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己 ○
丙○○
乙○○
戊○○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賴青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 (一) 字第22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
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以辦理代書業務為業,明知陳清萬已於民國(下同) 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而非權利主體,不可能於死亡後猶與 他人達成協議,亦不得以死亡者之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因受庚○○(未據起訴)之指示而與庚○○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在臺北市○○區○○路一八四巷二八號七樓所經營之代書事 務所,擅自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申請書,並由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一八0號七樓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基泰公司),盜用所保 管陳清萬之印章於其上,再由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持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第一0七一地號、第一0七三地號、第一0七四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九0號一樓、二樓、地下 一層、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之正確性及陳清萬之繼承人己○、丁○○、戊○○、丙○○ 、乙○○、施陳鶴、林陳牽治、劉陳磚、陳寶珠等人。二、案經己○、丁○○、戊○○、丙○○、乙○○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係從事代書業務,及持所製作 並經庚○○蓋妥陳清萬印章之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 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 文書之犯行,辯稱:(一)其原不知陳清萬已死亡,僅受庚 ○○之囑,辦理系爭建物以陳清萬為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乃因陳清萬死亡後,繼承人即自訴人五人、施陳 鶴、林陳牽治、劉陳磚、陳寶珠發生爭產糾紛,無法辦理起 造人變更所致,對於自訴人並無生損害,其迄八十三年二月 底,始知悉陳清萬已死亡;(二)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經 察覺上開所有權登記之瑕疵,即發函要求更正,亦未可認地 政機關受有損害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協議書應由 我用印再交給甲○○辦理,甲○○係受我指示而辦理系爭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起造人即自訴人五人及陳清 萬之印章,均由我保管。申請書及協議書上陳清萬的印章 ,均是由我用印,是一起蓋的」(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 二一九號卷㈡第七九頁反面至八0頁、原審八十九年度自 更 (一)字第二二號卷㈠第五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等語;並有被告於八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向臺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書及 其附件卷另置於牛皮紙袋)可稽。堪認被告所為有製作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及如附表一所示協議書,並 持以申辦登記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先後供承:「當初辦理手續是我辦理 的,是庚○○叫我去辦,資料是庚○○拿給我的。都是庚 ○○與我聯絡的。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書,我依據 庚○○給我之資料作成,協議書找庚○○蓋章,我按照起 造人持分比例去作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0號 偵查卷㈠第二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二三頁)、「(問:八十 三年協議書何人蓋章的?)庚○○叫我打的,我經過他們
同意,我是拿到林陳牽治家給證人蓋,丁○○等五人是到 丁○○店裡蓋的,這是因為一樓蓋的,要辦繼承登記用的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0號偵查卷㈡第六頁)、 「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是庚○○拿起造人名冊、竣工圖 、戶籍資料和起造人的章去辦理的。登記完後告訴人兄弟 之間有再移轉都沒講話,我辦第一次登記,我不知陳清萬 死亡。(問:八十三年沒有月日協議書,就是與告訴人兄 弟姊妹十人簽之協議書,是在何地簽的?)丁○○部分是 到丁○○家裡蓋,林陳牽治和其他女子是至林陳牽治家辦 ,上面所蓋是印鑑章,都是當事人保管,我沒收取他們印 鑑章,這是產權辦好要辦理更正的時候」(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七九三0號偵查卷㈡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等 語。對照證人庚○○於偵、審中所結證:「要辦理之資料 是我交給甲○○,包括協議書、分配表、登記資料,當初 我從施義烈接手此案得到之資料,協議書是施義烈給我的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0號偵查卷㈠第二二二頁 背面)、「(問: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是否你 蓋的?)地主有交付原來起造人之章,當初是交付甲○○ 這份沒有錯,印章應該是我蓋的」(原審八十八年度自二 一九號卷㈠第七九頁及背面)、「(問:甲○○辦理保存 登記之資料,是否你交?)是,我沒有交付印章,印章在 我手上,由我用印」(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卷 ㈡第七九頁背面)、「(問:對於卷附協議書及移轉登記 資料知否?)