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745號
TPHM,94,上訴,2745,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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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克強律師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承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94年 6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88、36
89、3693、8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46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91年6月10日判決確定,嗣於92年 2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丙○○甲○○共三人均明 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共同基於販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或由乙○○單獨,或 由乙○○丙○○共同,或由乙○○甲○○共同,或由乙 ○○與林文達共同(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 5月2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 9年確定),或由乙○ ○、丙○○及林文達共同,均先由乙○○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偉偉」之林聰偉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或共同 持有乙○○所販入之海洛因伺機販賣,並先後為下列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
乙○○單獨基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⑴自92 年12月間起至93年 2月間止,由甲○○(施用毒品部分,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因強制戒



治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 字第234號不起訴處分)先撥打乙○○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洽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後, 再至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47號6樓租住處,以每 1 小包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乙○○購入海 洛因2次。⑵另於93年2月間,黃詩倍(施用毒品部分,業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月確定)亦以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而約定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之方式,由黃詩 倍至乙○○位在上開租住處樓下,以每 1小包1000元之代價 ,向乙○○購入海洛因2次。
乙○○丙○○ 2人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⑴在曾裕慶(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11號不起 訴處分)於92年12月間,2 次以公用電話撥打乙○○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洽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後,由丙○○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 鶯陸橋旁、桃園縣桃園市桃新醫院附近,以海洛因 1包1000 元之代價,交付海洛因予曾裕慶計2次。⑵另於93年2月間, 黃詩倍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交易時間、地點、數量之方式,由黃詩倍至乙○○位在上 開租住處樓下,以每 1小包1000元之代價,由丙○○交予黃 詩倍其所購買之海洛因1次。
乙○○甲○○ 2人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93年2月間,黃詩倍撥打乙○○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後,黃詩 倍再至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347號租住處樓下,以 每 1小包1000元之代價,由甲○○交予黃詩倍其所購買之海 洛因2次。
乙○○與林文達 2人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93年2月24日黃詩倍撥打乙○○ 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後,黃詩倍再 至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47號租住處樓下,以每1小 包1000元之代價,由林文達交予黃詩倍其所購買之海洛因 1 次。(該次林文達同時交付黃詩倍向乙○○、林文達 2人所 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1000元,即事實欄二 ㈡部分,詳如後述)。
乙○○丙○○、林文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緣於93年3月1日晚間21時10分許,因黃詩 倍在其桃園縣桃園市鎮○街77之3號4樓住處非法施用毒品經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量 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 0.1343公克),由於黃詩倍供出毒品來源 係向乙○○所購買後,警察乃授意黃詩倍於同日晚間 23時7 分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由丙○○ 接聽後,黃詩倍向丙○○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 ,經丙○○應允後,雙方並自行約定在乙○○桃園縣桃園市 ○○路 347號租住處樓下交付貨款及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 23時14分許,黃詩倍偕同警察到達約定交易地點後,再次撥 打乙○○上開行動電話,由林文達將乙○○備妥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攜帶下樓交予黃詩倍,並向黃詩倍收取現金2000元 ,擬攜價款上樓時(約晚間23時15分許),旋為警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347號1樓樓梯間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林文達 左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33公克,空包裝重 0.28公克)、且自林文達右手扣得警方交給黃詩倍用以購買 該毒品之現金2000元。
