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032 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事 實
一、己○○、丁○○係母女關係,己○○先後於民國(下同)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六十九號十一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丁○○則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一0-四號住處,召集如附表三所 示之民間互助會,並由其母己○○協助處理會務,收取部分 會員之會款。嗣己○○於前開互助會會期中,因積欠龐大債 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 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未熟識之機會,其單獨起意,於附表一 、二所示互助會在上址住處開標時,連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先後在標單上偽填 表示標息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 數字,而向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會員戊○○、張金菊、 洪仰禹及洪麗玟之標單(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偽造成 依習慣係表示前開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以私 文書論之標單一紙,先後多次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 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戊○○、張金菊、洪仰禹及洪麗玟 等人,致乙○○、庚○○、丙○○、壬○○、甲○○、辛○ ○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己○○,亦足生損 害於各活會會員之財產,己○○以此方法計詐得會款一百九 十萬元。
二、己○○復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互助會,自八十五年 六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連續冒用甲○○、辛○○、庚○○ 、戊○○等人之名義,以前揭偽造標單之方式,向活會會員 詐取會款計五次,所得金額約七十九萬元(以自八十五年六 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止為認定之標準計算冒標之詐欺金額) ,亦足生損害於甲○○、辛○○、庚○○、戊○○等人及其 他活會會員。
三、丁○○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 首含會員共二十人(詳如附表四),每月十日開標,告訴人 乙○○參加一會,約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結束,詎於告訴 人繳交三次後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即行倒會,告訴人被騙 六萬元。
四、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陸續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停標, 而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末會,多出五個活 會時,乙○○、庚○○、丙○○、壬○○、甲○○及辛○○ (下稱乙○○等人)始知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乙○○等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 文書等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標取戊○○、洪麗玟的會 ,係經渠二人之同意,而張金菊部分則因伊問她是否要跟會 ,她說要考慮看看,後來她說沒辦法,但伊已寫會單,所以 無法再改會單,雖後由伊以張金菊名義投標,但會錢均是由 伊給付,並未損害於張金菊,至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於末會 均已給付清楚,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六年一月標其自己之 最後一會,標息四千元,當時伊缺錢,故向乙○○借該筆會 款五十五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後未再開標,均收死 會款給癸○○,而戊○○於該會所參與部分亦均標取,雖伊 將收取之會款先挪用一部分,但有經戊○○之同意,且亦於 該會結束時均全部還清云云,被告丁○○則以伊均不知情, 伊所召集互助會於末會時均已處理清楚云云。
二、本院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壬○○、丙○○及辛○○ 、甲○○、庚○○之共同代理人癸○○指陳綦詳,並有其 等所提出互助會單四紙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五頁至第 七頁、第九頁)。又被告己○○於附表一、二所示冒標時 間各以附表一、二所示投標金額冒標戊○○、張金菊、洪 仰禹、洪麗玟等人之會款,亦觀諸前開互助會單上之記載
甚明。
(二)由下列證人戊○○、洪麗玟所述,足見其等二人均未同意 借被告標取會款:
⑴、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有參加己○○的會,應該是 八十五年二萬元的會,他自己跟了四會(指其與配偶洪麗 芬各二會),未標過,不知會被標走,知道被告缺錢,但 不知道他們有無標走,也忘記他是否有對我提過,我一直 到會結束交的都是活會的錢。」、「(有同意借會讓被告 去標?)我忘記了,他們有沒有提過我忘記了,我與他們 很少往來,只是親戚關係才跟會」、「(你知道會結束? )知道,因為親戚關係,我沒有去找他,我有一會交了八 十多萬、一個交了五十多萬」、「(你確定不知道被告把 你的會標走?)不知道,我以前跟他的會均是收尾款」、 「(如何付會錢?)被告打電話說會標多少,我就開票給 會計叫會計交給他們」、「(己○○有向你借錢,你說現 金不夠,會借他標?)我那段時間父親過世,有沒有說借 他標已不記得了,以前己○○曾經借過錢給我,幫助過我 ,我後來也有借錢給他,他也有還我,他是向我借一、二 萬或三、四萬,沒有向我借過五、六十萬,他知道我沒有 那麼多錢」、「(你有無參加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的會? )有的,用我的名字及我太太的名字參加,這個會有五會 ,有一會是前幾會都標了,另外四會是收尾會」等語(見 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
