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755號
TPHM,94,上更(二),755,200604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律師
      劉 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
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91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842號、88年度偵字第74
2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份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5年7月間起至86年11月間止,在桃園縣觀音 鄉公所擔任代理民政課長之職務,負責一般民政並統轄該鄉 清潔隊等業務,並自86年11月間起至87年4月間止兼代清潔 隊長職務,該鄉垃圾場之有關事項屬其主管之事務,為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趙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趙陽公司) 實際負責人甲○○(已改名為王薏菁,下仍稱甲○○,另案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因 鑑於北部地區合法可供棄土場所有限,不論建照工程或公共 工程申報查驗,公家機關出具之棄土証明不但價高且一紙難 求,為牟取暴利,乃起意以桃園縣觀音鄉公有垃圾掩埋場( 即封閉前之舊場)為申報棄土地點,俾以承攬經銷該公所出 具之棄土証明,嗣與該鄉前任鄉長壬○○(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談妥,由壬○○向觀音鄉公所洽詢申辦棄土證明事宜 ,俟觀音鄉公所出具棄土證明,趙陽公司即以核准數量每立 方公尺十五元計價付酬予壬○○;壬○○旋與丙○○接洽, 適因該鄉公所編列覆土掩埋垃圾場垃圾之預算,不足以支應 覆土掩埋該鄉所屬之舊垃圾場所需,加以壬○○為前任鄉長 ,丙○○乃告以只要依該公所訂定之棄土數量提出申請,即 可獲准核發棄土證明;經壬○○轉知後,甲○○即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日以趙陽實字第一00一號函,向觀音鄉公所提出 申請,該公司願免費提供每年所承攬之工程棄土數量一百五 十萬立方公尺,供觀音鄉公所使用,再將一封代擬觀音鄉鄉 公所同意趙陽公司提供每年約九十五萬立方公尺廢土之函覆 稿本由壬○○攜帶逕交丙○○參辦。而丙○○明知趙陽公司



並未在該鄉申報設有合法之棄土貯存場,該鄉舊垃圾場覆土 掩埋每年僅約需五千至七千立方公尺,鄉公所當年並已編列 外購覆土預算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清潔隊簽准動支 經費採購紅土一千立方公尺及碎石級配二百立方公尺,並無 需如此鉅量棄土,以供該鄉垃圾場作衛生掩埋之用,且明知 如提供不實之棄土證明予廠商,會生不肖業者販賣圖利及棄 土可能因而亂倒,嚴重破壞環境及生態之不良後果,詎因未 能抵擋壬○○之人情壓力,加以有該鄉舊垃圾場需覆土掩埋 及可節省公帑支出,以避免民眾抗爭等理由可資假藉,竟對 於核發棄土証明之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以行使登載 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間接圖趙陽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 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三四六五 號函核准趙陽公司每年提供九十五萬立方公尺之棄土數量供 作衛生掩埋場之用。而甲○○於取得核發之函文後,乃自行 出面或委交不知情之乙○○,分持該函影本洽詢需求殷切之 營建廠商或棄土清運業者兜售,言明趙陽公司提供之棄土證 明,係以趙陽公司承攬名義認證棄土進場地點,或經趙陽公 司代為申請取得該公所另行核發之個案棄土證明,而牟取利 益;嗣趙陽公司陸續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函文陳報觀音鄉公 所,開列趙陽公司承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工程棄 土明細,上開個案申請進場之棄土數量合計五六二一三五立 方公尺;且甲○○並另以趙陽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趙陽 實字第一OO五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趙陽實字第一 