二、乙○○復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或由乙○ ○單獨,或由乙○○與林文達共同,均先由乙○○向綽號「 偉偉」之林聰偉以較低價格先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路347號6樓租住處內持有所 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分裝出售,並先後為下列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
乙○○單獨基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⑴於92年12月間至93年 2月間內之某不詳時日,由甲○○先 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洽定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再至乙○○位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 347號6樓租住處,以每1小包1000元之代價 ,由乙○○交付甲○○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1次。⑵另於 93年 2月間,黃詩倍亦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由黃詩倍至乙○○位在上開租住處 樓下,以每 1小包1000元之代價,向乙○○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乙○○與林文達 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於93年 2月24日黃詩倍撥打乙○○上開行動電 話聯絡,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後,黃詩倍再至 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47號租住處樓下,以每1小包



1000元之代價,由林文達交予黃詩倍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 命1次。(該次林文達同時交付黃詩倍向乙○○、林文達2人 以1000元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即事實欄一㈣ 部分,已如前述)。
三、嗣分別於:㈠93年 1月28日下午15時許,曾裕慶因施用毒品 ,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13號內查獲,並於曾裕慶施 用毒品案件(非本案扣得)內扣得向被告乙○○丙○○購 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 0.43 公克);㈡於93年3月1日晚間21時10分許,黃詩倍因施用毒 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於黃詩倍施用毒品案件(非本案扣得) 內扣得向乙○○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量微無法秤 重,空包裝重0.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1343公克),經黃詩倍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而與接聽電話之丙○○ 洽定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4 7 號樓下交易後,警方偕同黃詩倍在同日晚上23時15分許,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47號1樓樓梯間當場查獲送交毒品予 黃詩倍之林文達,並扣得乙○○丙○○、林文達共同售予 黃詩倍之海洛因1包(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 0.28公克) ,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47號6樓乙○○租住處查獲被告 乙○○丙○○ 2人,及適於當日前往該處聊天之被告甲○ ○,並扣得乙○○丙○○、林文達供販賣用之海洛因3 包 (淨重2.67公克、空包裝總重2.81公克)、乙○○供販賣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2只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原實稱毛重 為 2.404公克,經各取樣鑑驗用罄,各實稱毛重含塑膠袋及 標籤紙為2.006公克及0.363公克,合計驗餘含2只塑膠袋及2 張標籤紙毛重 2.369公克)、乙○○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分 裝毒品使用之葡萄糖 1罐、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17個、分 裝杓5支、研磨器1組、供聯絡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記錄販毒次數之筆記本3本等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警察(官)對於自始即有犯罪故意之行為人,因達成 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佈設機會,與之對合,藉以蒐集證據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且不違背法定程序者,自為法 之所許。此與對於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而以引誘、教唆等違 法手段,設局陷誘,引發其犯意,致蹈陷犯罪者,因有害於 公平正義,亦顯然違反人權之保障,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並



