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杏怡律師
蕭維德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295號、91年度偵字第
6071、6539、8850號、92年度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民國 93年3月29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另系爭土地為坐落於台北 市○○區○○段1小段第326、331之2、332地號之土地(附 件一、二誤將第332地號誤為第32地號)。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乙○○、丙○○、丁○○,被告乙○○固不否認「 李富盛」(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李富盛遺失之身 分證,冒用李富盛之名義,真正之李富盛業據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訴請汪瑞娟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1小段第326、331之2、3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 盛」名下,獲勝訴判決確定。嗣伊於89年10月26日,以頂良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良公司)負責人名義,以新台幣(下 同)3億6千萬元向「李富盛」購買系爭3筆土地,後於89年
12月6日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另於89年12月22日,告訴人甲 ○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系爭3筆土地上設定抵押 權時,伊有到場,告知告訴人甲○,「李富盛」即將還錢, 請告訴人甲○不要急著設定等情;被告丙○○則坦認於瑞山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即起訴書所稱之瑞山營造事業公司,下 稱瑞山公司)任職,紀聰義(自稱紀宗一,待緝獲後另行審 結)於89年12月11日在瑞山公司,以4億5千萬元向「李富盛 」購買系爭3筆土地,並以伊之名義與「李富盛」簽約,因 「李富盛」之印章在代書即被告張書琴(待緝獲後另行審結 )處,故伊依紀聰義之指示持前開買賣契約請被告張書琴在 「李富盛」簽名處蓋章等情;被告丁○○則自承:因被告張 書琴告知有地主要以土地供擔保借款,伊方詢問告訴人甲○ 之意願,並陪同告訴人甲○至台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50萬 元交予「李富盛」等情,惟被告乙○○、丙○○、丁○○均 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李富盛」出 示之法院判決書是偽造,亦不知「李富盛」是冒用李富盛之 名義,也不知「李富盛」後持系爭土地權狀向告訴人甲○借 款。伊為土地仲介商,經人介紹而認識自稱「李富盛」之人 ,「李富盛」拿法院判決書予伊稱系爭3筆土地法院已判給 他,要以該3筆土地向伊貸款,並將法院判決書交代書即被 告張書琴辦理移轉登記,後「李富盛」又說要將土地便宜賣 伊,故伊方與「李富盛」簽定買賣契約,伊先後交予「李富 盛」1百萬元,後伊無資力付款,故介紹紀聰義、丙○○向 「李富盛」買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若出售,伊可取得佣金 ,因被告張書琴稱若系爭土地辦理設定,將不易出售,伊方 於89年12月22日應被告張書琴之請,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拖延告訴人甲○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語;(三) 、被告丙○○則辯以:紀聰義是瑞山公司之老闆,伊僅是員 工,在公司作雜工,是被告乙○○介紹被告紀聰義買系爭土 地,89年12月11日「李富盛」來公司簽約,當天紀聰義叫伊 至萬通銀行提領30萬元,領回由被告紀聰義交予「李富盛」 。伊原不知紀聰義用伊名義與「李富盛」簽買賣契約,是「 李富盛」走後紀聰義才告知等語;被告丁○○則以:伊未曾 見過有關系爭土地之法院判決書,不知判決書係偽造,亦不 知「李富盛」係冒用李富盛名義之人,伊僅係「李富盛」與 告訴人甲○借款案件之介紹人,嗣後告訴人甲○債權未受清 償,伊還陪告訴人甲○至被告張書琴台南住處找被告張書琴 負責,伊絕無詐騙告訴人甲○之意等語為辯。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涉上開犯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李富盛、汪瑞娟之證詞、被告張
書琴之供述,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 )所據以將汪瑞娟所有前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 名下之偽造法院判決書、確定證明、李富盛之印鑑證明、變 造之李富盛身分證影本,及「李富盛」出具之協議書、被告 張書琴出具之承諾書、乙○○與「李富盛」暨丙○○與「李 富盛」間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書、「李富盛」簽發之本票等 為據。
五、經查:
(一)、被告張書琴於89年11月間,代理「李富盛」(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於87年4月21日所為86年度訴字第1825號 民事判決(原告為「李富盛」,被告為汪瑞娟,「李富 盛」起訴請求汪瑞娟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326、331之2、3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 盛」名下,該判決結果「李富盛」敗訴)、本院於89 年4月7日所為87年度重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內容乃 「李富盛」就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25 號民事判決上訴,該判決結果為第一審判決廢棄,汪瑞 娟應將前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富盛」所 有)、最高法院於89年9月18日8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裁定(內容乃汪瑞娟就前述本院民事判決上訴,該裁定 結果為上訴駁回)、本院仁民丙字第0039 3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6日 核發之李富盛印鑑證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3紙、「李富盛」身分證影本等,提交士林 地政事務所(上開資料非一次提交,因缺漏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人員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補正,而分數次提交士林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依前述確定判決結果將汪瑞娟 