我知道,在辦理保存登記,自訴人要求原分 二樓以上房子辦理相互過戶,及要求店面及地上一、二樓 作持分各九分之一之登記,這是因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時 要押當日日期,所以日期空白,這是在五月以後」(原審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卷㈡第七九頁背面至第八0頁 )等語。堪徵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協議書,均係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在臺北市○○區○○路一八四巷二八號七樓所經營之代 書事務所作成,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作成日至八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持往申辦登記前之某日,由庚○○在臺北 市○○○路一八0號七樓基泰公司蓋用所保管陳清萬之印 章,再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持向臺北縣新店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協議書,既係在陳清萬死亡之後,陳清萬已無從同 意,整份文件應屬非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情,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及陳清萬之繼承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未經起訴之庚○○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庚○○ 盜用印章之階段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必須向地政機關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地 政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就權利人應取得權利之多寡, 悉依當事人之協議內容及申請書所載內容是否相符為核實審 查。被告持由庚○○蓋用陳清萬印章之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登記,應係出於同一行 使偽造申請書及協議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而與庚○○之盜 用印章行為,具有吸收關係。被告接續二次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論以一罪。查被告甲○○於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 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擴大得易 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自 以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 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一)對於被告與庚○○究於何時、何地盜蓋陳清萬之印章於 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 何時持以行使、該協議書是否為偽造,均未詳予記載認定; (二)未認定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二份協議書,是否以一 行為同時行使;(三)未論究被告與共犯庚○○就二份不動 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上之權利人欄盜用「陳清萬」之 印章,均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空言否認犯罪;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 及對被告宣告緩刑不當,雖均未指摘及此且無足取,然原判 決關於甲○○上開有罪部分,既有如上之違誤,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對於地政機關就所有權管理
登記之正確性及陳清萬之繼承人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 慮致觸法網,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勵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依據陳清萬與基泰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及 自訴人與施陳鶴、林陳牽治、劉陳磚、陳寶珠所簽訂之協議 書,陳清萬原應分得系爭建物二樓全部、一樓萬分之五九二 七、地下二層全部之所有權應全歸自訴人五人共有,而應就 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自訴人五人,詎施義烈、洪清 森、連世芳及林李秀香(施義烈、洪清森、連世芳及林李秀 香等人均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委託知情甲○○ ,盜用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連續 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偽造系爭大樓地上一樓、地上二樓 及地下二樓之不實分配協議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向臺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非法申報陳清萬為系爭大樓地 上一樓、地上二樓及地下二樓之納稅義務人,於八十三年三 月二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非法申報陳清 萬之遺產稅,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再向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非法申請保存登記,將應以自訴人名 義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大樓地上二樓、地下二樓及地上一樓應 有部分萬分之五九二七,非法登記為陳清萬名義,並將系爭 大樓地上二樓、地下二樓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一非法登記在林 李秀香名下,使地政機關人員錯誤登載於登記簿上,結果如 附表二,不僅妨害主管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且造成自訴人系 爭大樓地上一樓、地上二樓及地下二樓之應有部分減少(每 人由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減為九分之一)、迄今無法就上開房 屋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損害。