⑵、另證人洪麗玟亦證述:「有參加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 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所召的會,第一組跟二會,第二 組跟一會。均未標。其中一會互助會用我的名字外,還用 我弟弟洪仰禹的名字。洪仰禹名義的會亦未標走。己○○ 及丁○○均未提過借標,停會以後有會員告訴我,我才知 道會已被標走。到停會前都是繳活會款。因與被告為親戚 關係,所以不好意思問被告為何會員說會被標走」等情( 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
⑶、該二證人嗣於本院前審雖翻異前詞,改稱:「可能有同意 借標」云云,無非係因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且被告又已償 還該會款,所為事後迴護之詞,均不可採信。
(三)又證人張金菊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未參與被告 所召八十五年五月及八十五年十一月的會,八十五年五月 被告起會時,己○○曾打電話給伊,伊說沒辦法跟,己○ ○亦沒有提過借名的事,伊都不知道這二個會等語(偵查 卷第三十頁及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
告己○○自承:伊問張金菊是否要跟會,她說沒辦法等情 相符,足證張金菊既未參與互助會亦未同意被告己○○以 其名義跟會,自無同意被告己○○以其名義標取會款之餘 地。
(四)又告訴人壬○○每次開標時均有到場,其互助單會編號7 陳瓊姿下所記載「八月二十五日,三千八百元」,係根據 被告己○○所講者等情,已由告訴人壬○○於本院前審指 述綦詳,且核諸乙○○所提出同份互助會單,其上確亦記 載:「八月二十五日,三千八百元」之節,是壬○○所述 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五)第一組會員洪仰禹係証人洪麗玟之弟,實際上乃洪麗玟所 參加者,業據証人洪麗玟於原審中供明(詳原審卷第○一 一頁),而該證人洪麗玟於原審證稱:「伊二會均是活會 ,伊均繳活會會款;(問:己○○、丁○○有無提過借標 ?)沒有」、「(是否確實被告未跟你借標?)對」等語 (原審卷第一○一頁正反面、一○二頁),足見被告辯稱 伊向証人洪麗玟要求借標時,洪麗玟並未拒絕,只是笑笑 ,故認為洪麗玟已同意云云,尚非可取。另本院前審再傳 喚戊○○、洪麗玟二人到庭時,雖均證稱:「我們跟被告 己○○的會已有六、七年之久,都有收到會錢」、「(問 :有無同意借給被告己○○標?)可能有同意,但時間太 久了,忘記了」、「(問:她事先有無告訴你們他要標你 們的會?)她在招會時,有告訴我們說如需要時,要借標 ,我們應該有同意,只是實際標時被告沒有說,我們才以 為是活會」、「被告己○○已經沒有欠我們的錢」等語( 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六至第五十八頁),戊○○並於更 審時再到庭結證稱:他們(指被告)有跟我講,需要用錢 時要先標去用,我應該都有答應他們」云云(見本院更 ( 一)審卷第三十七頁),此無非因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且 事後已私下和解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信。是洪仰禹 會款係遭被告己○○冒標,亦屬無疑。再依諸前揭被告冒 標之時間及標息,其各次詐取活會會款之金額均如附表一 、二所示,而其總金額則計為一百九十萬元。
(六)被告丁○○所召集附表三之互助會,告訴人甲○○、辛○ ○各一會及庚○○二會,係收取末會會款,業據其等之代 理人癸○○及庚○○等人陳明在卷,並經被告己○○自承 無訛,然證人戊○○於該互助會亦係收取末四會之會款, 觀諸證人戊○○前揭證言甚明,但告訴人乙○○於八十六 年三月十日即倒數第三會時仍再標取一會,則據告訴人乙 ○○指陳歷歷,由上參互以觀,可知該互助會於末四會時
,尚有九個活會,亦即多出五個活會,足見於該互助會會 期中,被告冒標甲○○、辛○○、庚○○及戊○○所參與 互助會中之五會,昭然若揭。至被告己○○雖稱乙○○係 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即標取其本身之最後一會云云,然為告 訴人乙○○所否認,且參諸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猶 再簽發活會會款之支票予被告,此有告訴人所提出支票影 本及其支票存根在卷可考(該款係一月五日會款三萬一千 四百元、一月十日會款五萬六千元,再與其他款項相加減 後,依餘款八萬元簽發同額支票,應係乙○○繳交之活會 款,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陳述明確,非乙○○借予之 款項),則被告前揭片面之詞,要無足採。
(七)又查,附表三所示互助會,雖係被告丁○○所召集,然被 告己○○就此會亦有協助處理會務及收取部分會員之會款 ,此經被告二人供承屬實,顯見此互助會乃被告二人共同 處理,則此互助會於會期中冒標五次,被告二人均當知之 綦詳,其等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被告丁○○辯稱伊均 不知情云云,純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於 附表一、二之互助會,係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冒標,由此可 知,被告自斯時起經濟已陷於困難,附表三之互助會,其 所冒標之五會,亦應係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 (按八十六年五月份為互助會之尾會,並未標會)。又被 告對於第幾次會冒標及每次冒標之標息拒不供明,故本院 僅能依較對被告有利之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五年十 月份止,合計五個月為其冒標之月份;至於冒標之金額, 則就該段期間,卷附之互助會單所載(參見偵查卷第七頁 反面),予以估算,按該期間之標會標息,依互助會單有 記載部分,依次為四千二百元、四千二百元、四千三百元 、四千五百元、三千八百元、四千元、四千元、五千元, 取其最多次之標息金額,認定被告冒標之標息為四千二百 元。按被告之冒標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當時應尚有活 會十二會,故依次遞減一會,其冒標時之活會依次為十一 會、十會、九會、八會,每次各以活會會員應繳之活會會 款計算,所詐金額依次為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十七萬二千 八百元、十五萬八千元、十四萬二千元、十二萬六千四百 元,合計七十九萬元。
