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049號
TPHM,94,上易,2049,200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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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犯 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任職於佑昇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下簡稱佑昇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民國94年農曆年 過後即調整職務至臺北市北投地區載運傳統市場之垃圾,本 件案發之94年6月19日當時,被告並未在查獲現場,證人林 小其所言不實。況係證人林小其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需幫忙掃 地,被告請其吃便當乃人情之常,並非僱用。(二)被告另 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下稱前 案)判決確定,該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94年1月19日至同 年月29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94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19 日)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關係,本案 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證人林小其於原審就其在萬大路漁市場撿拾保麗龍販賣, 會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幫忙掃地,因為被告會提供便當 ,自94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19日被查獲止,大約幫被告清 潔打掃漁市場停車場7、8次,通常被告會給便當吃,有一 次是拿二百元讓其自己去買等情證述綦詳,並3度證稱被 抓當日被告有在場(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21 頁),被告於原審亦承認有證人所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 20 頁反面)。參以證人林小其於原審亦稱被告本來拒絕 幫忙,經告知其也沒事作,被告才說好,會幫忙是因為被 告會給便當,一次掃地要個把個鐘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9



頁反面、第20頁)等語,足見被告提供便當或金錢予證人 林小其,係因為證人林小其為被告打掃清潔停車場。是被 告所提供之便當或金錢,自屬證人林小其為其工作之對價 。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潘阿村,以證明其於查獲當天未 在現場,然被告於查獲當天確有到過現場,業據證人林小 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稱掃地7、8次每此給便 當的人都是被告,被告就此亦未否認,縱查獲當時被告雖 未在現場,惟並不足認其當日未到過現場。是證人潘阿村 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另犯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雖經判決確定,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前2個月,惟被告於本 案堅決否認犯罪,並於問及「另案涉案是94年1月,前案 被查獲後,為何本案3月起又有涉案,是否想一有機會就 聘用大陸人士?」時,答稱:「前案被查獲後,就沒有要 僱用大陸人士。」足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並非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不成立連續犯之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8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甲○○任職於「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佑昇公司 ),負責臺北市○○路五三一號漁市場內之清潔監督工作, 明知林小其係大陸地區人士,因探病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 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九 日止,以供應便當或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購買便當作 為代價,連續僱用林小其在上開漁市場停車場內從事掃地清 潔工作,次數約七、八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月 十五分許,在上開漁市場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犯行,辯稱:伊任職於佑昇公司 ,承包臺北市○○路漁市場之清潔工作,佑昇公司所僱用之 員工均為本國籍勞工,未曾違法僱用大陸籍勞工,然因萬大 路漁市場附近住有大陸籍人士,常至漁市場內撿拾廢棄保麗 龍及丟棄的魚頭販賣貼補家用,偶爾見漁市場員工工作繁重 ,會主動幫忙工作之完成,伊若遇大陸籍人士自願幫忙,便 基於人情給付二、三百元讓大陸籍人士去買便當及飲料,且 請幫忙之大陸籍人士吃飯,並未有僱用之實,況伊自九十四 年初即離開萬大路漁市場調至北投地區工作,未曾再見到證 人林小其,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伊並不在萬大路漁市場現場 ;伊事後經警察告知才知道證人林小其是大陸籍人士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連續僱用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士林 小其在萬大路漁市場從事清潔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林小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探病名義 入境臺灣,而後滯留臺灣未依限返回大陸,平日會在臺北 市○○路漁市場撿拾保麗龍販賣以貼補生活費;伊亦會主 動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幫忙掃地,因為被告會提供便當予伊 ,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被查獲當日 止,伊大約幫被告清潔打掃漁市場停車場七、八次,通常 被告會給伊便當吃,有一次是給伊二百元讓伊自己去買; 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被查獲當日,被告亦在現場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二一頁)。而被告對於證人 上開證言並不爭執,僅表示其他商家亦有相同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又證人林小其與被告間並無怨隙,



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林小其上開所述,自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便當或金錢予證人林小其,係因為 證人林小其為其打掃清潔停車場,是其所提供之便當或金 錢,自屬證人林小其為其工作之對價,性質上屬證人林小 其工作之報酬無疑。此外,尚有證人林小其之中華民國入 出境許可證影本(見偵查卷第二○頁)、現場採證照片三 幀(見偵查卷第十五頁)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實有 連續僱用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士林小其在萬大 路漁市場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自九十四年初即離開萬大路漁市場調至別處 工作,未曾見到證人林小其云云,然除其上開供詞與證人 林小其所為證述互核不符外,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在 我們工作較忙的時候,他(證人林小其)會來幫我們,我 看他很辛苦,會給他一些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 ),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亦自陳:「他是自己來幫忙的 ,我給他二百元,是他自己買飯以及飲料,他自己也請別 人吃喝」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復供陳:「我只是同情他,給他喝個水而已」(見本院卷 第二一頁反面),是被告業已自承與證人林小其有所接觸 ,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證人謝 檜營雖為附和被告上開辯詞之證述,惟證人謝檜營為被告 之岳父,二人有親誼關係,其所述難認無偏頗之虞,況與 事實顯不相符,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 其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敘及:伊在臺北 市○○路漁市場監督清潔工作,而該漁市場附近有許多大 陸地區人士居住,會至漁市場內撿拾保麗龍或丟棄之魚頭 販賣,偶爾會幫忙佑昇公司員工工作,伊亦會自掏腰包給 付二、三百元請幫忙之大陸地區人士購買便當飲料並請其 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七頁),顯見被告在證人林小其為 伊工作時,即明知證人林小其係大陸地區人士;況被告前 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即因在上開同一地點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緩起訴 處分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在卷可憑, 是其對於在該地打零工之大陸人士身分,更應會事先詢問 注意,而無不知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事先對於 證人林小其係大陸地區人士一節並不知情,係警察告知後 伊才知悉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取;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知悔改,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本案,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係見大陸地區人士生活貧困, 始允為僱用給付報酬,其動機並非出於惡意,兼衡其犯罪之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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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