前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李富盛」所有,士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後,請被告張書琴補正缺漏之資料後,審查認 無誤,而於89年12月1日將汪瑞娟所有前述3筆土地移轉 登記在「李富盛」名下,並核發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 等情,業據證人即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該判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人員施明武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請參第2117號他字卷第16至18 頁、原審93年4月29日審理筆錄),並有前開判決、裁 定、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 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稿等在卷可參(請參第11號發查卷第22、
33、30、2、50、46至48、16至18、51頁、第144 號他 字卷第24、28頁),堪認被告張書琴於前述時間,以「 李富盛」代理人名義,填具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持 前述資料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汪瑞娟所有前開 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李富盛」名下,士林地政 事務所並於89年12月1日完成登記且核發土地所有權狀 屬實。
(二)、查汪瑞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326、331 之2、3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未曾處分過前開土地 ,亦未曾就前開土地與李富盛有過前述民事訴訟等情, 業據證人汪瑞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參第6539 號第4至6頁)。1、本件「李富盛」所持之身分證背面 所載戶籍地在台北市○○街1號3樓,有前開「李富盛」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惟訊據證人李富盛則證稱:伊之 身分證於88年8月中旬在台中縣梨山之福壽山農場遺失 ,伊未曾設籍於台北市○○街1號3樓,不認識被告乙○ ○、張書琴,亦未曾委託被告張書琴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亦不曾向告訴人甲○借款等語(參第2117號偵卷第20 、21、104頁)。2、告訴人甲○於91年4月16日偵查中 ,當庭指認在庭之李富盛後,告訴人甲○陳稱:向伊借 錢之「李富盛」非在庭之李富盛等語。3、本院87度重 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係海炳爐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該案於89年11月18日撤回上訴,該院 並無製作裁判書類寄發。前開「李富盛」與汪瑞娟間87 度重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均非 本院所製發,前述判決、確定證明上之印文及署押均非 真正等情,有本院90年2月14日院賓文簡字第2222號函 、90年1月17日院賓文簡字第883號函、本院87年度重上 字第393號民事案卷封面在卷可參(請見90年度他字第 1024號卷第2、31頁、90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6頁)。 4、經原審影印被告張書琴申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 「李富盛」名下,提出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予 「李富盛」之印鑑證明,函詢該所,該所覆以:李富盛 並未設籍「台北市○○街1號3樓」,亦未核發該印鑑證 明等情,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15日北市 中戶2字第09231901900號函附於原審1卷可參。5、嗣士 林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前開函、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查詢之結果:汪瑞娟之申訴,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 2條規定辦竣塗銷「李富盛」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 復為汪瑞娟名義等情,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0年3月9日北
市士第1字第90600 42300號函在卷可參(他字第144號 卷第84頁)。6、綜上,堪認本件之「李富盛」乃冒名 李富盛之人,所提之李富盛身分證為李富盛所遺失,且 經變造,另前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均 為偽造,應甚明確。
(三)、被告乙○○於89年10月26日以頂良公司負責人名義與「 李富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頂良公司以3億6千萬 元向「李富盛」購買系爭3筆土地,2人簽約後,即由代 書即被告張書琴檢具前述文件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 爭土地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並於89 年12月1日完成登記,頂良公司與「李富盛」間之買賣 契約,嗣於89年12月6日解除,「李富盛」應退還頂良 公司2百萬元,「李富盛」並於89年12月6日簽發到期日 89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2百萬元,票號:656708之本 票1紙予被告乙○○;後經由被告乙○○介紹,「李富 盛」於89年12月11日在瑞山公司,以4億5千萬元出售系 爭3筆土地予被告紀聰義,並以被告丙○○任該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後被告丁○○自被告張書琴處得知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欲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借款,經詢告訴人甲○ 意願,被告張書琴、丁○○陪同告訴人甲○查勘系爭土 地後,告訴人甲○同意借款250萬元,被告丁○○、張 書琴及「李富盛」即於89年12月11日至告訴人甲○住處 ,由被告張書琴擬具「李富盛」於10日內清償積欠告訴 人甲○之債務,若未清償,上開欠款即轉為系爭3筆土 