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519號
TPHM,94,上訴,2519,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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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地○○
           五樓
      辰○○
      H○○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5號、第7218號,併辦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979號、第1400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44號、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0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
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地○○部分撤銷。
地○○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一)卯○○地○○見報紙上有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 均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 款或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 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業詐 欺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並基於概括之幫助犯意,先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出賣與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之帳戶(標示有被害人者)與虎經綸(另行移轉 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金額。二人進而分別應虎經綸之邀,加入虎經綸林伯塤(另行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所屬,以李龍儒黃進隆為首(李、黃均移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收購人頭帳戶及SIM卡集



團,卯○○地○○即承前之幫助犯意,由李龍儒提供每一 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至八千元、每一銀行帳戶三 千至三千五百元之資金,卯○○地○○則自行於報紙上刊 登收購郵局、銀行存摺簿之廣告方式,以每一郵局帳戶三千 元至三千五百元、每一銀行帳戶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 ,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卯○○地○○或再各自吸收 小弟協助收購人頭帳戶,每日所收購到之人頭帳戶則於晚間 以收件人為「林大明」(起訴書誤繕為「王大明」)或「中 信企業(科技)公司」名義,用空軍一號客運寄送到臺中朝 馬站與黃進隆,再由黃進隆將該人頭帳戶交付與李龍儒,由 李龍儒以每一郵局帳戶八千至一萬元、銀行帳戶四至五千元 之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阿西」 等人所組之犯罪集團,從中賺取差價,而連續以此出售自己 及他人帳戶之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嗣有詐騙 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費,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前開附表三所示上述卯 ○○、虎經綸所屬之收購集團出售之人頭帳戶內,並隨即將 上開款項領取,而以之為常業。其後因如附表三編號十九之 被害人丑○○發覺被騙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地○○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時許,經中國時報廣告欄 得知價賣金融帳戶之訊息,明知藉由取得人頭帳戶要求被害 人依指示匯款入帳以避免追查,已為現今社會詐欺集團遂行 其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環節,雖因此預見讓售金融帳戶予不 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著手詐欺犯行 ,亦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 92年10月間,以郵局帳戶1本3000元之代價,銀行帳戶1本10 00元之代價,在台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等處, 將其某郵局、臺灣企銀、中華銀行、聯邦銀行所開立,帳號 均不詳之存摺各1本,賣予虎經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另案偵辦中)。經由虎經綸之提議,地○○乃加入虎經綸 所屬,以身在台中縣市地區活動之李龍儒黃進隆(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結起訴)為首之收購帳戶集團。由 地○○南下高雄縣市地區負責,由其自己或吸收下線,亦以 郵局帳戶1本3000元之代價,銀行帳戶1本1000元之代價收購 帳戶,地○○每本可獲取700元不等之不法利益。購得帳戶 之後,由地○○以貨運之之方式,交予台中縣市地區之黃進 隆,92年10至12月間,地○○每日約購入3本帳戶。而余瑞 松(另行起訴)因案服刑於91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後,經自



