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之1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526 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34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成立 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與乙○○、丙○○、甲○○、丁○ ○(另簽分偵辦)、戊○、趙士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 日死亡,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金融卡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利用偽造金融卡盜領存款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於附表一(本案犯罪
集團犯案時、地暨被害人一覽表)所列各犯罪時地,即高雄 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高雄銀行鹽埕 簡易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臺北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內湖分行、花旗銀行忠誠中心、臺中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逢甲分行及臺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前分行等處,由附表 一所示參與成員分批多次在上述裝設有安全管制門之銀行提 款機門口,張貼「請將磁條向右向下刷卡進入」,再裝置側 錄器偽裝為門禁刷卡機,使被害人在側錄器上刷卡後,盜錄 多筆金融卡磁條內碼資料內容。己○○等人並在提款機周邊 裝置無線攝影機,渠等則在附近車上憑藉無線攝影機傳送之 畫面窺視持卡人所使用之提領款密碼影像。期間,附表一編 號10、11部分,係由己○○提供側錄器材、製作告示牌,由 丙○○、戊○、甲○○等人進行側錄密碼等工作,但側錄未 成功,未製作金融卡及盜領。另附表一編號12即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許,由己○○提供器材,推由 丙○○、戊○、甲○○等人前往進行側錄時,為該銀行行員 顧啟東發現有異,報告該行科長余朝富,余朝富乃報警處理 ,丙○○、戊○、甲○○乘隙逃逸,而查扣到如附表五所示 側錄器等物。之後即由己○○或趙士清利用製卡設備燒製成 偽造金融卡,再推由己○○、乙○○於附表二(上海商銀盜 領路線彙總表)及附表三(中國商銀遭側錄明細)所示之時 地,持偽造之被害人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將虛偽資料輸 入提款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藉此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渠等藉此不正方法盜領張 正玉等多名被害人之存款,估計從中獲利逾新臺幣(下同) 三百八十六萬餘元。己○○、乙○○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利用購得林青圳(另分案偵辦)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江翠分行之帳戶,轉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俾利規避各金 融機構所設定之每日跨行提領上限,期能縮短提領時程。嗣 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指揮偵查員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借提當時因涉妨害國幣案在押之己○○,始供出上述 案情,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 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二之九十四號之住處,查獲渠等 所有供本件作案使用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進而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九十二 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先後查獲其他共犯丁○ ○、甲○○、乙○○、丙○○、趙士清、戊○等人。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戊○四人坦承右揭盜錄 、窺視、盜領、轉帳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王鈺純、林壬福 、余朝富、趙士清、陳建成、曾耀慶之證述相符,並有王鈺 純家中電腦所含側錄電磁紀錄及密碼資料、被告己○○等人 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側錄器影像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 翠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林壬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 明細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乙份及扣案如附表五、六 所示之作案工具可稽。另本院分函附表二所示各銀行查詢盜 領之時、地、金額等情,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王山銀行左營分行、高 雄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南高雄分行、第一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復華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中國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台灣銀行 大昌分行、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 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等函文及附件可佐。事證明確,其 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否認有附表一編號 5、10、11、12之盜錄犯 行外,坦承其餘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 5、10、11、12部 分伊未參與偵錄,又檢察官有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減輕伊刑責,原審未能列入量刑依據,有所遺漏。 又伊前犯偽造信用卡案,經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 一三八號判決,與本件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經查:(一)附表一編號4、5部分:
被告己○○於警詢自白:我與「小寶」曾經在高雄市○○路 交叉口那邊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進行測試的工作 ,有成功盜錄過三、四張卡片,那次我們大概盜領得十萬元 左右等語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卷第48頁) ;證 人丁○○ (綽號楊桃)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我有 與己○○及「阿千」一起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裝 機器測密碼,之後,他們將機器拆下來就走了,我不知道是 否有測錄成功,之後,他們有二次拿錢給我,我不知道是否 是側錄的代價等語 (他字卷第27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和他們去側錄二次之後,我就入監去執行,所以發生什 麼事情我不知道,卡片有沒有做好,有沒有去領我不知道等 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4頁) 。另證人趙士 清 (綽號小寶) 於警詢證稱:第三次是在九如路上的某一間 銀行進行側錄,----然後經過我跟謝哥查詢密碼後,確認有 錄到約十萬元的資料等語 (警卷第296頁);嗣於偵查中證稱
:我及謝哥、楊桃一起到九如路口的中國商銀,由楊桃下去 裝機器,我及謝哥在車上抄密碼,這次有成功,錄到的資料 與密碼符合,是可以用的,我們回到飄飄家,然後將燒錄器 的資料叫到飄飄家裡的電腦,----共作了六、七張金融卡, 有四張可以用,總金額約十萬元等語 (九十二年度偵庖一0 七一號卷第60至62頁),此外,復有自王鈺純 (飄飄)家中電 腦取得含側錄電磁紀錄及密碼資料乙紙可參。足認被告己○ ○確有夥同趙士清、丁○○於附表一編號4 之時、地進行側 錄工作。至於附表一編號5 盜領部分,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襄理陳建成於警詢證稱:本行客戶張正玉先生 通知後,發現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有一筆五千元整可能遭盜領 ,不久北高雄分行即來電告知,該分行疑遭側錄,而該客戶 亦名列其中等語 (警卷第305頁);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襄理曾耀慶於警詢亦證稱:本行有二位客戶被盜 領,分別為戶名李淑蘭,盜四萬九千元,擎方國際有限公司 ,盜領六萬元等語 (警卷第313頁),並有轉帳收入傳票共三 紙在卷可參。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白:第四次測試成功 後,我們製成金融卡,然後在高雄市的提款機領了十幾萬元 ,我們三人就均分掉了等語 (他字卷第189頁)。可認定附表 一編號5部分,確實由被告己○○盜領無疑。
(二)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那時他們有要我替他們製作台南 的台新銀行告示牌,該告示牌是說請刷卡入內等語 (他字卷 第194頁)。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 號10,己○○去過一趟,是第一次的時候去的,側錄的工具 是己○○提供的,側錄的結果也是交給己○○等語,被告己 ○○對上開證言,亦坦承機器是伊提供給他們,但是沒有和 他們一起側錄,側錄的結果沒有成功,帶回的東西沒有成功 等語 (本院審判筆錄第12、1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供稱:丙○○提議說要去台南裝側錄器,由我下車負 責安裝門禁刷卡及告示牌,戊○負責安裝針孔攝影機,丙○ ○負責從DV8看影像,---隔天也還是我們三個人,一同去小 謝家拿器材,錄差不多四個小時,--後來小謝說我們在台南 錄的東西都沒有成功,所以就沒有錢可以拿等語 (九十一年 偵字第一二三四五號卷第6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在七月退伍時己○○找我去替他開車,台南 那次,我們只是去看點,有下去裝,但沒有錄,我們只是裝 好,小謝上車去看是否有裝好,然後拆下來之後,我們就走 了等語 (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卷第36頁) 。上開證人 丙○○、甲○○、戊○等人供明並不完全一致,但可得確定
的是,側錄機器係被告己○○提供的,側錄結果亦交給己○ ○,足認其確有參與以錄影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事 ,縱被告己○○本人未到現場,在犯意連絡範圍內,仍應負 共犯之責任。至側錄不成功,僅無法錄製金融卡、進行盜領 而已。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己○○於警詢就附表一編號12扣案之器材,自白:我確 定這個監視器材是我買的,因為天線那邊有斷掉過,我後來 用快乾膠黏的,而側錄器應該也是等語 (他字卷第130頁)。 證人丙○○於警詢供稱:該次是小謝叫我們去上海銀行內湖 分行看看,是我、戊○及家瑋去弄,結果裝不到十分鐘就出 事了,因為有警察來了,我們就走了,留下側錄器及針孔在 那裏等語 (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卷第12頁) 。可知 ,此部分亦係被告己○○要被告丙○○等人去竊錄,且側錄 器財亦係被告己○○提供,自應負共犯之責任。(四)被告己○○前犯偽造文書等罪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有該案判決乙份在卷可參。查該案被告係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購買空白信用卡後,自行燒錄偽造信用 卡,再持卡偽刷金額消費;本件則係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 起,側錄他人金融卡內碼、窺視密碼、偽造金融卡,再盜領 存款。