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696號
TPHM,94,上更(二),696,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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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陳國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
第127號,中華民國88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案外人 莊陳文枝陳罔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中(受 理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自訴人乙○○僅 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份,代理陳罔養出庭應訊,並未對被告 提出告訴,詎其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虛 偽申告(受理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 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 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五一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著有判例。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有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乙○○莊陳文枝莊蒼柏莊柏毅等人共同誣告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六一八號)。被告甲○○並坦承在另案即同檢察署八 十六年偵字第七二五一號甲○○偽造文書一案中,係陳罔養



等人為告訴人,而本案自訴人乙○○確未列名為告訴人或任 告訴代理人,僅於該案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二七三七號受理時,以陳罔養之告訴代理人身份出 庭應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略以:「該案 (偵字第七二五一號)伊雖被檢察官起訴,但業經法院判決 無罪。而陳罔養為伊岳母,陳文雄、自訴人及陳文枝則分別 為陳罔養之子女,莊蒼柏陳文枝之夫,莊柏毅莊柏志則 為莊蒼柏陳文枝之子。伊因股份收購及財務問題,與陳罔 養感情交惡,疏於往來。自八十四年起,陳罔養陳文枝莊柏毅及自訴人乙○○等人即分別任自訴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以公司股東會紀錄不實等事由,對被告提起背信、偽造文 書等刑事案件多達四、五十件,其中陳罔養擔任自訴人或告 訴人之案件,亦達十餘件,於陳罔養為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案 件,乙○○多為代理人。而陳罔養業已八十歲,且長年旅居 美國,上開告訴絕非僅陳罔養之本意,自訴人乙○○必有煽 動借其名義之舉」等語。
四、經查:
㈠、陳罔養對於本案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係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七二五一號受理,該案起訴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 無罪。於該案中,乙○○即以告訴人陳罔養之代理人身份到 庭應訊,此業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 七三七號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以其經判決無罪,且之前經 陳罔養乙○○莊陳文枝莊蒼柏莊柏毅乙○○等人 ,歷年來對被告與台灣東周公司提起各種民刑事案件(自訴 或告訴),經被告整理有約九十件(如卷附附表),並有被 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關於刑事部分有不起訴或判 決無罪、不受理等情,而本件自訴人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0號、第二二八號、八十七年度自更 一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七號、第七 二0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六 號等案件,擔任陳罔養之代理人,此有各該判決或檢察書類 首頁在卷可查,依前開民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以及自訴人 參與為代理人進行訴訟與陳罔養年長及常住美國(卷附出入 境資料表)等情觀察,被告因而對自訴人有合理之懷疑,尚 非全然無憑。
㈡、陳罔養為被告之岳母(被告妻為陳連枝),自訴人及陳文枝 則分別為陳罔養之子女,莊蒼柏陳文枝之夫,莊柏毅與莊



柏志則為莊蒼柏陳文枝之子。而陳罔養為民國八年十一月 一日出生,長年居住美國,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被告之妻 陳連枝陳罔養感情不佳,約十餘年未聯絡,另自訴人與陳 文枝及陳文雄感情較佳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五三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函附之陳罔養入出境紀錄一份(原審卷第一三九 頁以下)可稽,足徵陳罔養受年齡與空間限制是否有能力提 起訴訟,尚非無疑。
㈢、次查:①、莊柏毅曾以被告任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周公司)董事長時,違法發予莊蒼柏薪資及員工股票為 由,告發被告涉犯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 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七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 分;②、莊柏毅莊柏志以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 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東周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為不實之 登載,告發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 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③、自訴人告發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東周公司股東 會會議紀錄為不實之登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案 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④、自訴人告發被告 明知台灣東周公司未於美國購地,竟於董事會決議將土地移 轉予其妻陳連枝,涉犯背信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五號為不 起訴處分;⑤、陳罔養自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之臨 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登載不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 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八十七年二 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為自訴不受理判決;⑥ 、莊蒼柏、自訴人告訴被告偽稱為台灣東周公司法人股東代 表人,代表台灣東周公司參加美國東周公司股東會所為解散 決議;台灣東周公司為美國東周公司法人股東,美國東周公 司解散清算後,分配剩餘財產所得之土地自應移轉予台灣東 周公司,竟違法過戶予陳連枝;逃漏東周公司八十、八十二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公司遭罰,涉犯背信罪,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九四二二 、九四二四、九五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⑦、陳罔養以被告 任負責人之德順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順公司)為相 對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解散該公司清算人之該院八十 六年度司字第四六號事件,自訴人為該案之代理人;⑧、陳 罔養為上訴人,並以被告任負責人之德順公司為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股東臨時會無效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 事件,自訴人為陳罔養之訴訟代理人;⑨、陳罔養為原告, 以被告任負責人之德順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股東臨時會無 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事件,自 訴人為陳罔養之訴訟代理人;⑩、自訴人與陳罔養同任自訴 人,自訴被告明知美國東周公司之欠款已全部清償,卻隱匿 ,誆稱未清償使台灣東周公司支付,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二二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⑪、莊 蒼柏、自訴人及陳罔養自訴被告偽稱為台灣東周公司法人股 東代表人,代表台灣東周公司參加美國東周公司股東會所為 解散決議,涉犯背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三 0號判決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十一件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 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八頁以下)。依前開裁判及處分 書所示,堪認被告因任東周公司及德順公司負責人,處理該 二公司業務,頻遭陳罔養、陳文雄、自訴人、莊柏毅與莊柏 志提起民、刑事訴訟。而陳罔養所生之四子中,除被告之妻 陳連枝外,餘陳文雄、陳文枝均與自訴人感情稱佳,參以陳 罔養屆八十高齡,復常居海外,且與被告之妻陳連枝交惡, 約十餘年未往來等情,均如前述,是自訴人雖於士林地檢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七二五一號案件並非告訴人,迄至該案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七號審理時,方任 陳罔養之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然被告前經與自訴人及其 他與自訴人或陳罔養關係較密切之親屬(如莊柏毅莊柏志 為自訴人其姊之子即陳罔養之外孫),多次訴訟,雙方處於 對立面,挾怨甚深,因認該案中自訴人應有參與商議,乃事 理之常,自屬合理懷疑。
㈣、自訴人雖又陳稱:上述案件中,其親自「申告」者,僅上開 編號③、④、⑤、⑩、及⑪而已,另編號⑤、⑦、⑧、⑨等 四件,伊均為訴訟代理人身分,至①、②全然與自訴人無關 。且陳罔養乃自美國寄回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信函,直接 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刑事告訴, 並未告知自訴人,亦未與自訴人商議,自訴人並不知情,自 不可能與陳罔養同謀;且被告應澄清其如何合理懷疑自訴人 「事前知情」或「同謀誣告」云云。經查:⑴自訴人乙○○ 主張陳罔養係自美國直接寄聲明書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被告偽 造文書之告訴,然依卷內資料,陳罔養莊陳文枝係於86年 7月7日共同於國內具狀送至士林地檢署收文,當時陳罔養人 不在國內,有本院所調其出入境紀錄存卷可稽,雖同年8月 20日陳罔養有自美國寄聲明書回台,已是遞狀後一個多月以 後的事,當時已進入偵查程序,故陳罔養提出告訴狀確屬國