地之買賣價金,告訴人甲○可逕行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協議書,並由「李富盛」簽名後交予告訴 人甲○,「李富盛」並於同日簽發89年12月21日到期, 票號066215號、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甲 ○,暨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李富盛」之印 鑑證明、已蓋妥「李富盛」印文之空白抵押權設定申請 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文件交告訴人甲○收執,告訴人甲○旋偕同 「李富盛」、被告張書琴、丁○○於同日12時40分至台 北市○○○路台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50萬元之現金予 「李富盛」,翌日(即89年12月12日)被告張書琴並書 立於「李富盛」清償250萬元欠款時,被告張書琴願貼 補告訴人甲○25萬元之承諾書予告訴人甲○,期間被告 丁○○、張書琴雖數次通知告訴人甲○「李富盛」將還 款,惟「李富盛」均未還款,嗣告訴人甲○請友人謝燦 堂代書於89年12月22日13時33分許向士林地政事務所送
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劉曉芬審 查相關文件,認所附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 李富盛」印鑑證明疑為偽造,經其陳報其主管,並與台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聯繫,確認該印鑑證明係偽造, 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即告知告訴人甲○,並以89年北駁 字00000000號駁回告訴人甲○抵押權設定之申請,嗣「 李富盛」之人即失去蹤跡,遍尋不著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劉曉芬(參第2117號偵卷第14至15頁)證 述在卷,並有「李富盛」分別與頂良公司及丙○○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李富盛」簽發予被告乙○○之2百 萬元本票、「李富盛」出具之協議書、被告張書琴書立 予告訴人甲○之承諾書、「李富盛」簽發予告訴人甲○ 之250萬元本票、士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 據、土地登記(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士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蓋有「李富盛」印文 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勘驗台北銀行石牌分行89 年12月11日櫃臺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發查卷 第11號第8至11、12至15、49、53、54頁、他字第144號 卷第8至20頁、他字卷第63號卷第44、50至52頁、偵字 第4295號卷第128、159頁),堪可認定。(四)、按被告張書琴所提,士林地政事務所據以將汪瑞娟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 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9 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 本院仁民丙字第0039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偽造 ,而本件之「李富盛」乃冒用李富盛名義,所提之台北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89年11月6日核發之李富盛印鑑證明 亦為偽造,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乙○○ 、丙○○、丁○○是否知前開文書均係偽造,或自稱「 李富盛」者為冒用李富盛名義之人,查:
1、被告乙○○部分:
①、起訴書及實行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指訴被告乙○○、 丙○○偽造前開法院民事判決書、裁定、確定證明、 「李富盛」之印鑑證明、本票,變造李富盛之身分證 、偽刻李富盛印章,然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佐。
②、經檢視前開法院民事判決書、裁定及確定證明等文書 ,判決、裁定內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均具( 裁定無事實欄),復有法院之騎縫章、官防、書記官
之職名章,確定證明書同有法院之文號及官防,自形 式上而言,與一般之法院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無 異,而經辦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甚多之士林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接獲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後,亦未發覺有異,而據之將汪瑞娟所有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是雖被告乙○○曾看過 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亦難遽認被告乙○○ 閱過前開文書,即知上開文書為偽造。
③、「李富盛」實為冒用李富盛名義之人,實際之姓名年 籍不詳;「李富盛」於89年10月間出具前揭法院判決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予被告乙○○,並於89年10月26 日「李富盛」與被告乙○○任負責人之頂良公司訂立 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後,被告乙○○與 「李富盛」至被告張書琴開設之長虹代書事務所,交 付前開法院裁判、確定證明書委請被告張書琴辦理判 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汪瑞娟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至「李富盛」名下,並於89年12月1日完成登記,嗣「 李富盛」與頂良公司於89年12月6日解除前開買賣契約 ,「李富盛」並簽發面額2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 ,嗣被告乙○○介紹「李富盛」與被告紀聰義認識, 「李富盛」且於89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 紀聰義指定之被告丙○○等情,均如前述,倘被告紀 錦龍知「李富盛」所持之前開文書為虛偽,與「李富 盛」為共犯,當知「李富盛」並非李富盛,則其等何 不以「李富盛」名義提供系爭土地向外貸款或出售, 萬一東窗事發,司法機關亦無法查得「李富盛」之人 ,何需由被告乙○○等人出名與「李富盛」簽約,致 使案發後司法機關得循線追查得被告乙○○?
