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
謝尚修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
1號,中華民國9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6087號、併辦案號:同署
84年度偵字第1508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己○○名義名義城東支庫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用之E4─NO998327號存摺壹本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0年間,曾因在報章刊登可以加入會員,即報 以股市名牌,以行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81年 1月11日因羈押折折抵 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甲○○因搭計程車結識己○○(另經本院86年度上更(二) 字第1078號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自稱 姓陳,並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遊說己○○,要求 己○○提供銀行存摺備用,獲得己○○首肯遂基於幫助常業 詐欺之犯意,推由己○○出面,於82年7月7日,①至台灣省 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庫)城東支庫設立活期儲蓄存款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及②至合庫松江支庫設立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並均辦理通儲(可持存摺至合庫 各支庫提款)及領取金融卡後,將該通儲存摺及金融卡交予 甲○○使用,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用。
三、甲○○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亦未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竟 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幌子,先接續在自 立晚報及中時晚報等報紙上刊登「本公司(天天開心公司) 由雷、陳、林、張、劉五大主力聯合組成,財力雄厚,陣容 堅強…參加會員絕無套牢之虞,絕對讓您每月獲利一倍以上 」等不實廣告,載明股票明牌獲利情形,並刊登電話號碼( ○二)五七七─○八三○、五七七─○八三一、五七七─○ 八三二分別轉接至(○二)九一○─二○九八、九一○─二 一○○、九一○─二一○九,再轉接至(○二)二一八─五
一五二、二一八─五一四九號電話,使丙○○、丁○○、乙 ○○及其他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依約繳入會費每人十五萬 元,並依指示將入會費匯入合庫城東支庫活存五二八六九─
八號己○○帳戶,或松山支庫活存三一一六三─一號己○○ 帳戶。甲○○則至合庫各支庫,以己○○之存摺、印鑑章或 金融卡提領現金。又丁美枝(業經本院86年度上更 (二) 字 第1078號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基於幫助甲 ○○常業詐欺之之犯意,與甲○○共同前往合庫,由丁美枝 入銀行內提款,甲○○在外等候,自合庫支庫提款交予甲○ ○。嗣因甲○○未將進出股票買賣聯絡用之呼叫器發給入會 者,及所報明牌不靈,丙○○等人始知受騙,向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於83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甲○○與 其雇用之丁美枝,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合庫六合支庫提款,甲 ○○在外等候,由調查員查獲正在提領贓款之丁美枝,扣得 贓款十萬元及己○○名義城東支庫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E4─NO998327 號存摺一本,甲○○則趁 隙逃逸。
四、甲○○經由前述帳戶詐取之金額高達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一千 二百零八元(五二八六九─八帳戶匯入款一千一百萬元,利 息一百七十七元,三一一六三─一號帳戶匯入款一百四十五 萬元,利息一千零三十一元),甲○○恃此詐欺所得維生, 以之為常業。
五、甲○○於丁美枝被逮捕後,復承前同一之常業詐欺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及證券主管機關 核准,續於83年12月19日在財星日報刊登「本財團(日日興 財團法人全國陳)聯合三大主力、法人、基金共同操盤…每 期推出主力黑馬股,每週讓您獲利一至三成以上,絕不放馬 後砲…請立刻加入本公司會員,絕對讓您每月獲利達一倍以 上」等不實廣告,載明股票明牌獲利情形,並刊登電話號碼 (○二)七五六─六六八八、七五六─六六九九、七七六─
一一七七、七七六─一一八八號供不特定人洽詢,而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圖詐欺會員入會費,結果有蔡明哲者因見 報陷於錯誤,依約繳入會費10萬元,並依甲○○指示將入會 費匯入「台北70支郵局0000000 號尤炳諒帳戶」,取得呼叫 器,位指示買進嘉裕、興農股票,股價卻一路下滑,與之理 論未果,乃憤而向證券管理機關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檢 舉。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移送同署檢察
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本院查:
一、右揭因見自立晚報及中時晚報,財星日報刊登可以加入會員 ,即報以股市名牌,而被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 丁○○、乙○○,蔡明哲分別指述綦詳:
⒈證人乙○○之指訴︰
