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104號
TPHM,94,上易,2104,2006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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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一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戊○
      丙○○已更名王琇
      王杏 已更名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自
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戊○、丙○○、王杏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 ○○、戊○、丙○○、王杏(下稱被告等5 人)等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成立,並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 ,對被告等5人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3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5人以遺失之不實原因,申 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屬詐術,其等並據以辦理繼承 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㈡原審對被告等5人各科以拘役50日,量刑 亦屬過輕。經查:
㈠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 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 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 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 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



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 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 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可參。 準此,則信託關係於信託契約當事人間,僅具債權關係 ,不具物權關係,信託人僅依彼此之信託關係,對於受 託人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已。本件縱認自訴人因債權 讓與,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對被告等5 人亦僅有信託 物返還請求權,雙方之信託關係僅屬債權關係。而系爭 土地原既登記為王林傳名下所有,此參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即明(見原審自更字卷第二宗第89、90頁,其上未註 明依信託契約意旨而為登記),則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 ,王林傳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訴人自不能主張為 該地之所有權人。
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 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又依最近修正而於69年3月1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29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可資憑考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王林傳所有,已如前述,則在自訴 人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之前, 法律上仍為王林傳所有,王林傳於87年3月21日死亡後 ,繼承即因而開始,被告等5人對於法律上登記為王林 傳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後之繼承 登記,僅係使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轉 化為分別共有關係而已,核屬繼承內部關係之變動,被 告等5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訴人並不能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⒊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至多僅有具債權性質之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等5人於王林傳死亡時,不 待繼承登記,即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訴人於本院 仍喋喋爭執被告等5人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即屬詐欺得利云云,核無理由。
㈡自訴人另以原審對被告等5人量刑過輕,因被告等申辦權 狀遺失,並未損及自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領權,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




㈢自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等5 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信託關係並非存在於王林 傳與自訴人間,自訴人並非自訴事實之犯罪被害人,㈡被告 等5 人填載切結書申報所有權狀遺失前,未曾見任何人出示 王林傳之所有權狀,亦未見過江偉燕律師傳真之協議書文稿 ,㈢本件相關事宜均由被告甲○○處理,其餘被告僅係偶而 在場旁聽,而委託代書申報所有權狀遺失事宜,係由被告甲 ○○處理,其餘4名被告僅事先將印章交付甲○○,並未在 切結書上簽名。經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間之買賣,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買賣雙方當事人為己○○及鍾樹(見原審自更 字卷第一宗第37至39頁),再依卷附信託聲明書(見原審 自更字卷第一宗第54頁)所載,系爭土地係由施杉信託登 記於王林傳名下,自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前述買賣及信託關 係之當事人,雖得認定。惟因被告等5 人申報遺失,致自 訴人原持有、管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86北樹地字第1279 號)因而遭地政機關註銷,於自訴人對於所持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之管領權自有妨礙,是自訴人應為被告等5 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提起自訴。