(八)關於附表四所示互助會,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矢 口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伊未冒標,亦未詐欺云云,惟 查關於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告訴人乙○○參加一會,被 騙繳交會款三次共六萬元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 甚詳(參見其上訴聲請狀及本院更審㈠卷第三十八頁),
並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 八頁證物四)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亦堪採信。被告丁○○ 空口否認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無非飾卸刑責之詞,委無可 取。
(九)末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或同時記 載會員之姓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 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即 修正前第二百二十條)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本件雖因 標單已不存在而未能查證標單上記載之標息多少,亦無法 確知該標單上有無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惟被告己○○既供 承於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一、二、三等三會之標息後,向其 他會員出示並表示該標單為會員戊○○、張金菊、洪仰禹 、洪麗玟、甲○○、辛○○、庚○○等人者,則依習慣足 以表示係戊○○等人願出競標利息之用意證明,自屬同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見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意旨),且被告此 偽造行為使戊○○、張金菊、洪仰禹、洪麗玟、甲○○、 辛○○及庚○○原受有須給付死會會款之危險,且使其他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給付活會會款,則被告既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復足生損害於戊○○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 益,亦無置疑。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及丁○○就附表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載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 為同時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被詐取活會會款,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丁○○所為如附表四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己○○偽造「洪仰禹」標單競 標、被告二人於附表三其中五次冒標行為及被告丁○○如附
表四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起訴書固未敘及,惟與已起訴部 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前所述,故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就附表一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冒陳瓊姿三千八百元標單,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冒阿 端(本名顏李端)四千五元標單,參加投標,並均因而得 標,使其餘活會會員交付活會款,因認被告己○○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另被告己○○、丁○○母女二人復明知已無清償能力,復 承續其前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由己○○持丁○○ 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G0000000 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乙 紙,佯向丙○○調用現金,並偽稱屆期必定清償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支付同額現金。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五、訊之被告己○○、丁○○均否認有前開犯行,己○○辯稱: 上開陳瓊姿會係會員梁春每標走,另一會係活會;又伊未冒 標顏李端會,係經顏李端同意借標者云云,至向丙○○調借 現金部分,則與丁○○一併辯稱:與丙○○前即有借貸關係 ,而本件借款亦支付丙○○二分利息,且亦返還七萬五千元 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是會員梁春每 標走,梁春每另以其姪女「阿萍」(邱春萍)名義參加之 會亦均得標,被告己○○都有將會錢算清楚給伊等情,已 據証人梁春每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中供述明確(詳偵查卷第 四十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六頁),核與証人陳瓊姿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稱伊一死會、一活會,活會並未被 冒標等情相符(詳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 自應認被告己○○上開所辯非虛。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己○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冒標陳瓊姿第一組之活會一個 ,尚有誤會。
(二)顏李端確有參與被告己○○所召集之互助會,且被告己○ ○曾向顏李端提及欲借標其會,顏李端並未拒絕等事實, 業據證人顏李端陳證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 筆錄),核與被告己○○所辯情節相合,是被告己○○標 取顏李端之會既經顏李端之同意,殊難認有何偽造標單之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可言。