①於調查時︰「我是在產經日報上看到「天天開心」公司刊 登之廣告在徵求會員加入,…,我就打電話過去,對方就 要我留下聯絡電話,…,就有一名自稱『天天開心』公司 宋副理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先繳交新台幣十五萬元,匯到 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號528698帳戶,戶名己○○, 我遂於83年1月8日匯出現金15萬元於上述帳戶內,並打電 話給宋副理告知已將現金匯入,宋某告知我要買新亞建設 ,並表示「天天開心」公司與某財團籌資50億元要將新亞 炒到70元以上,而元月8日新亞才45.4元,所以我就買新 亞,但新亞至今(12)日收盤已跌到43.2 元,而且當初 宋姓副理曾告知,只要我匯入15萬元就屬會員,該公司將 會給我一只中文顯示型呼叫器,當我詢問該公司地址及如 何領取呼叫器,宋副理則表示他會跟我聯絡後送呼叫器給 我,但迄今我仍未收到呼叫器,詢問他股票為何一直跌, 宋某亦只表示要我再購買,因此我覺得受到該公司詐欺。 (見83年度偵字第6087號卷第30頁反面)、「「天天開心 」公司宋副理在第一次電話跟我聯絡時,告訴我15萬元就 可加入會員,領呼叫器、跟公司簽合約,保證賺錢,如果 虧損則由該公司負責賠償,但是卻不告訴我該公司之住址 ,我打電話給他,他竟然說要我繼續買下去,不買的話虧 損事我個人之事,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一個詐欺集團,專門 欺騙投資人。」(見83年度偵字第6087號卷第31頁正面) 。
②於上訴審時︰「…,我匯了合作金庫松江支庫的15萬元, 他們說會提供資訊及呼叫器給我,但是呼叫器及資訊都沒 給,後來打電話去,他們就報一支明牌新亞建設,但是買 了以後股票一直跌,我有打電話去,他們說會拉上來,但 還是跌,我打電話去,他們很兇,…,後來再打電話去, 他們就不接電話,…。」(見84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卷第 18頁正面)。
⒉證人丙○○歷次之指訴︰
①調查站時︰「『天天開心』公司於去(82)年9 月中旬, 即於產經日報、中時晚報等各報章刊登大幅廣告,…,邀
集民眾參加其會員,如有民眾以電話聯絡,則對方囑咐先 留下電話,…,會有依自稱姓梁或姓賴之男子主動與之聯 絡,該男子稱入會費為15萬元,收到會款後公司會發給每 一入會者呼叫器乙枚供聯絡,三天後會與入會者簽合約, 爾後每週會通知會員進出一次股票,惟嗣有意入會者將15 萬依其指示匯入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號「 0000000000000 」之己○○帳戶或匯入合作金庫松江支庫帳號「00000000 00000 」之己○○帳戶內後,即毫無下文,…。」(見83 年度偵字第7471號卷第2頁反面)。
②於偵查時︰「被告登廣告,股票代為抄盤,會款十五萬元 ,匯至己○○戶頭,匯過去就沒消息,也沒告知明牌及抄 盤。」(見83年度偵字第6087號卷第89頁正面)。「(入 會以後有無何權利?)說一星期可進出股票。15萬元是入 會費,加入會三天之內會給我們呼叫器連絡,但交錢以後 就沒消息。」(見83年度偵字第6087號卷第90頁正面)。 ③證人丙○○所庭呈其匯入己○○帳戶15萬元之會款回條影 本(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一號卷第4頁)。 ⒊證人丁○○之指訴︰
①於調查站時︰「我係在中時晚報、自立晚報等看到「天天 開心」公司刊登大幅廣告後,…,即數次打電話與該公司 聯絡,該公司即囑咐我先留下電話,隨後…自稱王副理或 曾副理之男子主動與我聯絡,並謂入會費為十五萬元,該 公司收到會款後,即發給每一入會者呼叫器乙枚供聯絡之 用,三天後會與入會者簽合約,爾後每週會通知會員進出 股票一次,因此我乃於83年 2月25五日依該公司指示將15 萬元,匯入合作金庫松江支庫帳號「 0000000000000」之 己○○帳戶內,惟迄今毫無下文,我曾打電話至「天天開 心」詢問為何仍未發呼叫器給我,該公司表示因該呼叫器 出問題,無法與台灣之電信局連線,需要拿至香港修理, 故暫時缺貨,要我忍耐一下,並藉故推託亂報名牌,顯有 蓄意詐欺之嫌。」(見83年度偵字第7471號卷第 5頁反面 )。
⒋證人蔡明哲之指訴︰提出其匯入甲○○指定帳戶10萬元之 會款回條影本(見84年度他字第723號卷第4頁)。二、被告如何以電話轉接之方式逃避追緝、及被害人匯入款高達 1千2百45萬1千2百零8 元,有上開存摺足以核對(見偵字第 6087號卷第8 頁至第16頁及前述第7471號偵卷第22頁)。共 犯丁美枝有參與其中兩次提領己○○帳戶內款項(含丁美枝 83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被當場逮捕該次提款)時,均經被告 指示並偕同前往,被告並在提領款項之合庫外等候,第一次
提領十萬元,丁美枝已隨即交給被告,第二次則是丁美枝為 調查員逮捕那一次,業據證人即共犯丁美枝供認無訛: ⒈共犯丁美枝於調查時供稱︰「我今(五)日上午十時許, 我的朋友甲○○要求我代其至合作金庫提款,…,屆時我 依約至合作金庫六合支庫與其碰面,甲○○將前述該帳號 存摺及已填好金額壹拾萬元、蓋好己○○印鑑章之提款條 交給我,…,當我從櫃檯領到現款壹拾萬元後,即遭貴局 人員會同駐警將我逮捕,在此之前甲○○曾在大門口外喊 我名字,並說警察要來抓人了,要我趕快離開,但我不及 脫身,…(見83年度偵字第6087號卷第5頁反面)。 ⒉共犯丁美枝於偵查時供稱︰「(今天甲○○有與你去提款 ?)有的,他請我幫他進去領錢,他在外面等,調查局抓 到我,但甲○○已不在了。」(見83年度偵字第6087號卷 第47頁反面)。
⒊共犯丁美枝於原審時供稱︰「…,是甲○○叫我去領,他 開車帶我去領,…。」(見83年度訴字第2044號卷第54頁 反面)、「(83年3月5日你去新店合庫六合支庫領款,與 何人一同去?)與甲○○一起去,他開車載我去,車子沒 地方停,我幫他領二次,他告訴我這是公司的貨款,當時 我在他家當家管,他只說是公司貨款,沒有說其他的。」 (見90年度訴緝字第 1號卷第69頁反面)、「兩次均是甲 ○○帶我去,到那邊他再把存摺、印章交給我,他在外面 等。」(見90年度訴緝字第 1號卷第70頁反面)、「(甲 ○○當天是否有叫你快跑?)當時我錢尚未領到,銀行員 告訴我電腦當機,我在等領錢,他是我姐夫的叔叔,我對 他不太認識,照一般常情,…。」(見90年度訴緝字第 1 號卷第71頁正面)。