O一二號、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趙陽實字第一O一六號等函報 該公所,敘明趙陽公司承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第二 條清水輸水幹線水管橋新建、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 處萬板專案三O三標UK34+650至UK35+020北隧道主體結構土 方挖運民生橋至漢生東路段、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 處萬板專案三O二標新店溪至民生路段隧道等公共工程棄土 ,個案申請進場之棄土數量分別為一四五五九六立方公尺、 一OOOO立方公尺、四四OOOO立方公尺。而丙○○明 知趙陽公司於上開短短兩、三個月內密集申請之棄土進場個 案,其中多件個案棄土數量動輒十餘萬至數十萬立方公尺, 實非該公所一年之內掩埋垃圾所能消化,復基於同上之犯意 ,為以下之行為:
㈠棄土同意進場部分:
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其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一 編號二之函文(以上為建築工程部分),及於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四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五九八八號、於八十五年十 月四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六六一五號、於八十五年十月



七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六九九九號等函文(以上公共工 程部分),記載:貴公司(趙陽公司)本次提供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工程棄土,作本鄉垃圾場掩埋使用本所 准予核備並登錄控管等不實內容,發函通知趙陽公司、台北 縣政府等單位准予核備或登錄控管,累計同意進場之棄土數 量0000000立方公尺;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丙○ ○以該公所個案同意進場之棄土數量已達0000000立 方公尺,超過原核准之九十五萬立方公尺上限,惟恐東窗事 發難以自圓其說,經甲○○協議後,決以變更棄土地點名義 ,形式上辦理撤銷手續,以期彌縫,遂由趙陽公司主動申請 撤銷上開棄土數量四四OOOO立方公尺及一四五五九六立 方公尺兩案公共工程棄土進場許可,丙○○復基於同上之犯 意,旋以其職務上所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五觀鄉民 衛字第一O三八號、一O三九號函文,登載:因更改棄土地 點,本所(觀音鄉公所)同意撤銷等不實內容,發函通知趙 陽公司照准。
㈡棄土控管核備部分:
丙○○明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接獲該公所核發之庚○○○○○○○○○趙陽公司自行出 具之承攬證明,多依規定向該公所函詢,要求登錄列管進場 之棄土數量、品質,或查證有無進土之實,且其亦明知鄉公 所同仁丁○○、己○○曾以趙陽公司提供棄土品質不合掩埋 使用、通知趙陽公司停止進土、垃圾場掩埋土已飽和俟覓妥 貯存場再議、目前垃圾場用土已足夠使用暫停進場、函詢之 營建公司無關本案等由,簽擬文存,且已批示如擬或文存, 嗣在甲○○要求下,竟翻異前批,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時間,以其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函文,登載:本 鄉垃圾場工程棄土之進場係針對趙陽公司提供依目前所提供 之土質尚稱符合等不實內容,核備業經該公所個案同意進場 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申報棄土案件;其又明知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函詢之八五永建字第一二七四號及一二七五號、八 三淡建字第一九一二號等建築工程棄土,棄土數量分別為八 五O及八五O、五二五七一立方公尺,合計五四二七一立方 公尺,未經該公所個案准許進場,顯係趙陽公司私自招攬, 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八O一二號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九三一 六號等函登載不實內容,同意登錄控管核備,協助通過函詢 機關之複查。上開期間,丙○○惟恐該公所逕行函覆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之內容,無法滿足趙陽公司之需求,竟擅准無權 審閱之甲○○直接在丁○○重繕之文稿加填「進土」二字潤