因認被告甲○○與洪清森、 施義烈、連世芳、林李秀香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 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迭次所辯:其僅係受庚○○之指示,持相關文件 辦理陳清萬之遺產稅繳納申請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一節,核與證人庚○○所結證:「甲○○係受我指示而辦 理相關遺產稅繳納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起造 人即自訴人五人、陳清萬印章均由我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協 議書係由我用印」等語相符;參以自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 示證據,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合建契約、協議書 或分配書之相關簽訂過程,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應如何分 配或庚○○是否取得自訴人五人同意而使用印章等節有所認 知。另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發現陳清萬已死亡仍登記為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人後,旋即發函要求更正,亦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四北縣店地 一字第七八0號函在卷(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卷 ㈠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可參,堪認地政機關對於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有實質審查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明或申 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且被告亦非受自訴人五人之委任處理 事務,亦難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訴人所提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項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盜用自訴人五人印 章、系爭建物之分配比例不實登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 信等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自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以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 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一)依臺北縣新店地 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四北縣店一字第七八0號 函意旨,足可證明被告有受委任代理自訴人處理本件登記事 宜;(二)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實 質審查權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物品名稱、內容
編號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林李秀香與陳清萬、己○、丁○ ○、戊○○、丙○○、乙○○就臺北縣新店市○○路一 九0號地下二層、地下三層建物分配協議書。
編號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林李秀香與陳清萬就臺北縣新店 市○○路一九0號一樓、二樓、地下一層建物分配協議 書。
附表二:系爭大樓之樓層、自訴人主張原協議分配方式、最後登 記情形
一、二樓(市場店面)、地主所有、陳清萬:萬分之九九九九、 林李秀香:萬分之一。
二、一樓(市場店面)、地主:萬分之五九二七、建主:萬分之 四0七三、陳清萬:萬分之五九二七、林李秀香:萬分之四 0七三。
三、地下一樓(市場店面)、建主所有、陳清萬:萬分之一、林 李秀香:萬分之九九九九。
四、地下二樓(停車場、公設)、地主所有、陳清萬:萬分之九 九九四、己○、乙○○、戊○○、丁○○、丙○○:各萬分 之一、林李秀香:萬分之一。
五、地下三樓(停車場、公設)、建主所有、陳清萬:十四萬分 之九、己○、乙○○、戊○○、戊○○、丙○○:各十四萬 分之一、林李秀香:萬分之九九九九。
附表三:自訴人提出之證物、證物編號、證物名稱、證物內容自證一: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書、陳清萬與施義烈於七十七 年七月六日簽訂。
自證二:協議書七十八年七月八日(陳清萬與林李秀香簽訂)、 提供土地興建房屋協議書中,有關施義烈之權利義務, 雙方同意由林李秀香承受。
自證三:協議書七十八年九月四日(陳清萬與林李秀香簽訂)、 陳、林雙方就合作興建包括房屋戶數分配等事宜進行協 議。
自證四:協議書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陳清萬與林李秀香簽訂 )、陳、林雙方就合作興建中有關一、二樓及地下一樓 中正民有零售市場產權分配協議。
自證五:協議書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甲方:乙○○、丁○○、 戊○○、丙○○、己○、乙方:陳寶珠簽訂)、甲、乙 雙方就天翼案產權分配協議。
自證六:①拋棄繼承存證信函(施陳鶴、林陳牽治、劉陳磚、陳 寶珠四人拋棄繼承)、②法院備查公文、①存證信函第 120號(林陳牽治寄丁○○、戊○○、丙○○)、存 證信函第121號(施陳鶴寄給己○、乙○○)、③存 證信函第122號、(林陳牽治給己○、乙○○)、④ 存證信函第123號(施陳鶴寄給丁○○、戊○○、丙 ○○)、⑤存證信函第124號、(劉陳磚寄給丁○○ 、戊○○、丙○○)⑥存證信函第125號、(劉陳磚 寄給己○、乙○○)、⑦存證信函第126號、(陳寶 珠寄給己○、乙○○)⑧存證信函第127號、(陳寶 珠寄給丁○○、戊○○、丙○○)。