⒋共犯丁美枝於上訴審時供稱︰「…,帳戶是己○○的,存 摺及印章是甲○○交給我的。」(見84年度上訴字第1858 號卷第30頁正面)、「…,領錢也是他開車載我去的。」 (見84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卷第71頁正面)、「(是拿存 摺及印章去領錢?)是的,共領了二次,被查獲是第二次 。」(見84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卷第71頁反面)。 ⒌共犯丁美枝於更㈠審時供稱︰「(領過幾次錢?)二次。 」、「(都是到何處領錢?)景美支庫及新店支庫,每次 提領均是十萬元。」(見85年度上更㈠字第280 號卷第18 頁正面)。
⒍又共犯丁美枝確為被告甲○○所雇用,業據證人丁美華即 丁美枝之姊姊也證稱:丁美枝有到被告處服務,是83年 3 月1日去的(見85年上更㈠字第280號卷第48頁)。
⒎且證人即合作金庫警衛楊春海更㈠審時之供述︰「是調查 員先前就要我們注意,如果有人來領這帳號錢時,要通報 他們」、「「(當她【指丁美枝】領錢時,她是否注意到 你在注意她?)她是沒有,但是有個男的一直叫她說快一 點,有警察在注意了。」、「(你是否聽到外面的男子要 丁美枝逃跑?)我只聽到他說趕快、趕快,不知是快逃跑 還是快領錢。」(見85年度上更㈠字第280 號卷第53頁反 面)。
四、共同被告己○○、丁美枝因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與被告共犯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以84年度 上訴字第1858號、85年度上更(一)字第280 號、86年度上 更(二)字第10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一年,並 經及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 各該案卷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關於以「天天開心公司」名義在自立晚報及中時晚報等報紙 上刊登廣告,有各該廣告之報紙可稽(見83年度偵字第6087 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其委刊人因自立晚報已經解散而無 從查證;至中時晚報部分,因委刊資料該報社只保存45天, 有該報社94年9月28日中公法字第94133號函可憑,亦無從查 證。惟右揭財星日報刊登之廣告,確係被告甲○○委託刊登 者,有該報刊影本及財星日報84年 6月15日財星人字第0008 號函在卷可稽(見併辦之84年度他字第 723號卷第10頁及第 11頁)。且甲○○經由己○○前述帳戶詐取之金額高達1千2 百45萬1千2百零8元(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款1千1百萬元 ,利息1百77元,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 1百45萬元, 利息1千零31元)(見偵字第6087號卷第8頁至第16頁,偵字 第7471號卷第22頁)。
四、共同被告己○○、丁美枝因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與被告共犯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以84年度 上訴字第1858號、85年度上更(一)字第280 號、86年度上 更(二)字第10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一年,並 經及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 各該案卷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五、此外,並有扣案之己○○名義城東支庫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用之E4─NO998327 號存摺一本,及 丁美枝提領之贓款10萬元扣案可稽(見第6087號偵卷第40頁 ),復有被害人告刊登之報紙廣告及匯款憑條(見上開第60 87號偵卷第36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7471號偵卷第 4頁, 及前述第6087號偵卷第32頁、第35頁);及上開0000000000 000 號帳戶確係己○○所開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84
年 5月23日合金城東營字第2010號函等在卷足憑(見84上訴 字第1858號卷第47頁);及上開 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 己○○所開戶,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90年9月7日合金 江字第255 號函等在卷足憑(見上訴字第2027號卷第79頁) 。
六、參以被告前曾以同一手法詐財,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4 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足見被 告此次仍係以同一手法詐財,足供本件之佐參。七、至財星日報上所刊登電話七五六─六六八八、七五六─六六 九九號申請裝機人為陳淑娟,七七六─一一七七、七七六─
一一八八號申請裝機人為戊○○,經傳訊到庭均證稱:彼未 曾申請上揭電話,身分證曾遺失等語(見90上訴字第2027號 卷第100頁、第114頁,本院本審審判筆錄)。被告犯罪之模 式,係利用他人名義開戶以防被查獲等情,該電話既為登報 詐欺所使用,其使用他人人頭裝機,亦係防範查獲,非其名 義裝機,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另於上訴審中,聲請 傳訊證人吳隆英、李瑟,證明被告曾向其承租房屋,但早已 遷移,登報紙廣告,不可能留該承租房屋之舊址云云;傳訊 證人鍾隆發,證明被告長期向其刊登廣告,其早已搬離舊址 ,未委託刊登財星日報云云;傳訊林東陽,稱林東陽對公司 營利處所遷移經過瞭解甚明云云。然本院上訴審經傳訊證人 吳隆英,已移民國外,被告屢稱可聯繫回國,歷經半年以上 ,均未到庭;證人李瑟經依被告所呈報住址,傳票因無其人 遭退回,有各傳票回證及退回之信封在卷可按。且被告是否 已遷移他處或利用舊址或虛假地址作為向報社刊登廣告形式 上所寫住址,並不影響其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欺金錢之犯罪 行為。縱上開證人李瑟、吳隆美、林東陽證述被告已遷移他 處,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又被告縱以前曾委請鍾隆發刊登 廣告,但對刊登財星日報之廣告,亦可不委託鍾隆發代為刊 登。是上開證人等並無傳訊查證之必要,本院上訴審已經予 以說明,本院本審審理中,被告亦未再主張,本院亦認無再 傳訊必要。