飾文句,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 七七三四號函發文,確認該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觀鄉 民衛字第一四八四五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訴書及 原審誤載為二十五日,應予更正)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六三 一三號等三函內開同意進場之棄土數量合計三一五、四一一 立方公尺,均已核備登錄;另將丁○○原稿「目前趙陽實業 公司已將工程棄土將近四十五萬立方公尺運至本鄉垃圾場, 現已將近飽和,現請趙陽實業公司自備貯存場所儲備,本所 依實際需要分批回填在本鄉垃圾場內作為掩埋垃圾使用」內 ,「現已將近飽和,現請..... 」詞句,刪改為「除依實際 需要分次掩埋垃圾及貯存部分土方於垃圾場空地備用外,並 由..... 」等不實內容,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 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八七八O號函覆,偽稱趙陽公司已將四十 五萬立方公尺棄土運送進觀音鄉垃圾場,致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據以通過該等建築工程申報棄土之階段勘驗;又明知八十 五年九月間趙陽公司尚未提供棄土進場,曾批示略以: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五板建字第O一五六號建築工程棄土 於台北縣土城市私地,其經警方查獲之違規棄土行為,係該 公所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四八四五號 函准趙陽公司提供個案棄土之前即已發生,顯與該公所無涉 云云,詎仍在甲○○遊說下,參照甲○○代擬文稿意旨,自 行修飾詞句後轉交不知情丁○○重繕,佯稱趙陽公司自八十 五年九月九日起陸續進土,且經該公所登錄核備在案等不實 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旋以該公所八十五年十月八 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六九九二號函覆。
㈢棄土確認運棄部分:
甲○○為取得該公所核發之棄土運棄進場證明,提供營建廠 商申報基礎版勘驗,明知趙陽公司僅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五年十 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分別進土八車次、九車次、 二車次、八十一車次、一車次載至該公所舊垃圾掩埋場,合 計一O一車次,以二十噸運土卡車(載重容積七立方公尺) 進場估算,實際棄土數量僅有七百立方公尺,再加上八十五 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曾經進土部分,累計棄土數量頂多數千 立方公尺,況且趙陽公司承攬之部分建築工程棄土個案,未 經該公所許可進場,仍檢附營建廠商棄土數量明細,佯稱列 報之建築工程棄土均經該公所核覆同意進場,確係棄置於該 公所垃圾掩埋場內無誤云云,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等函文 ,陳報函備觀音鄉公所,據以申請核發運棄進場證明,其中



取得該公所進場許可者,計有如附表三編號二等建築工程, 申報運棄數量合計二九七、四三一立方公尺,其他則屬趙陽 公司私自承攬,計有八五汐建字第一O四二號、八三重建字 第O三六八號、八五板建字第OO八二號、八五板建字第O 四一二號、八三淡建字第一九一二號、八四板建字第一四三 五號、八四板建字第一四三六號等七件建築工程,申報運棄 數量合計一一四、二O七立方公尺,二者累計四一一、六三 八立方公尺。丙○○明知趙陽公司實際棄土數量應未超過該 公所掩埋垃圾年需之覆土掩埋之數量,乃質疑趙陽公司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趙陽實字第一O二五號函陳報已將六 萬餘立方公尺廢土棄置進場之真實性,嗣丁○○、己○○察 明後,簽擬「本案來函所述與本所(觀音鄉公所)無關,呈 閱後存查」或「如擬辦理」呈閱,丙○○乃於公文上批閱如 擬,惟事隔多日,甲○○不滿該公所未據以認證覆知趙陽公 司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丙○○迫於壓力,遂翻異前批指示 丁○○簽辦文稿,同一期間趙陽公司續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八 日趙陽實字第一O三二號函申報已將約近一萬立方公尺廢土 棄置進場,丙○○明知該函內容並非實情,且所隨附之營建 廠商棄土數量明細內開八五汐建字第一O二四號建築工程棄 土二三OO立方公尺,未經該公所個案許可進場程序,仍分 