由時報廣告欄得知價賣金融帳戶之訊息,雖亦明知藉由取得 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入帳以避免追查,已為今日 社會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環節,且因此預見 讓售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上開犯罪集團 成員於著手詐欺犯行,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時,經由該廣告之電話與在高雄縣 市地區以「小陳」為綽號之地○○取得聯繫,連同金融卡、 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出賣其於站前郵局所開立,帳號不 詳之帳戶1本予地○○余瑞松並進而在地○○之提議下, 遭其吸收為下線,由余瑞松地○○所交付收購帳戶之款項 ,出面收購帳戶交予地○○,每本獲取300元之不法利益。 嗣同具上開出讓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常業詐欺認識且 有此預見之余瑞松之友人陳信介(另行起訴),發生常業詐 欺亦不違其本意,於92年12月8日至17日間某日時,在高雄 縣市某處,亦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92年月 8日所申請,高雄郵局民壯支局(高雄市○○區○○路16 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以2千元之代價,出借 予余瑞松,再由余瑞松將之一同交付地○○。另林怡吉(另 行起訴)於92年12月11日某時,經由報紙閱得借錢廣告,撥 打0000000000電話聯繫後,遭告知是否有帳戶可用,代價10 00元,雖亦情知且預見出讓帳戶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常業詐欺 ,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92 年12月8日在華南銀行三民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自己之身分證影本等物,以1千元之代 價,在高雄市鹽埕區某處,賣予余瑞松,復由余瑞松轉交予 地○○。另王銘隆(另行起訴)於92年10月間,撥打電話向 某錢莊「陳先生」借款1萬元時,經其告知需以帳戶供擔保 ,雖亦預見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遂行上開 常業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2年12月9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統超市」 ,交付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台新銀行不詳 帳戶予「陳先生」,借得1萬元。嗣林怡吉陳信介經由余 瑞松輾轉交予地○○之上開帳戶,及王銘隆交予「陳先生」 之上開帳戶,即輾轉遭交付至同一詐欺集團處。後該詐欺集 團果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 員,由自稱王麗雅朋友凱玲之女子於92年12月13日上午10 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麗雅,佯稱其弟車禍亟需醫藥費12萬元, 借款5萬元,使王麗雅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匯款5萬元至林 怡吉上開華南銀行三民分行林怡吉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內(分別當日上午11時11分、37分、下午12時14分23秒許轉



匯2萬元、1萬元、2萬元)。嗣該女子復佯稱該款項雖已收 到,然因心急致金融卡遭消磁無法使用,請王麗雅再次匯款 。王麗雅仍不知有詐再次匯款5萬元至王銘隆上開華南銀行 五甲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於下午1時11分、43 分許轉匯4萬元、1萬元)。自稱黃詩如朋友鄭伊伶之女子於 92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至黃詩如姑姑位在新竹縣 文山路1000巷23號住處,泣訴佯稱其父車禍需款22萬元開刀 ,使黃詩如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3時28分 14秒許、39分16秒許,至新竹芎林郵局自新竹企銀00000000 00000王悠先帳戶內轉出5萬元、3萬元至林怡吉上開華南銀 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同日下午4時2分許、5時29分6秒許,分 至新竹芎林農會、芎林郵局自上開王悠先帳戶轉出7萬元、2 萬元(此2萬元被害人誤稱匯入林怡吉上開帳戶)至王銘隆 上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自稱為陳怡嘉同學之不詳成 年女子,於92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怡嘉聯繫 ,佯稱其父開刀需款孔急,使陳怡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 同日時19分10秒許經由電腦網路匯款1萬元至王銘隆前開華 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自稱刑警隊李世 文之男子於92年12月17日晚間8時撥打電話予許叔度,佯稱 許叔度遭冒名偽造金融卡,經許叔度一再依指示撥打(02) 00000000、(02)00000000、(02)00000000與刑警隊、自 稱金融應變中心林富美、主任劉仁傑等人取得聯繫確認後, 使許叔度陷於錯誤乃依「劉仁傑」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 分許,赴台北市○○○路○段31號自動櫃員機,匯款99982元 (被害人誤稱為98484元)至陳信介前開高雄郵局民壯支局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後上開被害人始查覺受騙報案 。迄92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林怡吉赴華南商業銀行三民 分行辦理掛失之際,經警查獲。同日下午6時許,循線查獲 余瑞松,並在余瑞松手提袋內扣得當日地○○以1 萬元交其 收購之蔡啟弘郵局000000000000000帳號郵局儲金簿1本、金 融卡1枚、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儲金簿1本、金融卡1 枚、蔡啟弘私章2枚。蔡繡穗郵局00000000000 000000帳號 儲金簿1本。陳志忠臺灣企銀00000000000存摺1 本、金融卡 1枚、木質章1枚。鄭依依國泰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枚。身 分證影本1張。侯志明中信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枚。循線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梅花大飯店 501室查獲地○○,並扣得林昌正上海商業銀行存摺1本、金 融卡1枚。蔡恩傑郵局儲金簿1本、金融卡1枚、印章1枚。張 怡婷郵局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1本、金融卡1枚、印章 1枚。