八、綜合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辯稱伊不認識己○○,沒有拿過己○○的存摺,從未與丁美 枝一起去領錢,也沒有在報紙上刊登過廣告云云,核情屬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5條之罪,及違反公司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項之罪。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40條,業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 罰金刑部分由銀元5千元以下提高為銀元5萬元以下(有期徒 刑部分未修正),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340條處 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業經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生效,將原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原銀元15萬元以 下,提高為新臺幣 1百80萬元以下(有期徒刑未修正),以 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處斷。又公司法第19 條第2項,於86年 6月25五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7七日生效 ,將原法定刑罰金部分由銀元 5萬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15 萬元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未修正),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規定,兩者所定罰金刑之刑度相 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被告在自立晚報、中時晚報等報紙以「天天開心公 司」名義刊登廣告,而以「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與其後在財星日報以「日月興財團法人」全國陳名義刊 登廣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被告於自立晚報及中時晚 報等報紙以「天天開心公司」名義刊登廣告,雖有多次以公 司名義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係在接續之時間內以同一 公司名義所為,應認包括於一個以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之範疇內,此部分不屬連續犯。被告在財星日報以「 日月興財團法人」全國陳名義刊登廣告詐欺,但與之前在自 立晚報、中時晚報等報紙以「天天開心公司」名義刊登廣告 ,之詐欺行為,為常業詐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常業詐欺既 遂罪。又己○○及丁美枝各基於幫助被告之犯意,而分別與 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各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既為常業詐欺罪 ,自無連續犯之問題,檢察官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 附此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在財星日報以日日興財團法人全國 陳名義刊登廣告,常業詐欺部分(即事實五84年度偵字第15 080號【含84年度他字第723號】,移送併辦,因與已起訴有 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一併加以審判。被告甲○○於民國80年間,曾因在報章刊 登可以加入會員,即報以股市名牌,以行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80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81年 1 月11日因羈押折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十、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財星 日報刊登廣告,吸收會員,係在詐欺會員之入會費,構成常 業詐欺,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疏未審認,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為詐取 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以刊登報紙,收買銀行帳戶為手段、 品行、其詐取金額甚鉅,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扣案以己○○名義名義城東支庫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E4─NO998327號領用存摺一本,為共 犯己○○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己○○供 述在卷(見前述第7471號偵卷第7頁反面及第8頁正反面), 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贓款10萬元,仍屬被害人之所有物 ,不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詐欺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