(三)被告己○○持丁○○簽發之上揭支票向丙○○調借現金三 十萬元後,自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間均有給付丙○○二分 利之利息,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亦清償七萬五千元 乙節,為告訴人丙○○所自陳,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0八八號宣示判決筆錄乙件附卷可參 ,是被告二人如有圖以不法所有之意,何須給付利息,且 又清償部分借款之必要?況經調取被告丁○○前揭支票存 款帳戶往來紀錄,雖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有多次退票 ,但均於期限內註銷,且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尚未拒 絕往來等情,有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八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八十八眾莊字第0九六號函檢送之前揭支票帳戶往來 紀錄及紀錄查詢單在卷可考,益證被告丁○○尚勉力維持 其財務之正常,難僅因其未全部清償告訴人,即遽以推測 被告於借款之初,具有詐欺之故意。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六、原審據以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己○○並未冒標附表一會員陳瓊姿之該會款,乃原判 決誤認陳瓊姿之該組會款,亦係被告己○○所冒標,尚有 未洽。
(二)被告丁○○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自認會首招集附表四之 互助會,並騙取會員乙○○該會會款,原判決未依法併予 審理,亦有未當。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 二人部分既有違誤,且公訴人據告訴人乙○○之請求對被告 丁○○之上訴亦非全無理由,則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合會金,竟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私文書 加以行使,並詐取會款,損害他人權益,犯後雖已達成民事 和解,惟並未清償,歷審審判中一再飾詞卸責不知悔悟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二人在本件犯罪中所擔負 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示懲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在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施行,將有期徒刑三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丁 ○○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 之裁判時之新法,爰就被告丁○○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 ,於得標後即予丟棄而不存在,為被告二人所是認,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一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一
互助會起迄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會首:己○○。
會金:二萬元
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五會。
開標日:每月二十五日下午
開標地點:三重市○○路○段六九號十一樓
會員名單:庚○○(二會)、壬○○(二會)、連秀花(二會 )、陳瓊姿(二會)、戊○○(二會)、洪麗芬(二 會)、洪麗玟、洪仰禹、乙○○、陳麗珠、梁春每、
阿春、阿玉、丙○○、黃麗華、阿端、張金菊、阿萍 。
被冒標會員 日期 標息 所詐得金額
戊○○ 85年6月25日 三千二百元 四十萬三千二百元 張金菊 85年9月25日 三千八百元 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元 洪仰禹 85年10月25日 四千二百元 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附 表二
互助會起迄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會首:己○○。
會金:二萬元。
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九會。
開標日:每月五日下午
開標地點:三重市○○路○段六九號十一樓
會員名單:庚○○(二會)、戊○○(二會)、洪麗芬(二會) 、連秀花(二會)、陳麗珠(二會)、賴真穎(二會 )、乙○○(二會)、洪麗玟、甲○○、辛○○、春 每、阿春、阿端、卓太太、黃麗華、張阿玉、富聯山 、張太太、李佩玉、單太太、黃照明及張在嘉。被冒標會員 日期 標息 所詐得金額
洪麗玟 86年4月5日 三千八百元 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 戊○○ 86年5月5日 四千五百元 三十七萬二千元附表三
互助會起迄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會首:丁○○。
會金:二萬元。
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一會。
開標日:每月十日下午
開標地點:新莊市○○路二一0之四號
會員名單:甲○○、辛○○、庚○○(二會)、謝文琛、黃麗華 、春每、乙○○(二會)、張麗雅(後來退會,由會 首承接)、張太太、廖秀霞、賴及常、王素雲、潘元 祿、蔡麗華、陳麗珠、吳文欽(二會)、富聯山、彭 蔡月里、周月卿、戊○○(二會)、洪麗芬(二會) 、勝吉(二會)、朱德政、張阿玉。
被冒標會員
甲○○(一)、辛○○(一會)、庚○○(二會)、戊○○( 一會),共九會中之四會
標會日期:85年6月至86年4月份止(計算詐欺金額以自95年6月 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
標會利息:每次四千二百元
所詐得金額:合計七十九萬元
附表四
互助會起迄日期: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會首:丁○○。
會金:二萬元。
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會。
開標日:每月十日晚上七時許
開標地點:新莊市○○路二一○之四號
會員名單:李華、林春香、王國淞、張雅萍、吳冰如、李志明、 何奇松、張格嘉、黃淑斐、李素惠、張阿玉、黃麗華 、劉秀娥、乙○○、程幼校、鄧玉女、杜月娥、謝美 玲、陳曉文。
被詐會員及金額:乙○○被詐欺六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