④、再查,據證人羅詠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紀錦 龍、紀聰義、張書琴說要貸款,要我幫忙找金主,我 在台北市○○路找嚴先生借款,陳文魁也和我一起去 。借款當天我有帶被告張書琴去,因他們要準備資料 設定,所以就沒下文。我主要的工作是帶被告張書琴 去認識嚴先生,其他他們自己談,被告張書琴代表借 方,我仲介金主。被告張書琴是被告乙○○帶來的等 語(參原審93年6月24日審理筆錄);而證人陳文魁於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土地仲介,因被告紀聰義說 有條件不錯之貸款案件(按指系爭土地),故我在89 年1月、2月間常去瑞山公司,並於89年11月間與被告 紀聰義介紹之被告張書琴接觸,有幫忙找金主,嚴先
生是金主代表。後被告紀聰義有帶我及嚴康華去勘查 系爭土地,被告張書琴有提及系爭土地之來龍去脈, 並拿出民事判決,當時有關該案件之資料均找被告張 書琴索取,或找被告紀聰義向被告張書琴催件,待貸 款細節說得差不多時,嚴康華要我出名簽約,被告紀 聰義即叫被告丙○○簽約,嗣因地主方面遲未提出相 關之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故嚴康華未放款。在前開 貸款案洽談過程中被告乙○○並無資格參與,因被告 張書琴是才地主代表,被告紀聰義是瑞山營造公司之 現場負責人,瑞山公司是仲介地,在該處談成之案子 ,被告紀聰義會有利潤。被告乙○○亦為土地仲介, 其非瑞山公司之員工,因被告乙○○在該處無辦公桌 ,被告乙○○至瑞山公司,都和我一樣坐在沙發上。 被告乙○○會在場,應是想貸款案仲介成功後,其可 分紅等語(見原審93年6月24日審理筆錄),佐以附於 原審1卷之貸款意願書,堪認被告乙○○為土地仲介, 瑞山公司為土地仲介之場所。乙○○因系爭土地貸款 之事,介紹被告張書琴與瑞山公司之紀聰義認識,再 經由羅詠馨及陳文魁找願貸款之金主,後覓得金主嚴 康華,惟於代表「李富盛」與嚴康華洽談貸款條件之 過程中,被告乙○○均未參與。被告乙○○因系爭土 地而介紹被告張書琴與被告紀聰義認識,是被告紀錦 龍辯稱:伊為土地仲介,若系爭土地買賣或貸款成功 ,伊可分得佣金等語,應堪採信。
⑤、又「李富盛」以欲貸款清償前向他人貸款支付與原地 主汪瑞娟打官司之訴訟費用,而請被告張書琴幫其貸 款,被告張書琴遂電請被告丁○○詢問告訴人甲○, 經告訴人甲○同意,被告張書琴、丁○○與「李富盛 」方赴告訴人甲○住處簽立協議書及取款等情,已據 證人甲○於偵、審中,同案被告張書琴於調查局陳明 (張書琴部分請見他字卷第2117號第89至92頁),堪 認於「李富盛」向告訴人甲○貸款之過程中被告紀錦 龍均未參與。雖據告訴人甲○及被告乙○○稱:告訴 人甲○於89年12月22日持系爭土地權狀原本等相關證 件至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時,被告乙○○ 曾至地政事務所,告知告訴人甲○「李富盛」即將還 錢,不要急著設定,而拖延告訴人甲○檢送抵押權設 定之文件等語,惟證人甲○及甲○委請同往申辦設定 之代書謝燦堂於原審均結證稱:設定當天謝燦堂要送 件申請抵押權設定,被告張書琴一直阻止謝燦堂送件