㈡被告等5人雖辯稱於申報所有權狀遺失前,未曾看過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惟此一辯解核無可採,已據原審於 原判決第6頁㈣核駁在卷。又本件申報所有權狀遺失之切 結書(見原審自更卷第二宗第31、32頁)上,有被告5人 印章之印文,雖被告等辯稱係由被告乙○○戊○、丙○ ○、王杏等4人將印章交付被告甲○○辦理云云,惟本件 切結書牽涉系爭土地之繼承辦理問題,並非小事,被告乙 ○○、戊○、丙○○、王杏等4人縱非親自蓋章其上,而 係交付被告甲○○蓋用,甲○○對於何以蓋用印章之重大 事項,衡情當無不告知之理,其等4人辯稱不知有切結書 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被告5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而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等5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5人此次犯行,實因 其等被繼承人王林傳於87年3月21日逝世,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繼承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 產稅申報(被告等5人申請延長申報期限2月),為免受罰, 始出此下策,其情非無可原,經此審理程序之教訓,應無再 犯之虞,爰就被告等5人所量處之刑,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范清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字第3號自 訴 人 一天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樹林市○○街63巷10號代 表 人 己○○ 住同右
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493號  乙○○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268巷16弄11號  戊 ○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193巷39號  丙○○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0巷2弄1之3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33巷11號  丁○○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即王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87之2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周相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戊○、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戊○、丙○○、丁○○(原名「王杏」, 於民國93年6 月7 日改名)等係王林傳之子女,其明知坐落 臺北縣樹林市○○○段486 地號之農地,係「一天企業有限 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63巷10號,代表人己○○ ,下簡稱「一天公司」)於80年2 月6 日購得,作為擴充廠 房使用,惟因未符合當時農地所有權登記規定,乃推由主要 股東己○○以個人名義出面簽約購買,並由當時一天公司之 負責人施杉覓得具自耕能力符合農地登記資格之友人王林傳 ,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求購地價款之保障,同時以己○ ○為抵押權人,王林傳為債務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 千3 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權狀字號:80北樹地字第12775 號,另王林傳因施杉之女施 秋蘭於施杉過世後,就系爭土地與一天公司間有紛爭,曾於 85年11月26日與施秋蘭共同書立信託聲明書,主張系爭土地 係施杉出資購買信託於王林傳名下,王林傳並於85年12月12 日以上開權狀遺失為由,另行申請補發權狀字號:86北樹地 字第1279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公告作廢上開原權利書狀 ,嗣經一天公司與施秋蘭協調解決其間紛爭後,上開補發權 狀亦交由一天公司所持有)並由一天公司所持有,並未遺失 之情,詎其於87年3 月21日其父王林傳病逝後,一天公司派 員與之洽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事宜之際,為辦理繼承登記,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11 月20日共同簽署書立偽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不實事項之 切結書,復於次日(即同年月21日)檢附上開不實之切結書 ,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天池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之繼承登記,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誤將上 開不實之切結書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於將上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等人各持分五分之一完畢後,將其切 結遺失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重新繕發上開土地所 有權狀予甲○○等五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之正 確性及一天公司。嗣經一天公司續於92年間欲再與甲○○等 人協調而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上情。二、案經一天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戊○、丙○○、丁○○等人矢口 否認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等係於伊父 王林傳過世後,經國有財產局列出遺產清冊,才知伊父名下 登記有上開系爭土地,自訴人一天公司雖與伊等聯絡聲稱上



開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但伊等有所質疑,且因遺產稅額甚高 ,與自訴人協調又未果,後因遺產稅課徵期限在即,且無法 辦理以地抵繳,又尋無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才由伊等五 人分攤籌款繳納遺產稅後,書立切結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並無上開犯罪之故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等五人辯護稱: ㈠程序部分,依本件自訴狀所載,僅有自訴代理人之蓋章, 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69號判決意旨,本件自訴之提 起應屬不合法;又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係王林傳,被 告其後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自訴人既非登記 名義人,且系爭土地自始即遭自訴人占用,自訴人顯非被害 人,應不得提起自訴,且所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保 護國家社會法益,亦不得提起自訴;㈡實體部分,被告等人 係於王林傳過世後,始查悉王林傳名下尚登記有本件系爭土 地,雖自訴人向被告等聲稱系爭土地為一天公司所有,係借 用王林傳名義登記,然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對其 所稱持存疑態度,又因被告等依法須於87年3 月21日繼承後 六個月內申報繳納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然遺產稅額過高 無法負擔,雖經詢代書黃天池後,於87年7 月30日向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請以系爭土地實物抵繳,然因系爭 土地由一天公司占用,無法辦理,復擬以分割未占用部分抵 繳,惟無法提出保證金,乃於87年10月23日撤銷以實物抵繳 之申請,另被告等與自訴人雖於87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歸屬及稅賦等問題協商草擬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等取得 系爭土地百分之四十及50萬元,自訴人取得系爭土第百分之 