇等物,復屬不同經營類別之貨物,被告子 ○○多次載運,並依同案被告張永章、張家榮所供係以較市 價為低之價格購得貨物,被告子○○就被告丑○○寅○○癸○○等人所為詐欺行為,豈有毫無所悉之理。且查被告 丑○○寅○○等人於桃園縣龍潭鄉○○路82巷12號 1樓以 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營業,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同 上警聲搜卷第93頁),衡情若係正常營業,應以該址為對外 營運處所,又豈有將貨物搬運至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15鄰西 金 9號,再行廉價出售之理,依上所述,被告子○○當知其 從桃園縣龍潭鄉所載運至雲林縣元長鄉住所之貨物,暨依被



癸○○指示載運至同案被告張永章等人之雞鴨等物均係屬 贓物,被告子○○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子○○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丑○○寅○○及同案被告林黃翠蘭、綽號「小張」 等人分別以化名「劉勝春」、「劉勝一」名義在如附表一「 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支票背面上偽造「劉 勝春」之署押共四枚,用以向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 司、廠商行使表示由「劉勝春」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之證明 及背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劉勝春」及如附表一編號九、十 所示之公司、廠商。又被告丑○○寅○○及同案被告林黃 翠蘭、綽號「小張」、「阿日」等人亦分別以化名「王順昌 」、「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名 義在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上偽造 「王順昌」署押共四枚、「王順發」、「順發」署押共九枚 、「王美秀」署押共一枚、「林有盛」署押共四枚、「王萬 全」署押共七枚,及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 造「王順昌」、「王萬全」印章各一枚並用以蓋印偽造「王 順昌」印文一枚、「王萬全」印文一枚,用以向如附表二編 號三、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七、三三 、三四、三六、三七、三九、四十、四四、四七所示之公司 、廠商行使表示由「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 「林有盛」、「王萬全」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之證明,自足 以生損害於「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 盛」、「王萬全」及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十二、 十三、十四、二十、二七、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九 、四十、四四、四七所示之公司、廠商。而查刑法上所謂常 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 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 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丑○○子○○癸○○三人先後各分別以炎記 冷凍食品商號、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名義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公司、廠商詐購貨物,其時間長達數月之久,被害人 數十人,所詐得之金額逾千萬元,並已將大部分所詐得之貨 物銷售得款花用,而查被告丑○○子○○癸○○三人各 分別於上揭時地分工詐取他人財物及負責銷售所詐得之財物 ,並未經營何其他事業,足見被告丑○○子○○癸○○ 三人有以本件詐欺所得供其等日常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以 之為常業甚明。核被告丑○○寅○○、及癸○○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查被告丑○○、寅 ○○等人在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 、支票背面上偽造「劉勝春」之署押共四枚,暨被告丑○○寅○○癸○○等人在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 示相關出貨單上偽造「王順昌」署押共四枚、「王順發」、 「順發」署押共九枚、「王美秀」署押一枚、「林有盛」署 押共四枚、「王萬全」署押共七枚,及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 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王順昌」、「王萬全」印章各一枚並 用以蓋印偽造「王順昌」印文一枚、「王萬全」印文一枚, 均屬偽造該等出貨單、支票背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該等出貨單、支票背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丑○○等人利用不知情的刻印者偽刻「王萬全」、「王順發 」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丑○○寅○○與同案被告 林黃翠蘭、「小張」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暨被告丑○○寅○○癸○○與同案被告 林黃翠蘭、「小張」、「阿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常業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寅○○癸○○各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連續行使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寅○ ○及癸○○就所犯常業詐欺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均應從較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 丑○○寅○○等及癸○○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八部分之常業詐欺犯 行予以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牽連犯、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 雖未敘及被告丑○○寅○○癸○○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中並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該等部分犯罪事實與公 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常業詐欺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五、查被告子○○明知其於上揭時地搬運之貨物係屬贓物,竟仍 予以搬運,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子○○與被告丑○○寅○○癸○○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謀議以優 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名義對外詐購貨物,而向附表二所示 之公司、廠商詐得各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由被告子○○



癸○○將其中部分貨物搬運至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15鄰西 金 9號住處倉庫藏放,因認被告子○○係與被告丑○○等人 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訊據被告子○○否認有與被告丑 ○○等人共犯何如向附表二所示公司、廠商詐取貨物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丑○○寅○○坦承本件詐欺 犯行,惟被告丑○○寅○○均未據供述被告子○○有何分 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被告丑○○寅○○並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子○○不知情,因渠等刻意瞞住子○○云云,另同 案被告林黃翠蘭指述與被告丑○○寅○○涉犯本件詐欺犯 行,惟亦未指述被告子○○有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以本件 詐欺時間長達數月之久,若被告子○○並亦涉有本件詐欺犯 行,何以被告丑○○寅○○及同案被告林黃翠蘭均未指述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昌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錮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元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穎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芝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維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壯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本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亞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達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日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