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583號
TPHM,94,上更(一),583,200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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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153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淨重貳拾壹點捌玖捌公斤)沒收並銷燬之,扣案藍色行李箱壹個、塑膠袋貳拾貳只、SAGEM行動電話壹只(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車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7年5月5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託,與該不 詳姓名之人約定,於89年9月1日凌晨5時40分至6時間,在臺 北市○○區○○路1段68號「尊龍客運承德站」前,由該不 詳姓名成年人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由甲○○ 負責運輸至高雄,甲○○即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於89年9月1日上午5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18 號之「尊龍客運基隆站」購買89年9月1日凌晨6時至高雄之 車票1張,搭乘由不知情之簡福雄駕駛小巴士轉乘至臺北, 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68 號之「尊龍客運承德站」,即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內 裝有以塑膠袋包裝2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21.9公斤 )及襯衫之藍色旅行箱1只交予甲○○,由甲○○負責將前 揭安非他命以搭乘上午6時之「尊龍巴士」方式運輸至高雄 ,惟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經警巡邏至臺北市○○路「尊 龍客運承德站」前,發覺甲○○行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內裝有安非他命22包(淨重21.9公斤,取2公 克鑑驗,驗餘21.898公斤)及襯衫(後已滅失)之藍色旅行 箱1只及甲○○所有用以連繫運輸毒品事宜之SAGEM牌行動電 話1支(內裝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致甲○ ○未及運輸至目的地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其附近有一只 藍色行李箱之事實,惟否認有運輸毒品未遂罪行,辯稱:伊 於89年9月1日凌晨先在「尊龍客運基隆站」(即尊榮旅行社 有限公司基隆辦事處,以下簡稱「尊龍客運基隆站」)購買 當日6時到高雄之車票打算到高雄找一位叫「雪子」的女友 ,即於當日凌晨約5時10分搭乘尊龍客運之接駁車至「臺北 市尊龍客運承德站」(即尊榮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德站,以下 簡稱「尊龍客運承德站」),約於5時40分抵達「尊龍客運 承德站」,因為車子還沒有來,伊就先在車站外的紅磚道抽 煙等車,約幾分鐘後就有一名女子過來請伊幫忙看一下行李 ,伊有告訴該名女子伊等一下就要坐車去高雄,但該名女子 說她等一下就會回來,之後她就往伊左邊方向離去,當時該 藍色行李箱離伊有段距離,約5、6公尺,伊都沒有去碰,之 後有二名警察來臨檢,伊有告訴警察行李是那名女子寄放的 ,但警察不信,打開行李箱後發現裡面有二件女用的衣服及 安非他命,因為其中一件米白襯衫袖口有車花紋、另一件米 白毛線衣因為款式的關係,所以伊認為是女用襯衫,並非男 襯衫,但這些東西並非伊所有,至於警察在伊身上查獲的行 動電話雖為伊所有,但伊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非 電話內之晶片號碼0000000000號,伊想可能是吃中元普渡時 ,電話被朋友借去打,朋友怕電話費算伊的,將電話晶片對 