六十,惟於87年10月22日相約至江燕偉律師事務所簽約時, 自訴人以無法支付50萬元為由拒不簽約,然因被告等撤銷抵 繳後,遺產稅繳交期限延至87年11月15日止,被告等無奈乃 共同籌錢繳稅,於87年11月16日繳清遺產稅,繼而欲辦理繼 承登記時,因尋無系爭土地權狀,乃依規定檢附申報權狀遺 失之切結書,於87年11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並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自不該當該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自訴狀雖僅有自訴代理人具名蓋章,然查自訴代理人 於向本院提出自訴狀時,同時檢附有自訴人具名蓋章之委 任狀,且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自訴人之代表人亦有偕同出庭 ,是本件自訴之提起於法應無不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被害人 祇須依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 人即為已足,即以自訴狀所載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 為準,至於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遭被告所害、或被告究竟 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之成立要件,故不得以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並無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資為自訴人並非被害 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 0 號判決意旨);再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 害,如放火罪、偽造文書罪等,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 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參見司法院26年院字第 1702號解釋)。本件自訴依自訴人所指稱其所有上開系爭 土地因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之父名下,因而遭被告等出具 不實切結書,詐使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 等人名下,藉以侵占據為己有等犯罪事實,自訴人顯有受 害甚明,且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 ,亦同時侵害自訴人個人權益,是依上揭說明,自訴人以 其為指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亦無不合 ,茲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係自訴人一天公司於80年2 月6 日 購得,作為擴充廠房使用,惟因未符合當時農地所有權登 記規定,乃推由主要股東己○○以個人名義出面簽約購買 ,並由當時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施杉覓得具自耕能力符合 農地登記資格之友人王林傳,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求 購地價款之保障,同時以己○○為抵押權人,王林傳為債 務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1 千3 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狀(權狀字號:80北樹地字第12775 號) 及王林傳其後於85年12月12日另行申請補發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權狀字號:86北樹地字第1279號)各1 紙,均係 由自訴人所持有保管中,且系爭土地自購得後迄今亦均係 由自訴人興建廠房、宿舍使用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一天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 付款支票、帳簿、不動產登記繳費單據、仲介人仲介費收 據、上開系爭土地80年6 月19日核發之所有權狀、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上開系爭土地86年1 月15 日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並經證人即一天公司員工何協興林武彥、股東張仁和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80年間一天公司因要擴廠並蓋宿舍,所 以購買本件系爭土地,購得後有加蓋工廠、宿舍使用,本 件系爭土地是一天公司買的,購地迄今都是一天公司在使 用,並無他人來主張系爭土地非一天公司所有等語(見本 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94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證 人施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經確認結果,應該 是一天公司購買的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11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天公司係伊與施 杉、張仁和一起成立的,系爭土地是公司買的,要作為工



廠擴廠及員工宿舍使用,買來之後即在系爭土地三分之一 興建廠房,樓上是員工宿舍,樓下作為工廠,迄今仍是由 一天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在王林傳名下後, 就是由伊保管,與被告協調期間並有交給律師出示給甲○ ○看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明確,堪認本 件系爭土地係自訴人購得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王林傳名 下,實際係由自訴人占有使用,且自行持有保管系爭土地 上開所有權狀等情無訛。
㈢再被告甲○○等五人有於87年11月20日共同簽署書立聲稱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復於次日(即同年 月21日)檢附上開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天池持向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繼承登記 ,由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切結書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 ,並據以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等人各持分 五分之一完畢後,將其切結遺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公告 註銷,重新繕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甲○○等五人等事實 ,為被告等五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3 年10月14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30013967號函檢送之被告等 五人委由黃天池辦理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開切結遺失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事項之切 結書、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4 年8 月15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40009773號函等附卷可稽。 ㈣被告甲○○等人雖辯稱:伊父所有土地,生前均係伊父自 行管理,伊等未見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訴人與之協調 期間,亦未曾出示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嗣因辦理繼承登 記在即,尋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才以切結遺失方式申辦 ,並無明知故意虛偽切結之情云云。然據證人黃天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甲○○找伊辦理繼承登記時,有說一天公 司有來找過他們,說系爭土地是信託關係,登記給王林傳 ,要伊陪同與一天公司洽談,伊共陪同洽談三次,第一次 在甲○○家中,第二次在板橋市○○街左岸咖啡店,第三 次在一家律師事務所,甲○○之姊妹亦有在場,自訴人提 出之87年10月20日協議書是在左岸咖啡店談的,由對方代 書黃許由寫的,是雙方協商的內容,之後雙方依約至律師 事務所要簽約時,因雙方對之前協議均有意見,就不了了 之,甲○○他們的意見係因為施秋蘭沒有出面,因87年10 月20日協議書內就有提到第三人之權利要排除,此第三人 即指施秋蘭甲○○他們談過說王林傳死亡前認識施秋蘭 之父,有寫一張信託聲明書給施秋蘭父親(經被告甲○○ 當庭指正是施秋蘭於85年施杉死後,伊父親和施秋蘭簽立



信託聲明書),所以他們主張施秋蘭要到場等語(見本院 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律師江燕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自訴人提出之附證11協議書打字擬稿,是甲○ ○委託伊翰宇事務所寫的,內容應該是協議三方告訴伊的 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復核諸上開協議 書打字擬稿所載「乙(即指己○○、一天公司)、丙方 (即指施杉之繼承人施秋蘭等人)所保存甲方(即指王林 傳之繼承人甲○○等人)被繼承人王林傳之土地所有權狀 應交付承辦代書供甲方辦理繼承登記。」內容,以及上開 其父書立之信託聲明書所載「立書人王林傳茲聲明座落 臺北縣樹林鎮○○○段486 第號地目田,等則陸,面積玖 公畝伍壹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以下稱信託物)乃 是信託人施杉先生於民國(下同)80年5 月21日出資購入 而於80年6 月19日信託登記立書人名下。」內容觀之,足 見被告甲○○等人於其父死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 前,經自訴人向之主張並與之多次協調後,對本件系爭土 地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於其父王林傳名下,並非其父實際 所有,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自訴人(持有上開原所有 權狀)、施秋蘭(持有補發之所有權狀,其後與自訴人協 議調解後亦交由自訴人持有)分別持有等情已知之甚明。 再據證人己○○、黃許由、張仁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 :與被告等人協調時,律師游文華有出示本件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原本給被告甲○○等人看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甲○○等人明知本件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狀係由自訴人持有,並未遺失之情甚明,其上 開所辯顯非事實。
㈤又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等係因無力負擔高額遺 產稅,申請以地抵繳,又遇諸多問題無法辦理,以致因繳 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期限在即,尋無本件系爭土地權 狀,始以切結遺失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然參諸被 告甲○○等人繼承其父王林傳登記所有之土地,除本件系 爭土地外,尚有四筆土地,其中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 成福小段413 之1 地號土地,經核定價值金額亦達337 萬 多元,足以支應抵繳核定之遺產稅,此有卷附之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然其等明知本件 系爭土地尚與自訴人有產權糾紛,卻仍執意擇取本件系爭 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以致無法辦理,其等動機意圖實已 值可議,要難謂其以不實切結遺失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係無心之疏失,是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堪認被告甲○○等人明知本件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狀及其後補發之所有權狀,係由自訴人所持有, 均未遺失,仍共同簽署書立偽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不實 事項之切結書,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 地分割之繼承登記,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誤將上開不實之切 結書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於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甲○○等人各持分五分之一完畢後,將其切結遺失之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重新繕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甲 ○○等五人之犯罪事實屬實,而其因此侵害及自訴人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並使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地籍誤為登記公告 ,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一天公 司之權益甚明。是被告甲○○等五人上揭犯行,罪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於辦理繼承登記,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 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 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不得以形 式上該管公務員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 上,即謂未無不實之登載(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4081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甲○○乙○○戊○、 丙○○、丁○○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其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其利用委任不知情之代書黃天池,代為檢附不 實之切結書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為間 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對自訴人、地政機關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另自訴意旨謂:被告甲○○乙○○戊○、丙○○、丁○ ○等明知系爭土地係自訴人一天公司於80年2 月6 日購得, 作為擴充廠房使用,惟未符合當時農地所有權登記規定,乃 推由主要股東己○○以個人名義出面簽約購買,並由當時一 天公司之負責人施杉覓得具自耕能力符合農地登記資格之友 人王林傳,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求購地價款之保障,同 時以己○○為抵押權人,王林傳為債務人,辦理設定最高限 額1 千3 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由一天 公司所持有等情,其後施杉於85年間過世後,繼任之負責人 張仁和即思與王林傳終止上述借名登記關係,乃於85年底委 由游文華律師即自訴代理人)處理,因王林傳重病住院, 游文華律師及偕其妻梁瑞華(兼任助理)赴院訪視並洽談終 止借名關係及回復登記事宜,王林傳聞後即表同意,並交待 在場之妻王龔阿釵及六女丙○○代為申辦印鑑證明及提供相



