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579號
TPHM,94,上易,579,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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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乙○○
即自訴人
代 理 人 曾丁壽律師
被   告 丙○○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
第3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涉有單獨向其詐欺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萬元,及幫助陳岳鴻詐欺等罪嫌,並聲請傳喚證 人甲○○、丁○○,及向寶華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原泛亞商 業銀行吉林分行)查詢由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簽 發、發票日西元二千年五月二十六日、金額三十萬元、第BB 0000000號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兌現。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 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 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關於 被告被訴涉嫌詐欺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自訴人指述之經過情 節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塞班島取得自訴人所有由香港 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簽發之三十萬元支票乙紙,之後 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再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間及九十年十二月間,分別向自訴人借款五萬元、五萬 元、及十萬元,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經營棄土場為由再 借款七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惟查:㈠本案係源於自 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間均隨同證人即導遊甲○○前往塞班島 之賭場旅遊,如旅客向賭場換取籌碼參與賭博,即可獲得免 費之食宿招待,兌換及退還籌碼時亦可獲得退佣,而自訴人 未參與賭博,無法獲得免費食宿招待,故導遊甲○○要求被 告交付上開三十萬元支票乙紙,由甲○○以自訴人名義交付 賭場領取籌碼,藉以獲得食宿招待,適被告因賭輸而向甲○ ○借款,甲○○即將以自訴人名義換得之籌碼交予被告繼續 賭博,並約定返台後由被告自行清償,返台之後被告曾支付



自訴人利息,另事後被告缺錢向甲○○調借二十萬元,因甲 ○○本身沒錢轉向自訴人洽詢有無款項借予被告,並經由甲 ○○經手轉交二十萬元與被告,被告曾合併開立五十萬元之 本票與自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綦詳(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反面),核與自訴人 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由上述情節以 觀,借用三十萬元籌碼及借款二十萬元部分,均非被告向自 訴人洽借,而係由被告向證人甲○○洽借,再由甲○○自行 將自訴人名義換得之籌碼借予被告及向自訴人轉借款項交付 予被告,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施用何種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 錯誤之可言。㈡自訴人指稱被告繼向自訴人借款五萬元、五 萬元及十萬元部分,固據自訴人提出被告簽發面額為十萬元 及五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為憑(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 ,然查自訴人並無法舉出被告向其借款時曾施用何種詐術致 其因而陷於錯誤,且該等本票均經案外人丁○○背書,自訴 人亦陳稱被告借用該等款項時係由丁○○陪同到場,則丁○ ○本身亦負擔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自訴人亦可向丁○○求償 ,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可言。至於自訴人另指稱 被告以經營棄土場為由再向其借款七十萬元部分,固經自訴 人提出由被告所簽發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為證( 原審卷第六頁,該一百二十萬元係全部欠款之總計金額), 然被告則始終否認其事,亦否認交付棄土場合約書與自訴人 。查該紙本票故可證明被告自承共積欠自訴人一百二十萬元 之債務,然並無法證明被告積欠自訴人債務之原因事實,另 自訴人所提之台北縣石碇鄉棄土場經建合約書影本等資料( 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七頁),被告亦否認係由其交付 自訴人,而自訴人亦無法舉出該契約書等資料係由被告所交 付之憑據,況且該合約書係由丁○○、葉春伸(乙方)與廖 本哲(甲方)所訂立,所列之土地亦分別為丁○○、葉春伸 所有,所有之權利義務與利害關係均與被告無涉,自訴人指 稱被告以經營棄土場為由向其詐借七十萬元乙節,亦無足夠 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 之犯罪證據。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部分,經本院按址 傳喚為據其到庭,惟自訴人表明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僅為證人 丁○○曾陪同被告向其為五萬元、十萬元之小額借款,而此 部分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之本票確有丁○○之背書,另此部 分之單純借款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均已如前述,故 本院認無傳拘證人丁○○到庭之必要。另自訴人聲請調查前 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簽發金額三十萬元支票提 示人資料部分,經寶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覆稱:相關傳票



資料已於納莉風災毀損無法查證等情(本院卷第五十五頁) ,然查該紙支票係由證人甲○○交付與塞班島賭場行使以自 訴人名義換取籌碼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此部分 自與全案情節不生影響。㈣其餘關於陳岳鴻涉嫌冒名「白金 泉」向自訴人借款部分,陳岳鴻於原審供稱借錢是伊與自訴 人間的事情,被告丙○○只是介紹認識自訴人等語綦詳(原 審卷第二二五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此外自訴人又 無法舉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岳鴻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借款過程中有何幫助陳 岳鴻之犯意及犯行,此部分亦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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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