二、辰○○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徙刑一年三月、 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 易字第六九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 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其見報紙上有 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知悉同一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及SIM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 同時取得他人存摺及SIM卡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及SIM卡予他人使用 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 業詐欺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並基於概括之幫助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出賣SIM卡與如 附表二編號三之帳戶(標示有被害人者)與虎經綸,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嗣該SIM卡號碼遭刊登於報紙 廣告上,用以聯絡收購人頭帳戶,且有詐騙集團於如附表三 編號五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五至九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三編號五至九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費,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 指示操作匯款至辰○○所出售之人頭帳戶內,並隨即將上開 款項領取,而以之為常業。
三、H○○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H○○午○○玄○○均知悉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業詐欺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並基於幫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 、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出賣或出租如附表二編號四、 五之帳戶(標示有被害人者)與虎經綸林伯塤所屬之收購 集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金額。嗣有詐騙 集團於如附表三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 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三編號十至十 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費,而持金 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H○○午○○及玄 ○○所出售或出租之人頭帳戶內,並隨即將上開款項領取, 而以之為常業。
四、吳佳蓮(判處罪刑確定)與地○○為夫妻關係,吳佳蓮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明知地○○以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



戶再加出售,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竟 仍基於幫助地○○前開犯罪之概括犯意,先提供其於臺北市 大安區安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供地○○做為收購人頭帳戶資金 之存、提款、匯款之用,並連續借與地○○三千元至一萬五 千元不等之金額約七、八次,供地○○收購人頭帳戶之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地○○幫助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卯○○地○○辰○○H○○、午 ○○、玄○○於原審、被告地○○H○○午○○、玄○ ○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就被告卯○○地○○登報收購人頭帳戶予以出賣部分, 經核與證人即收購人頭帳戶集團成員李龍儒黃進隆、林 伯塤、虎經綸翁億程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並堪認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七至二三所 示之帳戶亦為被告卯○○地○○所屬之集團所收購。(二)被告卯○○地○○辰○○H○○午○○玄○○ 出售或出租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標示有被害人者)予虎 經綸、林伯塤等人,並據虎經綸證述被告地○○轉售人頭 帳戶等情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 稽(附表二編號二B見本案他字卷、編號二E、三A.B.C、 五A見本案警卷、編號三F、四C見併案卷、編號一、二D、 三D、四B.E.G見原審卷二)。
(三)又上述帳戶經出售或出租後,遭詐騙集團用以如附表三所 之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費 ,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指示操作匯款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隨即將上開款項領取,此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述帳戶之往來明細附卷 可稽(往來明細附於上述開戶資料之後)。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 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 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三詐騙集團



既使用多本向上述收購集團所收購之存摺以供詐欺取財之 用,且指示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至不同帳戶,且該集團利 用一般人對於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較不熟悉之弱點,及 自動櫃員機可停提領款項之一般印象,由不同成員分任郵 務人員及國稅局人員等角色向廣泛大眾加以行騙,並另派 成員領取款項,足見其等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則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顯係以詐欺取財為業, 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詐欺罪。
(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 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 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登報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 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 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登報並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 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查被告等人均係三十歲左右之成年人 ,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 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以被告卯○ ○、地○○辰○○H○○午○○玄○○可預見金 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 ,但因貪圖金錢,仍將上開帳戶出借或出售使用,顯具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自明。
(六)被告卯○○地○○於出售自己帳戶後,進而加入收購帳 戶集團,自行登報收購他人帳戶轉賣予李龍儒黃進隆等 人以賺取差價,惟其犯罪型態仍係出售人頭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不因提供自己或非自己帳戶而有所不同,且依證人 李龍儒於警詢供稱:「(你都將郵銀簿賣給何人?價錢如 何?)只知道賣給綽號叫【阿春】和【阿西】等二人,銀 行約四至五千元,郵局約八千至一萬元不等,以上為每本