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二一四三六 號、二一四三四號函覆同意備查,嗣後甲○○復以該兩函內 容簡略無法通過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書面審查為由,委交姓名 不詳人士代擬該公所回函稿本,要求丙○○照辦,丙○○明 知甲○○所提供之該回函稿本所稱貯備場備用廢土,係屬不 實登載,仍依甲○○之需求指示不知情丁○○重新謄繕,另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二二二三六 號及二二二三八號函,重複核發運棄證明,此後援引上開例 稿,對於趙陽公司函附營建廠商棄土數量明細偽報運棄,甚 至夾帶未經該公所個案許可進場之八三重建字第O三六八號 等六件建築工程棄土,明知不得認證備查,竟陸續如附表三 編號三之函文核發不實之運棄完成證明。迄桃園縣政府於八 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府環四字第三三一九○○號函禁止轄內 各鄉鎮公所垃圾處理場出具棄土證明,已開出之同意書或進 場(運棄)證明應即予廢止止,丙○○以該公所公函核發之 不實棄土證明圖利趙陽公司計有:通案同意進場一件、一案 ,棄土數量每年九十五萬立方公尺;個案同意進場十五件、 六十三案(不含函覆登錄控管或進場運棄件數),棄土數量 合計0000000立方公尺(建築工程六十案、五六二一 三五立方公尺、公共工程三案、五九五五九六立方公尺);



函覆登錄控管趙陽公司私自承攬建築工程申報棄土地點二件 、三案,棄土數量合計五四二七一立方公尺(不含其他三十 餘案函詢文存部分);確認運棄完成之建築工程九件、三十 三案,棄土數量合計四一一六三八立方公尺(取得個案進場 許可二十六案、二九七四三一立方公尺;趙陽公司私自承攬 七案、一四二○七立方公尺),悉數送交趙陽公司招攬棄土 証明生意及據以販售得利,趙陽公司並因此獲取高達一千五 百七十四萬一千元(詳後述)之不法利益,趙陽公司並因而 支付壬○○仲介酬金五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以台北 銀行北投分行支票三張支付,金額分別為三百六十萬元、六 十萬元、一百七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棄土利用及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適用事項範圍,原即包括⑴ 被告對一般證人之詰問及⑵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兩 項,亦即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均應依人證 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否則即與該解釋意旨有違 。迨經釋字第五九二號補充解釋謂「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 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 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 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之後,唯有在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公布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始對一般證人及共 同被告詰問權,具有原來完整之適用效力,至同號解釋公布 前即已繫屬法院之案件,則僅就共同被告之詰問權部分,具 有一部適用之效力。質言之,對同屬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公布後終結之刑事案件,仍應再細分其繫屬於各級法院究在 解釋公布之前抑或公布之後,而有上揭適用事項範圍廣狹之 差異,其中繫屬於解釋公布之前,在公布之後終結者,縱對 一般證人未踐行被告之詰問之法定程序,逕採該人證證詞為 裁判基礎,仍不得遽指其有牴觸釋字第五八二號憲法解釋意 旨之違法。又釋字第五九二號補充解釋理由第五項敘及「現 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均非本院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自不生就此等規定聲請補充解 釋之問題」,是以原則上,各級法院對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 領域之審理案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適用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保留原已依舊法進行訴訟程序之



