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2號
TPHM,94,上更(二),2,2006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承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乙○○
      丁○○
      己○○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86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85年自字第119 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己○○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承傑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間,向東光凡而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職員丁○○,詢問該公司有 無14及16英吋齒輪蝶閥出售,丁○○回稱有上述齒輪蝶閥, 但應向東光公司桃園地區經銷商即士盛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士盛公司)購買,並稱該蝶閥確係東光公司所產製品, 非外製品等語。同年12月23日晚間,士盛公司負責人乙○○ 至承傑公司商議出售事宜,雙方簽定買賣合約,購買14及16 英吋R090B 各二只齒輪蝶閥,承傑公司指明所訂購為東光 公司產製,如規格、品質不符,即不予購買,經乙○○保證 所出售為東光公司所出產產品。上述14及16英吋齒輪蝶閥, 於84年1月15日,送往台北縣鶯歌鎮○○路609號宏益纖維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施工後,發覺二只齒輪蝶 閥為二種不同規格,法蘭片均為10K規格,以致無法安裝, 使本件工程需重新切管焊接,導致宏益公司延時開機受損, 宏益公司對承傑公司要求違約賠償,承傑公司乃詢問乙○○ ,要求乙○○提出東光公司二只14英吋齒輪蝶閥出廠證明, 乙○○即與東光公司之業務經理己○○、品保副理甲○○、 業務人員丁○○商議,乙○○先於84年10月17日交付,士盛 公司為東光公司中區經銷商之經銷證明書,再提出84年10月



26日東光公司客戶名稱君吉五金行(出廠日期83年10月18日 )、成方企業有限公司(出廠日期83年1 月20日),向東光 公司購買14、16英吋產品出廠證明,交付承傑公司,以取信 承傑公司。承傑公司為求慎重,再於84年11月25日邀乙○○ 丁○○共至宏益公司現場勘查,發現14英吋二只齒輪蝶閥, 並無東光公司RING 標記,其中一只蝶閥標記為CENTERLINE ,另一只為CI14標記,均非RING東光公司正廠標記,乙○○ 丁○○知悉此情,竟與己○○甲○○,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係從事業務之人,該蝶閥確 非東光公司生產品,竟由士盛公司出具載稱蝶閥雖無RING之 MARK,但經東光公司人員確認為公司產品無訛等意旨保證之 不實文書,並由乙○○丁○○當場簽立產品保證為東光公司 出廠品之確認書,交付行使予承傑公司,以保證書、確認書 再三保證該產品確為東光公司所產製,乙○○丁○○己○○ 甲○○四人共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承傑公司。
二、案經承傑公司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己○○甲○○,均堅決否認有 偽造文書或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或詐欺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其賣給自訴人承傑公司之齒輪蝶閥八萬多元,交貨時 因規格不符,其要更換,但自訴人不肯,並仍然使用至今, 分文價金未給付,被告如何詐欺?又被告交付之出廠證明, 表示確有這樣東西,並非偽造文書,自訴人藉機要求賠償幾 千萬元,當係訛詐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單純介紹經 銷商,對供貨、出貨、買賣及交貨,都不知情,又確認書之 文件是自訴代表人寫好要伊簽名,伊沒看清楚內容就簽名, 沒有登載不實云云。被告己○○辯稱:自訴人只是詢問有無 東光公司14、16吋齒輪蝶閥,並非指定要東光公司台灣廠做 的,東光公司送去的是大陸工廠產品,嗣查證有送錯,東光 公司與自訴人有誠意解決,自訴人竟藉機要求賠償一千多萬 元致無法解決,並無登載不實等犯行云云。被告甲○○辯稱 :產品有送錯,但沒有蓄意欺瞞,渠沒有在保證書或確認書 上簽名,自無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云云。經查:(一)自訴人主張被告乙○○丁○○己○○甲○○偽造私文書,或 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計有:東光公司出具客戶名稱君吉 五金行、成方企業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東光公司出具士盛 公司為東光公司經銷商之經銷證明書,士盛公司出具予承傑 公司之保證書,乙○○丁○○二人簽認之確認書等情,有該 書面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15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情事自堪認定。又東光公司出具客戶名稱君吉五金 行、成方企業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係由東光公司業務經理 即被告己○○、品保副理即被告甲○○於84年10月26日具名 出具,東光公司84年10月17日出具之經銷證明書,確係東光 公司蓋章出具,士盛公司84年11月25日出具予承傑公司之保 證書,確認書係乙○○丁○○84年11月25日所簽認乙節, 復為兩造所是認,則依上開文書出具日期各有不同,自訴人 與被告接觸往來多次等情以觀,可見被告四人出具上開各文 書,彼等間應有共同認識並謀議,應甚明灼,要堪認定。