關資料,惟丙○○嗣後又稱辦理回復登記伊等家人無意見, 但因施杉之女施秋蘭於85年間曾邀王林傳至律師事務所書立 一聲明書,聲明上開土地為施杉個人所有,要求一天公司須 先與施秋蘭釐清關係,取回聲明書,經一天公司於86年5 月 間,與施秋蘭處理完成,取得確認上開土地係一天公司所有 之書據及上開聲明書後,旋與其代表甲○○、丙○○二人接 洽協談,然其於87 年3月21日其父王林傳病逝後,即以負擔 遺產稅為由,要求一天公司給與借名費,經雙方數度洽談未 果,其後提出分得上開土地權利持分百分之四十或同等價額 之協議條件,因一天公司各股東意見有間,而延宕擱置,詎 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 絡,欲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先於87年11月20日書立偽稱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不實事項之切結書,復於次日(即同年 月21日)檢附上開不實之切結書,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之繼承登記,各持分五分之一,嗣經自訴 人於92年間欲再與之協調而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 現上情,因認被告五人另涉有共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取得利等罪嫌云云。惟訊據 被告甲○○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等係於 伊父王林傳過世後,經國有財產局列出遺產清冊,才知伊父 名下登記有上開系爭土地,自訴人雖與伊等聯絡聲稱上開系 爭土地係其所有,但伊等有所質疑,且因遺產稅額甚高,故 伊等有與自訴人協調,至協議條件則係自訴人所提出的,並 非伊等要求,後因遺產稅課徵期限在即,且無法辦理以地抵 繳,有找不到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才由伊等五人分攤籌 款繳納遺產稅後,書立切結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無上開 侵占、詐欺犯罪之故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等五人辯護稱 :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曾委由游文華律師即自訴代理人) 及其妻梁瑞華(兼律師事務所法務人員)赴醫院訪視王林傳 ,洽談終止借名關係一事,王林傳聽聞後即表同意,並交待 在場之其女丙○○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及提供相關資料,惟丙 ○○嗣後又稱辦理回復登記伊等家人無意見,但因施杉之女 施秋蘭於85年間曾邀王林傳至律師事務所書立一聲明書,聲 明上開土地為施杉個人所有,要求自訴人須先與施秋蘭釐清 關係,取回聲明書云云等情,與事實不符,蓋王林傳因中風 、糖尿病等病症,長期住院,且自住院以來即意識不清呈半 植物人狀態,豈能瞭解自訴人委任律師之來意並表示同意, 另被告丙○○亦堅表從未在醫院見過游文華律師,當日在醫 院所見可能係王林傳已出養他人之女呂勤;又被告等人於王 林傳過世後,始查悉王林傳名下尚登記有本件系爭土地,因



不諳法律乃委由代書黃天池辦理繼承及遺產稅事宜,不久自 訴人公司之己○○、張仁和偕同律師游文華、代書黃許由即 至被告甲○○家中提及系爭土地為一天公司所有,係借用王 林傳名義登記一事,被告等雖持存疑態度,惟仍與之討論有 關系爭土地產權歸屬及稅賦負擔等問題,但並無交集,另因 被告等依法須於87年3 月21日繼承後六個月內申報繳納遺產 稅並辦理繼承登記,然遺產稅額過高無法負擔,雖經詢代書 黃天池後,於87年7 月30日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申請以系爭土地實物抵繳,然因系爭土地由一天公司占用, 無法辦理,復擬以分割未占用部分抵繳,惟無法提出保證金 ,乃於87年10月23日撤銷以實物抵繳之申請,又被告等與自 訴人雖於87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問題協商草擬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四十及50萬元,自訴人取得 系爭土第百分之六十,惟於87年10月22日相約至江燕偉律師 事務所簽約時,自訴人之己○○以無法支付50萬元為由拒不 簽約,然因被告等撤銷抵繳後,遺產稅繳交期限延至87年11 月15日止,被告等無奈乃共同籌錢繳稅,於87年11月16日繳 清遺產稅,繼而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尋無系爭土地權狀, 乃依規定檢附申報權狀遺失之切結書,於87年11月23日完成 繼承登記;是依上述,系爭土地自始皆由自訴人占用,被告 等從未有實際持有之行為,而被告等係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不該當 侵占罪;又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雙方協調中尚有爭議 ,且依土地登記公示效力,系爭土地係登記王林傳所有,被 告等依法即可繼承,且被告確係尋無系爭土地權狀,始以檢 附切結書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何來詐欺可言,綜上足認被告 等並無自訴之犯罪可言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 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



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 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 侵占之客體(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 )。另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成立。經查:
㈠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自自訴人購入之後,即由自訴人 占有使用迄今,並未經被告甲○○等人所占用,至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雖因被告等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被告等所 取得,惟依上開說明,單純權利並非刑法上侵占之客體, 是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甲○○等人上開行為,與刑 法上侵占罪之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因自訴人不符買賣當時所有權人登 記資格之法律規定,而借名登記於王林傳名下,雖自訴人 係實際之所有權人,惟於王林傳死後,縱使因此終止其間 借名之法律關係,然基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力,依法仍 須經由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由被告等人依繼承 其父與自訴人間借名法律關係之回復登記債務,回復移轉 登記於自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因此被告等人不論是否將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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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