效力,自不受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之影響。準此,證人 即共同被告壬○○、證人己○○、丁○○、癸○○、甲○○ 已依修正前舊法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傳訊調查,但 除甲○○於本院前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經合法詰問 外,餘均尚未經合法詰問者,縱其調查之效力不受影響,惟 被告於修正新法施行後之新訴訟程序中即本院審理中,仍聲 請本院傳訊詰問該證人壬○○(前任鄉長)、己○○(清潔 隊長)、丁○○(清潔隊員)、癸○○(清潔隊長),本院 亦依新法踐行詰問程序後(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審判程序筆錄),再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取捨 酌採為裁判之基礎(詳貳、二、㈢、㈣所述),不得遽指依 舊法傳訊調查之人證,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後仍無證 據能力,首應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係觀音鄉鄉公所之代理民政課 長,負責一般民政並統轄該鄉清潔隊等業務,該鄉垃圾場之 有關事項屬其主管之事務,其有交代不知情之丁○○、己○ ○配合擬具公文,並由其決行如附表所示之觀音鄉鄉公所公 文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趙陽公司及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辯稱:八十五年七月間桃園縣尚未要求建商提出棄土進場證 明、運棄完成證明,伊自六十九年擔任村幹事,八十五年七 月始升任民政課之代課長,同年八月前鄉長壬○○引介趙陽 公司,表示可以免費提供棄土,當時伊以鄉長辛○○表示要 將舊垃圾場興建成土坡狀公園,並將垃圾運至新場掩埋,所 需之土方數量甚大,且預算有限,乃依壬○○之建議發函趙 陽公司同意由該公司每年提供九十五萬立方公尺之棄土,甲 ○○復一再表示趙陽公司有自備棄土貯存場可堆放棄土,嗣 鄉公所有需要再行運入,故一再發函予趙陽公司,並不知趙 陽公司可憑此販售得利,依當時的情況,心理想是要解決垃 圾的掩埋事情,沒有圖利的行為,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 書之犯意,僅於行政公文作業上有瑕疵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迭於調查站調查時坦稱:因鄉公所編列預算購買 淨土覆蓋垃圾場之經費不足,所以垃圾場有部分並未覆土掩 埋,後來壬○○主動向我表示,他和甲○○有免費土方,可 提供垃圾場覆土掩埋,要我配合同意,我就同意了,事後就 由壬○○或甲○○以電話及親自到公所與我洽辦土方同意進 場等問題,其中第一次的土方同意進場申請案,係由壬○○



親自帶著一張書函草稿,到公所與我洽商,並把那張同意棄 土進場的書函草稿交給我作參考,事後我把那張草稿交給承 辦人丁○○擬稿,並修改了部分文字,配合趙陽公司申請廢 土進場之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五觀鄉民字第一三 四六五號函准許了趙陽公司九十五萬立方米廢棄土進入鄉公 所垃圾場掩埋;九十五萬立方米之廢棄土數量,並未經過確 實統計,..... 因為甲○○向我表示有一棄土貯存場,已存 放未進場之棄土,我不知道甲○○的貯存場在何處,亦未規 定趙陽公司棄土貯存場之地點,所以純以趙陽公司所提供的 數據作為棄土進場的數量;我於代理民政課長任內前後共決 行了約一百一十餘萬立方米的的同意進場書函予趙陽公司等 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八四二號 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三頁),於偵查中供稱:..... 觀音鄉公所垃圾場不一定能容納九十五萬立方米之棄土;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鄉公所發函給台北縣政府表示趙陽 公司已經將工程棄土將近約四十五萬立方米運到觀音鄉垃圾 場之公文是我批示的,但是鄉公所垃圾場不可能一下子容納 這麼多棄土,所以應該是放在趙陽公司的貯存場,但是我不 確定趙陽公司有無將棄土存放在貯存場,且亦不確定趙陽公 司是否有貯存場等事實(見同上偵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 頁)。
