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42號
TPHM,94,上訴,142,200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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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乙○○
        戊○○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 訴 人 己○○
  輔 佐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兼 反 訴
  代 理 人 黃坤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謗誹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自字第54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反訴意旨分別詳如附件自訴狀、反訴狀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此等舉



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中暨其反訴程序之自訴人、反訴 人均同有適用。
三、自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戊○○認被告己○○涉有連續加 重誹謗罪嫌、誣告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己○○連署簽名之控訴連署書及受害人名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474、13633、 16432號起訴書(被告為林興邦楊瑞錦【嗣更名為丁○ ○】)、自由時報民國89年3月28日剪報、另案被告林興 邦召開記者會之照片3張、時報週刊第1154期(節本)、 獨家報導第610期(節本)、被告己○○於89年5月25日在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53巷5號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接受詢問之筆錄、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811號、90年度偵字第3242號 起訴書(被告為乙○○戊○○簡意鴻楊玉春張端 瑜)、另案被告楊瑞錦照片2張、吳宛璇致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 不否認曾於89年5月25日前往刑警局接受詢問並於筆錄後 簽名,惟堅決否認有參與控訴連署書之簽名及召開記者會 ,向媒體指稱自訴人二人騙財、騙色等加重誹謗、誣告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經查:
1.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控訴連署書上固有「己○○」之姓名 」之法名,有該連署書在卷可稽,然此已為被告己○○所 否認為其親簽,並稱其前雖曾與數位退出慧行講堂之學員 共同連署,但並非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連署書,且其法名 為「慧雅」,並非連署書上之「慧亞」等詞,況自訴人戊 ○○自稱:被告己○○並沒有出席記者會,控訴書是由另 案被告林興邦散發給現場媒體記者,其等曾詢問連署書上 之其他連署人,有人說他們並沒有連署,是被冒名的乙節 (見原審91年8月23日訊問筆錄第3頁),並提出同屬慧行 講堂學員之謝和景葉佳燈聲明書二份附卷,欲證明連署 書上其二人之簽名均屬遭人冒用乙節(見自訴人二人92年 6月9日調查證據聲請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7、8), 再核諸該連署書上之「己○○」與被告己○○91年8月23 日於原審當庭書寫10遍之「己○○」三字,其「蔡」字下 端之「示」字、「素」字下端之「小」字、「梅」字左側 偏旁之「木」字的筆勢、筆順、連筆之連貫性均不相同, 二者有明顯之差異,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則被告己○○ 辯稱:自訴人二人所提出的控訴連署書並非其親自簽名等



情,即非不可採信。至自訴人二人及被告己○○雖另聲請 就控訴連署書為筆跡鑑定乙節,該連署書上「己○○」之 簽名非被告己○○親自所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再 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2.證人即為被告己○○製作警尋筆錄之員警陳靜君雖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上開警詢筆錄是其訊問及製作,有將連署 書上己○○簽名部分提示予被告己○○看過,被告己○○ 並沒有質疑過上面的簽名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3日審判 筆錄第3、6頁);然參以證人即被告己○○之夫(亦為另 案被告)楊瑞錦於原審調查中供陳:當時其係與其妻即被 告己○○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當時人很多,大部分都 是其回答員警之問話乙節(見原審9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 第23頁),與證人陳靜君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前開警 詢筆錄之製作時間89年5月25日已逾3年,證人陳靜君亦稱 連署書上有簽名的人都會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復觀之該 警詢筆錄亦確實係被告己○○與證人楊瑞錦一同接受詢問 製作筆錄,而該連署書上簽名之人超過50人之數,則證人 陳靜君是否能明確記得該警詢筆錄製作時之情境,究竟是 被告己○○所為之陳述,或是證人楊瑞錦所言,均容有疑 義,況該簽名之筆跡不同,甚至法名之用字有誤,已如前 ⒈述,是尚不足以證人陳靜君之證詞而認被告己○○確有 於該連署書上簽名,且從未向證人陳靜君表明其所簽名之 連署書為另外一份。
3.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己○○曾於89年初打電話 給他,並說他要召開記者會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9日審 判程序筆錄),惟此為被告己○○所否認,且證人楊瑞錦 於原審調查中亦供稱:關於記者會的事情被告己○○也不 知情,也未在場等情(見原審9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第19 頁),而自訴人戊○○亦自稱:被告己○○並沒有出席記 者會,控訴書是由另案被告林興邦散發給現場媒體記者, 連署書上有人是被冒名的等情,業如前述,再參酌自訴人 二人所提出記者會之照片亦是另案被告林興邦發言、散發 資料之照片,並沒有被告己○○在其中,則被告己○○供 稱:並不清楚記者會的事情等詞,亦非不足採。因此,既 如自訴人戊○○所指,被告己○○並沒有出席記者會,連 署書上有人是被冒名的等節,則又如何確認與被告己○○ 筆跡不同之簽名是被告己○○所親簽?被告己○○對於另 案被告林興邦楊瑞錦召開記者會一事亦有犯意之聯絡? 另依據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自由時報、時報週刊、獨家報 導等之報導資料,均指係另案被告林興邦提出相關資料及