內有人代其辦理並於書狀用印,甚為灼然。⑵再查該告訴狀 中所載陳罔養地址台北市○○路○段155巷4弄28號1樓地址, 乃自訴人乙○○之住所,聯絡電話亦係乙○○住所電話,而 該書狀所使用陳罔養之印章,其印文與87年附民字第50號陳 罔養與莊陳文枝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於87年2月17 日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聲請閱卷狀中陳罔養之印文相同,且 自訴人乙○○於辯護人詢問時亦承認陳罔養在美期間,該枚 印章係在其保管中,則陳罔養莊陳文枝於86年7月7日共同 於國內具狀送至士林地檢署收文之告訴狀,其上陳罔養之印 文當係乙○○提供所保管之陳罔養印章蓋用而來,故乙○○ 所稱其對陳罔養提出告訴之事原本不知,是起訴後到地方法 院才知道云云,顯然不實。⑶再由乙○○於86年易字第2377 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卷第145頁背面開庭筆錄陳稱:莊 陳文枝陳罔養歷次向建設局申請文件其中第一次是乙○○ 去申請的,而該等文件即用於陳罔養莊陳文枝86年7月7日 共同具狀告訴所附之證物,其上為證明與正本相符,並蓋有 乙○○所保管陳罔養之印章印文,當時陳罔養人在國外,故 可推知係乙○○陳罔養申請建設局文件,並於告訴狀用印 後交人送至士林地檢署收文,則乙○○豈可推諉稱未參與告 訴或全然不知?⑷於士林地院86年易字第2377號開庭時,陳 罔養僅到庭1次,承審法官曾詢問其告訴內容為何,其卻答 非所問,對告訴內容不知所以,若非有人予以煽惑,利用其 名義,陳罔養豈會自己提出告訴卻又不明告訴事項及內容, 而後承審法官再多次要求陳罔養本人到庭,然乙○○即以其 身體不佳、已返回美國等理由搪塞,由是顯見乙○○明為擔 任陳罔養告訴代理人,實際卻是幕後操縱之人,故陳罔養倘 有誣告犯行,乙○○自有參與事前同謀及分工無疑,自屬可 以合理懷疑為共犯。綜上,被告之申告內容既非全然出於揑 造或全然無因,即欠缺誣告之故意,參以首開判例意旨,不 能遽認被告犯有誣告之罪。
五、按刑法上之誣告罪,需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犯罪,方能成立,即需有誣告之故意。換言之,需所申 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方能成罪。倘行為人所訴事實 並非全然憑空捏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 以誣告罪論處,此除有上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 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參外,另有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略謂:「誣告罪之 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



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 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等見解,可資遵循。本件自 訴人並非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案件之告 訴人,僅於該案起訴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二三七三號偽造文書案中,擔任告訴人陳罔養之代理人等 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自訴人及陳罔養等人之前告 被告已有上佰多件案子在先,系爭告案陳罔養其國內遞狀、 用印顯屬自訴人乙○○代為(參見前述理由四之㈣所述), 而陳罔養為長居國外之老婦,本人對案情內容不甚了然,又 常藉故不出庭,嗣又由自訴人為代理人,因認有合理的懷疑 ,自訴人為幕後作手,俱如前述,故知本案被告係因一定事 實,而得合理懷疑本案自訴人有參與上開士林地檢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案件告訴之謀議,因認本案自訴人與 莊陳文枝等人為誣告罪之共犯,乃追加告訴本案自訴人為誣 告罪之被告,被告既係由一定之事實而致誤會或懷疑,並非 全然虛構或憑空捏造所申告之事實,即欠缺誣告罪之故意, 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等,應難以誣告罪相繩。六、綜上,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其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虛捏事實而誣告之故意,從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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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順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