㈡證人即當時擔任觀音鄉清潔隊隊長己○○於調查時證稱:.. ..... 觀音鄉公所舊垃圾場每年僅需約五千立方米棄土覆蓋 垃圾,八十六年鄉公所編列五十萬元之預算,採購覆土掩蓋 垃圾之用,八十五年八月間提出採購覆土一千立方公尺及碎 石級配二百立方公尺之需求..... 趙陽公司廢棄土進場與確 認運棄數量實際上明顯不符,且觀音鄉公所並未規定趙陽公 司貯存場地點..... 本人當時主要籌辦觀音鄉公所新垃圾場 規劃,而上級長官觀音鄉公所民政課長丙○○主導趙陽公司 棄土進場、註銷、確認運棄證明的核發..... .等語(見同 上偵卷卷 (一)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 、同上偵卷卷 (二)第四八四頁至第四八五頁);於本院審 理中並證稱:調查時上開供述實在(見本院95 年3月31日審 判程序筆錄),證人即當時擔任觀音鄉清潔隊隊員丁○○於 調查時證稱:同意趙陽公司提供棄土九十五萬立方米供觀音 鄉垃圾場掩埋使用,係課長丙○○指示辦理,......,當時 丙○○交給我一張草稿,指示我重新謄寫在公文稿上,己○ ○也在場,..... 丙○○趙陽公司事前協議情形,我不知 情,且對於垃圾場之面積大小,也沒有概念;除了上開同意 趙陽公司九十五萬立方米棄土進場外,後來有一些函覆台北



縣政府公文及同意、確認運棄土進場證明、及於公文中加入 趙陽公司之棄土進場係依本鄉公所指定地點貯備用,...... ,係丙○○自行代為決行等語(見同上偵卷卷 (一)第一九 六頁背面至第一九七頁、同上偵卷卷 (二)第五一0頁至第 五一一頁);矇韞趕|審理中證稱:於調查時所證,因伊都 不懂,被告丙○○交代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按被告丙○○當時 擔任觀音鄉代理民政課長之職,下轄該鄉清潔隊,則對該鄉 公所所屬垃圾場年需若干數量之棄土覆蓋、掩埋垃圾,應有 一定之認識,即便係初任代理民政課長之職務,其要了解年 需求量若干,下屬應可馬上提供歷年之需求數據供其參考, 該鄉垃圾場年僅需幾千立方米之棄土,要以公文函准廠商每 年提供高達一百多倍之九十五萬立方米棄土,豈有不與下屬 、同仁商討或請示上級,即率以前任鄉長壬○○提供之稿本 要下屬照抄後決行發函予廠商並多次配合廠商更改函文內容 之理?參以趙陽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趙陽實字第一O O一號函向觀音鄉公所表示願意提供工程棄土一五O萬立方 公尺供衛生掩埋用,觀音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收文 後,由鄉公所清潔隊長己○○簽文,被告丙○○代為決行, 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三四六五號 函核淮趙陽公司年供土方九十五萬立方米供衛生掩埋,此有 各該函件在卷足憑,而其收文至核准前後為期僅一日,在無 立即且明顯之迫切需要下,顯然被告丙○○極盡配合趙陽公 司之能事,處理公文之獨斷與超高效率有背於常情;又觀音 鄉之舊垃圾場,依證人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該鄉清潔 隊隊長之癸○○證稱使用了約十八年(見八六年偵字第九八 四二號卷第三○八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實上開供述實 在(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則所累 積之垃圾及其上之覆土,體積應甚為龐大,縱使找到了新的 垃圾掩埋場,要將經年累月之舊垃圾場垃圾載運至新的垃圾 場,再將舊垃圾場回填土方,興建成坡狀公園,其工程何等 浩大,單是載運垃圾及土方之卡車數量、進出鄉內所造成之 噪音、污染等環保、運費等問題,即足令觀音鄉鄉公所頭痛 不已,在所需經費若干不明?工作計畫及配套措施不明?預 算能否籌得、通過不明(甚且連概算亦無)之情形下,代理 民政課長之被告如何能不經長官批示或與其他課室協商,即 因要因應日後新舊垃圾場所需,擅自決定同意趙陽公司每年 免費提供棄土九十五萬立方公尺予觀音鄉?要非高瞻遠矚, 且有把握獨力克服經費、預算、規劃、執行等問題,一般之 公務員豈敢承擔如此重大之責任?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觀音鄉公所公文及如附表一編號二、如附表二編號一、如 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被告丙○○所決行公文在卷可稽。顯然 被告上開所為之所以函准趙陽公司每年提供九十五萬立方公 尺之棄土,係因鄉長辛○○表示要將舊垃圾場興建成土坡狀 公園,並將垃圾運至新場掩埋,所需之土方數量甚大,且預 算有限,乃依壬○○之建議發函趙陽公司同意由該公司每年 提供九十五萬立方公尺棄土之辯解,與實情不符,僅係被告 作為卸責之理由,顯無足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介紹趙陽實業有限公司提供費棄土予桃 園縣觀音鄉公所,本來趙陽實業有限公司就有工程建土、廢 棄土方,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需要廢土覆蓋戊○○○○,而有 免費的土方,幹嘛要拿錢去買,所以我就介紹,且趙陽實業 有限公司願意免費提供約有一百五十萬立方米營建廢棄土, 所以我就請公所清潔隊去接觸。