(二)被告四人所辯稱:東光公司曾生產規格14吋蝶閥云云,固據 被告丁○○己○○甲○○供述在卷,並有東光公司商品 目錄(附於原審卷內)、進口報單(附於85 年度偵字第153 號卷61至69頁)可稽。又東光公司產製蝶閥之處所,包含其 在大陸委製工廠(即天津塘沽閥門廠通達分廠)所生產14吋 蝶閥,曾轉口由日本運送至台灣東光公司乙節,有前開工廠 出具之證明書、訂貨合同及航運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商業 發票、裝箱單、商業發票等足憑(參見被告等人85年11月6 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證物)。再者,東光公司於進口 前開蝶閥後,於83年12月間曾出貨14吋齒輪蝶閥二只予被告 乙○○擔任負責人之士盛公司等情,亦有東光公司86年10月 29日東總淡字第020號函文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226頁), ,則東光公司是否產製該14吋蝶閥,該蝶閥是否在大陸生產 ,且有進口在台灣銷售等,即係本案之關鍵所在。(三)依自訴人所提訂購單所載,已指明14吋、16吋蝶閥各二只, 其旁並有註記R(即RING),而該RING 即係東光公司之標記 乙節,亦為被告丁○○己○○甲○○三人所不爭,足見 自訴人主張該產品已特定規格、產牌,洵屬有據,要堪採取 。茲查,被告上開辯稱,固有上開書證在卷可憑,惟該書證 係書面陳述,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非有證據能力。且東光公司有進貨,亦難 逕認即係東光公司大陸廠產製,並進口在台出售,更難證明 該產品即係以東光公司RING牌出售,此觀系爭安裝14吋蝶閥 之註記廠牌為CENTERLINE及CI14等情至明,則被告上開所辯 是否堪採,即非無疑。又本院向利邦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 ,據覆稱「按本公司雖為美國CENTERLINE蝶閥相關產品在台 灣之獨家代理經銷商,但本公司並不知CENTERLINE品牌之蝶 閥產品,於83、84年間,有無委託大陸工廠製造之情形」, 此有該公司94年10月18日函文可稽(參見本院更二審卷59頁 ),況且,CI14與RING,其意義明顯有別,益見被告辯稱該 安裝蝶閥產品即係東光公司大陸廠所產製云云,難以遽信。



(四)又東光公司86年10月29日第020 號雖載稱「可能是大陸工廠 裝貨時疏忽誤裝,而本公司(即東光公司)於抽檢及交貨均 未發現所導致」,然該函文係書面陳述,係審判外書面陳述 ,自非有證據能力。嗣本院更二審時,傳喚證人即東光公司 總經理丙○○到庭交互詰問結果,依伊所證「(是否知道這 函是由誰出具)東光公司,由我出具」、「東光公司83年, 沒有在台灣產製14吋、16吋蝶閥」、「該蝶閥委託中國大陸 塘沽閥門廠丹陽通達分廠生產」、「我是接到法院判決後才 知道什麼樣的東西,實體我沒有看過」、「因為東光公司在 採購時,都是採購東光公司RING的品牌,除非外銷才會有其 他廠牌,當初東光公司只有做2吋至12吋蝶閥,14 吋是委託 大陸生產」、「這個是從木箱拿出來的東西,同樣是東光從 大陸進口,那些產品放在木箱裡面拿出來的東西,實際上東 西我是沒有看過」、「所以東光公司買的東西,我都知道, 可是進來的東西,我是沒有看到」、「不是每個都檢查,只 是抽檢而已」等語(參見更二審卷78至82頁),可見證人既 未親自目睹進口之東西,且無從證明東光公司大陸廠生產之 蝶閥即係在台銷售之系爭14吋(未標記RING)蝶閥產品,則 被告四人上開所辯該蝶閥係東光公司在大陸廠生產之產品, 顯與事實有悖,難以採信,是證人上開證述,難以採為被告 之有利認定。
(五)系爭安裝14吋蝶閥二只,其一標記為CENTERLINE,另一標記 為CI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東光公司之標記RING, 明顯有別,而依上所述,利邦公司函覆指稱未在大陸委託製 造CENTERLINE蝶閥產品,證人丙○○到庭所述,亦難證明該 大陸廠有產製該產品,並進口台灣銷售,則被告四人與自訴 代表人幾經多次處理,由士盛公司乙○○及東光公司丁○○ 到場檢查後,猶由士盛公司出具保證書,乙○○丁○○簽認 確認書,以保證該產品確係東光公司生產無訛云云,與事實 明顯未合,換言之,被告四人就該產品之來源,既與自訴人 要求特定者未合,被告四人就產品出處,無法提出明顯證據 以供調查,仍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故為上開 記載,自足以生損害於承傑公司,核與刑法第215條之構成 要件該當,自應論以該罪。此外,被告四人並無其他舉證, 依上各情,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其等共同業務 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彰彰明甚,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被告四人所犯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經 審理之結果,以被告四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等無罪 諭知,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顯有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刑法第41 條規定之易科罰金最高法定刑,已於90年1月10 