召開記者會,從未提及被告己○○,是亦無從證明被告己 ○○與另案被告林興邦楊瑞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是尚難僅以證人庚○○之證言即認定被告己○○對於另 案被告林興邦楊瑞錦召開記者會一事有犯意之聯絡。 4.再證人陳靜君證述:當時被告己○○是接獲警方之通知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所有連署書上有名字的都會通知他們前 往製作筆錄等情(見原審93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5、6頁 ),亦即被告己○○並非主動前往向員警為告訴、告發。 再佐以上述不能證明控訴書與記者會等與被告己○○有關 ,又該警詢筆錄是被告己○○及證人楊瑞錦一同接受詢問 時所做之筆錄,是亦難認被告己○○有何誣告之犯意。 5.另證人即慧行講堂學員胡素熙(原名胡碧讌)證稱:關於 自訴人二人為學員配對的事情是聽楊瑞錦開記者會說的等 詞,證人亦為慧行講堂學員張端瑜、證人即慧行講堂學員 、慧行世紀文教基金會執行長莊廷文雖證稱:曾經聽過被 告己○○於警局所為之陳述,但是是聽自訴人戊○○說的 乙節,證人亦為慧行講堂學員王學慧、證人即慧行世紀文 教基金會秘書長簡意鴻則在法官提示被告己○○警詢筆錄 訊問其等意見後均指,被告己○○可能是因為林興邦要成 立臥龍講堂,企圖要拉慧行講堂學員,所以才會有警詢時 之陳述等語(見原審9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第3、4、8、11 、13、15頁),綜合前開證人所述,或係聽另案被告楊瑞 錦所述關於自訴人二人騙財、騙色,或係從自訴人戊○○ 處聽聞被告己○○在警局為上開陳述,又或係臆測被告己 ○○應是為配合另案被告林興邦,才會有如警詢之筆錄等 情,均未曾親自見聞被告己○○指訴自訴人二人騙財、騙 色,或親自見聞被告己○○簽署控訴連署書,及與另案被 告林興邦楊瑞錦共同為前揭記者會之召開,與提供資料 予媒體記者,不能證明自訴人二人所指為真。
6.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案件相關關係人,包括被告、被害 人、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僅係供員警偵查犯罪 參考之用,其等供述之內容,員警尚有調查真實與否之義 務,是自訴人二人指被告己○○於警詢中所為前開筆錄另 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亦有誤會。




(三)綜上等情參互印證,自訴人二人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確 實在控訴連署書上簽名,並與另案被告林興邦楊瑞錦就 召開記者會及散發資料予媒體記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亦不能證明被告己○○與其夫楊瑞錦一同接受證人陳 靜君通知前往製作之警詢筆錄上所言確實為被告己○○所 供述,而可認為被告己○○有向該管公務員誣指犯罪之意 ,更不能證明被告己○○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正被告己○○有自訴人二人所 指加重誹謗、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己○○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自訴人二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己○○應成立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人己○○認反訴被告戊○○乙○○涉有誣 告罪嫌,無非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8 11號、90年度偵字第3242號起訴書被告為乙○○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115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甲○○,更名吳毓青)、慧行講堂學員 楊佳惠及法名「慧聞」致反訴被告乙○○之性愛告白書信 、反訴被告乙○○之錄音帶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反訴 被告二人均堅詞弗承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被告己○○ 與另案被告楊瑞錦是配合另案被告林興邦故意對其二人為 不實言論之指控,所以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反訴人己○○所提出所謂的慧 行講堂學員楊佳惠及法名「慧聞」致反訴被告乙○○之性 愛告白書信,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 法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反訴被告二人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811號、90年度偵字第3242號一案 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認 定詐欺部分反訴被告二人無罪,刻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3169號另案審理中,依無罪推定原則,在被告經有罪判決 確定前,自不能以反訴被告二人經檢察官起訴即認定其二 人確有騙財、騙色之行為。
3.至反訴被告乙○○之錄音帶與譯文,內容雖有反訴被告乙 ○○、另案被告楊瑞錦與證人王學慧提及配對等事,然「 配對」一詞非指男女間性行為配對之事,而係講學之配對 ,亦據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該案被告楊瑞錦