我有問被告丙○○為何被民 眾抗爭,被告丙○○說沒有預算的錢可以買土方,所以我就 要被告丙○○去找趙陽實業有限公司找免錢的廢土,至於數 量載來再說,是我叫被告丙○○去要的,且趙陽實業有限公 司願意免費提供廢土,且一年約可以提供有一百萬多立方米 營建廢棄土,又不要錢,我認為越多越好,是我介紹認識的 ,我有跟被告丙○○講,新、舊垃圾場一年加起來至少約需 要一百多萬立方米的棄土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 日審判程序筆錄),惟縱壬○○確有跟被告丙○○稱,新、 舊垃圾場一年加起來至少約需要一百多萬立方米的棄土乙情 ,被告丙○○身為代理民政課長之職,下轄該鄉清潔隊,對 於該鄉所需營建廢棄土,豈能未經查證遽予聽信?所證亦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證人簡文發李清興黃勝立雖於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三月一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舊垃圾場掩埋之問題,村民曾抗爭多次 ,新垃圾場成立後,舊垃圾場要遷移並復育當公園,鄉公所 之主管會報有討論舊垃圾場之復育計畫問題,並交給主辦單 位去處理,目前舊垃圾場之垃圾尚未遷到新垃圾場,復育計 畫也不清楚」等語,顯見當時就新舊垃圾場之問題僅止於討 論階段,對茲事體大之遷運、復育等事項尚無較具體、明確 之計畫,豈有容任被告擅自同意趙陽公司每年提供高達九十 五萬立方公尺廢土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所證,亦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證明。另證人即擔任觀音鄉清潔隊隊員兼代隊長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75年進公所,當時是擔任觀音 鄉清潔隊隊員兼代隊長,在86年10月1日年離開公所。桃園 縣觀音鄉公所保障村之舊垃圾場是證人壬○○擔任鄉長的時 候,就已經存在,我在86年10月1日離開的時候,還在使用



中。不知道舊垃圾場何時封場,桃園縣觀音鄉舊垃圾場使用 期間,每日垃圾產出量約40噸,以車次容量計算的。無法預 估每日須多少數量之棄土覆蓋垃圾。每年所需多少的覆蓋土 數量,伊不清楚。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新戊○○○○是由省環  保處於84年底核准下來的,再由建設課發包興建。新垃圾場  還沒有興建完成,我就已經離職了,但有護育舊垃圾場,且 我們公所也沒有這樣的人才,由設計公司設計護育的,當時 舊垃圾場是簡單掩埋,若新、舊垃圾場都在觀音鄉內,鄉民 均有意見抗爭,所以才提出護育的計畫,在舊垃圾場有覆蓋 護育,但需要多少數量廢土土方我就不知道。新垃圾場蓋好 後,舊垃圾場有護育案要處理,至於覆土如何處理我就不清 楚了。新垃圾場的通路是要經過大池塘,我在職的時候,就 有規劃申請了,在85年就發包出去,池塘旁邊有隄岸,但施 工的時候有經過私人的土地,所以才又重新施工,再從池塘 旁邊開闢新的道路,但有用多少的土方我就不知道。新垃圾 場使用期間,每日垃圾產出的數量多少?每日須多少數量之 棄土覆蓋垃圾?每年所需覆土數量為何?伊已經離職了不知 道;又稱:並不清楚棄土的來龍去脈。當時是用公所的預算 數計算的,但事隔太久,也不知道為何這樣講,可能當時是 依照預算數來計算的。我知道公所有編列採買覆蓋土預算, 但編列多少採購預算我不知道,採購覆蓋土是由總務課負責 去採購的,採購數量多少我也不知道,採購的預算是否足以 掩埋全數垃圾我也不知道,後來如何辦理我也不知道云云( 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即丁○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辯護人詰問「桃園縣觀音鄉舊垃圾場使 用期間,每日垃圾產出數量為多少?每日須多少數量之棄土 覆蓋垃圾?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保障村之舊垃圾場有使用多久 ?每年所需多少的覆蓋土數量?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保障村之 舊垃圾場有使用多久,需要的覆蓋土如何取得?桃園縣觀音 鄉公有戊○○○○(封閉前之舊場)何時封場?桃園縣觀音 鄉公所,舊戊○○○○何時設立的?新垃圾場興建完成時, 舊垃圾場之垃圾是否已全數?如未全數掩埋,須多少數量廢 土掩埋?新垃圾場蓋好後,舊場的垃圾及覆土如何處理?數 量為何?新垃圾場的通路,是否需要經過大池塘?是否須土 掩埋以供通行,有無掩埋?使用多少數量棄土掩埋?新垃圾 場使用期間,每日垃圾產出的數量多少?每日須多少數量之 棄土覆蓋垃圾?每年所需覆土數量為何?」等問題,均證稱 :因伊當時是桃園縣觀音鄉清潔隊隊員,所以不瞭解、不知 道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證 人即曾任桃園縣觀音鄉清潔隊第一任隊長之癸○○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於86年10月進公所,87年4月成立清潔隊,當 時是桃園縣觀音鄉清潔隊第一任隊長,一直做到88年2月。 