日修正公布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均可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不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行適用新法,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非卑劣、所生危害非鉅、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四人上開交付之出廠證明、經銷證明書 ,亦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乙○○(或乙○○丁○○ )等故意以不實產品出售,另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 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須行為人以詐術而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參照)。至於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 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 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或瑕疵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 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二)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該出廠證明、經銷證明書係業務 上不實登載文書等語,被告乙○○等並辯稱:自訴人至今未 給付乙○○貨款,該14吋蝶閥價金僅係該次交易之小部分, 乙○○等應未詐欺等語。自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以該書證, 及訂購單為據。經查:
1.依卷附東光公司出具客戶名稱:成方企業有限公司、君吉五 金行之出廠證明,其上僅表明東光公司有出售該產品之情事 ,且出廠日期為83年1 月20日、83年10月18日,與本案訂購 日期83年12月23日,已有差別。況且,並無該次買賣之實體



可供比對,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該登載 係不實。又依卷附東光公司出具之經銷證明書,僅係表明士 盛公司為東光公司中區經銷商之事實,此情節與被告、自訴 人供稱相符,自無業務登載不實可言。
2.再者,自訴案件,不受自訴人主張罪名拘束,自不生變更法 條之問題,自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該等文書,均係刑法第 210 條文書,然經本院多次更審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更二審時之 主張,堪認該文書應係刑法第215 條文書,本院自得依法適 用法律,是該二種文書既無不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此 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被告 四人無罪之諭知。
(三)次查:
1.依上所述,本件係自訴人向東光公司經銷商士盛公司乙○○ ,洽談購買14英吋齒輪碟閥,乙○○亦確有交付碟閥,其中 ,雖有產牌瑕疵,但自訴人仍收受使用,迄今並未將貨物退 還予出賣人士盛公司,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士盛公司等情, 業據自訴人代表人戊○○自陳在卷,則出售貨物及生產貨物 之人已交付貨物予自訴人,不但未有任何利得,反受有價金 損失,實難指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動機?況自訴代表人亦坦 承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要求被告賠償1300萬元,茲不論 自訴人所購買蝶閥未付價金,主張商品瑕疵受有損害1300萬 元,是否合法合情合理,然伊賠償要求,依上所述,不過為 民事糾葛,自不能以詐欺刑責相繩。
2.又依自訴代表人戊○○所述被告丁○○乙○○在伊邀約下, 查看系爭蝶閥後,於84年11月25日簽署書面確認屬東光公司 物品,被告乙○○於前開確認書簽名外,復以士盛公司名義 開具保證書,但物品並無鑄造東光公司商標RING,被告乙○ ○、丁○○存心欺騙云云。然被告乙○○所交付予自訴人之 另外二只16英吋蝶閥,依自訴人自承均已裝載於宏益公司之 機械上,並未發生任何問題,本件二只14英吋蝶閥雖非東光 公司所生產,但安裝使用至今,亦未發生問題乙節,為宏益 公司電器科科長邢新民結證在卷(參見更一審卷94頁),茲 詐欺罪,須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 要件,被告乙○○等並無犯罪動機,亦未有任何利得,已如 前述,雖對出售產品有廠牌瑕疵,事後加以搪塞,顯有不當 ,然亦僅係東光公司、被告乙○○之士盛公司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而已,顯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未合。從而,自訴代理人 指稱乙○○(參見本院95年4 月13日審理筆錄),或乙○○ 丁○○(參見本院95年1月5日審理筆錄,甚或於本院更二審 之前,指稱被告四人),涉有詐欺罪嫌,顯屬不能證明,惟



與上開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不另為被告乙 ○○等無罪諭知,併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士盛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