換,之後忘記把電話晶片換回去,所以查獲時伊的行動電話 內才有別人的電話晶片,此電話晶片與伊無關,且當時是站 在騎樓與紅磚道接連之柱子旁,而行李箱是放在慢車道靠近 紅磚道之排水溝蓋處,與伊相距約5、6公尺,並非在伊身旁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89年9月1日凌晨5時48分許,在「尊龍客運承德站」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巡邏員 警謝忠宏陳怡碩臨檢時,在其旁邊查獲藍色行李箱一只, 經員警謝忠宏當場打開該只行李箱,發現內有以塑膠袋包裝 之白色結晶體22包及襯衫,嗣將該白色結晶體22包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無訛,平均純度約為99%,淨重21.9公斤(毛重22.4公斤) ,取0.002公斤鑑驗,驗餘21.898公斤,有該局89年9月28日 刑鑑字第129607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81 頁),顯見行李箱中所查扣之該22包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
㈡員警謝忠宏陳怡碩當場查獲上開內裝安非他命之藍色行李



箱送回警局後,由該保安大隊員警張瑋負責處理,但當時為 開記者會,並未立即採取指紋,即拿去會場擺放等情,業據 證人張瑋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7頁、第 220頁),翌日員警始在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上採取 指紋,之後送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 鑑可資比對指紋四枚,排除嫌疑犯甲○○指紋後,輸入電腦 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此有該局89年9月5日北市鑑字第890210號證物送驗紀錄表、 89年9月22日(89)刑紋字第141088號鑑驗書影本各1紙(詳 偵查卷第82頁)附卷可稽,顯見22包安非他命上並無被告指 紋,惟該藍色行李箱既是在尊龍客運臺北站,由一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交予被告,被告根本未打開該藍色行李箱,則藍色 行李箱內所裝之22包安非他命上未採得被告指紋,即屬當然 之理,自不能以22包安非他命上未採得被告指紋,遽認被告 未涉案。
㈢至於員警查扣該藍色行李箱時,亦未立即在該行李箱上採取 指紋送指紋鑑定,即隨案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嗣至89年10月9日經由檢察官交承辦員警帶回,始於89年10 月11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作指紋鑑定,依該 中心函覆結果為「未採獲可比對指紋」,有該中心89年10月 11日嘉字第8962507902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詳偵查卷第88頁),按被告亦供述並未碰觸到該行李箱, 從而在行李箱上採不到被告指紋,亦屬當然。
㈣再行李箱內之衣物,辦案員警謝忠宏於偵查中證稱:「衣服 樣式是白色衣服,有鈕扣長袖襯衫,看起來是男性襯衫,是 舊的。」,證人陳怡碩證稱:「打開行李箱後,找到一件似 白色舊襯衫及安非他命,我把舊襯衫拿起來往胡某身上比對 ,襯衫尺寸與他身材近似,是一件男性襯衫。」(均見偵查 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警員張瑋證稱:「9月1日查 獲甲○○22公斤移送進所是我處理的,我是當天值班人員, 移送進去的證物,行李箱內有安非他命22包,一件白色襯衫 ,白色襯衫是覆蓋在安非他命上面,是一件男性襯衫,可以 打領帶的,一看就是男性襯衫,襯衫拿到後有在甲○○身上 比對,結果與他的身材近似,後來就把襯衫放在旁邊,因為 當時心想重要的是安非他命,就沒有注意到襯衫,疏忽之下 ,沒有把襯衫放回旅行箱,後來再去找襯衫時,就不知何人 把它整理處理掉了,襯衫有再設法找尋,但找不到了。」等 語(見偵查卷第117頁),另證人即陳怡碩於原審調查中證 稱:「箱子內放安非他命壹包、壹包的,放的很整齊,還有 一件男性穿著的白色襯衫,當場我有把襯衫拿起來,往他身