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之確定判決中所為相同之認定, 有該二判決書可稽(附原審卷二),因此,反訴人己○○ 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亦不足證明反訴被告二人有何騙財 、騙色之行為。
4.再查,證人楊瑞錦於原審調查中雖曾證稱在慧行講堂曾經 聽過配對、生佛子之事云云(見原審92年6月27日訊問筆 錄第18頁),然關於配對一事非指男女間配對之事,業如 前述; 且證人胡素熙張端瑜、莊廷文王學慧簡意鴻 等均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反訴被告乙○○在慧行講堂中並 無幫忙同修男女配對或搞男女關係之事,也沒有收過轉法 輪之費用等情(見原審9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第3至16頁) 。又反訴被告二人因此控訴連署書一事而與多人相互纏訟 ,其中證人即曾為慧行講堂學員之吳毓青(原名甲○○) 於本院證稱:反訴被告乙○○非禮她二次,且曾說她是十 二金釵之一,是反訴被告乙○○之妃子等語(見本院95年 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即曾為慧行講堂學員之丙 ○○於本院證稱:反訴被告乙○○要她一天寫一封信給另 名已有妻兒的學員,而該名學員曾說反訴被告乙○○轉述 ,要她與該名學員生佛子,且反訴被告乙○○在課堂上要 男女學員接吻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 、證人即曾為慧行講堂學員之陳進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年4月8日調查中曾稱:慧行講堂之說法似是而非,讓信 徒放棄工作及婚姻;廣修供養時曾經買過銅爐,價錢很高 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7號92年4月8 日訊問筆錄,附原審卷二)、證人即曾為慧行講堂學員之 陳進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4月29日調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慧行講堂之說法似是而非,讓信徒放棄工作及婚 姻;廣修供養時曾經買過銅爐,價錢很高等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7號92年4月8日訊問筆錄,附 原審卷二、本院95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簡鈺 樺亦曾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反訴被告乙○○曾經要伊去葉 明青家中住,說要做功課,才要幫伊開智慧,伊先生幫反 訴被告乙○○養鯉魚,讓伊之家庭幾乎要破裂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633號89年7月28日 訊問筆錄,附原審卷一),似指反訴被告二人在慧行講堂 中有要求學員以各種名目繳交費用,或有以幫助開智慧為 由破壞學員家庭大搞男女之事等情,然除前述證人胡素熙張端瑜、莊廷文王學慧簡意鴻於原審之證詞外,證 人即慧行講堂學員庚○○、張智凱、黎如馨亦於另案偵查



、審理中證述:慧行講堂中並無為男女配對之事,或以轉 法輪、寫發願文為由收取費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607號9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914、7474號89年4月19日訊問筆 錄,均附原審卷二),顯見在反訴被告所主持之慧行講堂 中,學員彼此及與反訴被告二人間實有糾紛,致眾人於各 訴訟中不管為被告或為證人之身分,均是各執一詞,反訴 被告二人堅認自己並無任何騙財、騙色之行為,非不可採 。
5.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 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 訴人所訴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 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 指為誣告,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二十年上 字第七一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析上所述,反訴被告 二人自認無騙財、騙色行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前開案件起訴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過程中,其二人經過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閱卷 後知悉反訴人己○○亦名列控訴連署書中,有該案之律師 閱卷聲請書可參(附原審卷二),且反訴人己○○為另案 經判決確定,認確有以召開前開記者會以妨害反訴被告二 人名譽之犯行的楊瑞錦之妻,而認反訴人己○○亦為該犯 行之共犯,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自訴,亦 非屬無據。
(三)揆諸上開說明,反訴人己○○經原審判決無罪,係以無積 極證據證明其有與另案被告楊瑞錦林興邦共犯反訴被告 二人所指犯行,自不能遽認反訴被告二人即為誣告。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二人有反訴人所指誣 告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乙○○戊○○犯罪,原審依 法為反訴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反訴人上訴意 旨仍認反訴被告二人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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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