無容許性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 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判斷行為人是否遭受陷害教 唆,應以警察佈設前行為人是否已具備犯罪之故意為準,如 行為人已具備犯罪之故意,僅於接獲員警或與員警合作之人 之邀約,始進行特定犯罪行為,其行為既不違反主觀上之犯 意,自非陷害教唆,因此所取得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被告乙○○丙○○、夥同林文達於93年3月1日晚間23 時1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47號1樓樓梯間,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黃詩倍(事實欄一㈤),3 人本即有販賣毒品 之故意,丙○○在接獲黃詩倍之電話後,與黃詩倍約定海洛 因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嗣並主動由林文達依約攜帶乙 ○○所有之海洛因販賣予黃詩倍,致為警查獲等情,與陷害 教唆之情形不同,易言之,警方於本案所實施之誘捕行為,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亦未逾越偵查犯罪之必 要程度,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是本件警方 依誘捕被告之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難謂無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因此,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 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證人應命具結」。因 此,除依法不得命其具結者外,未具結之檢訊證言不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本件共犯林文達係立於證人之地位,係刑事訴 訟法上所指之「被告以外之人」,從而,其在審判外之陳述 ,除符合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得作為證據。經查 ,共犯林文達之警詢筆錄,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詳如後述) ,然該警詢陳述,一則甫為警當場查獲,尚無時間、機會考 慮其陳述對他人之影響,且與其他證人(即黃詩倍)證詞相 符(詳如後述),可認林文達之警詢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例外情形,本院認為 應有證據能力。另共犯林文達之檢訊陳述,並未先經具結後 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故其於檢訊時所



為未經具結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規 定例外情形之適用。惟證人林文達於93年3月2日係以被告身 份接受檢察官訊問,因此當時並未具結,林文達該項檢訊證 詞對其己身犯罪部分,係屬被告自白,但對被告乙○○之犯 罪部分,則係立於證人身份所作之證詞。林文達該項證詞即 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做為認定 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陳述或其他證詞之證明力之依據(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32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
㈢被告乙○○對於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雖提起上訴,嗣後於本 院94年10月 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此有被告乙○○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院就該 部起訴事實應不予審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連續轉讓 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先行確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面: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有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其在原審則否認犯行,辯稱:桃 園縣桃園市○○路347號6樓套房係林文華承租,93年3月1日 警察查獲當天只是向林文華借鑰匙去睡覺,查獲的海洛因、 安非他命是與丙○○甲○○、林文達向綽號「偉偉」的林 聰偉購買的,買回來的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並不是要用來 販賣的,黃詩倍是乾妹妹小愛介紹給我認識的,黃詩倍所說 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所交付給我的3000元,其實是黃詩倍 向我購買手機的錢,並不是買毒品的錢;扣案的電子磅秤、 分裝杓、行動電話都是我的,筆記本、分裝袋,研磨器是林 文華的云云。被告丙○○則承認有事實欄一(二)、(五)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只是純粹幫助 乙○○拿毒品下樓而已云云,然其於原審亦承認有事實欄一 (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⑴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2次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甲○○於此係立於證人地位)於原 審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證述:從92年12月到93年 2月間 某日曾向被告乙○○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次,每次都 是1 千元,都是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也都是被告乙○○交付毒品給我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69頁至第270頁)。已明確指證於92年12月至93年 2月間,以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式,向被告乙○○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等情,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被告乙○○所使用,亦為被告乙○○所自承。且證人甲○ ○亦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並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234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證人甲 ○○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可 認甲○○所述從92年12月到93年 2月間曾向被告乙○○購買 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等情非虛。
㈡事實欄一㈠⑵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詩 倍2次部分