二件時間相隔近四年,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與本件 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 辯稱係同一案件,自不可採。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與 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 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偵訊 筆錄在卷可稽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六號卷第138頁) ,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有理由一所示之人證、物證、書證可資佐證。被告 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核被告己○○、乙○○、丙○○、甲○○、戊○與丁○○ 就側錄密碼及偽造金融卡部分,係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 一第一項偽造金融卡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刑法第三百 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被告己○○、乙○○、丙○○與丁○○行使偽造金融卡 之低度行為,為渠等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己○○、乙○○、丙○○、甲○○、戊○就盜領他 人存款部分,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利用電腦設備詐 欺罪。公訴人雖僅論被告己○○、乙○○、丙○○三人共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罪名,但被告甲○○、戊○參與側 錄,目的即在委由被告己○○偽造金融卡,用以盜領他人存 款,再共同分贓,則偽造金融卡、盜領他人存款,均在共同 謀議之範圍內,自均應負共犯之責。被告甲○○、戊○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己○○、趙士清、曾憲三人就附表一編 號1、2、3 之側錄部分,被告謝群倫、趙士清、丁○○三人 就附表一編號4、5之側錄、製卡、盜領部分;被告己○○、 乙○○、丙○○三人就附表一編號6、7、8 之側錄、製卡、 盜領部分;被告謝群倫、乙○○、丙○○、戊○就附表一編 號9 之側錄部分;被告謝群倫、丙○○、戊○、甲○○四人 就附表一編號10、11側錄部分;被告己○○、丙○○、戊○ 、甲○○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側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丙○○、甲 ○○、戊○先後多次偽造金融卡、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利 用電腦設備詐欺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係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 、乙○○、丙○○、甲○○、戊○所犯之前揭各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金融卡罪論處。被 告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於偵 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犯,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茲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金融卡為現代人生活必備之塑膠貨幣 ,被告等人竟利用金融機構設置安全門及被害人刷卡入內之 習慣,側錄被害人金融卡內碼及密碼,再大肆盜領其存款, 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民眾生活恐慌,惡性匪淺。惟被告 己○○、乙○○係始作俑者,負責指揮作案之進行,被告丙 ○○參與次數亦不少,被告甲○○、戊○則參與次數不多, 所得贓款亦有限,及被告乙○○、丙○○、甲○○、戊○均 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示懲。又被告甲○○、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愓 ,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太陽眼鏡於盜領存款時戴上以
防被人識破,有警卷517頁監視錄影照片可佐),均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丙○○於查獲為 警查扣之手機一支、記事本一本,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 、側錄如未成功, 即不可能據以偽造金融卡,進而盜領他人存款,原判決就附 表一編號10、11、12三件,僅於附表表示進行側錄,致事實 不明,自有未洽;(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未依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其理由 ,自有疏漏。(三)、科處之刑罰應與行為人之罪責程度相當 ,此即罪責相當原則。本件被告五人中,被告己○○係主犯 ,乙○○次之,丙○○再次之,被告甲○○、戊○參與次數 少、分得贓款亦低,原判決論處被告乙○○之刑責高於己○ ○,被告甲○○、戊○則與丙○○量處同一刑度,顯有違罪 責相當原則,亦有不妥。被告五人上訴,主張量刑不當,即 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之1第1 項、第315條之1第1款、第339之3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 談話者。
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或談話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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