自證七:「天翼合建案地主分得部分之建築及土地分配」協議書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己○分得建築7戶、面積54 5.05坪、土地持分1151/萬、丁○○分得建築 7戶、面積496.47坪、土地持分1048/萬、 乙○○分得建築6戶、面積473.11坪、土地持分 998/萬、戊○○分得建築6戶、面積437.43 坪、土地持分923/萬、丙○○分得建築6戶、面積 437.43坪、土地持分923/萬、劉陳磚分得建 築1戶、面積59.42坪、土地持分125/萬、林 陳牽治分得建築1戶、面積59.24坪、土地持分1 25/萬、施陳鶴分得建築1戶、面積52.88坪、
土地持分112/萬、陳寶珠分得建築1戶、面積53 .01坪、土地持分112/萬。
自證八:①產權分配協議書(林李秀香與陳清萬簽訂)、②土書 地登記申請書、產權分配如下:A、臺北縣新店市○○ 路一九0號、建號2866、林:4073/萬、陳:5927/萬、 B、民族路一九0號二樓、建號2867、林:1/萬、陳: 9999/萬、C、民族路一九0號地下一層、建號2863、 林:9999/萬、陳:1/萬。
自證九:①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②產權協議書、產權協 議由林李秀香、陳清萬二人簽訂,其分配同證八。自證一0:遺產稅申報書、八十三年三月二日申報。自證一一:建物登記謄本、大豐段,建號02867、02864、登記於 林李秀香名下。
自證一二:建物登記謄本、大豐段,建號02866、登記於陳清萬 名下。
自證一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准 予甲○○先生代理申辦大豐段二八六三、二八六四、 二八六五、二八六六、二八六七、建號建物第一次登 記及繼承登記並通知補件乙案,並無不洽。自證一四:基泰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公文、基泰 公司通知陳清萬、己○、丁○○、乙○○、丙○○、 戊○○等人備妥移轉過戶登記所需文件交該公司代書 辦理事宜。
自證一五: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丁○○、己○、戊○○、乙○ ○、丙○○、陳清萬委任施義烈保管印章。自證一六:同意書(林李秀香立)、林李秀香同意陳清萬去世後 ,合建契約權利、義務由建築基地之繼承人承受。自證一七:天翼生活名邸地主產權登記通知、通知丁○○等人備 妥戶籍謄本十份、印鑑證明十份交基泰公司連麗花。自證一八: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函、天翼 大樓房屋所有權以移轉己○,管理費已繳畢。自證一九:基泰施義烈VS. 丙○○太太電話錄音譯本、施義烈 要求丙○○等人(及委任之律師)於法庭上不要再發 表意見,靜靜地讓法院判給九人後,再進行協調。自證二0:支票影本、基泰公司為補貼合建房屋基地之地價稅, 所簽發付予己○、丁○○、戊○○、乙○○等自訴人 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自證二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新店市○○○段。自證二二: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八十一年九月林李秀香提供系爭 合建基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近二億元。
自證二三:遺產稅單繳款書影本。
自證二四:支票影本、繳納遺產稅之用。
自證二五:財政部函令影本、以個人名義合建,於出售所分得之 合建房屋時,不必課徵營利事業所需繳納之營業稅及 營業所得。
自證二六: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影本、核定並指 導新店市公所擬在「市二」市場預定地以多目標使用 方式獎勵民間投資興辦第一期部分公告稿。自證二七:臺北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影本、核定並指 導新店市公所擬在「市二」市場預定地以多目標使用 方式獎勵民間投資興辦一期部分公告稿。自證二八:新店市公所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函影本、准予陳萬清 申請投資新店市都市計畫「市二」市場用地案。自證二九:同意書影本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陳清萬與林李秀 香就合作興建事宜中之建材、林李秀香負責辦理產權 過戶費用後將房屋產權交予林陳牽治(A6)、施陳 鶴(B7)、劉陳磚(A16)、陳寶珠(B8)。自證三0:收據影本、林李秀香收到乙○○、丁○○退還之保證 金。
自證三一:民事判決影本(八十四年重上字第八八號)、乙○○ 、丁○○、己○、丙○○、戊○○、林陳牽治、劉陳 磚、施陳鶴、陳寶珠、與林李秀香請求分割共有物訴 訟。
自證三二:存證信函影本、存證信函642號(地主繼承用印催 告函)(林秀香寄給己○、丁○○、乙○○)。自證三三:被告林李秀香函影本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請求己○退 還合建保證金。
自證三四: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通知己○等九人補正 其所申請繼承登記案。
自證三五:土地登給申請書影本、所有權第一次申請書。自證三六:庚○○勞工保險資料清單影本、79/917起至85/11/01 掛於基泰營造公司投保。
自證三七:庚○○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所得稅申報書影本。自證三八:連麗花VS. 己○電話錄音譯文影本、連麗花表示關於「天翼大樓案」,其係應老闆洪清森指示蓋章、發文。自證三九: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大豐段建號02886。自證四0:起訴狀及繼承文書影本、林李秀香對己○兄弟姊妹等 九人提起分割共有物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自證四一:律師函影本、律師施義寬代林李秀香發函己○、乙○ ○、丁○○,要求三人賠償因其等未完成產權登記手
續,造成林李秀香之損失。
自證四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影本、核定新店市○○○段十二 張小段四五、四五之二、一一一之二地號上建築乙案 ,依未實施容積率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規定預審 。
自證四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處分書、施陳鶴、林陳 牽治、陳寶珠告訴己○、丁○○、戊○○、丙○○、 乙○○之案件。
自證四四:照片一張、陳清萬照片一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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