上比,跟他身材大小一樣,所以我知道是男性襯衫。」(詳 原審卷二第139頁、第140頁),張瑋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 「我看到行李箱內有一件白色的襯衫,是類似穿西裝要打領 帶的襯衫,襯衫不知被誰拿出來,我並沒有特別去處理它, 結果事後發現不見了。」(詳原審卷二第217頁),依上開 承辦員警所證,查獲衣物為男性襯衫,則此重要證物本應妥 為保管,以供調查、鑑定之用,然卻於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前即遺失,致無法提出供法院勘驗、比對,雖本件 因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而查獲當日媒體亦有報導, 依卷附89年9月1日中時晚報有關於報導本案查獲經過之剪報 影本,其中關於襯衫部分,係記載:「用兩件女用襯衫遮住 大批安非他命」,經原審傳喚負責撰寫該篇報導及拍攝甲○ ○照片之中時晚報文字記者蔡旻岳、攝影記者鄭超文,詰問 有關於記載「兩件女用襯衫」之詳情時,渠二人到庭或證稱 無印象,或證稱並未親眼看到等語,蔡旻岳證稱:「當時去 警局時,有看到報載內容所寫的安非他命及襯衫,是放在角 落,我看到壹包壹包的東西及一只皮箱,這個部分我有印象 ,但衣服的部分,我不太有印象,因為有時我們問問同行的 就走了,就記載女用襯衫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我寫的這些 報導大部分都是問同行,寫這份報導時,未採訪陳怡碩、謝 忠宏,因我不認識他們。」鄭超文證稱:「我去的時候沒有 看到毒品,只看到被告坐在那裡,我也不知道當時他在做什 麼,沒有看到與毒品有關的皮箱或是襯衫等物。」(詳原審 卷二第221頁至224頁),此篇報紙之登載,因編纂之記者非 親自所見所聞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仍堅稱係2件女用 襯衫,與員警謝忠宏陳怡碩及張瑋所證述「行李箱內另有 1件男性襯衫」不同,然依被告所述既然尚未碰觸該行李箱 ,則行李箱內放置衣物,當非被告所準備,則究係放置男性 襯衫1件或女性襯衫2件,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即無 審認之必要。
㈤綜上,本件行李箱、安非他命上未採得被告指紋及行李箱內 究放置何種襯衫等情,均與被告所供稱:該行李箱是一不詳 姓名女子在尊龍客運承德站前所託交一詞,並無任何矛盾之 處,核均不影響事實有無之認定。
三、再查:
㈠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多達22包,總淨重達21.9公斤,重量非輕 ,即證人謝忠宏亦證稱:該行李箱很重,伊無法一隻手拿起 來,且行李箱重心不穩,如果一轉彎,它就會倒下去等語( 詳原審卷二第133頁),應可認該行李箱不論提、拉,均非 可輕易為之。




㈡司機簡福雄在被告查獲當日之下午3時30分許,於警詢中證 稱:「該人搭乘我車輛時有無攜帶物品或行李箱,因時間過 太久了,我想不起來,就我印象中於89年9月1日5時10分駕 駛基隆往臺北之車輛內不清楚是否曾見過警方提供我指認之 藍色旅行箱」(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簡福雄於 原審調查中並證稱:「接駁車有放行李的地方,一般行李可 以,要看什麼行李,我們車是T4,後車門打開,行李可以放 在車後面那一排,如果本案的行李箱要放置的話,通常如果 是老人或女子,我們會幫他拿,但男子就不會,不記得發車 前有無幫客人拿行李,T4後行李箱要打開時,是要通知我才 能打開,如果有客人要放行李,即使他是男生不用我幫他拿 ,我也會知道那裡有放行李,如果拿照片上的行李箱,不放 到最後的那一排,而隨身放在他的座位旁亦有可能,但要看 客人多少而定,如果客人多的話,行李箱放在座位那裡會占 到位置,但是人少的話,還是可以放的。」(見原審卷二第 227頁至第230頁)等語,可見簡福雄於被告被查獲當日下午 經警詢問時,即對於被告是否有攜帶上開行李箱毫無印象, 而該班接駁車乘客僅有二人,亦據詹文清於警訊中證述在卷 (如後述),則以該行李箱之重量、該接駁車行李放置之位 置及乘客之稀少等情觀之,若被告提拉此甚重且體形不小之 行李箱上車,司機理應有些許印象,然簡福雄卻毫無印象, 則該藍色行李箱應非被告自基隆所運輸攜帶至「尊龍客運承 德站」。