證人黃詩倍於原審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證述:向被告乙 ○○購買過海洛因 2次,是被告乙○○拿給我的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 273頁)。而證人黃詩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含第二級毒品)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33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等情,有本 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60頁 )。可認證人黃詩倍上揭證詞可以採信。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⑵記載黃詩倍於93年2月間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2次 ,然理由欄貳二㈡⑵卻以證人黃詩倍證稱其向被告乙○○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 1次等語以資證明被告乙○○之該次犯行, 有理由矛盾之違誤,附此敍明。
㈢事實欄一㈡⑴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曾裕慶2次部分
共同被告丙○○丙○○就己身犯罪部分係被告,就共同被 告乙○○犯罪部分,則係立於證人地位)於原審具結,並經 交互詰問後證述:有在92年12月間拿過 2次海洛因給曾裕慶 ,每次都向他收1000元,沒有「小傑」這個人,是乙○○叫 我拿給曾裕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6、170、265頁)。 已明確供述被告乙○○與渠於92年12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曾裕慶 2次,每次收取價金1000元等情。曾裕慶於警 詢時證述:我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以1000元買一小 包的價格,向綽號「小傑」的男子所購買等語(見93年度毒 偵字第 858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證人曾裕慶於93 年 6月28日檢訊時經具結證述:以前我打電話給「小傑」買 毒品,是這一位女子(按即被告丙○○)拿海洛因給我,一 次在桃園市○○路附近桃新醫院旁邊,是在92年底,另一次 在桃園市桃鶯陸橋旁邊,每次都是購買1000元等語(93年度 偵字第8459號偵查卷第32頁)。均證述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係以電話接洽,由被告丙○○交付,有 2次,每次



價錢1000元等情。雖然曾裕慶證稱係以電話向綽號「小傑」 男子購買海洛因,而被告丙○○則供稱沒有「小傑」這個人 。惟查,證人曾裕慶係以電話接洽,並未面見對方,則該名 男子以何名號自稱,並無礙被告乙○○丙○○於92年12月 以1000元之價錢,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裕慶 之事實之認定。可認證人曾裕慶所述,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係以電話聯繫購買,由被告丙○○交付等情,信 而有徵。且93年1月28日下午3時證人曾裕慶因施用毒品,為 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13號內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 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採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 6項毒品海洛因 成分,淨重0.25公克,此有該局93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 00735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偵 查卷第26頁)。
㈣就事實欄一㈡⑵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黃詩倍部分
被告丙○○丙○○就己身犯罪部分係被告,就共同被告乙 ○○犯罪部分,則係立於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93年3月1日黃詩倍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接的,當時被告 乙○○在睡覺,黃詩倍說她嗑藥很難過要用錢買海洛因,我 叫林文達直接把價值2000元的海洛因拿下樓給黃詩倍,黃詩 倍總共向我們買過3、4次毒品,每次都是1000元,我自己拿 給黃詩倍1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2 頁至第265頁)。 其中所自白渠以1000元價錢給予黃詩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一節,因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乙○○所有,可認係 被告丙○○和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詩 倍 1次。證人黃詩倍於原審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證述: 自己嗑藥很難過時,就會以自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海洛因比較多,安非他命比較少,被告乙○○丙○○、甲 ○○分別拿過 2次、1次、2次海洛因給我,每次都是1000元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亦證述以自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購買海洛因,丙○○拿過 1次海洛因給渠,價錢1000元等 情,核與被告丙○○上揭自白相符。另證人黃詩倍施用毒品 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33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等情,已如前述,亦可 為被告乙○○丙○○此部分犯行之佐證。
㈤事實欄一㈢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詩



倍部分
被告甲○○甲○○就己身犯罪部分係被告,就共同被告乙 ○○犯罪部分,則係立於證人地位)於原審到庭具結,並經 交互詰問證述: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綽號「倍倍」的黃詩倍,我自己總共拿過 2次海洛因給黃 詩倍,1次都是1千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至第269 頁)。證人黃詩倍於原審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證述:渠 以自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甲○○拿過 2次海洛因給渠,每次都 是1000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核與被 告甲○○所供相符。另證人黃詩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 定,現在監執行等情,已如前述。亦可為被告乙○○、甲○ ○此部分犯行之佐證。
㈥事實欄一㈣被告乙○○與林文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黃詩倍部分