價錢。...(除了你賣給【阿春】、【阿西】等二人郵 銀簿之外,還有和他們交易什麼?)賣地面電話和隨身碼 給他們。...我只是提供所收購之郵、銀簿給詐騙集團 使用,並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及黃進隆於警詢供稱:「 我們都是用登報方式,收購郵銀,每次老大李龍儒都會給 我五萬到十萬元不等的金額提供給我當收購郵銀的本錢資 金,平均每天約收購十幾本左右。我再將錢交給下線下弟 。...我們總共分成北、中、南、東部四個組,北部組 由阿分(本名林伯勳)、中部組由小虎(本名虎經綸)、 南部組由小張(本名地○○)、東部組由老仔(本名不詳 ),這些都是我授權分配的各地帶頭老大,再由他們自己 去找小弟再跟我報告,不過,共有阿分和小虎吸收成員才 會跟我報告,至於另外二組都是我有問,他們才講,所以 我只認識小侯(本名卯○○)、白目仔(本名姚明豐)、 黑松(本名余瑞松)、小翁(本名翁億程)等人。... 沒有參與,我只是靠收簿子賺取差價」等語,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該收購帳戶加以出售之集團成員與行使詐騙及提款 之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卯○○、地○ ○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出售之行為,仍應論以常業詐欺之幫 助犯。
(七)另幫助之幫助,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且以正犯構成犯罪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第三次決議參照),是以 幫助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仍成立幫助犯。又被告辰○○ 出售SIM卡與虎經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 ,且嗣該SIM卡門號遭刊登於報紙廣告上,用以聯絡收 購人頭帳戶,幫助他人為幫助常業詐欺之用,並據證人即 依刊登廣告出售帳戶之林美玲供述明確,嗣林美玲出售如 附表三編號二二所示之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被害 人E○○之用,亦經證人E○○證述在卷,依證人林美玲 證述其出售帳戶之方式,代價,與上述被告卯○○、地○ ○收購之方式、代價均相吻合,堪認如附表三編號二二所 示之帳戶,亦為其等所收購,出售與詐騙集團使用。又個 人申請SIM卡之門號使用,亦不須任何條件,無需以收 購他人之門號為之,被告辰○○將SIM卡及金融帳戶交 與不認識之同一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 預見。是被告辰○○販售SIM卡之此部分犯行,仍構成 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八)前述事實四,業據同案被告吳佳蓮、被告地○○供承在卷 ,且有同案被告吳佳蓮之上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佐。
(九)
1、余瑞松陳信介林怡吉王銘隆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事實 :⑴陳信介林怡吉警詢或偵查中供陳以上開代價交付帳戶 、密碼、提款卡等物予余瑞松,及余瑞松自承取得陳信介林怡吉之帳戶輾轉交予被告地○○等詞。⑵王銘隆警詢中自 承以上開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陳先生 」。⑶陳信介上開高雄民壯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林怡吉身分證影本、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王銘隆身分證影本、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開設資料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2、余瑞松、被告地○○係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有從事收購帳戶 之犯行分擔之事實:⑴余瑞松、被告地○○警詢或偵查中坦 承由地○○出資,余瑞松出面取得上開陳信介林怡吉、蔡 啟弘、蔡繡穗、陳志忠、鄭依依侯志明等人之帳戶,交付 地○○,再由地○○輾轉交付等供詞。⑵上開陳信介、林怡 吉、蔡啟弘蔡繡穗、陳志忠、鄭依依侯志明等人帳戶資 料及存摺等照片2幀在卷可憑。
3、最終輾轉取得林怡吉陳信介王銘隆帳戶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指示被害人王麗雅黃詩如陳怡嘉 、許叔度匯款入帳之事實:⑴上述被害人王麗雅黃詩如警 詢中之指述。⑵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影本2紙(被害人許叔度部分)、正本3紙、新竹縣芎林鄉農 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被害人黃詩如部分)、 中華郵政公司、中國信託、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共5 紙(被害人王麗雅部分)在卷可憑。⑶上開1、⑶之證據。(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辰○○翻異前供 ,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取,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卯○○地○○辰○○H○○午○○玄○○將金融帳戶、S IM卡提供予他人,供他人詐騙或幫助詐騙財物之用,係刑 法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均係幫 助他人犯罪,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 書雖未論被告辰○○H○○午○○玄○○年涉犯幫助 常業詐欺罪,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本院