㈢經原審向尊榮旅行社有限公司調取該公司之「尊龍客運基隆 站」、「尊龍客運承德站」分別於89年9月1日凌晨4時至6時 許、5時至7時之監視錄影帶,以查明被告當天在車站之情狀 ,該公司函覆錄影監視帶僅保存一週即重複使用,目前並不 存在,有該公司陳報狀(詳原審卷一第66頁)及尊龍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90年3月21日尊客業字第90022號函各一份在 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106頁),另原審向位於臺北市○○ 路○段70號之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調取該銀行於89年9月1 日凌晨5時至7時之外部監視錄影帶1捲,並於91年1月25日勘 驗,勘驗內容為:錄影帶內容播放時間自89年9月1日5時整 開始,內容尚稱清晰,經過走廊及紅磚道之行人均清晰可見 ,可見走廊上陸續有行人通過,依該錄影帶拍攝之角度,走 廊上有二棵樹盆栽及柱子,紅磚道外之路邊,均停有車輛, 紅磚道外之路邊拍攝因距離較遠較不清楚,但自5時40分、5 時50分以慢速播放,亦未能清楚發現停車外之路邊有行人走 過,偶有較快之物體及車輛經過,但該不易辨識之物體速度 甚快,並非行人,勘驗錄影帶時間自5時49分餘秒起,即跳



錄監視畫面,自6時01分起,始繼續拍攝。此有原審刑事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三第5頁),被告並稱錄影帶中 未見其所指之女子等語,而謝忠宏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從 士林往承德路方向開時,這個路段有巷弄或巷道,承德路往 火車站方向會經過南京西路、長安西路,我們到尊龍客運站 前,還有壹個巷道,現場,除了有紅磚道外,還有騎樓,有 人走在騎樓內,那裡還可以看得到,但騎樓有柱子,如果他 有意要躲警車,我們就可能看不到。」(均見原審卷二第13 3 頁、第134頁)、陳怡碩證稱:「我去找時,路上有一個 小小的巷子。」(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是自該錄影帶中 雖未能見被告所指交付藍色行李箱之人,然上開錄影帶因受 限於拍攝角度(係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及有部分跳錄 ,加上該地區○○○巷道,確有如被告所述,係一成年女子 於「尊龍客運承德站」將上開藍色行李箱交給被告,且該人 交付後於警方到達前即離去之可能性,亦即該藍色行李箱是 不詳女子在「尊龍客運承德站」前交付予被告。 ㈣雖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車票為89年8月31 日(詳偵查卷第27頁),惟被告卻一再供稱:是89年9月1日 凌晨5時許,在尊龍客運基隆站前所購買等語,查尊龍客運 基隆站站務詹文清於警訊時證稱:扣案這張車票應該是89年 9月1日凌晨5時5分許賣出的,因臺北站通知我發加班車,而 此乘客剛好這個時候,我叫他快去買票好發票,該車僅乘坐 兩個人等語(詳偵查卷第16頁背面),而詹文清於本院上訴 審結證稱:票的日期不是很重要,我們公司蓋售票日期後, 3個月內都有效,票務小姐是12個小時接班一次,每天早上9 點及晚上9點換班等語(詳本院上訴審91年9月2日訊問筆錄 ),而當時之售票小姐為何人,尊龍客運基隆站已無資料可 考,亦經現為尊龍客運基隆站副理梁國勝結證在卷(詳本院 上訴審91年11月7日訊問筆錄),惟參酌89年9月1日凌晨5時 10分駕駛之司機簡福雄於警訊時指述稱:被告有乘坐5時10 分許由基隆開出之車輛等語,及基隆站站務詹文清於警訊時 指述稱:5時5分許有叫被告快去買票等語,且因售票小姐是 12小時一班,晚上9點上班即必須到翌日上午9點才下班,而 被告購票時間為89年9月1日凌晨,顯見當是89年8月31 日晚 上9點上班之該售票小姐於89年9月1日凌晨賣出車票時,尚 未更改日期章才致被告購得之車票蓋上89年8月31日,由證 人簡福雄詹文清之證述,堪認被告所供述是89年9月1日凌 晨5時許購買扣案車票一詞,為可採信。綜上所述,可知被 告甲○○於89年9月1日凌晨5時5分許購買車票欲至高雄,在 基隆站上車時被告甲○○並未攜帶本案之藍色行李箱。



四、又查:
㈠被告係於89年9月1日凌晨5時5分許至「尊龍客運基隆站」購 買當日6時至高雄之車票,並於5時10分許從基隆搭乘尊龍客 運之接駁車,於當日凌晨5時40分許抵達「尊龍客運臺北站 」,此經「尊龍客運基隆站」之站務詹文清於警詢中證稱: 「該張票應該是今日5時5分許賣出的,因臺北站通知我發加 班車,而此乘客剛好這個時候來,我叫他快去買票好發車, 該班乘坐兩個人。」(見偵查卷第16頁面),另司機簡福雄 經警詢問時係證稱:「該人(指甲○○)應該是搭我於今日 日5時10分自基隆至臺北所駕駛之車輛,約於5時40分許抵達 臺北市○○路○段萬泰銀行前,我所駕駛5時10分許基隆至臺 北車輛內之乘客有被告甲○○搭乘一事,稍微有印象,是以 我公司所售之車票票號004039號應是搭乘右述時段我所駕駛 車輛至臺北的。」(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並有查扣被告 持有6時到高雄之尊龍客運車票1紙(詳偵查卷第27頁)及基 隆站發車時刻表1紙(詳偵查卷第80頁)可資佐證,顯見被 告係於89年9月1日凌晨5時40分許抵達「尊龍客運承德站」 ,於該站待不到10分鐘,即於凌晨5時48分許為員警謝忠宏陳怡碩查獲。