,於謝燦堂在寫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時,被告張書琴按 住不讓謝燦堂寫,且將相關之文件散落一地,除被告 張書琴外,並無其他人阻止謝燦堂送件申請抵押權設 定,被告乙○○僅係一直跟著甲○,請甲○等一下再 設定。待甲○於該日13時33分許送件後,被告乙○○ 仍未離開士林地政事務所,且一直跟著甲○,後士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於該日19時許報警,被告乙○○方與 甲○同至警局應訊等語(見原審93年4月29日、5月28 日、6月24日筆錄),堪認被告乙○○除請甲○晚點設 定外,並無任何阻撓甲○或謝燦堂辦理抵押權設定之 行為,且於甲○將申請抵押權設定之資料送件後,被 告乙○○仍跟著甲○,未離開士林地政事務所,倘被 告乙○○知上開文件為偽造,當會竭盡所能阻止甲○ 送件,且於甲○送件後,被告乙○○應會擔心東窗事 發,豈有時時跟著甲○,直至士林地政事務所之人員 報警之理,是被告乙○○辯稱:因恐甲○設定抵押權 ,系爭土地無法貸款或出售,致使伊無法取得佣金, 方應被告張書琴之請到士林地政事務所拖延甲○送設 定等語,難謂不實。至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乙○○ 於設定當天一直跟著我,且說要開一張3百萬元之支票 給我,叫我不要送設定,把資料還他云云,為被告紀 錦龍堅決否認,訊之陪同甲○同往之謝燦堂亦未陳稱 被告乙○○有為上開陳述,則被告乙○○是否為上開 一語,即值起疑,縱令被告乙○○有同意簽發支票, 亦為其拖延甲○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方式,難以之認被 告乙○○明知前述文書為偽造,而欲阻止甲○送件設 定抵押權。
⑥、另查於89年12月聖誕節左右,在瑞山公司,被告張書 琴以系爭土地因另有貸款,而將所有權狀原本押在債 權人處,致使無法為金主嚴康華辦理抵押權設定,而 要求陳文魁能請金主先借350萬元以把系爭土地權狀原 本取回,被告張書琴稱可將她自己之房子給金主做副 擔保,同日被告乙○○致電瑞山公司找被告紀聰義, 因被告紀聰義不在,被告乙○○便問陳文魁在否,經 陳文魁接電話,被告乙○○於電話中稱系爭土地證件 是假的,叫陳文魁不要再借錢等情,業據證人陳文魁 於原審93年6月24日審理時結證綦詳,堪認被告乙○○ 於知悉系爭土地有問題時,即欲電告其介紹之被告紀 聰義,因被告紀聰義不在而告知陳文魁,並要陳文魁 不要借款,斯時已知系爭土地有問題之被告張書琴仍
要向嚴康華借款,倘被告乙○○與「李富盛」等人為 共犯,明知判決等文件為偽造,而欲以之詐欺他人圖 利,被告乙○○何需主動告知陳文魁?