共犯林文達於警詢中供述:有幫乙○○拿毒品給「蓓蓓」( 按「倍倍」音同,即證人黃詩倍),被查獲當天是「阿源」 (即乙○○)叫伊幫忙拿海洛因給「蓓蓓」並收取2000元之 販毒所得,伊共交毒品給「蓓蓓」2次,另 1次約在1星期前 ,也是海洛因,錢都拿給乙○○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71號卷勘驗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第1至8頁) 。已自白渠於為警查獲當天(93年3月1日)之前一星期(即 93年 2月24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詩倍。證人林文 達於檢訊時證述:乙○○叫伊拿海洛因下去給「蓓蓓」,其 幫忙拿過 2次給「蓓蓓」,收得的錢交給乙○○,獲得免費 施用海洛因的利益云云(93年度偵字第3693號偵查卷第76頁 至79頁),核與上揭警詢陳述相符,足認警詢陳述可以採信 。且證人黃詩倍於原審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證述:93年 2 月24日凌晨有打電話給乙○○向其購買毒品,後來是林文 達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下來給我,我拿2000元給 林文達云云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274頁)。證人林文達 在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會在警詢中如此供述,係因為當時 在嗑藥很難過,所以才會這樣講,實際上毒品是和被告乙○ ○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9至80頁)。林文達另 在原審其另案94年度訴字第71號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曾具答 辯狀稱:因懾於承辦員警以言語恐嚇、脅迫致心生畏懼完全 無法自主下製作筆錄,而員警恣意製作云云,前後所述全然 不一,足認證人林文達於原審審理時更改證詞,顯係迴護被 告乙○○之虛偽陳述尚不足採。本院認為證人林文達之警詢 證詞雖與審判中不符,然符合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前已述及 ) 。另證人黃詩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 等情,已如前述。
㈦事實欄一㈤被告乙○○丙○○、與林文達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黃詩倍部分
被告丙○○丙○○就己身犯罪部分係被告,就共同被告乙 ○○犯罪部分,則係立於證人地位)於原審到庭具結,並經 交互詰問證述:93年3月1日黃詩倍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 接的,當時被告乙○○在睡覺,黃詩倍說她嗑藥很難過要用 錢買海洛因,我叫林文達直接把價值2000元的海洛因拿下樓 給黃詩倍,黃詩倍總共向我們買過3、4次毒品,每次都是10 00元,我自己拿給黃詩倍1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2頁 至第 265頁),已如前述,其自白與被告乙○○及林文達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詩倍。共犯林文達於警詢中供 述:有幫乙○○拿毒品給「蓓蓓」(按「倍倍」音同,即證 人黃詩倍),被查獲當天是「阿源」(即乙○○)叫伊幫忙 拿海洛因給「蓓蓓」並收取2000元之販毒所得,伊共交毒品 給「蓓蓓」2次,另 1次約在1星期前,也是海洛因,錢都拿 給乙○○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號卷勘 驗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第1至8頁)。證人黃詩倍於原審94 年 2月23日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證述:「(查獲當天林 文達拿毒品下來給你,你交2000元給他,是否如此?)也如 同前述,乙○○欠房租,我拿2000元給林文達,毒品是我向 乙○○要的;(除了乙○○交毒品給你之外還有何人交給你 ?)林文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4頁)。證人黃詩 倍另於原審94年6月7日到庭具結證稱:(93年 2月24日清晨 你打兩通電話給乙○○,你在本院94年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 時表示:目的是要買毒品海洛因,有無此事?)有;(上開 案件本院 5月12日審判時,你表示:該次是向乙○○買,但 是乙○○叫林文達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包下來,你拿20 00元給林文達,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1 頁)。共同被告林文達與證人黃詩倍所證均與被告丙○ ○所述相符。另證人黃詩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判決 確定,現在監執行等情,已如前述。亦可為被告乙○○、丙 ○○、與林文達此部分犯行之佐證。
㈧事實欄二㈠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 ○及黃詩倍部分
證人甲○○甲○○與此係立於證人地位)於原審到庭具結



,並經交互詰問證述:從92年12月到93年 2月間某日,曾向 被告乙○○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價錢是100 0元,是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也都是被告乙○○把毒品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69 頁)。且證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234號不起訴 處分,已如前述。證人黃詩倍於原審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 問證述:自己嗑藥很難過時就會以自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安非 他命,海洛因比較多,安非他命比較少,安非他命買過1 次 是被告乙○○拿給我,價錢都是1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272頁至第274頁)。且證人黃詩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決確定,現在監執行等情,已如前述,亦可為被告乙○○此 部分犯行之佐證。
㈨就事實欄二㈡被告乙○○與林文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黃詩倍部分