㈡證人謝忠宏於偵查中證述稱:我們覺得被告可疑才會對他逕 行盤查,看到他時,他左手邊有一個旅行箱,我們要他出示 身分證件,他拿出來,我們在盤查他身分證件時,看他不時 望著他身旁的行李箱,我們問他是否有麻藥前科,他說是, 就順口問他旅行箱是否是他的,他說不是,是一名女子託他 看管,後來我們覺得可疑,就問被告旅行箱可否打開,他說 可以,就去把箱子打開,打開後看衣服和安非他命,我請另 一名同事看管此箱子,我再去仔細問候車的乘客及工作人員 ,都說看到這個旅行箱已經放在被告身邊,也沒見到任何女 子和他交談,當時已快六點,後來也沒見到該名女子等語( 詳偵查卷第93頁背面及94頁),於原審結證稱:當時被告看 到巡邏車情況不太自然,抽菸比較急促,看起來可疑,我先 下車請被告出示證件,這時看到被告左手邊有個手提箱,我 問他手提箱是誰的,他說是一個女生託他保管,我們問尊龍 客運站的人,都說有看到被告在那裡,沒有看到被告跟其他 人交談,我問被告是否可以打開箱子,被告說可以,我就按 箱子的鎖,一按就開,就看到一包一包的安非他命及白色衣 服,當時其他人都坐在裡面,外面是清潔工,只看到被告一 個人站在紅磚上,被告站在紅磚的邊緣,行李箱放在被告左 手邊,是在被告身旁,但箱子是放在路上靠近紅磚道之排水 溝蓋處,被告跟行李箱的距離垂手可得,一彎腰就可以拿到



,在盤查時被告在講話及言詞上都不太正常等語(詳原審卷 二第131、132、134頁),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被告站在 樹旁,行李箱放在柏油路排水蓋上,距離被告很近,伸手就 可以拿到等語(詳本院上訴審91年8月5日訊問筆錄),顯見 員警謝忠宏是見被告看到巡邏車神情不自然,抽菸比較急促 而趨前臨檢被告,堪認被告顯明知行李箱內是安非他命,否 則豈會見到員警即神色不自然。
㈢證人陳怡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巡邏到尊龍站附近,當時 該處沒有多少人,我們看到被告猛抽煙,東張西望,身旁有 一旅行箱,我們直覺可疑,就下車盤查他,我們要看他的身 分證,他也配合,我們問他行李箱的事時,他說是一名女子 託他看管,說那女子會再過來找他,我要他把行李箱打開, 他不太情願,但謝忠宏還是打開行李箱,看到內有一件似白 色舊襯衫及安非他命,襯衫是覆蓋在安非他命上面,我們有 問候車室乘客及站務員有否看到該名女子,他們都說沒有, 當時離被告最近的乘客至少有五、六公尺,被告是站在紅磚 道上等語(詳偵查卷第95頁),於原審結證稱:箱子放在被 告左邊,距離被告一個腳掌大,且旁邊又沒有人,所以認定 是被告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41頁),於本院上訴審結證 稱:被告當時站在大樹旁紅磚道要跨下柏油路處,行李箱在 柏油路排水溝蓋上,被告彎腰隨手可以拿到,附近10公尺內 沒有任何人等語(詳本院上訴審91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顯見員警陳怡碩之證述與謝忠宏相符,即被告神色不自然站 於紅磚道大樹旁,而行李箱則放在柏油路排水溝蓋處,被告 彎腰即可拿到等情,足以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行李箱不是伊的,當時兩位警察 都去找那女子,伊站在箱子那邊等,那時如果伊要跑,也跑 得掉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察是打開行李箱後去 找被告所稱之女子等語。衡情,警員雖見被告可疑而盤查, 於未確認該行李箱內有違禁物品時,應不致即先前往找尋被 告所稱寄放之人,然於打開行李箱後發現大量毒品後,即依 被告所言,而追尋所稱交寄之人,即屬合理,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稱係打開行李箱後,警員才去找人一節,可以相信, 而警員陳怡碩謝忠宏於偵查及原審分別稱係於打開行李箱 前,即前往尋人,應與事實不符。另查員警謝忠宏於原審證 稱「我問被告是否可以打開箱子,他說可以,我就按箱子的 鎖,一按就開了,我看到箱子內是白色一包包的安非他命.. 當時被告在旁邊一直說東西不是他的,說是那個女生叫他看 管這個箱子,被告當時說那女孩子告訴他,她馬上回來,我 們還有去附近找,但是沒找到那個女孩子。」(原審卷二13