舊垃圾場在伊上任以後,在87年6月封閉的,同時接著啟用 新的垃圾場,是在伊的任內覆土,當時本案事件已經案發, 覆土案由當時主辦人處理,但舊垃圾場沒有處理好,有民眾 抗爭,新場的泥土是伊去找來的,伊常常下鄉去看,有泥土 就會去要,但沒有用預算支付半毛錢,是用拜託去找廢土的 來源,在伊的任內,舊場的垃圾場,伊沒有去處理,所以不 是很清楚。舊場的覆土量不清楚,但新場覆土量的垃圾場, 伊有找到就使用,沒有找到,就不使用,但需要的覆土量, 伊沒有辦法估計,垃圾愈多,覆土量就愈多云云(見本院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對於新舊垃圾場使用 及封場時間,垃圾產出的數量,所需覆土數量等待證事項均 無明確證述,未如與其等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上開供 述,稽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卷內 證人己○○、丁○○、癸○○於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5條規定,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具有證據能力,並可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至於證人己○ ○、丁○○、癸○○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證,對於新舊垃圾 場使用及封場時間,垃圾產出的數量,所需覆土數量等項均 無明確證述,已如前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趙陽 公司在台北縣林口鄉、淡水市、三峽鎮有棄土貯存場,可儲 存之棄土數量約三十餘萬立方公尺,林口的地址我先生趙陽 知道、淡水的地址我朋友知道、三峽的則記不清了(見偵卷 卷一第一六一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調查局訊問時則供 稱:趙陽公司自備之貯存場係在臺北縣之林口及桃園縣之大 溪,約可儲存三十餘萬立方公尺之棄土,惟記不起來貯存場 詳細地址(見偵卷卷二第五一六頁背面);其於本院前審九 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在調查局所講的趙陽公司貯 存場就是林口、大溪、淡水三個,林口的在賣冰的隔壁,應 該在中山路附近,大溪的在崁頂,淡水的在紅樹林附近,有 定立租約,我記得某次庭期有提出租約、照片,也有給壬○ ○一份,在觀音鄉白玉村有租過一個地方作貯存場,是壬○ ○找的,觀音鄉垃圾場如需土回填,不用運那麼遠,比較省 錢,有付過幾萬元之租金,因路太小,進去的土不多(見本 院九十三年上更一字第八七號卷九三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按甲○○既係趙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所承攬之棄 土運送清理數量龐大,則趙陽公司所屬之貯存場,係趙陽公 司主要業務使用之場所,其竟不知如此重要地點之地址,且 前後所稱復不相同,顯與事實不符並悖於常情,除觀音鄉之 貯存場有租約附卷外(詳後述),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餘貯 存場之租約或照片等資料,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見被告 提出確有租賃貯存場(除觀音鄉貯存場外)之證據以實其說 ,是甲○○上開所述,顯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被告丙○○雖又提出趙陽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與第三人徐 茂朗所簽訂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白沙屯斷下庄子小段一0九 地號等五筆土地供作趙陽公司棄土貯存場之租賃合約書,以 證明趙陽公司確設有棄土貯存場,證人即徐茂朗之兄徐茂盛 於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 租約係伊及弟弟徐茂郎均在場時所簽訂,是壬○○介紹一位 王小姐說是要當臨時的棄土貯存場,每月租金二萬元,後來 因為出路太小,他們倒了二、三次就沒有倒,給了一點點租 金」等語;然查,如確租有該土地供作棄土貯存場,甲○○ 為何不於調查局供明?如因道路太小倒了二、三次就未再倒 ,則當時為何要租用該土地?蓋道路太小係明確且公開之事 實,從事廢土傾倒業之甲○○豈有未能事先發覺之理?另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