⑦、雖被告張書琴於調查局時供稱: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 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時,因所提 供之判決有缺漏,士林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伊均致 電被告乙○○,嗣被告乙○○即將應補正之判決送至 伊住處信箱云云(他字卷第89至92頁),惟被告紀錦 龍否認有交付判決予被告張書琴,查被告張書琴為本 案之嫌犯之一,其於偵查機關訊問時,為避嫌或脫罪 ,實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張書 琴復傳拘未到,而經通緝,並未經進行交互詰問以明 真相,而據證人陳文魁之證詞被告張書琴於知悉系爭 土地有問題時,仍思詐騙嚴康華之借款,是被告張書 琴前所為之供述,實難遽採。故難以被告張書琴有不 實之虞之供述,遽認士林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之判決 為被告乙○○提供,而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至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指稱:被告乙○○於89年12 月12日即具狀告訴「李富盛」為冒名之人,而告其詐 欺,顯見被告乙○○早於甲○送件設定抵押權時,即 知前述判決等文書為偽造,「李富盛」為冒名之人等 語,查被告乙○○上開告訴狀具狀日確實記載89年12 月12日,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為89年12 月26日,此有該告訴狀上該署所蓋之章戳在卷可參( 發查字1號卷第2至4頁),而被告乙○○辯稱:伊直至 89年12月22日甲○設定抵押權當日,才由地政機關處 得知系爭土地有問題、「李富盛」為冒名,於得知後 才書立告訴狀,告訴狀上之日期寫89年12月12日應是 誤植云云,雖不足採信,然尚不能據為認定其有罪之 理由。
2、被告丙○○部分:
①、查被告丙○○原不認識「李富盛」,係89年12月11日 ,被告乙○○偕「李富盛」至被告丙○○任職之瑞山 公司找被告紀聰義,介紹被告紀聰義向「李富盛」購 買系爭3筆土地,被告丙○○方認識「李富盛」等情, 業據被告乙○○、丙○○供述在卷,互核相符。堪認 被告丙○○與「李富盛」於89年12月11日前並不相識 。
②、被告丙○○於89年12月11日與「李富盛」簽約購買系爭 3筆土地,依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丙○○於簽約日應
給付「李富盛」30萬元之握權金,而被告丙○○於該日 自其萬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 ,「李富盛」並於同日簽立收到握權金30萬元之收據等 情,有前揭被告丙○○與「李富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被告丙○○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 6539號第42至45頁)、「李富盛」書立之收據(附於原 審1卷)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丙○○辯稱:與「李富盛 」簽約當日有提領30萬元現金交予「李富盛」等語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倘被告丙○○明知前述文件為偽造 ,「李富盛」乃冒名之人,被告丙○○何需交付30萬元 予「李富盛」。
③、另據證人陳文魁於原審結證稱:嚴康華就貸款細節談得 差不多時,嚴康華要我出名簽約,紀聰義即叫丙○○簽 名。我與紀聰義談系爭土地借款時,丙○○有時在場, 但都在該處掃地、倒開水,只在旁邊聽,都未開口參與 ,有時幫忙影印等語(見原審93年6月24日筆錄第38、3 9頁),堪認被告丙○○未參與洽談系爭土地之貸款案 ,其在瑞山公司任職掃地、倒開水等雜工。是被告丙○ ○辯稱:伊在瑞山公司作雜工,被告紀聰義借其名義簽 約等語,堪可採信。則被告丙○○僅在瑞山公司任打雜 工之工作,亦未參與「李富盛」以系爭土地貸款事宜之 洽商,僅被告紀聰義借用其名義簽約,實難認被告丙○ ○知「李富盛」非李富盛,所提之判決等文書為偽造。 3、被告丁○○部分:
①、查被告丁○○原不認識「李富盛」,亦不認識被告紀 錦龍、紀聰義,僅因被告張書琴告知有地主欲借錢, 請被告丁○○詢問告訴人甲○之意願,被告丁○○詢 問後,甲○表示有意願,而告知被告張書琴,嗣被告 丁○○陪告訴人甲○查看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11日 「李富盛」前來向告訴人甲○借款時,被告丁○○首 次看見「李富盛」,於「李富盛」與甲○商談時,並 幫忙影印資料,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僅看過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未曾見過前述法院之判決、裁 定及確定證明等情,已據證人甲○、被告張書琴陳述 在卷,堪可認定。查系爭土地權狀原本係士林地政事 務所於89年12月1日核發,被告丁○○見系爭土地權 狀原本,衡情應而相信地政機關所核發系爭土地權狀 原本之記載,認為系爭土地為登記之所有權人「李富 盛」所有。且被告丁○○未曾見過前述法院之判決、 裁定及確定證明,其如何會知上開判決等文件為偽造