1頁)陳怡碩亦稱「我依他說的方向往民生西路找,他說那 女孩子託他看管沒幾分鐘,我想如果時間那麼短,應該找得 到。這時謝忠宏在看管著被告。我一去跑到民生西路找,但 找不到,我才折回來」等語(同上卷第141頁)。查警員陳 怡碩、謝忠宏既已發現大量之毒品,則必然一人於現場看管 毒品及被告,一人前往追尋,絕無棄如此大量之毒品及嫌疑 人於現場不顧而均前往尋該不明之人,是陳怡碩所稱有看管 被告為可採信。足認本件應是員警開箱發現毒品之後,由一 人看管被告,另一人依被告所指方向追查該名女子。被告於 此情形下,應無逃逸之可能,且衡情被告既已存心辯稱行李 箱與其無關,以卸刑責,則無論係打開行李箱前後趁機逃逸 ,如未能脫逃成功,必更證實其心虛而與毒品有關連,衡之 當時情形,自不能以其未有趁機逃脫之舉而推翻前開事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祕密證人A1(年籍詳卷)於90年9月1日上午7時20分經警 詢問時供稱:「看到被告站在承德路1段68號(尊龍國民旅 遊公司)前之紅磚人行道一棵路樹下,而腳下慢車道上放著 深藍色手拉行李箱壹只靠著紅磚人行道感覺上在等車。」( 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後於91年8月7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 結證稱:被告站在人行道靠馬路的樹旁,行李放在靠人行道 排水蓋馬路上,行李箱和被告很近,彎腰伸手就可以拿到, 當時人行道只有被告一人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詳本院上 訴審91年8月7日訊問筆錄),按在場證人A1之證述,亦核與 員警陳怡碩謝忠宏之證述相符,即當時僅被告一人站在紅 磚人行道樹旁,旁邊沒有其他人,行李箱與被告很近等情, 雖證人A1就被告何時到尊龍客運承德站,其所證述之時間先 後不一,或稱「5時10分看到被告」、或稱「5時20分看到被 告」、或稱「5時30分看到被告」,惟被告是5時40分才到尊 龍客運承德站,已如前述,雖證人A1就看到被告的時間所述 有誤,然此應係證人A1為工作人員,有工作在身,並未一直 看錶所致,惟被告為警臨檢時確實站在紅磚上大樹旁,扣案 藍色行李箱則在馬路上排水溝處,被告一彎腰即可拿到行李 箱等情,證人A1所述與員警謝忠宏陳怡碩證述相符,自可 採信,尚不能以證人A1就見到被告之時間陳述有不一,即認 證人A1證述完全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當時並非站在紅磚 道大樹旁,而係站在靠近騎樓之紅磚道旁,離行李箱有5、6 公尺遠云云,惟若依被告所述被告離行李箱約5、6公尺遠, 且託被告代為看管行李之女子是站在行李箱處對被告請求代 為託管,則正常情況下,請求不認識之人代為處理事務,定 當面對面有禮懇求,豈有與人相距5、6公尺,要以大聲對話



方式,委請代為託管之可能?是被告辯解,顯與常情不符, 亦與證人謝忠宏陳怡碩及A1證述,不相吻合,堪認此為被 告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㈥再被告雖供稱:擬到高雄去二、三天,沒有帶換洗衣物,因 為有換洗衣物放在友人處云云,惟被告就其要去高雄找的友 人的真正姓名及住居所,均無法交待,既從基隆遠至高雄尋 人,竟連對方之聯絡方法均不悉,亦未事先聯絡,且依其所 稱亦非深交之朋友,是其情與常情大相違背。則所稱前往會 見該高雄友人一節,已難置信,況被告於原審時則稱:有跟 工頭說9月1日不上班請假一天等語(詳原審卷第43頁),而 被告之妻潘莉雲於偵查中證稱:9月2日早上被告老闆有來叫 他去上班,老闆說他9月1日有請假,所以認為被告9月2日會 去上班等語(詳偵查卷第129頁),顯見被告原是打算請假 一日即9月1日甚明,惟被告卻一再供稱要去高雄2、3天,此 顯與被告向老闆請假一日有違,其原僅欲請假一天,顯然係 估計當天可自高雄再返回基隆,故而清晨即前往購票搭車, 如係欲前往2、3天,且係隨興會見友人,亦無需如此早起趕 程之必要。足認被告供稱要去高雄找友人一詞,更不可信。 ㈦被告為警查獲後,身上口袋內扣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被告之妻潘莉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各1枚,而被告之SAGEM牌行動電話內卻另裝 預付卡用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詳見本院上訴 審91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而被告就如何裝置使用該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則語焉不詳無法清楚交待,僅稱 :可能是老闆請吃中元普渡時有同事向伊借電話使用,插入 該SIM卡,忘記取出云云。證人即被告之老闆程志強雖於原 審證稱「我記得我們當時因為趕工,所以農曆7月半的請客 我們直到農曆7月底才吃,那一天吃得很晚,被告喝得很醉 ……隔天(即案發之9月1日)要請假,... 喝完時間大概是 半夜2、3點左右... 只剩十幾個人,有包括被告... 下班後 約6、7點喝的,被告一開始就在場... 有看到我們同事『良 勝』向他借行動電話來打。」(見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惟 查:⒈一般所謂中元普渡,縱未於農曆7月15日當天,亦必 於農曆7月期間,少有於過了7月而於8月間舉辦,而89年8月 31日已是農曆8月3日,並非證人所言係農曆7月底,是中元 普渡請客縱確有其事,惟是否確在8月31日,已有可疑;⒉ 被告曾於原審陳稱「因為8月30日那天颱風關係,水漲得太 滿,沒有辦法工作,所以那二天就沒有去工作」(見原審卷 一第11頁),姑不論8月30日是否確有颱風,惟證人程志強 卻稱吃普渡拜拜是當天(即8月31日)下班後6、7點開始的



,是依程志強所言,8月31日仍有正常上班,與被告所稱8月 31日因颱風後滿水關係無法工作,發生齟齬;⒊又程志強所 稱曾於8月31日吃飯當晚曾看過一名同事叫「良勝」之人向 被告借手機,倘被告確無運輸毒品犯行,理當盡其所能以證 明清白,惟卻一反常情,未能於記憶猶新之9月1日當日提供 可能借用手機之同事年籍資料,或積極向老闆程志強詢問該 同事之個人資料供檢調人員查緝,顯與事理有違,被告被查 獲時手機內之晶片卡為預付卡,無法查明用戶之資料,於89 年8月31日零時起即有發話、受話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函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8153號卷第155頁)。經 查該門號於89年8月31日凌晨46分、47分間有3次受話,通話 秒數依序為22秒、13秒、63秒,再來即為同日晚上20時23分 31秒受話123秒,20時26分9秒受話15秒,以上五次發話受話 之基地台均為基隆市○○區○○路66號8樓頂,嗣於同日21 時11分55秒受話11秒,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街301 巷 8號5樓頂,嗣於21時18分25秒受話20秒,基地台為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258巷2號7樓頂。再次於21時41分55秒、21 時48分34秒,分別受話28秒、13秒、基地台均為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40之1號4樓頂,再來於22時3分27秒受話45秒 ,基地臺為臺北市○○街301巷8號5樓頂,於22時19分19秒 受話13秒,基地台為基隆市安樂區○○○路129巷1之1至1之 4號7樓第二層屋,於23時34分發話7秒,基地台為基隆市○ ○區○○路66號8樓頂。綜合以上通聯記錄,如程志強所稱 當天下班後即吃飯,自下午6、7點開始至半夜2、3點,地點 在基隆,則不致該門號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係呈現自基隆走向 臺北市,再由臺北市返回之現象,又既稱被告喝得很醉,喝 到半夜2、3點,則焉有於凌晨5點5分即已趕至客運基隆站購 票,欲長途前往高雄,而不必多做休息。此均足見程志強所 證稱8月31日晚上中元普渡請客,良勝向被告借手機一節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陳稱現程志強已搬走,良勝部分被告不認識,沒辦 法找到等情,且亦不再聲請傳訊此二人,而此二人亦顯無從 傳訊,依上開說明,本院亦認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遭查獲日期為89年9月1日,距中元節之89年8月14 日已有半個月之久,倘中元普渡請客係於發生中元節前後, 此期間被告未能發現手機內晶片卡非自己所有,已違常情; 雖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可能是於林口做水溝配管時,與老 闆吃中元普渡時,同事打電話其手機沒電,借用我手機打電 話,所以把晶片換過去,所以最近我一直沒有收到別人打給 我電話。」(偵查卷第12頁背面)等語,惟查所謂「最近」