自得審理,無庸變更起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卯○○、地○ ○就收購他人帳戶加以出售部分,事實雖有共同幫助詐騙集 團之行為,惟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常業詐欺,亦各負幫助責任 ,仍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 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卯○○、地 ○○先後出賣自己帳戶及收購他人帳戶加以出賣、被告辰○ ○先後出賣SIM卡及金融帳戶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行為之,均為連續犯 ,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先 加而後減之。又被告H○○午○○玄○○分次將數個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語音密碼交予虎經綸林伯塤等人 ,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 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又被告辰 ○○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徙刑一年三月、三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 字第六九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被告H○○於八 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 簡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辰○○H○○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皆加重其刑,被告辰○○並遞加而後減之;被告H○ ○先加而後減之。原審認被告地○○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地○○事實一 (二) 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事實,自有未當。被告地○○上訴認原 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地○○除出售自己帳戶外,另收購人頭 帳戶加以出售賺取差價,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原審認被告卯○○辰○○、H ○○、午○○玄○○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原審誤引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卯○○除出售自 己帳戶外,另收購人頭帳戶加以出售賺取差價,對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及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辰 ○○有期徒刑壹年、被告H○○有期徒刑拾月、被告午○○ 有期徒刑捌月、被告玄○○有期徒刑捌月,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卯○○辰○○上訴否認犯 罪;被告H○○午○○玄○○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地○○辰○○H○○、午 ○○、玄○○分別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一A.B.D.E.、編號二A. C.D.、編號三D.E.、編號四C.D.E.F.、編號五A.B.C.D.E.G. H. 等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 或幫助常業詐欺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之帳 戶係供犯罪集團洗錢或作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是此部 分既無正犯,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⒈被告卯○○地○○就出售自己帳戶部 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之幫助犯、就收購他人 帳戶加以出售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常 業洗錢之幫助犯;⒉被告辰○○H○○午○○玄○○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 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範之「洗錢 」,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 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 ,惟前開常業詐欺正犯係將被告等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 被害人款項之管道,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尚難認該 常業詐欺正犯及被告本身,除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 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以外,另有何基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而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 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 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前述行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不同,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



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詐騙集團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假 冒國稅局或臺灣電力公司等之名義,以佯稱退稅或退費為由 ,施用詐術,使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 費,而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前開附表四所示上述被 告卯○○地○○所屬之收購集團出售之人頭帳戶內。惟查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為被告卯○○地○○或其所屬之收購集團所出售,是此部分之罪嫌尚有 所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為常業洗錢 之一部,二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併案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四號 併案意旨:被告午○○透案外人蘇宗均之介紹認識被告玄 ○○,被告午○○玄○○明知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由被告玄○ ○至如附表二編號五等八家行庫開立帳戶,再將存摺、金 融卡以每一帳戶一千元之代價,交付被告午○○,由被告 午○○交付予虎經綸使用,因認被告午○○玄○○涉有 洗錢罪嫌。經查,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併 案意旨:被告辰○○因無工作缺錢使用,明知販賣行動電 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重大犯罪,竟於九十 二年八月底,在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貸公司前,將 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以一千二百 元之代價賣給自稱陳先生之虎經綸,供犯罪集團以該門號 刊登在報紙上,用於收購他人郵局、銀行帳戶,致林美玲 等人以前述電話聯絡該犯罪集團,並出售第一商業銀行等 銀行帳戶與前述犯罪集團使用。嗣告訴人E○○於同年九 月六日收受中獎之簡訊,陷於錯誤,隨即依犯罪集團成員 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密碼,轉帳二十六萬元入林美 玲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辰○○涉 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經查,此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論罪科 刑之被告辰○○出售帳戶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並如上論斷為有 罪之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0八號 併案意旨:被告辰○○明知販賣或出租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 用,見報紙上有收購郵局、銀行存摺簿之廣告,即分別基 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間, 連續將其於如附表二編號三A至F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以共計九千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前等地,出售與虎經綸黃進隆地○○等人,供犯 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 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不 易追查。嗣該集團以假冒國稅局之名義,以退稅為由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壬○○、F○○、G○○、己○○等人誤以 為真可退稅,而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前開人頭帳 戶內,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辰○○涉有洗錢罪嫌。經查, 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審理,並如上論斷為有罪之判決。
(四)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併 案意旨:被告H○○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九十二年間將其 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四B至G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售予 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再轉賣給李龍儒、黃俊瑋所屬之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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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