共犯林文達於警詢中供述:有幫乙○○拿毒品給「蓓蓓」( 即證人黃詩倍),被查獲當天是「阿源」(即乙○○)叫伊 幫忙拿海洛因給「蓓蓓」並收取2000元之販毒所得,伊共交 毒品給「蓓蓓」2 次,另1次約在1星期前,也是海洛因,錢 都拿給乙○○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號 卷勘驗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第1頁至第8頁)。在檢察官初 訊時亦自白:乙○○叫伊拿海洛因下去給「蓓蓓」,共幫忙 拿過 2次給「蓓蓓」,收得的錢交給乙○○,獲得免費施用 海洛因的利益云云(93年度偵字第3693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 79頁),均已如前述,自白渠於為警查獲當天(93年3月1日 )之前一星期(即93年 2月24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詩倍。證人黃詩倍於原審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證稱: (93年 2月24日凌晨你打兩通電話給乙○○,你在本院94年 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時表示:目的是要買毒品海洛因,有無 此事?)有;(上開案件本院 5月12日審判時,你表示:該 次是向乙○○買,但是乙○○叫林文達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各 1包下來,你拿2000元給林文達,是否如此?)是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 101頁)。從上,證人林文達雖證稱渠 於為警查獲當天(93年3月1日)之前一星期(即93年 2月24 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詩倍。然參酌黃詩倍之證詞 ,顯然林文達於93年 2月24日交付毒品予黃詩倍,並收取價 金2000元,其中1000元係購買海洛因之價款,另1000元則係



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另證人黃詩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 確定,現在監執行等情,已如前述。又共犯林文達於原審所 為有利被告乙○○之證述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㈩此外,於93年3月1日晚間21時15分許,為警查扣共犯林文達 所交付予黃詩倍之白粉 1包,及在被告乙○○丙○○住處 桃園縣桃園市○○路347號6樓查獲白粉3包、白色結晶物2包 。其中林文達所交付予黃詩倍之白粉 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採呈色試驗法、氣象層析 /質譜分析法等檢驗方法 ,檢驗結果為:均含第一級第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 33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此有9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 第 080007468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頁) ;白粉 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採呈色試驗法、氣象層 析/質譜分析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為:均含第一級第6項 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67公克、空包裝重2.81公克),純 度17.61%,純質淨重0.4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 19日調科壹字第 080007467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36頁);白色結晶物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鑑驗,採氣象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7467號檢驗成績書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 116頁)。此均可為被告乙○○丙○○甲○○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行之佐證。
另員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47號6樓租住處查獲被告乙○ ○、丙○○甲○○時,並扣得供分裝毒品使用之葡萄糖 1 罐、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17個、分裝杓5支、研磨器1組、 供聯絡販毒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記錄販毒次 數之筆記本 3本,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3688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 ,並有該扣押物品可證。被告乙○○雖辯稱:「民生路(按 桃園縣桃園市○○路347號6樓)的套房是林文華租的,當天 我只是跟他借鑰匙進去睡覺,現場查扣之海洛因 2包(按應 為3包,係口誤)、安非他命2包,電子秤、分裝杓、行動電 話等均是我的;研磨器、分裝袋、及記事本 3本原本就在屋 內,是林文華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頁)。雖否認該 住處為渠所承租,而查扣之研磨器、分裝袋、及記事本 3本 非伊所有等情。然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稱:「(為何甲 ○○、丙○○、林文達等三人於警詢筆錄中稱,桃園市○○ 路347號6樓係你所承租?)是我和林文華共同承租的」云云 (見93年度偵字第3688號偵查卷第7頁)。扣案之葡萄糖1罐



、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17個、分裝杓5支、研磨器1組、記 錄販毒次數之筆記本 3本,係被告乙○○所有,被告乙○○ 於警詢中亦承認(見93年度偵字第3693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 至第22頁),並經被告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 (原審卷(一)第262頁、第266頁)。顯見被告乙○○上開 民生路的套房是林文華租的,當天我只是跟他借鑰匙進去睡 覺,研磨器、分裝袋、及記事本 3本原本就在屋內,是林文 華的等辯詞,實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是上開處所係被告 乙○○所承租,扣案之葡萄糖1罐、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1 7個、分裝杓5支、研磨器1組、記錄販毒次數之筆記本3本, 均係被告乙○○所有,應堪認定。因此扣案之葡萄糖1 罐、 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17個、分裝杓5支、研磨器1組、紀錄 販毒次數之筆記本 3本,均為被告乙○○丙○○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犯行之佐證。
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 ,凡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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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