依一般通常之理解,應是指一段時日之經過而言,若被告所 言非虛,此部分又與其嗣後改稱係89年8月31日中元普渡被 同事借用之時間未達12小時互相矛盾,亦見被告所稱將手機 借予同事一節,前後不符,不無矛盾,亦無足採。⒌另被告 雖稱僅於89年9月1日凌晨曾接獲一通打錯電話者,惟按一般 撥錯電話之對話時間均不致太長,然依通聯記錄觀之,該通 電話通話時間卻長達51秒之久,顯非一般撥錯電話簡潔對話 該有之情況,被告辯解亦與常情有違。再者,依一般情形, 借用手機者將手機原晶片卡取出置入自己的晶片卡於手機後 ,均會先將原手機所有人之晶片卡暫時保管,待使用完畢再 將原來之晶片卡置回手機內將手機一併交還,借用者若一時 大意,未將晶片卡還原而即交還手機,則原手機內之晶片卡 應仍在借用者保管中,而該借用者於交還手機後,欲使用自 己原有之手機,必須再置入晶片卡,此時即會察覺其未取回 自己之晶片卡,則會向出借者換回。是被告所稱手機被借用 換了晶片卡一節,亦不足採。另查被告被查獲時,除上開含 預付卡門號之手機外,另攜帶有供其自己及其妻使用之門號 之SIM卡2枚,查一般人使用手機,攜帶備用之電池或2支以 上之手機,核屬常情,惟僅有1支手機,卻另攜2枚SIM卡, 核與一般使用手機之習慣有違;且被告既仍持有自己之SIM 卡,卻未插入行動電話內使用,反使用不易查證使用者之預 付卡之SIM卡使用,顯係怕運輸毒品之行為被監聽,而故意 使用預付卡之SIM卡,用以躲避監聽,且為聯絡運輸毒品之 事項,又不能不攜帶行動電話,以利聯絡,自以使用不易查 證使用者之預付卡之SIM卡,對被告最為有利,亦可理解, 顯見被告手機內該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被告為運輸毒品 而刻意換裝。
㈧又一般人於車站等車,或於短暫離開而將行李暫置某處,或 託人看管,固非事理之無,然應僅係該行李內之物品價值及 重要性不高,如具有相當之價值,即不輕易離手或離開視線 ,本件扣案行李箱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22包,純度為99 %,淨重達21.9公斤,價值頗鉅,為政府嚴厲查緝之毒品, 持有人斷無輕率託付陌生人看管之理,若非被告事先與該不 詳姓名成年人有約定,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自不致將該價值頗 鉅之毒品交予看管之理。且由被告站在彎腰即可拿到該行李 箱的距離以觀,被告顯已持有該行李箱並著手運輸行為,又 此時,如遇非警員人士要拿走該行李箱時,被告即可向該人 表示其為行李箱所有人,如遇警員臨檢時,被告則可主張其 根本未碰到該行李箱,該行李箱與其無關以脫罪,從而被告 於上車前未碰觸到該行李箱,該行李箱內、外自然採不到被



告指紋,亦與本案採不到被告指紋情況相符,是由被告所稱 其要去高雄之目的、要去高雄幾天、及帶著與其平日使用不 同號碼而為預付卡門號之SIM卡,及稱僅係受託代為看管行 李等情,無一不與常情有違,均可判斷被告所辯各情,均屬 卸責之詞,其確知悉行李箱內放置的物品是安非他命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犯罪,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毒品未遂犯行足以認定。六、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於93年1 月9日施行,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變更, 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因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無論係男子或女子,均不影響事 實認定與被告罪責,故無予深究之必要),將毒品交給被告 後,被告尚未運輸到目的地高雄即被查獲,尚屬未遂,依刑 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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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