。
②、雖「李富盛」提供予告訴人甲○嗣後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李富盛」印 鑑證明為偽造如前述,然查告訴人甲○於取得上開資 料後,於89年12月2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有交予代 書謝燦堂,查謝燦堂執業代書20餘年(業據證人謝燦 堂陳明),應經手甚多之印鑑證明,以其專以代書為 業之人,均無法發現上開印鑑證明為偽造,除非有其 他理由,自難認定被告丁○○知印鑑證明為偽造。 ③、另據證人甲○、謝燦堂之證詞,於甲○辦理系爭土地 抵押權設定時,僅被告張書琴攔阻,及被告乙○○跟 著甲○,請求甲○晚點設定,被告丁○○未有何阻撓 設定之舉止,若被告丁○○知情,以其當時與甲○之 交情深於被告乙○○、張書琴,何不由被告丁○○出 面勸阻甲○送件設定抵押權?堪認被告丁○○辯稱: 伊不知「李富盛」是冒名,亦不知系爭土地有問題等 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丙○○ 、丁○○知公訴人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所述之文書、票據為偽 造,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李富盛」為冒名之人、所持之「 李富盛」身分證為變造,而有行使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印 章、變造李富盛身分證、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丁○○涉犯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原審因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 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丙○○部分 :被告乙○○為頂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原判決記載, 該公司從事土地仲介業務,惟何以以工程公司名義為之?又 何以於89年10月26日以頂良工程有限公司之名以買賣名義自 行買下?乙○○辯稱李富盛原擬以3筆土地向伊貸款,後李 富盛要將土地便宜賣伊,因此訂約買下云云,若果,乙○○ 在貪圖便宜情形下,以頂良公司名義以新臺幣3億6千萬元買 下土地,除交付訂金1百萬元外,嗣又因無力付款而於89 年 12月6日解除買賣契約,充分顯示乙○○根本無資力購地, 其訂約購買,豈非明顯心存詐圖?乙○○既因無錢買下土地 而解約,則違約之人為乙○○,而非賣方李富盛,乙○○交 付之1百萬元訂金理應由賣方李富盛沒收,但李富盛非但未 沒收,反係由李富盛簽發2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乙○○做為 解約金,此一本票明顯屬顛倒是非之虛偽,李富盛以有該2 百萬元本票債務需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借250萬元,乙○○
何能無共同詐騙之分擔行為?再者,乙○○以3億6千萬元之 價錢訂約承買土地於無力購買解約後,轉而仲介同案被告紀 聰義以被告丙○○名義,以4億5千萬元訂約買受,一夕之間 ,土地漲價9千萬元,乙○○並極力配合張書琴阻擾告訴人 將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期順利取得所謂之仲介酬勞, 何能無貪得不法之圖?乙○○於12月下旬電告金主陳文魁, 表示土地證件是假的,要陳文魁不要再借錢等情,足證乙○ ○明知土地有假,若果,理應查明其何時知悉係假,俾區別 其犯意存在之時間。乙○○曾以刑事告訴狀對李富盛提出告 訴,但該告訴狀所載製作日期為89年12月12日,原審認12日 係出筆誤,其向檢察署遞狀時間為12月26日,足證乙○○係 因12月22日告訴人設定抵押權被駁回始知系爭土地有假等情 ,惟查89年12月22日告訴人確邀謝燦堂代書前往地政事務所 ,擬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惟遭張書琴、丁○○、乙○ ○等人再三假藉還款為由阻擾設定登記,乙○○亦坦承全程 緊迫跟隨告訴人拖延設定登記,至當晚7時許,因地政事務 所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將告訴人及乙○○帶 至派出所查明緣由,警方處理完畢已是深夜,乙○○衡情不 可能於當晚立即製作告訴狀,而有將22日誤載為12日之情形 發生。查地政事務所係17時30分下班,於17時30分以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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